让“不穿法袍的法官”真正走向司法前台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是人民当家作主和我国司法民主化的具体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是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司法公开、公正的重要保障,是向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随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也将越来越健全,现今我国虽在不同领域和层面上采取了一系列的法治建设、普法教育等形式为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广泛的社会基础。但是,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审判工作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矛盾,特别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归于形式化的现象日益突出,急需我们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由来及在我国的历史发展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渊源
    “陪审制度为民主政治的产物,最早起源于公元前5—6世纪的雅典,被扼于封建专制社会,称颂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盛行于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仿效于世界各国”[2]。陪审制度经过长期的变迁和发展,形成了两种风格迥异的司法制度,即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规定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在审判中享有相同的权力,可见我国适用的是后者即参审制。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历史发展
    我国古代经历了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其实行的都是独断的司法裁判制度,陪审制度作为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根本没有其生长和孕育的环境,因此,建立几乎是不可能的事。直到清朝末年,清政府才通过借鉴西方司法制度的形式,首次将陪审制度引入中国。随后,南京临时政府、武汉国民政府以及国民党统治时期,虽然在法律法规中以书面的形式对陪审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却根本没有得到实施,使该制度成为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3]。应该说,我国现代人民陪审制度的雏形源于20世纪30年代初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1954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作法规定为宪法原则。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4]。不幸的是在文革期间,由于受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司法制度遭到了严重的破坏,陪审制度也名存实亡,直到1978年通过的我国第三部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制度。”但是由于这项制度僵化而缺乏灵活性,结果导致该制度在1982年修改宪法时并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制度。而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与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将是否采用陪审制度的权利赋予了人民法院,由其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该制度,至此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开始走向衰落。而近几年来,在人民法院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中人民陪审制度再次成为人民关注的焦点。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它的公布和实施,对完善我国诉讼制度,推进司法改革,促进人民法院的整体工作有着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及作用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
    从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和适用来看,陪审制度似乎是人类司法领域中颇具争议的现象之一,有人赞誉它是民主的审判方式,是体现司法公正、公开、民主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种保障制度;有人批评它是落后的审判方式,是司法制度的倒退,并建议废除这一陪审制度。人类追求完美的天性和事物的两面性始终存在矛盾,我们只能从其利弊的对比值来权衡取舍[5]。对于陪审制度,我们把它当作一种司法制度来选择并发挥作用,它也许会以牺牲另一方面为代价。但是当我们从法治的长远目标来对两方面进行选择时,我觉得前者更为重要,这是坚持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的前提,其价值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民主功能。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它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依法参与国家管理事务的权力,因此,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就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社会的重要举措,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另外,我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让民主人士参与陪审,是各民主党派参政的重要形式。
    2、司法公开、公正功能。实行人民陪审制度,对于实现司法公开有着特殊的意义,而司法公开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之一。首先,陪审员来自社会中各行各业,由法官以外的其他人直接参与审判活动,等于在法官左右架起一台监视器,能够在客观上促使法官公正审判。其次,它能够较好地利用公众智慧,集思广益,广泛的代表公民的意志,从各方面合理地吸收一些社会公众的经验,正好可以弥补法官在认知方面的缺陷,从而防止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方面和独断专行。最后,它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在当前法院社会信度不高的情况下,请陪审员亲自参与案件审理,体会法院工作的酸甜苦辣,比法官们做许多解释的效果要好得多,客观上还能起到宣传法院司法公正的作用。
