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民事调解的缺陷与完善
    一、法院调解工作现状
    调解是我国法院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一大特色,被称之为“东方经验”,为许多西方国家所研究效仿。调解作为法官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相对于判决而言,具有其独特的优势。第一,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小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拉近当事人之间的距离,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平衡双方的心理,从而达到和平解决、案结事了的效果。尤其在农村这个熟人社会,调解结案更有利于兼顾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第二,调解可以减小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由于调解受诉讼程序的约束小,只要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可以省去举证、质证等一系列繁琐的诉讼环节,有效缩短办案时间,且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多数能够自愿履行,减少了执行成本。中国法官协会调研组对基层法院民事调解的调研报告显示,基层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多在60%—70%左右。[1]但由于近些年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大多数基层法院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案件调解需要法官投入大量的精力,因此过分强调调解就会背离我们提倡用调解方式结案的初衷,致使一些法官刻意追求调解率,为了调解而调解,甚至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强制调解,从而影响到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性。
    二、目前法院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制度未全面建立,法官调解缺乏约束和规范
   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调解法》,只是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一些司法解释及意见中作了相关规定,由于只是一些穿插式的规定,不够系统全面,因而在许多方面还存在漏洞,随意性大,对法官约束不够。
   (二)调解出现功利化倾向
    目前,许多法院都将调解率、执行和解率等作为考核各业务部门的一项重要指标,并直接与年底责任制兑现挂钩,且评先表模等实行各种精神和物质奖励也与调解率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调解具有灵活性、便利性等优点,调解方式多样,也不必拘泥于程序,且调解成功当事人就不能再上诉,基于这一系列“好处”和“诱惑”,有些法官为了省事或追求功利,便于案子的一次性解决,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利用手中的审判权“以判压调”或者“久调不决”,致使一些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协议,从而影响了司法公正性,也严重破坏了法院在当事人心目中的形象。
    (三)法官双重身份容易影响司法公正
    在我国,调解与诉讼程序并未严格分离,调解贯穿于诉讼全过程,可以实行庭前、庭中、庭后调解,法官兼具了调解者和裁判者双重身份。这种“调审合一”的模式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其弊端也不容忽视,法官的双重身份容易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尤其是案件调解不成,要进行判决时,不同意调解或调解时不愿妥协的当事人便会担心自己的“不配合”会不会使法官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判决。而事实上,法官以判压调的情况也确实存在,从而进一步增加了当事人心中的疑虑,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和权威。
   (四)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
   由于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法院仅对调解协议内容作合法性审查,因此难以避免双方当事人恶意串涌达成协议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特别是公司与个别董事、股东之间达成协议、基层村民委员会与个别村民之间达成协议,极易损害其他股东或村民的合法权益,在申请司法确认时,如法院不严格审查,很容易成就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阴谋,从而引发群体性矛盾和纠纷,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
    (五)调解的实际功效与预期功效有较大差距
    1、当事人可随意反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赋予了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之前反悔的权利。这样规定虽然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调解自愿原则,但对于法院已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在送达之前当事人可随意反悔,显然降低了司法效率,且浪费司法资源,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司法的权威性。
    2、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自动履行率较低。就拿笔者所在的法院来说,2010 年上半年调解结案211件,调解自动履行27 件,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仅达12.8 % ,分析其原因,有些是因为当事人确实还无履行能力和条件,但也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利用调解不用交迟延履行利息的特点,抱着“能拖一天是一天”的思想,故意拖延履行时间,严重影响了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
   (六)法院唱独角戏现象依然延续
   虽然目前各地法院都在“红红火火”地构建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格局,且一些法院在制度、人员配备、设施建设等方面已有了较好准备,但充分发挥大调解格局作用化解矛盾纠纷的效果并不明显,真正落到实处的法院并不多,大调解格局中依然呈现着法院唱独角戏的局面,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作用没有被充分发挥,调解积极性没有被充分带动起来。
    (七)现行规定不能使法院调解得到有效监督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调解结案的,当事人无上诉权,且检察机关无抗诉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因调解过程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对于违反自愿原则这种情形当事人一般难以举证予以证明,这就使得法院调解在某些方面得不到有效地监督。
   三、改进建议
    针对法院调解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结合法院工作实际,笔者尝试着提出以下建议:
    (一)制定专门的调解制度
   权力不被约束便赋予了他滥用权力的可能,人的行为需要靠一定的规则来约束,只有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才能减少随意性空间。健全完善调解制度使法官调解有具体的规范可遵循,减小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更大程度上、更多层面上保证调解在法律规定的轨道上运行,这样才更有利于调解结果的公正性。另外调解制度必须从诉讼制度中独立出来,建议制定《调解法》或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专门建章,对法院可调解案件的范围、调解程序如文书送达、调解期限、调解次数、调解书的制作等、调解不成与诉讼程序如何衔接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更有利于保证调解制度的系统性和统一性,便于法官实际操作,同时也能规范法官行为,对法官形成制度监督。
   (二)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
   审判法官参与调解一方面可能出现以判压调的情形,另一方面可能因调解不成中的不利因素形成先入为主的倾向,影响到审判法官判案的公正性。这是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因此,建议建立法院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如诉前调解中心等,负责各类案件的调解,从而有效避免调审合一中各类问题的产生。调解法官可聘请社会阅历深、审判经验丰富的退休法官或即将退休的老法官担任,调解的程序虽比判决灵活简单,但它对法官的综合素质要求很高,它不仅要求法官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水平,还要求法官善于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点,迅速把握案件矛盾焦点,从而有针对性地调解,以提高调解成功率和办案效率。
   (三)规定法官及当事人责任追究制度
    明确责任,可以提高法官及当事人规范自身行为的自觉性,从而使调解真正发挥“案结事了”的作用,除了程序规定外,调解制度应明确规定法官及当事人针对调解法官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调解的,经查明属实的,追究其相关责任。针对当事人恶意串通达成调解协议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损害程度追究相关责任等。
    (四)限制当事人随意反悔的权利
    建议修改《 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三条第三款,重新规定对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一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或审判笔录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便可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对达成调解协议后不自动履行的,建议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或更高标准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促进双方当事人诚信履约,这样可节约司法资源,(下转第41页)(上接第36页)同时一定程度上也维护了法院和法律的尊严和威性。
   (五)建议取消调解率作为法院考核指标
    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值得我们提倡和鼓励,但将调解率作为工作考核的硬性标准,就容易违背初衷,使调解作用走向反面。调解率可作为奖励标准,但不宜作为绩效考核的硬性标准。
   (六)充分发挥大调解格局作用,形成调解合力
    要想切实发挥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的作用,首先相关部门应联合行文或者由相关部门的共同上级机关下发文件,建立健全大调解机制和制度,成立诉讼与非诉讼调解衔接的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详细规定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衔接办法及运行流程等,建立激励措施,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调动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人员的积极性,积极推行委托调解、联合调解、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行之有效的办法,从而真正发挥大调解格局的作用,多方面、多层次地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七)赋予检察院抗诉
    “强制调解”等现象的存在打破了“调解自愿”的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又不能有效地保护其自身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检察院对法院调解的案件提起抗诉,这样可以较好地避免当事人举证难问题,加强法院调解的外部监督。且自愿原则应作广义解释,不仅包括被胁迫等明显的非自愿情形,还应包括调解中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
注释
[1]中国法官协会调研组:《 关于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调查报告》,载于中国法院网,于2010 年6 月15 日访问。
作者单位:远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