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
自从有了人类,就有了纠纷,也就有了纠纷的解决。然而规则之治作为“抽象”法治的生动表现,却是在市民社会结构、民主意识形态、平等自由等基础之上才产生和发展的。一个与道德习惯风俗亲密无间,另一个却总是努力地试图与道德风俗习惯泾渭分明。那么两者又是怎么联系在一起的呢?它们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是怎样“相处”的呢?与社会经济文化有什么联系?与政治权利有什么联系?在现代化进程中,我们又应该怎样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下面笔者将分四部分来逐步解决。
    一、法治与规则之治
    (一)什么是法治? 
    法治与规则之治是什么关系?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得弄清相关概念。首先,什么是法治?从古希腊到现代成为哲学家、法学家、政治家和思想家们认真思考的经久不衰的论题,他们站在不同的视角,作过不同的表述。综合其论,笔者认为法治就是通过法律治理国家,“是与人治对立的治国方略”[1]从而制约政府或者执政党的权利[2],最终实现正义的目标[3]。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我们在这里要区分“法律的治理”与“法律的治理化”,法律的治理化不是法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缺乏自主性,它超越了自己的本性,超越了自身的功能,与政治、权利、政策“亲密”的联系在一起而缺乏“起码”的界限,造成法律泛化。比如共产党在抗战时期和建国初期对于法律的运用[4]。区别这两个概念对我们正确理解法治至关重要。
    (二)什么是规则之治
    什么是规则之治?那什么又是规则?一般来讲,规则有很多种,比如利益规则、道德规则、宗教规则、交易规则等,当然还有法律规则,在法治社会及市场经济中,法律规则具有最终和最高效力。我们在这里说的“规则”指的就是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 [5]。我国法学家倾向于将“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通用,因而没有关于法律规范的单独定义。英国法学家沃克认为,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虽然都是调整人们行为的,但法律规则较法律规范更为具体,即规范比规则抽象。凯尔森-亦认为两者有区别,“法律规范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则是法学对立法机关所创立的规范的陈述,二者不可混为一谈”⑹,并批判了以哈特为代表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他认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没有区分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将两者通用。德沃金对于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也以哈特的学说为批驳的目标。他的批驳不仅更为有力和彻底,而且“釜底抽薪”,提出了“规则——原则——政策模式论”。德沃金声称:“当法律工作者就法律权利和义务(特别是疑难案件中最棘手的权利和义务)问题进行推理和论证时,他们使用的标准不是规则,而是原则、政策和其他”[7]。这里我们暂且不谈德沃金之“规则—原则——政策”模式的合理科学与否[8]。在德沃金的这一番话里,我明显的感觉到,他和沃克对于哈特的“规则”理解一样,认为哈特《法律的概念》中的“规则”等同于“法律规则”,也等同于“法律规范”,将哈特的“第一规则”和“第二规则”的结合就认为是“法律”。但笔者认为这是对哈特“规则之治”的误解而带来的连锁错误反应。
    法律与规则是如此反复的如同孪生姐妹似的在他的文章里出现,但法律却不等同于规则或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我们不能因为它们“长的像”而双眼模糊看不到二者本质的区别。其实哈特在《法律的概念》里阐释的已经很清楚了。在那里,我们首先很清楚、很明显的感觉到哈特贯穿了他的法律观——“规则之治”。哈特在批判了奥斯汀的“命令说”之后,为了阐明法律的概念以及有关问题,他引进了一个新的理念,即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第一性规则要求人们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设定义务,第二性规则为人们提供一种可以通过某种行为或意思表示而引入新的第一性规则。规则观念以及两种规则的结合在法律体系中占据中心地位,它对于理解法律的概念以及有关问题如法律效力等问题有着决定性的作用。“我们实际并不主张凡‘法律’一词‘适当使用’的地方,就有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我们赋予它们(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以中心地位。对‘法律’一词在各种明显不同的各种情况下的使用作出证明是次要问题,一旦把握了这些中心因素,该问题即可一目了然[9]”。因此可以说生动(相对)的规则身后隐藏着抽象(亦为相对)的法律。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使得第一性体制转变为无可争议的法律制度”[10],是进入法律世界的标志。我们还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律制度后于规则产生;法律制度的外延要远远的小于规则。
