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 据 本 质 新 解
    本文“思考”的途径是:首先剖析“事实”因主体意志介入而产生的不同类型——并对传统经验认识模式因缺少“假说”理论研究,因而没有现代方法论意识所带来的证据学的某些(如在心证、推定问题上所存在的)困惑进行反思,认为证据事实与未知事实的联系得到证明,以主体对其获得理性认识为前提(因而其中融入了思维联系内容);随之从价值论角度分析,已知事实与未知事实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存在,人们通常称之“事实”)因其有价值而被主体纳入证明活动中——此乃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的终极原因,其同时成为主体某些价值(如实现正义等)的载体。主体为了实现理想目标强加意志于认识:其又存在“理性”与“非理性”的矛盾。
    综上,物质的逻辑力量和主体的精神力量之间及其内部的矛盾运动——客观事物发展规律,以及认识论、价值论规律促使“客观事实联系”逐步成为“理性的”:未知事实真实性因此得到证明。
    一、导言:问题的提出
    2005年4月18日《法制日报》报道了“佘祥林案”,该案对事实认定的非理性,对我们应当是一种警醒:证据的科学性是审判质量的生命线。证据科学性的最大基石在于对证据本质的科学认识。人们在个案事实认定中的非理性,与人们对证据本质认识的非理性不无联系。所谓本质,“是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1] 
    对事物本质认识是否科学,往往通过对该事物的定义得到最直接的反映:定义是主体对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对证据本质认识的非理性也在某些证据定义的让人莫衷一是上反映出来。因此,笔者探讨证据本质,选择从分析证据定义开始,笔者只结合比较有代表性的证据定义谈其存在的问题。
    一种定义:证据是“据以认定案件情况的事实,也称证据事实。……诉讼证据与科学研究或日常生活中的证据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纳入国家诉讼活动的范围,并受国家的诉讼法规范所调整和制约”。[2]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是在证据进入法律层面之后才产生的概念。这说明诉讼证据不同于普通证据的一个特点是,其是法律的产物。长期以来我国学者所主张的诉讼证据以“事实说”为通说,甚至为立法所接受——“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但据《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综述》记载,外国学者和旧中国的法学家对诉讼证据的认识中,持客观证据说的一个没有。[3]
    就该定义来看,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都是事实,事实怎么能是与它同样的“事实”证明的呢?如此定义有循环定义之嫌。严格地说这不是下定义。
还有一种定义则认为,“证据,即证明的根据,当人们运用已知的事实或真理推论未知的事实或真理时,未知的事实是证明的对象,已知的事实或真理即为证据”。[4]在事实与真理之间用“或”联结,就等于认为事实是由“认识”(真理)证明的,证据既是“事实”又是“认识”?
    上述司法实践中及理论上的困惑值得我们反思……
    证据是一个基石范畴,直接关系到证据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证据本质问题涉及到从实践角度看,证据是存在于什么领域的概念,关系到人们对证据的理解和运用——证据如果是存在论上的概念,它就是一个纯粹客观的、不依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如果是认识论、价值论上的概念,那证据就是离不开人的意识的主观范畴。它直接关系到证据本身的真伪可能性问题,尤其关系到诉讼的实际状况和诉讼程序的建构问题。因此,可以说对证据本质的探索是关系到司法文明与进步的世纪性系统工程。
    笔者拟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背景下,谈谈对证据本质的再认识。在本文中,笔者仅以我国学者普遍认同的证据“三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为支点,对证据本质作粗浅探讨,提出一孔之见,以抛砖引玉,就教于各位同仁。
为了弄清证据本质及概念,有必要首先弄清一个更基础的概念——事实。
    二、事实、科学事实、法律事实——从科学逻辑角度的分类比较
    唯物辩证法认为,宇宙是普遍联系的整体,物质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客观存在。本文中物质、事物、事实或事实联系,都是指独立于意识之外并能为意识所反映的客观存在。使用物质、事物、事实概念,侧重点在于该事物本身。使用事实联系,侧重点在于该事物与它事物的联系。主体只能通过认识一个个具体事实实现对宇宙的把握——而且主体必须将具体事实从宇宙整体中抽取出来(在思维中将其与他事实联系的链条割断),然后才能得出其在普遍联系中存在的认识并表述这个事实。否则,混沌一团既无法达到认识目的,也无法通过概念表达。
