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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案

时间: 2010-05-16 16:33
    [要点提示]

    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人死亡的理解,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着重大的意义。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应是结果加重犯,即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出于过失。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出于过失;第二,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出于故意,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非法拘禁的转化犯是有着本质的区别。

   [案例索引]

   西陵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年12月9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刑终字第0003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年1月28日

   [案情]

    公诉机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农民,系死者方某甲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农民,系死者方某甲之父亲。

    被告人:王某甲,男,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农民,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被告人:曹某,男,无业。

    被告人:张某,男,无业。

    2009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租住的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茶庵小区二栋三单元五楼310室,组织从事非法传销活动。5月24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王某甲指使下,将被害人方某甲骗至传销窝点,并骗走方某甲的手机以中断其与外界的联系。后王某甲又安排被告人曹某、张某及李某(另案处理)对方某甲进行看管控制。次日5时许,被害人方某甲索要其手机并表示要离开,被曹某、李某等人拒绝。8时许,方某甲趁看管人员不备,从厨房爬出窗外欲逃离时,从五楼墙外摔至地面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甲系生前高坠致严重脑外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王某、陈某、焦某、吴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西)公(刑)鉴(法医)字[2009]05号,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张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 200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的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判]

    宜昌市西陵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曹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张某均辩称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张某对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三被告人的共同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对于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应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张某应当各自承担38498.33元。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已即时清结,并书面表示放弃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下余款项的追索,故视为附事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下余款项的请求。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西陵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四、被告人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498.33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曹某、张某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由,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王某甲系主犯,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曹某、张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张某因积极赔偿取得了原告方的充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上诉人因共同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上诉人王某甲、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已即时清结,并书面表示放弃对王某甲、张某余款的追索,应视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相应权利的处分,上诉人曹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定性准确,对王某甲、曹某以非法拘禁罪定罪正确,但因曹某、张某有减轻处罚的情节,王某甲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三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依法应当分别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方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8498.3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乙、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是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即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理解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着重大的意义。

    本案经一审、二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三被告人在一审中均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本案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传销地点进行看管,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行为是无庸置疑,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非法拘禁中致人死亡的理解。而关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在现行法律未有明确解释情况下如何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笔者认为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应是结果加重犯,即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且行为人对该重伤、死亡结果出于过失。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出于过失;第二,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出于故意,使用超出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以外的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非法拘禁的转化犯是有着本质的区别。

    如何理解非法拘禁他人致人死亡,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死亡(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杀)的主要原因,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出于过失。构成这种情况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一)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出于过失

    因该种情况为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规定了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对于结果加重犯,中外刑法学者存在诸多争议,广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包括以下类型: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也是故意(故意+故意);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故意+过失);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过失+故意);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也是过失(过失+过失)。狭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只有基本犯是故意,加重结果是过失这一种类型。从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结果加重犯主要包括广义说的第一种类型和第二种类型,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观必须出于故意或过失。在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如出于故意致人死亡,则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因此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必须出于过失。

    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亦称无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没有预见到,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所以说行为人负有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这种预见义务要么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特定要求,要么来源于法律行为或先行行为。非法拘禁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非法拘禁期间,行为人非法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致使行为人实际上负有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的特定义务,该义务是由行为人先前的非法拘禁行为引起的。所以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行为人应当考虑到被害人具有发生人身危险性(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或死亡)的可能性。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不宜单纯采用主观说或客观说,而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和行为人主观能力综合来判断。本案三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传销地点进行看管后,就已经负有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的特定义务,被害人在逃离拘禁地点中不慎坠楼死亡,亦是由于三被告人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造成的。

   (二)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与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上重大而又敏感的话题,也是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无数中外学者对此倾注了大量的热情与精力,取得了相当大的进展,但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至今在许多问题上仍存在意见分歧。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的联系,并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它只是研究犯罪客观要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而不是犯罪客观要件的要素。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它包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素的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就是狭义的危害结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指危害行为与狭义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所以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个标尺,这个标尺告诉我们哪些损害事实是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哪些损害事实是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危害结果。

   非法拘禁过失致人死亡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为修正的犯罪构成,即加重结果同样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基本犯罪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加重结果不是基本犯罪行为造成的,则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那么行为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同被害人重伤、死亡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又该如何进行判断呢?

    判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国外学说主要有条件说(包括中断论)、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又分为客观说、主观说、折中说)、客观归责说等;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理论的作用不外乎指导实践,采用哪个学说并不重要,关键是如何解决具体的实践问题,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条件)是多种多样的,一般都是复合原因(条件)。有人认为,只要发生这种结果,都有因果关系,这实际上是结果责任的残余,不能因为后果严重,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就千方百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将因果关系扩大化。笔者认为鉴于被害人死亡条件的复杂性,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只能是非法拘禁行为本身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才能认定非法拘禁行为与该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被控制于传销地点后,为逃离控制而不慎坠楼与三被告人的控制看管分不开,三被告人的看管行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综上,法院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是稳妥的。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