    规则在大陆法系的表现方式为权威性的文本,即制定法;在英美法系,他隐含于有约束力的判例和制定法之中。所以,规则并不等同于制定法中的“法律规范”,英美法系(判例法系)并没有制定法,或应该说制定法不是它们的主流和特色,但你能说英美法系没有法律规则吗?哈特说到:“女王议会指定的就是法……它不是一个惯例,因为法院最密切的关注着它,并且在确认法律是运用它……即使它是由法规指定的,也不会使它降低到一个法规的水平”[11]。因此,“规则””与“法规”是不能等同的。法律规则比法律规范抽象。法律规则通过法律规范具体的表达出来,有时一个规范即可表达一个规则,有时需要几个规范来表达一个规则。再者,我们还可根据上面推断出来结论,法律制度的外延要远远小于规则来佐证,因为法规是构成法律制度的细胞,而法律制度的外延小于规则,那么我们得出结论;法规的外延更是远远小于规则。
    此外,弄清规则与原则的区别,这一点有利于我们对规则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律原则这样定义: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使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12]。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知道法律原则实际上就是“法律规则的规则”,处于规则的上位。法律原则的指导覆盖面比法律规则宽广;在使用上,法律原则较模糊,而法律规则相对较明确;法律规则不能违背法律原则,一旦两者产生矛盾,法律原则当然的效力优先;法律原则比法律规则稳定,除非某一原则的继续存在会带来宪法性问题而可能导致严重社会问题,否则原则会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保持不变。当然两者的区别是相对的,有时两者的界限也会很模糊,比如当法律原则相对明确和法律规则相对模糊的时候。 
    在弄清规则以及与规则密切联系而容易混淆的概念之后,我们知道了规则之治中“规则”的涵义,然后我们才能明确“规则之治”的涵义。尤其是当今时代“规则之治”的涵义。 
    虽然规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具体表现方式不同,但二者都意欲表达出一种能为人们所把握的行为准则,最重要的是两者在本质上都以语言文字的形式表现。由于语言本身存在极大的局限性,即哈特所说的语言本身的“空缺结构”,语言的这一本质特性是由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的,从而决定了规则的“空缺结构”。“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判例或立法,无论它们怎样地适用大多数普通案件 ,都会在某一点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不确定性;它们将具有人们称之为空缺结构(open structure)的特征[13]”。而正是因为规则的这种“空缺结构”,给予法官以自由裁量的空间。“在规则范围和判例理论留缺的领域,法院发挥着创制规则的作用。”[14]
    对于此种空缺结构的不同解释,产生了两种极端的理论,即“形式主义(概念法学)”和“规则怀疑主义”。前者不认为空缺结构是规则的本质特征,否认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后者则相反,认为规则的空缺结构无法解决或是认为规则只存在法院的最终判决中。前者否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创制规则的权利,企图用三段论来解决一切事实与规则的适用;而后者则不承认规则的预先存在,只在判决作出后产生。
    这两者的存在并不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正是在极端的二者之间,我们找到了真理——形式主义与规则怀疑主义之间的“灰色地带”——规则之治既反对形式主义那样过于崇拜制定法权威、无视规则空缺结构、无视法的社会价值,企图用三段论的逻辑方法解决一切现实和未来可能出现的问题,而完全否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摈弃规则怀疑主义夸大规则的空缺结构,将规则认为是仅存于法官的最终判决之中,给予法官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是严格准则与自由裁量的结合。   “在每个法律制度中,都有宽泛的和重要的领域留待法院或其他官员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便最初含糊的标准变得明确,解决法律的不确定性。”[15]
    严格的规则又是怎样与自由裁量结合呢?第一,我们基于人的理性承认法律规则可以由人类认识,可用来预测自己行为后果和法官判决;“规则就其帮助你预测法官将要做什么而论,是重要的”[16];第二,我们承认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人类不可能发现所有的法律规则,从而不可能预测出适用于将来人们所有行为的法律规则,承认“规则的空缺结构”,因而我们允许法律规范一定程度的模糊性宽容度,而给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明确法律规则,或者创造新的法律规则;第三,我们在这一结合的过程中还注意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结合;第三,两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适用规则越“严格”,裁量的运用就越“不自由”,至于两者具体的“分工”,则因法的部门不同或同一部门内规则的不同而相异,比如民商经部门之裁量权较刑法大,刑法更追求一种稳定性与安全性,一般不能有裁量权的行使。即使同一部门,规则的不同,在规则和裁量权之间的取舍也不同。(关于这两方面如何协调还待更深入细致的研究,本文重点不在此谈的过多,点到为止)