主体对物质世界的认识,建立在人类精神抽象能力基础上。“孩子学习语言,听到过有人称这种动物为狗,另一种为猫。……过了一段时间孩子就知道了按照抽象的特征去区分二者:弱小的孩子完成了令人惊讶的精神工作,这就是抽象能力。……科学上的每一个进步以及在生活中的每一个进步都建立于此。”[5]
证据是在人们追求正义和真理的历史进程中产生的(离开了证明活动,其存在只是物质的存在,而不是证据的存在)。历史上人们认识未知事实除证据外还存在过诸如神明裁判、决斗等方法。证据认识方法之所以能够产生并发挥作用,是因为它相信三种因素存在:一是任何发生过的事实都会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留下各种印记或痕迹。这是由物质不灭定律决定的,也是客观事物发展变化规律所决定的。二是这种印记或痕迹与未知事实之间存在着一种客观的、内在的联系。三是人类可以通过精神力量和逻辑力量,发现和认识这种印记或痕迹与未知事实之间所存在的客观、内在的联系。“嫁接已知事实和未知事实的中介是理性和逻辑的因素。……未知的案件事实依靠逻辑的力量奠定于已知的事实基础上,获得了极大的可靠性,也就是它的真实性和客观性。”[6]
    事实因主体精神、意志因素介入变得复杂起来,使得人们不得不在表述“事实”概念时加上必要的限制以表现其呈现出来的各种不同形态。那么进入思维领域、主体获得了真理性认识的事实并非简单等同于客观事实。为了区别二者,我们不妨把主体获得了真理性认识的事实称为“科学事实”。
    (一)任何科学事实都是某个概念系统的“事实”
    在科学哲学上,“事实”有两种定义:[7] 1、客观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为意识所反映的对象,即本体论的事实。2、科学事实,它是人们作为某种特殊经验陈述或判断,描述被认识的事件和现象的认识论上的知识。小孩认识猫、狗,首先必须将猫、狗纳入其大脑中的概念系统,然后运用一系列概念将其认识表达出来。这就意味着,任何科学事实都是某个概念系统的“事实”,因此是允许评估或评价的。
    从哲学层面看,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主体对事物的认识完全可以达到绝对真理,但其同时也认为,对绝对真理的认识是一个渐进的、由无数相对真理相积累的过程,就具体事实在一个或一些具体的人思维中得到反映(认识的每一次个别实现)而言,都不能达到绝对真理而只能是相对真理。由于反映过程的复杂性,消极的情况是,科学事实可能是错的,积极的情况是,不断的评价、反复校正和验证可以促进科学事实和客观事实统一。
    (二)法律事实的首要特征是利用意志来表达“事实”
    作为法官裁断基础的法律事实也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但其是由法官在诉讼中依据法律和客观性而认定(强加意志)的事实。裁断必然包含个人或者集体意志,法律事实的首要特征是利用意志来表达“事实”。
    为了这个概念清楚,意志、法律和客观性要分而论之。第一、从认识论角度讲,事实真伪与意志强弱没有关系。裁断是为了某种功利目的,将意志强加于认识纠纷的处理。尽管科学事实也需要科学共同体承认并有严格的承认规范,但为了接近真理,存疑和争议之宽容并没有时限。而法律事实限定了认识发展的边界——相对性是必然的。第二,法律规范是一个概念系统,认定一个事实是理论涵摄的过程,即用既定概念指称事实并将对该事实的认识归结为法律经验判断。从形式上讲,表达判断的命题在系统内是可以判读和评价的,这意味着系统的合理性影响事实的正确认定——即使一个事实在客观性方面没有任何争议,它在特定时间和空间地域范围内法律意义是不一样的。如“从内涵和性质来看,‘血缘婚’与‘乱伦’这两个概念指的是同一个对象,即人类文化中血亲之间的婚配关系和性关系。但‘血缘婚’指的是人类婚姻制度史上的一种原始形态,而‘乱伦’是一个基于特定文化传统之上的贬义词,指违反文化传统习俗所禁止的或法律所不允许的近亲之间发生的性行为,即在血缘关系相近的亲属中发生的性关系。”[8]
    “婚”与“乱伦”体现出人们习惯了自己的婚俗传统和价值判断。是否判定为“乱伦”,取决于当时当地的乱伦禁忌(“血缘婚”时代,人类未建立“伦”,因此不存在“乱”)。这在民事诉讼里常是一个主要争议之点。因而法律事实往往要诉诸于法律上必要的条件和法律允许的经验判断条件。因此“事实”不仅是在反映中,而且是在辨明中。还有一个更为复杂的价值表述问题。有时法律事实是附加价值评判的,例如,叙述犯罪手段的用语“色相勾引”,已经把它道德化了,因此,持不同道德观念的人可能根本否认“事实”,此时“事实”决定于裁判者采取的价值系统,而这时的法律事实与科学事实区别更明显了,它是很主观的。
    总之,法律事实与科学事实虽然同样都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但是在限定认识边界、以及主观反映体系法定化甚至有时道德化的情况下,裁断者所产生的认识结果,后者在本质上反对这些限制。证据学评价中所用的“真实”一定不能与本体论的客观真实等同则是不言自明的。