    3、普法教育功能。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是法治精神和观念向社会渗透的一个必要性通道。通过建立陪审制度,让更多的公民作为陪审员直接参与审判,使其了解具体案件的裁判过程,变枯燥无味的普法学习为生动活泼的案例教育,通常能收到事半功倍之效,而通过陪审员之口来宣传法制,比起法院和法官而言更具有亲和力。从另一方面讲,公民的法律意识,往往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一个国家公民法律意识的高低,从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该国文明程度的高低。
    4、权力制衡功能。从狭义上讲,权力制衡功能是指陪审员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进行制约所体现出来的功能,它所针对的对象仅为法官。从广义上讲,陪审员制度的权力制衡功能指向整个司法机构、行政机关[6]。因为陪审员在我国是非职业性的,他是独立于法院和行政机关的,陪审员可以把民众最朴素、纯真的价值观和公平理念带给法官,同时陪审制度能矫正法官的职业偏见,督促法官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可能会受到各种诱惑和干扰,而采取陪审员参与审判,法院的判决意见由其与法官共同作出,有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抑制这些来自各方面的诱惑,进而加强司法裁决过程的独立性。
    5、司法廉洁功能。司法腐败是人民深恶痛绝的一种社会现象,而法院公信力不高最关键的原因之一就是法官的腐败行为所致,陪审员参与审判无疑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一般来说,一个人在有旁人在场的情况下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言行,将法官与多为素不相识的陪审员参与下进行审判,自然就会在面对诱惑时三思而后行,使其更谨慎加强对自己的约束力。与此同时,在每一个审判活动中,陪审员还可以从审判程序公正上对法官进行监督,通过这一参与制度来净化法官队伍,培育良好的司法土壤。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提高法院公信力的作用。
    陪审制度通过把一部分公民提到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位置,而使广大公众感到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也可以介入到审判之中,从而将法院看成是与人民相融合的机构[7]。通过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扩大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让群众知道某个案件的判决是由有民众身份的人民陪审员参与裁判的,加深民众对司法的认同,从而有利于对判决的接受和执行,这一制度无疑对提高法院公信力乃至树立司法权威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作用可通过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过程中的下列活动得以实现:
    1、帮助更好地认定事实,提高审判质量。法官和陪审员具有不同的特长和优势,法官精通法律,而认定事实需要逻辑推理和证据规则,亦需要普通常识,而陪审员在认定事实方面有时具有职业法官所不具备的优势。其优势在于人民陪审员的专业知识、技术特长,以及其对乡风民情的熟知是人民法官所不具备的,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官在生活知识和阅历方面上的欠缺,同时也增强了法官对案件证据和事实分析与认定的准确性,保证了审判结果的正当性,提高了审判质量。
    2、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审判效率。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是对法律条文的选择适用都包含有法官个体的主观能动性,都掺杂着一定的自由裁量因子。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如果缺乏必要的制约,往往会导致司法不公,尤其法官的思维易产生定式和局限性。陪审员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凭借自己内心对自由裁量权所持的尺度,可转变法官固有的思维定式,对法官滥用这一权利的行为进行适当的制约,从而尽可能地保证司法公正。
    3、充分发挥调解功能,扩大审判效果。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各级法院在审理各类民事案件中不可或缺的程序和解决纠纷的手段。人民陪审员拥有一定范围的社会资源和法官所不具有的亲和力,一般在当地的影响力和威望颇高,因此群众的认可和信赖度较高,让其参与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对成功调解案件可以起到促成作用。
    4、对裁判结果的解释工作,广泛普法教育。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见当事人对受案法院实体性、程序性裁判不服或诉讼措施不满的现象,这些现象除部分归责于当事人法律知识贫乏、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外,法官在形成实体和程序裁判结果的过程中不说理或不能充分说理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原因[8]。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及裁判形成全过程,由其将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及结果向当事人和社会予以公开和解释说明,使胜诉的当事人了解自己的请求为什么会被支持,亦使败诉的当事人明白自己败在什么环节,帮助当事人、公众识别法院是否做到了依法运用职权和履行职责,以排除他们的合理怀疑,提高双方当事人以及公众对法院裁判结果的认可度。通过人民陪审员的解释工作还可以减少当事人因案件而引起的上访和申诉,裁判文书的内容也容易得到履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可化解“执行难”的问题[9]。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法官缺少积极性,陪审员也缺少积极性,于是,我国已经实行多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越来越流于形式。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甚至于在一些单行法中的规定也太过原则,缺乏实践的操作性。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而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就其地位和重要作用而言,都应当在宪法中加以规定。
    (二)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偏低,与法官职业化对审判的专业化要求不相适应。目前我国大部分法院采取的单位推举的办法产生陪审员,这直接导致了一些可有可无甚至难以管理的人员被推举到法院担任审判员。另外,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凡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加大了其随意性,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陪审员自身的参与意识偏低,直接导致了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好审判权。