    严格准则与自由裁量结合的规则之治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斯多德的哲学思想:个别与普遍的矛盾统一。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国大革命失败,人们对于启蒙思想运动的浪漫主义理想惨痛破灭。伴随而来的是人们对理性主义的怀疑,非理性主义思潮的泛起。人们开始承认人类理性的局限性,提倡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的结合,因此开始思考严格准则与自由裁量的结合。如康德主张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结合,伯格森认为人的预测能力有限甚至不可能,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惹尼的自由主义、耶林的目的法学等等。虽然他们的观点未免有些偏激,但表明了法学家、哲学家们在思想上已经认识到了严格准则主义的缺陷甚至致命弱点。各国在制定法典时,也在条文中或直接或暧昧的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利。自20世纪开始,大陆法系于英美法系已经慢慢融合,取长补短,在当今的21世纪,这一过程将继续快速推进。
    (三)法治与规则之治是什么关系
    最后,法治与规则之治是什么关系这个问题我们也就很明白了。上面我们说法治就是法律的治理,而法律本身是一个极其抽象,难以把握的概念(从古到今反反复复的被众多法学家作为一个严肃的问题而孜孜不倦的思考而始终不得一个确定统一的概念)。这就直接导致了法治的抽象性(这也是我们难以用一个具体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实现了法治的原因之一)。而我们在上面已经分析过法律与规则的区别,知道了抽象的法律是通过生动的规则体现出来的,所以在这里我们可以说:抽象的法治表现为生动的规则之治,要法治就要规则之治!
    其实说到这里,有关规则之治的问题已经解决的算是圆满了。但笔者还想补充一点,即有些人要问:“为什么法治不是‘良法之治’呢?现在不是很多人都提倡良法之治吗?”其实通过上面的论述,这个问题也就不是什么问题了。由亚里斯多德提出的“良法之治”永远都不可能实现,即使是在马克思的共产主义社会里!因为在无限的世界里人类永远无法战胜自身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人类对于未来的预测永远是有限的。他不可能制定出“良”的使用于任何人任何事的法!因此,我们的法治只能是规则之治!
    二、为什么要规则之治
    那么我们又为什么如此的强调规则之治呢?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而规则之治正是现代化这一大环境下的题中之义。我们的社会结构开始向市民社会的方向发展,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熟人关系变成或正在变成陌生人关系,我们的意识形态等都在现代化的过程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可以说我们生活在一个持续变迁的社会里[17]。沃尔夫冈.弗里德曼——法与社会变迁研究的先驱者,曾经指出,对于社会变迁来说,法既是反应器又是启动器;而在这两种功能之中,尽管法的反应性得到更加普遍的认知,但是法的促进启动作用正在逐步强化[18]。这时通过规则,使的国家的政策得以启动和贯彻,对于社会结构和资源分配重新做出分配,从而规则之治促进了社会变迁 ,促进了现代化。但要实行规则之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是“规则之治的治理对象本身要具有一定程度的规则[19]” (抗战时期和建国初期只所以出现法律的治理化而不是法律的治理,原因就在于人们没有规则的理念及规则的作为)。而这种塑造对象规则化的贡献不是规则本身,而是现代化。现代化使人们的意识形态观念化,工作生活等方方面面的行为规则化。因此可以说,规则之治与现代化是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
    具体说来在现代化过程中规则之治的意义或说必要性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它对立于人治,使政府对国家的治理合法化;第二,与国家权利紧密相连,成为国家权利延伸和巩固的载体;第三,与国际接轨,在国际竞争中坚定自己的地位。不会因为国家治理的无效或混乱而导致外部权力势力的入侵;第四,为现代化提供一个规则化的高效的适应于市场经济社会化大生产的意识形态的保障;第五,维持稳定的社会秩序,为现代化提供良好环境。
    而在已经实现现代化的发达国家,规则之治的意义亦非常重要,但不同于我们,他们是希望通过规则之治“解决共和传统中政府腐败的问题以及市民社会的兴起所导致的民主政治问题和防止国家过渡治理的问题。”[20]
    三、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
    (一)中国历史不同时期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的关系
    规则之治的核心主体是司法机关, 通过行使司法权实现规则之治的全部意义。然而我们知道司法权的三要素之一“司法权的对象”——纠纷,也就是说司法的另一功能是“纠纷解决”,使社会秩序得到恢复,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司法中,“规则之治”与“纠纷解决”是什么关系呢?如何协调呢? 