    学者在作为证据的“事实”与“真理”之间用“或”联结,只不过表明:凡能证明未知事实的“事实”,都是被主体所认识的、达到真理性标准的“科学事实”(在案件中即“法律事实”);不过,就主体对该事实的认识而言,其都是“真理”。因此,“事实或真理”只用一个“事实”概念即可。将主体对事实获得的真理性认识与事实本身人为地割裂开来,就会出现事实由认识(“真理”)证明的误区。既然证据事实与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是不一样的,仍用同一个“事实”概念也就不足以揭示和表述其特有的根本属性。
    证据是以被主体认识为前提的事实。那么对于主体认识活动本身获得科学的认识也就有助于我们认清证据的本质。
    三、认识的方法论反思——主体经验认识模式中的“假说”探析
    科学哲学针对科学理论探索所建立的方法论模式影响着个案的认识论。我们必须注意到现代方法论里“假说”这一概念的核心意义。可是我们必须明确地指出,证据学最大的困惑是,它可以没有假说理论而却一直在谈论真理观。这种传统没有现代方法论意识,必然引起人们在推定、心证等问题乃至一些证据规则上发生低级的争论和明显的逻辑错误,而妨碍了证据理论的理性统一。让我们看一看主体的真理性认识是如何得来的。
    (一)主体认识任何事物,“假说”都是一个必要的环节。
    假说,是指科学研究上对客观事物的假定的说明,假说要根据事实提出,经过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就成为理论。[9]
    假说方法与近代实验科学的发展相随,最早关于假说方法的较完整论述来自1690年惠更斯的《论光》。对于“假说”这种科学认识模式。罗素1931年简洁地表述为:“要达到科学规律,有三个阶段:第一是观察有意义的事实;第二是得到一种假说,如果它是真的,便能解释这些事实;第三是从这个假说演绎出种种结论,可由观察进行检验。如果这些结论得到证实,那么这个假说便暂时作为真的而被接受,不过由于发现进一步的事实,因而这个假说以后常常需要修改。”[10]
    从已知到未知,无论普遍的抽象理论还是具体的个案解释,假说都是一个必要环节。我们必须给案件探索以一种假说演绎的方法论解释。
    (二)诉讼指控的事实——当事人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主张是有强制力的假定
    诉讼程序启动,源于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然而该事实是已经消失而无法重现的。当事人要让法官相信该事实是真实的,唯一的方法,只能通过证据——即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来证明:能够让人们“眼见为实”的唯有这些证据。其证明活动目的是使未知的案件事实(待证事实)在法庭上、通过人们的思维这种方式——得到重现。
    利益的对立、冲突决定了当事人其立场、观点都是从利己的目的出发,这就决定了其收集和向法庭提交证据时、以及论证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时候不可避免的主观偏向性,如有意或无意地把本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事实人为地加以虚假联系,或歪曲、隐瞒、掩盖某事实本与案件事实存在的联系等。因此,当事人对于事实的主张在未得到证明之前,只能视为其利己主义的假说。任何案情假说变为指控后都是指及人身的,所以诉讼指控的事实是有强制力的假定。被指控者提出不同的假说,构成对抗假说。
    (三)司法活动证明的事实是获得“可接受性”的事实——以符合特定的证明标准为表现形式
    对过去发生并已经消失、无法重现的案件事实的发现、复原,如同考古,只能或多或少收集到其遗留的一些残片,破碎的镜子,拼接得再好,也不会完全等同于原物。“在诉讼中,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这一命题就可以替换为‘认识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或者‘认识是检验认识的惟一标准’。……所以诉讼的程序只能通过一道又一道的审查来限制司法人员的主观和恣意。”[11]主体通过对证据的推理、判断等活动只能尽可能使其认识结论符合客观情况,从而能够获得其他主体认同——获得可接受性:人们基于来源于社会生活大致相同的经验背景而产生认同感。因此,这种“符合客观情况”不等于客观事实100%的再现(不可能由实践来验证即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的)。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往往将其对某事物达到、符合特定标准的认识视同该事物本身,从而使得该认识具有满足现实需要的价值。但对诉讼证明活动得出的认识结论,当事人由于利益对立,往往难以获得认同(前面说的,人们基于大致相同的经验背景而产生认同感是排除利害关系因素的情形),对证明所要达到的要求就需要有一个公认的标准,这个标准只能统一于统治阶级意志,从而在立法上就有了证明标准这个概念产生。
