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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司法之初探

时间: 2007-05-06 08:56
    [内容提要]一、和谐司法的概念和特征。1、和谐司法的概念;2、和谐司法的内涵;3、和谐司法的特征及表现形式。二、构建和谐司法的理论依据。1、司法对于法治的作用;2、“依法治国”及“和谐社会”提出的背景;3、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必备要素和前提;4、三大审判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功能。三、当前司法领域存在的不和谐因素。1、司法的独立性尚未真正实现;2、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发展不平衡;3、立法滞后,法律适用存在困惑;4、“执行难”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5、审判体制不尽合理;6、司法效率有待提高;7、司法队伍断层严重,素质亟待提高;8、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矛盾突出、难以平衡。四、构建和谐司法的有效途经。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四个方面的关系:1、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关系; 2、司法改革与现行法律架构的关系;3、尊重司法规律与确立“司法为民”宗旨的关系;4、立足司法现状与确立“和谐司法”理念的关系。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程中,我们党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和谐社会与法治具有内在的联系,法律本身就是追求社会和谐的产物,和谐社会的每一个特征都包含着对于法治的需要,所以构建和谐社会就是构建法治社会。而司法使纸上的法律真正转化为“活的”规则,使法律的公正价值得以最终实现,对法治社会的形成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和谐的司法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和保障。本文试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和谐司法的构建作粗浅阐述

    一、和谐司法的概念和特征

    和谐,是指配合得适当和匀称。《论语•子路》记载:“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其中的“和” 是指“和谐”;其中的“同”是指“附和”、“苟同”、“盲从”。“和而不同”,简单地说,也就是指和谐而不盲从。“和”不等于否定个体或者使个体差异的消失。相反,它首先就是建立在承认个体,尤其是承认个体差异的基础之上的,这可以说是关于和谐的认识前提。“和”所反对的正是无原则的“同”。承认不同才强调“和”。在“不同”基础上的“和”才是真正的“和”,才是具有生机与活力的“和”。[1]

    关于司法的概念,有三种不同外延的界定。狭义的司法概念是指审判机关依据法定职权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含执行)的活动。比较广义的司法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活动。最广义的界定则包含审判、侦查、检察等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活动,以及调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活动。本文所指的司法,是指狭义上的司法概念;狭义的司法机关即指人民法院。

和谐司法是指司法构成的各个元素按照统一的规则相互协调,形成良好的互补状态,达到“司法环境优良、运行机制科学、裁判准确公正、执行高效有力”的目标,教育和引导社会成员人人接受法律约束,并从遵守法律中获得自由,使之从思想上确立法律的至上性、权威性,从而减少和化解矛盾,维护和实现社会和谐。

    和谐司法的内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司法环境的和谐。所谓司法环境,即从事司法活动的外部环境。司法环境的和谐包括司法机关在组织领导、人事任免、经费保障、法律监督等方面的和谐。

    二是司法理念的和谐。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2]。简言之,就是司法过程当中司法者的价值取向和思想

观念。司法理念的和谐包括对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司法价值与服从地方经济建设大局、“短暂和谐”与“长久和谐”等矛盾问题在认识上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三是司法运行的和谐。即司法实践中的各个因素、各个环节按照科学的机制结合和运行,合理地调节社会关系,消除司法中的“跛足”现象。它包括打击与保护、调解与判决、审判与执行、程序与实体、效率与公平等方面的和谐。

和谐司法的特征及表现形式:

    (一)确立法律的至上性。即一切社会活动都都必须纳入法律思维的轨道。司法机关在作出决定的时候,不能离开合法性这个前提来考虑政治、经济、道德等因素。

    (二)确立权利的平等性。无论当事人在社会地位、性别民族、贫富贵贱方面有何差别,也不论当事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还是自然人,不仅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且在相同的法律因素条件下,享有的权利在种类、形式和内容方面不应有任何区别,实现法制的统一。

    (三)确立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依据法律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它包括司法权的独立(不侵权、)、司法机关的独立(不介入)、司法人员的独立(不施压)、司法活动的独立(不妄评)。