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中,儒家思想中“以和为贵” “无讼” “厌讼”构成这一 “前诉讼时期”之特色,它的司法几乎完全为了纠纷解决能“息事宁人”。经过了洋务运动 、戊戌变法、辛亥革命、五四云动等,中国进入了一个新时期,致力于建设一个民族国家,大量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但当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试图进驻中国,在中国这块没有市民社会结构、没有民主传统、没有自由平等观念的土地上生根发芽时,遭遇到了中国传统封建文化、小农经济形态的强烈“免疫”,以至展开殊死之战。最终西方的法律制度发生了畸变,而法律在这一过程中也超越了自己的本性和功能,规则之治最终屈服于纠纷解决。从“调解英雄”的光荣到 “马锡五”审判模式的轰动,我们可以看出在中国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毛泽东时代,司法中以纠纷解决为主。在80年代以后的邓小平时代,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的“法制”时代轰轰烈烈的驾临了,我们不仅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还提出了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意识形态走在了时代的前沿,但我们在反反复复的“运动”中吃尽了苦头,受了“内伤”,要恢复尚且需要一定的时间,何况还要依照新的路线大踏步发展。所以当时的社会现实仍然无法为规则之治提供一个文化、教育、经济前提。规则之治仍然没有实力战胜纠纷解决而成为司法的主要功能。而在当代,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中,我国的经济迅速发展,市民社会有了雏形,以前的熟人关系逐渐解体,封建“陋习”和民间习惯风俗随时间也逐渐淡化而慢慢灭失。此时我们法律的现代化就和国家的现代化目标及治理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在这一社会体制变迁的关键时期,司法功能最终也必须选择从纠纷解决转移到规则之治。目前我国以基层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机关还仍然以纠纷解决为主[21],如现在全国很轰动的“金桂兰审判方式”,金桂兰也因此而为社会所认同。但规则之治是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金桂兰审判方式”最终也会回归历史潮流。
    (二)两者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如何协调
    那么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调节呢?首先我要概括一下当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22]:
    1、根据是否采取诉讼模式可分为诉讼纠纷解决和诉讼外纠纷解决(ADR) [23];
    2、ADR又可以根据其性质分为 :①民间性ADR如:仲裁、公证、律师事务所、社区基层法律服务所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等;②专门性ADR,如劳动争议调解及仲裁消费者纠纷的调解、行政处理、仲裁知识产权纠纷、医疗纠纷协商与行政调解等等;③行业性ADR,如会计师、医师、金融、房地产、家电、建筑等等行业都已逐步建立或正在建立相应的纠纷解决程序;④行政性ADR,可分为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⑤行政复议制度;
    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可以进入审判程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纠纷“只有按照诉讼利益和诉讼标的标准进行衡量。进入司法领域的纠纷才能成为案件”[24]。从而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与司法功能在历史上不同时期的侧重点不同相一致,诉讼纠纷解决与ADR处于此消彼长的关系。20世纪50年代整个司法政策以调节为主;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由于法制热潮袭来,引发了法制崇拜主义,诉讼崇拜主义,中国的调解制度和其他一些纠纷解决方式都逐渐衰落;在90年代后,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对于诉讼的需求过猛,而司法资源并没有同步发展,已经不能满足需求;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纠纷呈现多元化的趋势,而法律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仅仅依靠诉讼无法解决;而且前面已经提到过,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司法功能发生了移转,从纠纷解决到规则之治,司法机关已经是不堪重负。在这种背景下,非诉讼纠纷解决再度苏醒并进行重构。所以自我们进入现代化进程,非诉讼纠纷解决就以辅助诉讼纠纷解决的目的重生,这决定了它在新时代的使命:补充和辅助诉讼纠纷解决,满足不断增长的纠纷解决需求,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等等,于是,在当前我国有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趋势也是必然的,但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该很好的解决诉讼纠纷解决与ADR的衔接问题。必须做到,ADR的有效性,可执行性,认识ADR在当前的重要意义;(有学者提议将调解协议书合同化或者一旦生效而对方不履行就可以直接交付法院强制执行,具有一定可操作性,而且在现实中,确有ADR机构采用)保证ADR在规则之治的框架内,即做到依法调解、依法仲裁、依法谈判等等。有些纠纷没有达到诉讼纠纷解决指标的就ADR方式,节省司法资源。ADR解决不了的,应该及时交给法院解决,节省当事人的机会成本。如同过在ADR机构中专设一个审查组织,对纠纷是否必要进入诉讼程序进行审查;或者在法院附设ADR机构,法院在审查后发现不符合诉讼标准的交付ADR解决。总之为了充分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我们必须作好协调工作,否则结构紊乱,不仅不达初衷,反而影响了司法的正常运行和规则之治的秩序。