    在证明标准问题上,多年来,我国学者受前苏联一些学者的影响一直以“客观真实”为通说——持此类观点者大都存在将认识论领域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的事实与本体论的事实混淆的倾向。近年来,一些学者提出了“法律真实”观点。在证明标准上,笔者认为还是采用“客观真实”概念更为妥当。“对传统的‘客观真实’标准的缺陷的克服,只要将客观真实标准作一必要的限制,只要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证据事实与客观的案件事实相符合就可以了。”[12]
假说演绎法给认识论留下的疑难是明显的,正因为这样,掌握了这种模式的特点,认识上才更具有理性。传统证据学仅仅重视一般哲学而忽略科学方法论的研究,其重大失误也在这里。
    四、思维对非逻辑空隙的填补:证据联系中融入了思维联系内容——关于“心证”之分析
    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称为心证。主体审查、判断证据的一系列心理活动,即“心证”的过程。我国现行立法并无关于法官心证的表述。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不必举证。至于什么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只能交由法官来判断,即取决于法官的“心证”——“心证”这种自然心理现象实际上广泛存在于探索未知事实的社会实践中。
    根据假说演绎法:推证只能建立证据与假说的关联性并通过逆推来支持假说,由于关联在逻辑上存在复杂性,而逆推在逻辑上并非是演绎(必然)的,因此证据的作用还要通过证据在经验背景中的解释以及证据之间的耦合来发现。在同样的逻辑推证中,对于不同的人,证据的意义可能是不一样的。对此,著名数学家玻利亚早就有过论证[13]:对同一证据两个人会作出不同判断,不同意见可以有上千种不同背景——即使知识水平相同,但诚实程度不同;即使同样诚实,但感情不同;即使感情相同,专心及耐心程度不同……(演绎)论证可以授权给机器,合情推理[14]不行,人有背景,机器没有。所以,合情推理特别“通人情”,它“把非常重要的一点留作等待确定:结论的“强度”和“分量”。这个分量不仅会依赖于象前提中所叙述的那些弄清楚了的根据,而且也依赖于存在于引出结论的人的背景的某些地方的没有弄清楚的和未表达出来的根据。
    司法是一项职业化程度很高的智力活动,可以说,“对于法官来说,自由裁量权是一种职能上的需要或职务上的‘方便’及特权。”司法实践中也有运用自由心证裁判的成功案例。如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结的(1995)新民初字第294号舒易平诉蓝剑集团公司产品责任赔偿案,该案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被认为“闪耀着自由心证主义的光芒”。[15]
    前文从认识论角度对证据本质做了一些探索。然而,主体为何将事物当证据使用?事物成为证据的终极原因是什么?下面笔者将从价值论角度对证据本质作进一步的探讨。
    五、证据价值与理性
    所谓价值,即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现代心理学表明,主体活动最终引发于主体需要:……主体的活动为何指向客体?显然是因为客体具有的某种属性,有利或有害于……实现主体欲望、满足主体需要”,[16]“客体所具有的这种……事实属性,便是客体具有的价值……”。[17]
    (一)人们凭借证据在正义统领下追求真善美
    发现真实是证据与身俱来的、其自然属性所具有的价值,属“自然之力”。满足主体需要则是主体对自然之力的运用:如实现正义等目的需要是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的终极原因,并伴随其成为证据的全过程。人们的价值需求是存在排序的,美国哲学家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体制的首要价值,就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8]正义是人们永恒的追求,其始终处于最高的价值位阶。正义的价值是奠定于人们之间事实关系基础上的,因此,实现正义与发现真实具有天然的一致性,二者同为证据规则、制度最基本的价值基础。
    风调雨顺、男耕女织……正义与理性统领下的和谐是一种美!法律是能够给人类带来权利、利益、安宁、自由、和谐、秩序、尊严等幸福感的规则与制度,法律的真善美都导向一个终极价值——使人民幸福!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开篇明志:“我在这块土地上创立了法和公正,在这时光里我使人民幸福。”[19]——司法的功能就是通过追求自然与人类之本真、惩恶扬善、解决纠纷,恢复正义与理性统领下和谐有序、给人以幸福和美感的状态。
    (二)价值选择与理性