    (三)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审判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仅适用于一部分一审案件的审判之中。至于究竟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而是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这很容易在主观上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因考虑到多方面的不便因素,根本不让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有的即使请了陪审员,对其意见也是采取“听而不理”的态度,且根本不作任何记录。正是由于这种对陪审制度的不正确看法,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名存实亡[10]
    (四)人民陪审员的职权不明,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这一规定采取了一揽子包干的形式,未加以必要的区分。而在审判实践中,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往往由于自身业务水平的限制,无法对案件有一个独到的法理见解,主审法官既要忙于审判,又要帮助人民陪审员了解案情,为其解说具体适用法律的原理,和人民陪审员进行协商,这对主审法官来说,简直就是一个累赘,这就导致了法官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种排斥心理。为了应付审判实践的需要,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的文字材料,或者根本不让其有发言的机会,只要在开庭时往审判台上一坐,开完庭后把名字在合议庭笔录上一签,就完成了自己的光荣使命,似有“陪坐”的意味。在合议案件时,由于自身法律知识水平不高,加之入案时间较晚,对职业法官还存在趋同心理,往往在表决时只能盲目的附合,听任主审员作出的决定,也就出现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11]。
    (五)陪审员任期制不利于体现陪审制度的公正与民主。在我国的法律中,陪审员一般都采用任期制,而非个案制。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一般为2年或3年,而实践中有的陪审员甚至连续担任陪审员达10年之久,成了所谓的“陪审专业户”。陪审员这样的长期任期制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陪审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在审判中应起的作用。
    (六)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不当。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应该由基层人民代表大会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不少法院是聘请固定的某一部分人担任人民陪审员,由于经常充任审判员,这部分人就逐渐成为了“半职业化法官”。这种方式虽然在某些方面可以减少必要的开支和节省时间,但会因选任的随意性而产生最大程度的不民主、不公开、不公正。
    (七)人民陪审员的补助问题。按照我国目前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12]。上述规定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行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基础,但此规定在具体落实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和困难。一些贫困山区,在财政无专项拨款的情况,人民法院由于确实有经费困难,很难及时按规定给陪审员发放那本来就是标准很低的补助;有时法院为了节省费用开支只好少用或不用陪审员,有时虽然用了,也不给任何费用,因而导致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流于形式。
    四、如何解决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完善和规范立法
    司法制度是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制度的不完善就意味着司法制度存在缺陷,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影响人民陪审制度正常运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十届人大代表就曾呼吁要为“不穿法袍的法官”立规矩。目前,涉及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散见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抽象零碎,不够具体,可操作性差,要进一步加强人民陪审工作,使其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必须通过立法来完善,通过制订详细的具体规则,增加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一方面,要改变现行宪法、各部门法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制度真空。另一方面,需要对全国人大常委《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予以完善。
    首先,在现行宪法中必须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工作。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对公民权利与义务的高度概括和设计。普通公民成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的适用,本是他们应有的权利。因此,必须从宪法上去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去确立人民的权利。
    其次,需要对《决定》从规定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职责范围、监督体系等多方面予以完善。现行的各部门法律尤其是三大诉讼法中关于人民陪审员各方面的规定应予以统一,还需要设定一系列的规则并形成体系。
    (二)要提高陪审员的素质和执业能力,专业培训是前提
    在当前社会瞬息万变,法律不断更新的现实情况下,为了促进人民陪审员尽快地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人民法院有必要强化对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的培训。有必要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不间断的信息联络,从而不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执业能力。针对那些大众型的人民陪审员:其一是要强化任职前培训。人民法院要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任职前培训。通过组织人民陪审员观摩庭审,由人民陪审员观摩该院法官办案的全过程,学习驾驭庭审、分析案件的能力,增加人民陪审员的实践感知;其二是要强化业务培训。作为人民法院来说,要积极组织人民陪审员参加由上级法院组织的业务培训。如每年向人民陪审员发放一定的司法信息和办案手册,吸收人民陪审员作为法官业余学校的学员,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对某些新型案例的研讨等。其三是要注重庭前引导。为了给人民陪审员一个庭前准备的过程,在开庭前法官应当把起诉书或起诉状、答辩状送达给人民陪审员一份,让其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或争议焦点,然后由法官引导人民陪审员熟悉相关法律条文,领会有关法律精神等,使其在审判过程中发挥出更好的作用[13]。
