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关于法律冲突问题
毋庸置疑,《证据规定》在表现出巨大的进步性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方面的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拥有司法解释权,而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的范畴。但司法解释应当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和框架内进行,否则,超出范围的内容,就会被人们认定为越权解释,造成所谓制度或规则的正当化危机,因而难以在实践中被一体遵循和贯彻。这具体有以下表现:
   (一)《证据规定》 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这方面最为典型的乃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证据规定》第三部分专门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我国民事诉讼法被公认为是奉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立法原则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亦即当事人在全部诉讼过程中都可以随时提交其认为有必要提出的证据,法院也可以根据职权要求当事人随时提供证据。但是,这样一种立法基本准则被《证据规定》中所实行的举证时限制度所取代了,并由此形成了所谓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立法原则。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恰好是两种迥然相异的证据制度。这种证据制度上的对立性安排在以当事人对立性为基本特征的民事诉讼中,势必发生冲突。 
   (二)《证据规定》与民事实体法相冲突。例如,《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事实上产品责任不限于生产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产品的销售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既可以要求生产者也可以要求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可以要求两者共同承担责任。《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将产品销售者的主体资格排除在外,主体缩小了责任的范围,与实体法规定相矛盾。如果受害人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是否可依该《证据规定》而以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要求法院驳回诉讼呢?
     二、关于关于举证时效问题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没有设置举证时效,因此,在实务中许多案件因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而无休止地审理下去,许多当事人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导致对方当事人难以应对而要求另择时间进行质证,同时,再审制度被不断滥用。《证据规定》的出台确立了举证时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庭审中突然袭击,提高了诉讼效率,体现了公平诉讼原则,但具体来说,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从字面上分析,这三条规定相互矛盾,对“新的证据”提出的时间限制也过于宽松,导致在实践中难以理解,也不好操作。
   (二)“新的证据”包括新提供的证据和新发现的证据,但遗憾的是《证据规定》并没有就此进行严格的区分,其第四十一条所列举的证据”,混淆新提供的证据与新发现的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的几种情形,让人无法把握“新的证据”的真正内涵,实务中会产生许多滥用的“新目的。
   (三)《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刻意隐匿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何区分并不明确,会为许多当事人恶意隐匿证据提供口实,导致诉讼迟延,耗费诉讼资源,以致原本是提高诉讼效率的举证时效限入虚无的状态。
   对《证据规定》的几点建议:
   (一)具体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时限,确定一定的限度。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目的很明显就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而要提高司法效率,则不能单方面地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同时应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制约,否则不但不能完全发挥适用简易程序的作用,而且易造成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产生合理的怀疑。
   (二)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提交证据中“不提交 ”的具体范畴,区分不提交与不能提交。从举证责任和程序安定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证据而恶意不提交,理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确因不能而无法及时提交 证据的,则不能一概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应给予其弥补的机会。
  (三)为防止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和两次延长请求权成为个别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上访告状的借口,建议将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修改为十五日;少数偏远地区及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举证的,当事人可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次,是否准许及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此,必能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减少滥用诉权、拖延诉讼之不良现象。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证据规定》基于我国庭审方式变革的要求,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做出了明确规定,并且在其第五十六条明确规范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接受质证的条件和适用范围,增强了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但是尽管如此,《规定》关于庭审质证过程中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制度仍有许多不足之处,首先是没有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权益保障、作证的规则、程序做出具体规定;其次是对必须出庭作证而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同时,《证据规定》还明显带有职权主义的痕迹,没有确立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则,忽视了对其它社会权益的适当保护,从而不利于证人作证义务的切实履行。导致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到庭的现象非常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有:
    (一)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脱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作证及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对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应拒绝。”即所谓的证人普遍性原则及证人作证义务原则。但在坚持这一原则的前提下,对证人所享有的权利及不履行作证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却鲜有规定,证人在接到出庭通知书后,由于碍于面子、人情、担心打击报复、考虑经济利益等种种情形,不到庭作证的屡见不鲜,但人民法院仅作为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却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任何制约或惩罚性措施,从而使这一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长期以来流于形式。
   (二)对证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不健全。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负担问题作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形同虚设,执行的很少,这就导致证人因为经济利益的原因不愿到庭作证;另一方面,证人及其亲属、家人的人身安全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虽然民诉法、刑法对威胁、侮辱、打击报复证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事实上,我国每年发生的残害证人及其家属的案件并不少见,但能及时对加害人进行惩治的案例却寥寥无几。
    在今后的证据立法中,要解决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问题,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建立证人传唤制度,以约束证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二)建补偿制度立证人权益保护与,对证人因出庭造成的经济损失预以补偿,预防并严惩侵犯证人合法权益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
   (三)明确规定无法定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其提供的当事人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规定必须出庭的证人拒不出庭,其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根据国外民事诉讼立法的先例,对必须出庭而拒不出庭的证人处以承担诉讼费用、罚款和拘留等惩罚措施。
     四、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
    (一)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对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适应了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有利于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杜绝法官过分参与证据调查情形的发生,提高了审判效率。但《证据规定》所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建议在《证据规定》第十五条中增加一个“兜底条款”,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以决定是否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二)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证据规定》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作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之一并不合适。公民的隐私权是法律应重点保护的权利之一,如果允许法官对这些材料进行调查,势必侵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此外,《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客观原因”过于模糊,实践中可能会造成不同的法院对同一或类似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应进一步予以明确。
    (三)关于调查机关。《证据规定》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机关和人员并没有明确规定。调研结果显示,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基本上是由主审法官和书记员进行的。但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亲自调查收集证据容易对证据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不利于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可否考虑在法院内部增设调查机关,由专职调查人员负责证据的调查和收集,这将有利于提高证据调查的质量,确保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证据规定》弥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不足,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与此同时,《证据规定》的某些具体制度仍不够明确,某些制度全面实施的条件还不够成熟和配套,某些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够协调,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新的困惑。例如有的基层法官提出,对于贫困而且没有文化的当事人,仅仅因为他们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就判决其败诉,觉得于心不忍,似乎有违司法公正;但接受其迟延提交的证据,又违反了《证据规定》,有可能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有的法官说,对于《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不一致之处,应如何处理,没有把握。如果按《证据规定》作出判决,败诉方向党委、人大申诉,会不会被认定为错案,检察机关会不会以判决“于法无据”或“与法不合”为由而抗诉呢?这些法官的意见是值得深思的。它从一个侧面说明,法治的实现是一个艰巨的事业,需要社会全体成员几代人的持续不断的努力。所有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所有的政府官员,所有的民众,都应当不同程度地具备现代司法理念。然而,即使所有的法官对司法理念都有深刻的理解,如果周围的党政领导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本质、规律不接受或存在误解,法治仍然难以实现,司法权威也无法树立。由此看来,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仍然任重而道远。
       
  作者单位: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