    “在西方哲学中,理性一般具有两种含义,一是与对神的敬畏、对权威的崇拜相对立……对人与人、人与事物之间相互关系的准确分析与判断。二是人、自然、社会各自及相互之间运动与发展的本原性实体,是相关因素共同促成的事物的内在联系。”[20]
    由于理性第一种含义强调的是人的思维方式及由此决定的行为方式,而第二种含义强调的是事物的本原性存在。因此,笔者使用理性概念时更多的是使用第一种含义。即指在认识论和价值论领域的“理性”。
    从现实性层面看,诉讼证据求真与实现正义、效率等诸多价值目的实现往往是存在矛盾的。人们为证明某事物真实性所投入的精力、热情及时间总是有限的(更何况诉讼证明活动受到期限的限制)——在不可能100%实现理想中的诸多目标时,人们为了实现处于较高位阶的价值利益,不得已,不得不牺牲处于较低位阶的价值利益。因此,在许多情况下都需要“理性”地做出优先实现某些价值而舍弃另外一些价值的选择。
    (三)推定中的“理性”与“非理性”
    证据,其直接的、基础性的目的是“发现真实”。一般来说,其他目的实现表现出间接性(如实现正义要通过“发现真实”这一环节)。证据实现正义的价值目的高于其他价值目的,这在事实悬疑情形下反映最为典型——在无法消除悬疑又必须决断情况下,唯有进行推定。但是现代诉讼上的推定在逻辑上是“以无知为据”的谬误,即,“认为一个命题没有证明其为假的证据,就是真的,一个命题没有证明其为真的证据,就是假的。事实上,没有证明其为假的证据不等于它就是真的,没有证明其为真的证据不等于它就是假的。”[21]推定是一种不得已的决断方法——推定结果是价值选择的结果,其可能违背事实真相,从而与司法求真的价值相背离。
    我们以事实悬疑情形下“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制度为例,对推定中价值选择“理性”与“非理性”作一简要分析。
    无罪“无须证明”——如果人人都需要证明自己无罪,因为没有天生的“清白”者,到哪里去寻找裁断者?有罪推定从历史角度看是蒙昧的,实际的制度并没有理性地意识到它有“以无知为据”的谬误,尤其是它并不承认推定概念时,是一种更残酷的有罪怀疑主义,例如法国巴士底狱的疑犯从少年关到老年。因此有罪推定并非与无罪推定一样有清醒的理性原则。它经常是一种逻辑混乱。它在现代的变种就是坚决不承认悬疑的决断。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存在将我党“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当作僵硬公式的倾向。“实事求是”是评判经验法则的,不能代替经验法则。但是有的学者将这一哲学层面的原则当成经验法则:“实事求是证据制度,是在我国几十年来的诉讼实践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形成的,并又为实践所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一种证据制度。”[22]直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还有立法部门官员主张:“我们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国家那种无罪推定,而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因为[23]无论“有罪”或“无罪”的推定与人们头脑中所追求的完美的理想状态都是相矛盾的,他们不愿意承认、接受这样的现实:在案情既不能证实又不能证伪情况下必须作出抉择。其思维方式无视逻辑中的排中律,陷入典型的“两不可”逻辑错误而不自知。但实际的偏向却十分明显——须知,对于悬疑没有中间态度可选,诉讼上的悬疑是以指及和侵犯人身为条件的,疑而不决实际上采取了有罪推定,这哪里还有什么实事求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呢。
    六、透过属性(现象)看本质:证据——“理性的”“客观事实联系”
    证据事物自产生以来,由于其本身具有的复杂性,尽管古往今来无数的人们对探索其本质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却往往禅精竭虑扑朔迷离而不得要领。——“我国学者对于证据的属性曾先后提出过数十种概念。如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多样性、两面性……阶级性等。”[24]这些属性概念,有的如昙花一现,象两面性、制约性等;有的曾在一定历史时期流行,但随着历史发展逐渐被淡忘了,如阶级性等。
    笔者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基础上,选择了“事实”与“联系”、“根据”与“凭据”、“理性”与“物性”等几对范畴,以期从不同视角透视证据的某些属性,进一步“透过现象看本质”。
    (一)事实——联系