    结    论
    法治与现代化在当代社会变革中互相促进、相辅相成,现代化离不开法治,法治离不开现代化。于是作为“抽象”法治之表现的“生动”规则之治在现代化的进程中便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规则之治的主体主要是司法机关,但司法的功能除了规则之治外,还有另外一个很重要的功能——纠纷解决。两者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主次关系,然而在现代,社会文化经济等决定了司法功能的重点应当从原来的纠纷解决转移到规则之治,但同样又由于现代社会的需求以及社会文化经济因素,决定了司法机关无法独揽纠纷解决的功能,必须有非诉讼纠纷解决的辅助,我主张引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必须通过一定的制度协调两者在现代社会的运行,各负其责,分工明确,否则得不偿失。
注释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第332页。
[2]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并反复提到法治的重要意义在于制约掌权者的权利,而不失对于社会成员的制约。
[3]《政治学》,第9页,亚里士多德,“城邦以正义为原则,由正义衍生的礼法,可凭一判断[人间的]是非曲直,正义恰是树立秩序的基础。” 奥古斯汀:《忏悔》;奥古斯汀的话“没有正义充斥着强盗团伙的国家是什么?”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到罗尔斯等都是沿着这条思路前进的。
[4]《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强世功《权利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的法律新传统》第1-61页,”正是由于法律越出了它本来固有的领域,成为共产党对整个社会进行治理的工具,因此,在法律的逻辑发生转化的同时,法律的功能也发生了转化。” “法律的治理化构成了中国法律的新传统”。
[5]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第91页。
[6]徐爱国、李桂林、郭义贵著,《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31页。
[7]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ly, p.22。
[8]德沃进着重分析了规则与原则的不同,为了论证自己的观点而举例说明.即1889年纽约上诉法院关于里格斯诉帕尔默的判例和1960年新泽西州高等法院关于亨森森诉步洛菲尔德汽车公司的判例.他说在以上两个判例中,起作用的不仅仅是规则,还有原则和政策,也就是说,法是由规则,原则和政策构成的.在这里,原则和政策实际上就是弥补规则”空缺结构” 的两个手段,在表现形式上赋予法官自由才量权,与后文中笔者所说的严格准则与自由裁量想结合之规则之治如出一辙。
[9][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83页。
[10][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95页。
[11][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111-112页。
[12]《See Black’Law Dictionary》,1983,;West PublishingCo ,p.1074。
[13][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127页。
[14][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134-135页。
[15][英]哈特著,《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134-135页。
[16]卢埃林,《棘丛》第二版,第9页。
[17]李木盾编,<法律社会学>,“如果我们把社会变迁定义为设计个人之间关系模式的社会结构的部分或全部的显著变化的话,那么可以认为:持续的社会变迁是现代化社会,尤其是20实际的一个显著特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68页。
[18]Galanter,Marc”The Modernization of Law”,in Myron Meiner (ed)Modernization:The Dynamics of Growth,Basic Books,Inc.1996。
[19]《北大法律评》(1999)第2卷 .第1辑. 苏力, <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人与规则之治>,第96页。
[20]《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强世功《权利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中国的法律新传统》第1-61页,”如果说西方的法律现代性问题是在解决共和传统中政府腐败的问题以及市民社会的兴起所导致的民主政治问题和防止国家过渡治理的问题中走向了法治的道路,那么在中国法律的现代性则首先和以国家现代化为目标的治理问题联系在一起”。
[21] 《北大法律评论》(1999)第2卷 .第1辑. 苏力,<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人与规则之治> “但是 ,当代中国农村基层法院(实际上各级法院都在不同程度上)确实具有以解决纠纷为中心的特点”。
[22]纠纷解决的分类还有很多中,如根据ADR处理结果的效力可分为有拘束力或终局性的A和DR无拘束力或非终局性的ADR;根据ADR的启动程序可分为合意ADR,半强制ADR,强制ADR;按照ADR所解决的纠纷的类型,可分为解决特定纠纷的ADR,解决一般民事(包括经济)纠纷的ADR等等。
[23]ADR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写形式,在学界中通用.意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或者诉讼外纠纷解决、非诉讼纠纷解决皆可。
[24]孙万胜著,《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第37页。
作者单位:枝江市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十六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