   (四)司法行为的规范性。人民法院的立案、送达、开庭、审理、裁判、执行、审判管理等司法活动严格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进行,严防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扩大;实施“阳光审判,避免“暗箱操作”;法官行为符合职业规范要求。做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形象良好。 

    (五)树立司法的权威性。一切阻碍司法的行为都将受到严厉制裁,在全社会形成充分尊重和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观念,使法治成为人们的价值追求、生活方式和行为准则,从而实现社会的安定和有序。

    二、构建和谐司法的理论依据

    法治就是一种社会各主体自觉服从法律所创设的秩序,并以法律作为最高行为准则的社会秩序状态。司法之于法治的作用,[3]在于对各主体是否遵守法律秩序作出评判,并对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作出必要的制裁。司法是法治的维护者。

1997年在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主张。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又在新的宪法修正案的第5条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款,从而使法治原则成为一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重要宪法原则。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之下,2002年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在阐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时强调,要使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从而提出了社会和谐的问题。2004年,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将其具体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科学命题,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2005年2月,胡锦涛同志在中央党校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全面阐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重大意义、科学内涵、基本特征、重要原则和主要任务等。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又将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十一五”时期我国发展的重要目标和必要条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的第一个基本特征,表明了法治对于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4]

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必备要素,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人权、正义、效益,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必要条件。司法的使命在个案中表现为定纷止争,即通过裁判实现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和谐相处,具体讲,刑事审判中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贯彻疑罪从无、人权保障的有关规定,在依法严惩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的同时,维护社会秩序和良好环境;民商事审判在对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调整中,尊重当事人在私法领域对权利处分的意思自治和对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道德原则的引入,既激发社会个体对财富的创造热情,又引导着社会道德风尚和文化的发展进步;行政审判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推动着法治政府的建设。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以各自特有的功能承担着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共同任务。

    总之,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是构建法治社会,法治的实现必须有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为保障,和谐的司法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条件。构建和谐社会必须首先构建和谐司法。

    三、当前司法领域存在的不和谐因素

    (一)司法的独立性尚未真正实现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在现行体制下,人民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归同级地方党委挑选和管理,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分灶吃饭”的政策,由同级地方财政拨付。由于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掌握在地方党委、人大与政府手中,实际上形成了地方各级法院依附于地方的局面。在这种机构设置和体制下,司法权的宪政地位在实践中大打折扣,司法权附属于行政权,法院不过是同级党委甚至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司法独立缺乏基本的前提条件,不可能实现真正的独立。地方政府、党的官员一句话、一个电话、一个指令,都可以令某一案件的判处发生变化。这也是司法上地方保护主义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根本原因。

法官的管理目前适用《公务员法》,使法官的身份等同于一般行政干部。《法官法》的规定更多地侧重于对法官的监督和对其违法行为的惩治,而缺乏在法官职业化建设、法官权利保障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法官不独立也是导致司法不能独立的重要原因。

    (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发展不平衡

    在古希腊、古罗马,民商事法律是其最发达的法律。中国古代社会最发达的法律则是刑事法律,刑事法律在中国一直具有优先的地位。从三大诉讼法的颁布时间来看,《刑事诉讼法》颁布最早(1979年7月1日),《民事诉讼法(试行)》次之(1982年3月8日),而《行政诉讼法》则直至1989年才颁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方面的历史原因和传统文化的影响,长期将对司法的性质与功能定位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刀把子)”,普遍存在着重刑事、轻民事、忽视行政的现象。

    我国目前正进入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阶段,这个阶段既是关键发展期,同时又是矛盾凸显期,一是社会发展相对滞后,公共资源分布不均衡;二是城乡差距、地区差距仍在扩大,分配不公矛盾突出。《史记》云:“天下熙熙,皆为利来”,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充分发挥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协调好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平地分配社会权益,使每个人都各得其所,各得其利。但在目前体制下,民事审判基本是人民法院在唱独角戏,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和人民群众的高期望值,可谓力不从心、举步维艰。

    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行政机关的特殊地位以及人民法院同行政机关的特殊关系,行政机关大多会利用权力施加法外影响,使得案件审理的结果难以保持中立。行政机关即使败诉,也常常不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强制执行难以开展。原告也往往慑于行政机关的权力,而主动放弃诉权。这些原因导致行政审判功能萎缩,许多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行政案件仅在10件左右,有的法院因无案可办,甚至将行政审判庭与其他审判庭合并。