    按照唯物辩证法的观点,事物之间的联系作为独立于意识之外并能为意识所反映的客观存在——既可以表述为“事实”也可以表述为“联系”。客观领域里已知的事实与有待证明的、未知的事实存在联系,这种联系人们通常称之为“事实”。因该“联系”对主体有价值而被主体纳入主观领域(求证未知)。通过这种联系,也惟有通过这种联系,“未知”才能最终转化为“已知”。但这种联系在被主体认识、反映、表达的过程中,往往呈现异常复杂的情形:如诉讼当事人可能因利害关系而有意识地隐瞒真实联系而作虚假联系的表达等。因此,对案件真实的探索往往会遇到有意掩盖的倾向,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在与掩盖真相行为作智力较量、斗争。总之,“证据”总是反映了事实之间的某种联系。
    但在以往证据定义中得到强调的是“事实”(存在)而不是“联系”。这容易误导人们片面地、静止地、孤立地看待证据——如称“已知事实”“未知事实”,似乎是两个独立的事实(只是认为证据具有“关联性”的属性)。而且,在人们将认识论领域的事实与本体论的事实混淆时,更容易产生模糊认识:证据是“事实”,其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自然是客观真实的,那么,主体一旦形成一个先入为主的认识,或陷入某种误区,则很难改变其观点、结论:如“佘祥林案”得到昭雪,并非其申诉(尽管其十余年一直坚持申诉)的结果,也并非司法机关自己发现而纠正,而是其“被杀”的妻子突然出现——才最终使该案被认定的“事实”如同建立在沙滩上的海市蜃楼一般轰然倒塌。
    其实,证据与案件事实二者不仅具有联系,而且共处于“联系”的统一体中,其都是主体作为认识对象的事物的、共处于“联系”这个统一体中的部分,证据其本质就是“联系”——包括以往我们所称的“已知事实”“未知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的联系的内容。作为证据的“联系”与一般事物联系不同之处在于:
    其一、这种客观事实联系进入了主体意识之中——与纯粹的客观事实联系相区别。
    其二、这种联系中融入了思维联系的内容并以理性认识的形式被表达出来——与一般感性认识相区别。
    其三、这种联系被纳入到主体证明未知事实过程中——与主体获得真理性认识的一般科学事实区别开来。
    其四、这种事实联系成为主体某些价值的载体,具有区别于他事物的独特价值——证明是一个“认识”过程,同时是多重价值实现的过程(如正义、效率等)。
    (二)凭据——根据
    虽然在证明活动中人们表述“凭据”、“根据”大意基本相同,但两个词语还是存在差异的,确切地说,证据包括凭据和根据两部分内容。凭据——即证据物质存在方式表现出来的,主体可以感知的外在的、表层的、基础性的内容——其与未知事实的联系就蕴藏在其中;根据——内在必然联系是证据内在的、主要的、根本的内容。
    证据与未知事实的联系要通过主体的抽象思维(并在主体的概念系统中)才能表达出来。主体也只有凭借证据外在的物质形态(凭据),才能通过理性思维从其中抽象出其与未知事实之间的联系(根据)。因此凭据必须看得见、摸得着,同时也表明它必须是以能够被主体收集到为前提的。其实,证据就象一枚钱币的两个面,一面写着“事实”(从客观上讲),另一面写着“真理”(从主客观联系上讲),分别表述即“事实”或“真理”。
    诉讼证明活动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证明主体不单是要自己获得一个真理性认识,更重要的或者说更主要的,是要以一种得到公认的其他主体能够接受的方式将凭据与未知事实的联系证明给别人看。“证明给别人看”这一特点,使得诉讼证明活动具有像舞台上演戏的特点,过程具有了特殊的重要意义。
    (三)物性——理性
    产生了人,这个世界就具有了“物性”和“理性”的区分。“理性”是主体内在主观性战胜外在主观性,实现对事物本质的把握。在主体认识事物过程中,总是不能避免出现理性不能达到对事物本质把握而出现事实“悬疑”情形。笔者使用“理性”与“物性”是为了区分作为认识对象的客体具有的两种不同状态。“理性”与“非理性”概念是在价值论领域使用——如在如前所述事实“悬疑”状态下,主体“推定”事实由“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之价值选择的历史发展过程,即是在“理性”与“非理性”矛盾斗争中,不断向“理性”发展。
——理性因素,对每一个证据从概念模式意义上的证据到终极意义上的证据的转化,都具有初始性、终极性和贯穿过程始终的特点。作为证据的事实联系(客观存在),物性和理性充分融合,水乳交融,二者是无法分割的“合二为一”的有机整体。
    七、结语
    主体的思维联系融入到证据中,成为证据的主观属性(以“合法性”为其最高层次或最高表现形式),证据的主观属性和客观属性、主观属性中内在主观属性和外在主观属性的矛盾和斗争共同推动证据事物发展,表现为“理性”与“非理性”的矛盾——总的趋势是逻辑的力量和精神的力量促使“客观事实联系”在矛盾和斗争中逐步成为“理性的”,始终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事物的性质,直到终极意义上的证据最终形成:过去发生并已经消失、无法重现的案件事实,在理性之光的照耀下“降临尘世”——成为获得“可接受性”的“事实”,它是主体在实践中实现平息纷争、构建和谐、实现公平正义等价值目的的基石。