    另外,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现实生产力的迅速转化,一些社会纠纷以及刑事案件也越来越多地与专业问题联系在一起。对于这些复杂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较强的案件,建议建立专家陪审制,通过让这些领域内的权威或专家担任与之专业相适应的案件陪审员,有利于克服法官知识的有限性和片面性,推进案件的顺利进行和纠纷的合理解决。专家型陪审员包括:一类是法律专业陪审员,如从部分高校中聘请一些法学教育工作者、法学科研人员、高级律师等担任陪审员;另一类是专业型陪审员,即除法律领域外的各人领域的专家和权威担任陪审员。专家陪审员可以适用的案件主要有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知识产权侵权等较强专业性的案件。
    (三)明确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案件时可以选择性地适用陪审制。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和灵活,不利于实际操作,不利于陪审制作用的充分发挥,应当将其作用发挥扩大到二审范围;有的学者认为陪审制度的适用不仅应限定在一审案件范围内,而且应将其限定为案情较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中;还有学者认为应将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交由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通过双方当事人协商是否适用陪审员。本人认为,可以通过诉讼法的修改程序或在陪审员办法中来明确或扩大陪审制度适用的具体案件范围,防止当前的随意化现象。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应作如下划分:(1)按照审级划分。宜将陪审制度扩展到二审和再审程序,以更广泛地体现司法民主。(2)按照案件类型划分。对欠缺专业知识的陪审员来说,法律适用比事实认定更难把握。具体有: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涉及到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案件、涉及专业知识性比较强的案件,或者是在本地来止全国性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都可以采取适当的吸纳陪审员参加,甚至可以增加陪审员参加的数量。(3)按照审理的阶段划分。即在立案和执行环节推行陪审制度。对在立案环节需要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执行中需要作出如变更、追回被执行主体等实体裁定的,可由职业法官或执行法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处理。对执行环节,从理论上来讲,法院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延续和有机组成部分,执行权与审判权共同构成人民法院司法权的整体,二者缺一不可。而从执行实践看,与审判工作相比,法院执行工作具有较强的不透明性,这也是人民群众对法院执行工作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而导致“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建立陪审员合议执行制度,由人民陪审员与执行员组成执行合议庭,共同行使执行权,适当的利用人民陪审员在当地的威望和信用度,使其劝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缓解矛盾的激化,这不仅可以大大提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也提高了法院执行措施的公信力,同时也寻求到了一条人大监督制约法院执行工作的最佳合法有效途径,真正实现“阳光执行”。
    (四)为人民陪审员切实履行职权提供必要条件
    要使人民陪审员能够真正发挥作用,就必须赋予一定的权利,使其承担一定的义务。有了权利,陪审员的利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才能使其充分发挥作用;有了义务,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时就能提高责任心,敢于坚持正确的见解,提高审判质量。在实践中,广大陪审员受法律专业素质不高的限制,导致人民陪审员不能很好地行使职权。为防止法官在指示过程中不自觉地主导着人民陪审员的裁判意见,有必要加以明确:对于陪审员综合认定事实的权力,法官应就经质证所认定的全部证据进行指示;对陪审员解释、推理法律的权力,法官应就可供适用的一条或某几条法律进行指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指示出可进行裁量的内容与幅度。为防止陪审员因趋同心理和敬畏心理而受法官意见的影响,进行案件评议时,应先由陪审员发表意见后法官再发表意见。同时,法官在指示过程中,需注意点到即止,不能借此引导陪审员作出倾向性结论[14]。优化陪审制合议庭责任机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不让审判人员为陪审员承担责任。另外还应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陪审员有审阅案件材料、参加案件调查、监督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等一系列的权利。
    (五)要完善对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具体程序,细化管理是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级法院、基层法院都应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同时在政治处和立案庭指定专人,分别来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和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工作,据了解,现阶段各县市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做法比较一致的是,人事管理基本上由政治处负责,但对如何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如何通知其参加等做法不一。本人认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应该分为三个方面进行:其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评、奖励、惩诫、免职等人事管理工作应由各中院政治部或各基层法院政治处负责与当地人大、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联合开展。其二,对人民陪审员要实行单独序列考核管理。法院应成立人民陪审员办公室,为减少人员和部门增设开支的浪费,可以考虑由各级法院的立案庭统一负责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联络、协调和考核工作。