    (三)立法滞后、法律适用存在困惑

    一般来说,法院的职能是适用法律,只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正确地适用了法律,同时并不违反程序法上的规定,应当说该司法个案是公正的。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的规定滞后于经济发展时,即使法院严格适用有关法律,同样会产生司法公正被质疑的情况,从而使审判人员处于两难的境地。尤其是在社会转型、经济快速发展时期,立法滞后与司法实践的矛盾更加突出,比如在网络安全、人体器官捐献、国企改制、股东权益等许多方面均存在着立法滞后的问题;在规定证人的作证义务、单位及个人的协助执行义务方面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措施。

    (四)“执行难”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近年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执行工作,健全了各级执行机构,全国不断开展集中执行活动,建立执行工作新机制,强化了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中央还专门为此下发了文件。但是,“执行难”依然存在,主要表现在:⑴被执行人难找被;⑵执行财产难寻;⑶执行权力受拘束;⑷受到人情案、关系案以及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执行结果不到位;⑸强制执行将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如特困企业),执行不下去。⑹申请人属社会弱势群体,而被执行人又无履行能力,法院压力大等等。造成“执行难”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目前法律制定不科学,当事人缺乏经营风险意识和诉讼风险意识。产生执行难的背景是社会信用危机以及社会变革时期深层次的矛盾。

    解决“执行难”问题是当前社会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我国当前执行中最为薄弱的环节,就是缺乏公共力量的协助,难以建立起有效的执行威慑机制和财产信息共享系统,给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提供了空间。强制执行工作中以权压法,暴力抗法,红头文件违法,被执行人戏法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现实中形成了“官了”、“私了”两种解决途径,聘请黑社会分子帮助讨债仍有一定市场。

    (五)审判体制不尽合理

    一是存在司法管理行政化的弊端,将法官与行管人员及工勤人员混同管理,不利于调动工作积极性;法官之间职务、地位不平等,导致案件处理中庭长、院长说了算,长官意识浓厚。二是合议制流于形式,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与基层审判实践有一些脱节的地方。三是审委会制度存在问题。审委会成员事先并不介入案件的调查审理过程,只是在召开审委会时,由主办人汇报案情及不同的意见,由审委会当场审定。不论从业务专长还是对案件的认识过程来说,审委会的最终结论并不一定是最佳结论。从责任的承担来说,由于裁判的作出是多人的共同行为,一旦出现错案,它就成了人人有责任,但人人又都无法承担责任的局面,从而使审委会成了法官上交矛盾、推卸责任的便利场所。四是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之间难以建立起真正的隔离带。由于经费困难,办案人员为了方便、快速结案往往要求当事人提供办案条件,如车辆等,从而落下不廉洁、不公正的口实。五是审判改革在某些方面与实际脱节,如最高法院制定的证据规则有一定的超前性,与落后边远地区群众的文化素质不相适应;有的法院在推行审、判合一后,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的权力增大,但因法官素质跟不上,缺少相应的监督和把关,导致了案件质量的下降;有些案件考核指标的设计不科学,如当庭宣判率与调解率的矛盾、结案率与案件办理期限的矛盾等,一些基层法院为了在评比中求得好的位次,不得不采用“技术处理”。六是法院之间各自为政,缺乏统一协作。委托调查、委托送达、委托执行效果不佳;异地财产保全、异地执行难以进行;有的法院甚至给外地法院办案设置障碍,充当地方保护主义角色。七是存在法制不统一的现象。我国虽然不实行判例制度,但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类似的案件应有大致相同的判决结果,然而实践中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不同法院之间、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合议庭之间做法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比如在车辆挂靠单位民事责任的承担、劳动争议案件时效的把握、机动车第三责强制保险实施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等。