综上,证据,其本质是被主体认识、能够证明未知事实真实性的“理性的”“客观事实联系”——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等属性都是其本质在不同侧面的反映和表现。
注释
[1]摘自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61页。
[2]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 法学》第743页。
[3]崔敏主编:《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页。
[4]摘自何家弘主编《证据调查》,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一版29页。
[5][德]耶林:《法权感的产生》,王洪亮译、米健校,《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3期115页。
[6]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
[7]刘大椿:《科学哲学》,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
[8]摘自楚云著:《乱伦与禁忌》,上海文艺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13、14页。
[9]《现代汉语辞典》609页。
[10]转引自张成敏:《证据学与科学逻辑学》,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四卷第406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3月第一版。
[11]参见易延友:《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以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为中心》,《法学研究》2004年第一期109页。
[12]张继成等《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第125页。
[13]G.波利亚:《数学与猜想》第2卷,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28页。
[14]波利亚的合情推理是对各种联系强度不同的逆推模式的解释。参见君在:《案情论证与合情推理》,《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1994年第1期。
[15]《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对舒易平诉蓝剑集团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一案判决的评析》,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第599页。
[16]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9页。
[17]参见张继成《从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法律推理机制及其正当理由的逻辑研究》,《法学研究》2003年第一期第71页。
[18][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19]余定宇:《寻找法律印迹》,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3页。
[20]柏敏:《让司法闪耀着理性的光辉》,《人民司法》2003年第11期第1页。
[21]《哲学大词典 . 逻辑学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8年版第81页。
[22]谢邦宇、周新铭主编《法律百科知识手册》,《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甘肃人民出版社1987年5月第一版第318页。
[23]参见1996年2月3日《法制日报》所载“刑诉法座谈会的发言”。相同的观点,参见张子培:“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原则来说,决不能说不坚持资产阶级无罪推定的原则,就是坚持封建主义的有罪推定原则,二者必居其一。”《政法研究》1980年第三期《“无罪推定”原则剖析》。
[24]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247页。
作者单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国法院第十八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全省法院第十六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