其程序是立案庭受理案件后根据《决定》第二条的情况,首先拟确定个案的陪审员名单,然后报本院的分管院长审批决定后再排期开庭。下级法院定期将陪审员参审的次数和案件性质上报给上级法院,由上级法院通过统计的情况,对每个人民陪审员在任期内完成的陪审工作进行量化,每年对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进行综合测评,届满后交由人大进行综合考核,将考核结果备案,作为下次推荐人民陪审员候选人时的参考。同时还应要求立案庭对陪审员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微机管理,要求相关的文书档案材料由办公室统一归档备案,以便日后考核陪审员。其三,要建立健全陪审员考核约束机制。在目前对人民陪审员还无相关管理考核制度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同人大协商制定专门制度考核约束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对无故推脱不参加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及其妨碍陪审工作的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约束。具体可以规定为:①、对于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务的,或在履行职务时违反审判纪律或违法审判的,可以由陪审员的管理机构作出警告、通报批评等纪律处分;②、对因陪审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的,可以视情节的轻重来进行责任划分。另外,陪审员可以定期向人大述职、汇报工作,反映人民的具体要求和想法,从而减化申诉、上访程序,节约司法资源。
    (六)建立人民陪审员经费保障体系
    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加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和义务,他们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列入政府的预算范围,作为专门款项拨付给法院。具体来讲有两个解决措施: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有单位的,除在单位发给其应享受工资、奖金等待遇外,还可以因担任陪审员而获得相应的报酬;对于无单位的,人民法院根据实际工作量,在编报年度业务经费预算时,应该加入人民陪审员工作的业务经费开支,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并进行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15]。另一方面,要细化陪审员的经费标准。比如对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报销及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的补助费发放事宜,由人民陪审员填写参加案件审判旅差费报销单或补助费领款单,交业务庭长证明、立案庭核实后,交财务室审核、院领导批准报销[16]。最后还应建立相应的监督体系,对陪审员补助的落实情况加强监督,以透明促公信,以公开促监督,有效落实陪审员制度的经费保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
    (七)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宣传,提高社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
    为了充分调动人民陪审员积极性,对被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应在相关媒介上登报通告,晓喻社会,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对在陪审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的,给予一定的表彰和奖励,提高参与的积极性。此外,通过在法院给人民陪审员安排办公地点,在合议庭讨论案件时给与其充分的尊重,切实落实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并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调查、阅卷等方式激励其强化职能,以调动其参与执行陪审职务的积极性,发挥其应有的作用[17]。
    结 语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类社会为追求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而创造出的一种制度文明。从古至今,人民陪审制度历经曲折,它从不成熟逐渐走向成熟,从地位不重要走向重要。近年来,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和广泛关注。虽然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各种不足,但是在大力倡导司法公正,推进司法民主改革的时代,许多仁人智士为此付出了巨大的努力。我们坚信经过广大有识之士的不懈努力,经过法律执业者们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探索下,有中国特色的、健康的、文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指日可待。
注释
[1]苏微:《关于改革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司法决策能力思考》。
[2] 《政法论丛》2003年第五刊,转载《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
[3]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39页。
[4]转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
[5]龙宗智 :《中国陪审制度:出路何在》,载《南方周末》2001年2月9日第三版。
[6]王亚明:《论陪审员在人大对法院监督中的作用》。
[7]王友元:《人民陪审员对提高法院公信力的作用》。
[8]王友元:《人民陪审员对提高法院公信力的作用》。
[9]刘艺工、李拥军: 《关于人民陪审制难以执行根源的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
[10]肖天存:《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之不足》。
[11]参见蒋惠岭:《论陪审制度的改革》,载《议人民陪审员制度》。
[1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3]参见《新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地位和作用若干问题探讨》。
[14]《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完善》2003年版。
[15]《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16] 《人民日报》 2004年9月15日。
[17]彭万林:《上海东方网》,《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作者单位:夷陵区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十六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