    (六)司法效率有待提高

    迟到的公正即是不公正。司法效率低下,一是法律制度设计不合理的原因。比如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以仲裁为前置程序,形成了事实上的“三审”终审,有人对其中的工伤案件办理期限作过计算,假如用人单位恶意诉讼,穷尽所有法律程序[工伤认定(含劳动能力鉴定)—行政复议或诉讼(一审、二审)—仲裁—民事诉讼(一审、二审)—执行],可以用上整整4年时间,劳动者即使最终胜诉,也难以承受巨大的诉讼成本;再如在行政确权案件中,容易出现循环诉讼,使矛盾久拖不决。二是边远落后地区交通、通信不便,基层法院(法庭)人手少,交通工具落后,经费保障困难,许多案件难以及时办结。三是纠纷解决功能的弱化和不足,对于一些当事人反复上访、缠访,个别当事人甚至案外人因无理要求未得满足恶行要挟甚至实施种种极端行为,缺乏有效手段及时制止,造成了审判工作的无序和失范甚至混乱。例如一基层法院一年内曾发生过三起当事人服农药事件,该院为此支付抢救治疗费用近10万元,并花费了大量精力处理善后事宜,干警们在以后的办案中畏首畏尾,严重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四是终审不终、无限再审的问题未能很好解决,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严肃性。

    (七)司法队伍断层严重,素质亟待提高

    《法官法》施行后,提高了法官的准入条件,有效阻止了低素质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但由于法官与律师等行业在经济收入上的巨大差别,一方面大多数已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不愿进入法院从事清贫的法官职业,另一方面法院内部工作人员也在通过司法考试后纷纷辞职下海“淘金”,使得法官队伍后继无人。

同时,在法官培训方面存在问题。定期培训、高水平的专门培训都比较欠缺,继续教育方面机制较死,受到各种限制。这使得审判人员得不到必要的知识积累和更新,在专门法律领域不能形成较深入的了解,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得不到有效的提高。

    (八)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矛盾突出、难以平衡

    近几年来,“群体性事件”频繁发生,法院在追求公平与正义的司法价值与服从地方经济建设大局之间处于两难选择。群体性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当地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当地经济建设和经济结构调整的大局,牵一发而动全身。有些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或加快城市化进程,在农村土地征用或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上急于求成,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征地或拆迁手续,或先动工后立项。酿成群体性纠纷后,政府一方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受到了质疑。若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办案,裁判的后果可能是政府停止征地或拆迁行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如此将导致政府前期的巨大经济投入付之东流,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地的经济建设和政府形象。如法院支持政府的违法行为,将严重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不信任。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上,法院往往难以找到有效的平衡点。为了求得暂时和谐而往往牺牲了人们所追求的公平和正义,牺牲了法律的尊严,导致人们对法院信任的丧失和对法律尊严敬畏的丧失。[5]

    四、构建和谐司法的有效途经

    造成现行司法不和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不外乎这样几个方面:司法体制的不合理;法律设计的缺陷;经济发展的制约;司法改革的无序;司法理念的滞后等。笔者认为,构建和谐司法必须寻求强有力的政治保证、法律保证、经济保证和思想保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四个方面的关系:

    (一)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关系

    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在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下的独立,是相对的独立,相互是辩证统一的关系,这是由我国的国体、政体决定的。首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国家中的领导核心地位。其次,司法独立以追求司法公正为宗旨,而不是为了独立而独立;为防止司法权力的失控,它必须接受合理的监督。第三,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独立审判原则;《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权利,这一规定包含由法院独立向合议庭独立、法官独立转化的立法精神,事实上肯定了法官独立原则;《党章》规定:“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这是党关于司法独立的领导原则。[6]

    很多人认为,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不能兼容,谈司法独立就是全盘西化;有人认为,在我国没有“司法独立”,而只有“司法中立”,这实际上都是对司法独立的误解。第一、研究、主张司法独立并非取消党的领导,而是加强、改善党的领导。第二,司法权在政治权力结构中是最弱小的权利,它容易受到其它权力的干涉而失去独立性,所以司法独立需要特别保护。第三,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没有“独立”就没有“中立”,也就没有公正可言。第四,现实中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之间存在着不和谐的矛盾和紧张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其原因在于“司法独立”仅停留在空洞的原则规定层面上,缺乏相应的措施和制度保障,使司法独立仅仅表现为司法权力分工上的独立,但在财政、人事等实际问题上完全受制于当地政府,而“党的领导”在实际操作中被扩大化、庸俗化,蜕变为党的某个领导者的领导,或者某个地方党委对某个个案的领导。这样就使一些党政领导产生错觉:地方法院就是属于这个地方,就应当维护本地的利益,党政领导就有权干预法院审判工作。例如有的县市为了招商引资,下发文件规定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法律措施前必须先报政府“发展环境办公室”备案;甚至出现了某县副县长在法院判决书上批示“不许执行”的怪事;发生了类似河南省平顶山市政法委书记李长河命令法院对无辜的吕净一判决有罪并投进监狱的奇闻。

