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长阳支行诉长阳榔坪镇水电站借款合同案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移书面告知债务人即为生效。如果受让人没有接受债权,或者债权转移没有完成,应当立即恢复债权,并书面告知债务人。怠于主张权利可能导致丧失胜诉权。非债权人或者未受债权人委托主张债权,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4月6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二终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7月4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申字第00663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12月24日。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阳支行)。
    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榔坪镇水利水电管理站(以下简称榔坪电管站)。
1986年7月1日、1997年12月30日,被告榔坪电管站共三次向原告农行长阳支行借款216827.13元,分别约定于1989年7月1日、1996年7月1日、1998年12月30日以前偿还。被告榔坪电管站还本付息至1996年12月20日止。2000年2月20日,原告农行长阳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定《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将该债权本金183000元、利息17606元,转移给长城公司,约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中国农业银行不再行使债权”,并告知“请贵企业及担保人在接到本确认通知书后,主动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归还前述全部债务款项,或者制定还款计划”。被告榔坪电管站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中承诺“对中国农业银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事项不持异议,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2006年10月18日,原告农行长阳支行给被告榔坪电管站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到2006年9月30日止,你单位欠债务本金183000元,利息110299.16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10月30日,被告榔坪电管站给原告农行长阳支行提交书面申请,称“我站于2000年已将本单位不良资产债务全部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我站已没承担此债务”。2006年11月1日,原告农行长阳支行致函被告,“2000年初,我行拟将此贷款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因你站负债规模受限,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未能接受此债权,我行仍属本贷款的债权人”。
    原告农行长阳支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9329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榔坪电管站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农行长阳支行的诉讼请求。
    [审判]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2000年2月20日,原告农行长阳支行将该债权转移给长城公司,且书面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及《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认可,《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原件及相关资料仍为原告持有,从载明的内容分析,足以让被告相信债权已经转移,至此,原告农行长阳支行丧失了债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移书面告知债务人即为生效。如果因长城公司没有接受债权,导致债权没有转移,原告农行长阳支行应当立即恢复债权,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及时主张权利。直至2006年11月1日,原告农行长阳支行才书面告知被告,声称仍为债权人,原告怠于主张权利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3、从2000年2月20日至2006年10月31日,长城公司没有向被告主张债权,此期间,即使原告农行长阳支行向被告主张债权,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农行长阳支行的诉讼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据此,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原告农行长阳支行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讼争债权已转移至长城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农行长阳支行从2002年2月20日起,一系列的催收行为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2000年2月20日榔坪电管站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中对债权进行了确认,未明确履行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农行长阳支行与榔坪电管站借款合同关系应为有效。农行长阳支行在长城公司未实际接受债权的情况下,即向榔坪电管站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属于意思表示错误。农行长阳支行自始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但由于农行长阳支行于2002年6月24日向榔坪电管站催收后至2005年5月29日再次催收时止,该债权已超过二年的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农行长阳支行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借贷关系,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算,债权人对债权的主张能够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经审查,1986年7月1日、1997年12月30日,榔坪电管站分三次共向农行长阳支行借款216827.13元,分别约定于1989年7月1日、1996年7月1日、1998年12月30日以前偿还。2000年2月20日,农行长阳支行与长城公司签定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将榔坪电管站偿还部分款项后剩余的183000元债权以及利息17606元转移给长城公司,约定由长城公司行使债权人权利,榔坪电管站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中承诺“对农行长阳支行与长城公司债权转移事项不持异议,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2006年10月18日,农行长阳支行向榔坪电管站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到2006年9月30日止,你单位欠债务本金183000元,利息110299.16元,上述债务均已逾期,请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在二审期间,虽然农行长阳支行提交《日记》作为新的证据,证明了农行长阳支行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00年上半年、2002年6月24日、2005年5月29日及2006年10月18日向榔坪电管站主张过债权。但是基于2002年2月20日,农行长阳支行与长城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债务人榔坪电管站不持异议,故长城公司为新的债权人。农行长阳支行称,因榔坪电管站负债规模受限,长城公司未能接受此债权,本行仍属本贷款的债权人。如果长城公司没有接受该笔债权,那么农行长阳支行应及时恢复债权并履行书面告知义务,而农行长阳支行直至2006年11月1日才通知榔坪电管站仍为该笔债权的权利人,在上述期间内即使农行长阳支行向榔坪电管站主张了权利,由于其不为债权人,该主张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而新的债权人长城公司也一直未向榔坪电管站主张过权利。故至2006年11月1日,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农业银行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始终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三级法院的判案理由已阐述的非常清楚,笔者在此不详尽叙述。
    农行长阳支行因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到再审屡次败诉,痛失“万金”,其教训深刻。2000年2月至2006年10月31日,债权人为长城公司, 虽然农行长阳支行在再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了农行长阳支行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00年上半年、2002年6月24日、2005年5月29日及2006年10月18日向榔坪电管站主张过债权,但因为此期间农行长阳支行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人、且长城公司未有授权,而向榔坪电管站主张债权,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实施已两年,对债权转让的法律程序及后果依然不知,债权发生转移后,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的而没有主张,而主张过权利的又不是债权人,导致丧失6年诉讼时效。笔者对此非常惋惜。
    该案经三级法院审理,最终结果一致,农行长阳支行丧失胜诉权。但判决理由略有差异,即对长城公司是否为债权人认识不一。二审法院侧重实情,认为农行长阳支行在长城公司未实际接受债权的情况下,即向榔坪电管站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属于意思表示错误,农行长阳支行自始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再审法院注重书证的效力,认为农行长阳支行与长城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债务人榔坪电管站不持异议,故长城公司为新的债权人。即使长城公司实际没有接受债权,其责任不归于榔坪电管站。通过再审法院审理,对认证问题给基层法院法官以启示。再审法院在判案理由上基本引用了一审观点,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感到很欣慰,说明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增强了,法官职业化建设取得了成就。笔者在此对诉讼时效制度完善问题仍有感想可谈。
    一、关于确认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承诺履行义务的民事行为效力的建议
    我国目前采取诉权消灭主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丧失胜诉权,但实体权利依然存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返还原物、损害赔偿等权利转为自然权利,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保护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已经明确“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的理论依据,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履行问题可作宽泛理解,若原债务属返还原物、合同之债或侵权损害赔偿等,如果债务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承认债务的存在,并有承诺履行债务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只要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二、完善诉讼时效期间、调整时效制度框架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强调法院在审理中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对审判实践中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做出了详细规定,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权利。但根据目前社会诚信缺失、不履行法律义务、逃避债务、“老赖”居多的境况,仍有完善的必要。
    《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实践中,标的额小的案件败诉犹可,但标的额大的案件败诉,不能通过司法程序得到救助,则可能引起动荡。站在维护社会稳定、制裁拒不还债的“老赖”、 构建诚信社会的角度考虑,对一般诉讼时效期间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尚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诉讼时效作出了特别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笔者建议,对于一般诉讼时效,参照标的额设置梯级诉讼时效期间、即标的额越大的诉讼时效期间越长的诉讼时效制度更有合理性。同时,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有效性不符合民事立法的真正目的,对中断次数应加以限制。诉讼时效延长的法定情形规定的太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 应作出具体规定。对债务标的额大、长期赖债不还、严重影响债权人生产、经营的,建立惩戒机制非常必要。
作者单位: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