党的领导与司法独立的相互关系,是政治体制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共同难题。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党的领导是不能动摇的,但党要善于领导,党政需要分开,这个问题要提上议事日程”。同样的道理,党与司法也要分开。党需要通过党规规范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而国家也需要通过立法等措施,进一步保障司法工作应有的独立性。

    人大对法院进行的监督应该是“不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不介入”既定的司法程序,“不损害”法院独立的形象,具体而言,司法独立原则一是要求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必须具有事后性和间接性的特点,即人大不能在法院依既定法律程序对案件审理终结前对审判活动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不能自行对案件进行审理或以自己的结论代替法院的裁决;二是要求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在方式上有所区别,不能让公众产生法院必须“听命于”人大的印象,损害公众对法院独立性的信赖。

    (二)司法改革与现行法律架构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自1999年起已发布了两个《五年改革纲要》,围绕《纲要》而推行的各项司法改革和相应措施,主要是针对司法内部体制和运行机制方面的改革,在实质上仍处于司法体制改革和创新的初级阶段,其深层次的改革尚需继续推进。构建和谐司法,首先必须按照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经费保障、队伍建设和运行机制,进一步健全体制合理、权责统一、保障有力、运行高效的司法体系。

    一是机构设置改革,要改变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的管理区域完全重合的模式,弱化司法权的地方化色彩。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对人民代表大会制下组织其他国家机构的原则规定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这里并未将审判机关限定为必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该条也未限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而是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因此,改革现行法院设置并不会涉及到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本原则的修改。司法机关根据自身性质在纵向上的适度“集中”,实际上亦符合宪法第三条规定的国家机构的民主集中制原则。2003年两会期间,民革中央和致公党中央就联合提出了《建立跨区域民商事法院的提案》。[7]

    二是经费体制改革,要建立单列的司法经费保障体系,防止地方党政领导利用手中的财政大权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司法干预。

    三是加快法官职业化建设,改革目前法官管理套用行政级别的做法、建立适应法官职业特点和独立审判需要的法官保障制度和惩戒制度,实行法官终身制和等级制,按法官等级落实其工资待遇,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从而阻断地方有关机关及部门以干部管理为名干预司法的通道;同时,能够以合理的待遇吸引精英人才,提高司法队伍素质。

    四是审判管理改革。1、健全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将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行管人员、工勤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等按照各自的职业特点区别对待。2、进一步探讨和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使之既达到最高的司法效率,又能与国情及现有法律空间相适应。3、加强和完善司法协助体系,包括法院之间的办案协作和法院外部各协助义务单位及个人对人民法院的依法协助,特别要加大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者的司法处罚力度和刑事制裁力度。4、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5、进一步推进执行体制改革,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加大统一执行力度;大力推进执行威慑机制建设和会社会的信用体系建设,加大社会公共力量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力度,最大限度地实现裁判效力,维护裁判权威,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6、探索加强监督、接受监督的渠道和方式,使之更加符合司法活动客观规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既能有效防止和惩戒少数司法人员违法违纪,又能维护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在现行法律规定落后于司法改革需要的情况下,有的地方用先行一步的办法尝试了很多改革措施,比如通过争取地方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经费预算进行立法,以减少对政府预算的依赖;创设对简易民事案件的“速裁”制度;在执行中尝试“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新措施;借鉴西方审判制度(如“诉辩交易”)等。

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有一个渐进过程,它涉及到司法改革力度与现行法律框架的矛盾。首先,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对现行法律体系中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结构及条款进行修改;其次,司法改革又必须在现行政治体制和法律规定的架构内进行,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合理的改革设想及有益的改革实践对推动法律的完善和更新有着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司法体制改革也会随之深入进行。

    (三)尊重司法规律与确立“司法为民”宗旨的关系

    构建和谐司法,必须严格依照司法运行规律办事,坚决革除现行司法中违背规律的不和谐因素。同时,司法是人们寻求社会正义的底线,急民之急、解民之困,为放革开放、经济发展的大局提供稳定的法律环境和可靠的法律保障正是司法的价值基础。所以说,司法为民是社会主义司法的一贯宗旨和最终目的。尊重司法规律与司法为民,二者在理论上具有高度统一性,但在现阶段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对立和矛盾。因为二者在技术层面上遵循不同的判定原则,在实践层面上,法院往往难以找到有效的结合点。正确处理二者的关系,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研究和探索司法规律,完善司法改革。在充分考虑我国的历史背景、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教育水平的前提下,借鉴发达国家在市场经济建设中成功的司法经验和先进的司法成果。

    2、加强法律宣传,大力推进法律社会化和司法民主化。法律需晓之以大众,才能得以人人遵守。但是随着立法越来越技术化、精密化,越来越专业化、体系化,且不说普通百姓,就是职业法律人也无法通晓全部的法律之“游戏规则”。所以构建和谐司法,首先必须加强普法宣传。我国虽然经过了“四五”普法教育,但国民的法律水平仍停留在较低的层次,尤其是对于司法程序了解甚少,纠纷发生后往往只求结果,不讲过程。例如频繁发生的无序上访就是这种这种情况导致的典型结果。其次,就是要推行司法民主化,让广大人民群众能够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司法民主化包含两种含义:一是司法活动公开,即除了审判秘密以外,其他实体规定及审判、执行程序都应公之于众;二是加强人民陪审工作,切实建立起司法与人民群众的广泛联系,增进全社会对司法活动的理解和监督。

3、落实司法便民措施。在落实最高法院于关司法为民的相关措施基础上,特别要加强对当事人的风险告知、诉讼指导、举证引导、庭审释明和判后答疑等便民、利民措施;对弱势群体在诉讼费用的收取上予以照顾(由政府财政先行垫付);由政府财政建立诉讼救助基金,对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而胜诉当事人又特别困难的,在该基金中先行支付必要费用,待执行到位后予以抵扣。

    (四)立足司法现状与确立“和谐司法”理念的关系

    由于计划经济体制和“官本位”思想的长期影响,人们头脑中靠行政权力和长官意志治理国家的惯性思维依然普遍存在,现行的很多法律规定还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从1992年9月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 ,到1997年9月党的十五大 “依法治国”方略的正式提出,至今为时尚短,而现今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制建立于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之后虽然进行了一些改革,但幅度极为有限,还远远落后于形势发展的需要。可以说,我国的司法体系及党政机关、人民群众都还没有做好与依法治国相适应的精神及物质准备。

    构建和谐司法,就是要理顺法律体系及司法体系,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因素相互协调、相互融合,达到和谐的状态,使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相适应。首先,必须确立“和谐司法”的理念。和谐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基础;确立和谐司法理念,就是要着眼于改革开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局,使司法功能具有充分的现实适应性和发展前瞻性。如果在探索和谐司法的过程中,因循守旧,“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就只能求得短期的和谐、一时的和谐。其次,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因为司法改革不可能脱离我国现有的司法体系而另起炉灶,也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司法制度。和谐司法的构建不能一蹴而就,需要从正确认识现实司法领域的每一个矛盾和问题着手,做好充分的理论准备和实践准备,在统一的规划领导以及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下稳步推进。

注释

[1]卓泽渊著:《构建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中国网》。

[2]范愉著:《现代司法理念的构建》(《N酷网讯》)。

[3]李天兰 吴小鹏著:《法治社会与司法公正》,《中国法院网》)。

[4]何振华著:《从构建和谐社会看法治》,载《人民日报》。

[5]甫华著:《持久和谐需要司法公平正义》,《南方周末—方舟评论》。

[6]朱向东 肖桂林著:《论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辩证统一》,《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005年第5期。

[7]《法制日报.网络版》,2003年3月12日 。

作者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十六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