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诉李某乙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当阳市人民法院(2010)当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5月27日。
   【案情】
   原告:李某甲,女,95年10月出生,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系原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李某乙,女,95年5月出生,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系被告李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系被告李某乙之母。
    被告:秦某,女,95年8月出生,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被告秦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秦某甲,男,系被告秦某之父。
   被告:龚某,女,95年11月出生,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龚某甲,系被告龚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系被告龚某之母。
   被告:当阳市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
    法定代理人:康某,该校校长。
    2007年9月,原告李某甲到被告实验中学读书,学习刻苦、上进心强、有文艺特长,2008年在该校组织的元旦文艺汇演中获一等奖。从2008年10月底,同班同学李某乙、秦某、龚某书写长达十二页的文章并汇编成册在同学之间传阅,文章中采用了侮辱性的语言对原告李某甲进行人身攻击,导致原告李某甲身心受到极大损害。2009年4月,原告李某甲到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系言语性听幻说、关系妄想、被害妄想所导致的精神分裂症。故原告李某甲诉致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8014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乙、秦某、龚某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实验中学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17元,护理费1562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4300元,后期治疗费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乙、龚某、秦某法定代理人辩称:三被告均没有明显的侵权行为,写长达十二页的文章并汇编成册在同学之间传阅与原告李某甲患精神分裂症之间不存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试验中学辩称:1、李某乙、秦某、龚某写册子的内容主要是叙述李某甲平时表现的话语,同时也夹杂一些评价性的语言,但没有讽刺和侮辱的语言。2学校已经尽到了保护、管理、教育义务,因为在编册子事件发生后,学校904班班主任对三位同学进行了批评,并且要求三位同学写书面检讨,因此,试验中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学校无过错,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审判】
    当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秦某、龚某均是被告实验中学的同一班级同学,本应互相团结帮助,而被告李某乙、秦某、龚某共同编写小册子,从小册子的内容看,虚构事实,对原告李某甲进行指责和评论,并且将该册子在同学之间进行传阅,造成了一定影响,致使原告李某甲身心受到伤害。经鉴定,原告李某甲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与被告李某乙、秦某、龚某共同编写小册子进行广为传阅的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三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上述三被告的监护人根据其过错程度共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实验中学对在校学生在德、智、体方面负有全面教育及管理的法定职责,由于其对学生在思想品德方面教育不力,导致被告李某乙、秦某、龚某对原告李某甲有意见时采取不正当的方式进行人身攻击,使原告李某甲受到伤害,虽然尔后被告实验中学对被告李某乙、秦某、龚某的错误行为进行了批评,但给原告李某甲造成的伤害已实际发生,因此被告实验中学在教育、管理、保护上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有误,应按15元/天计算,即40天×15元/天=600元。原告李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些与治疗地点不符,但考虑到其就医确需发生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李某甲年龄较小,并且造成精神分裂症的后果。但其请求的数额明显超过我省实际执行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1、原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4805元[医疗费1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6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300元,后期治疗费72000元],由被告李某乙的监护人李某丙、胡某,秦某的监护人秦某甲、张某,龚璐的监护人龚某甲、王某共同赔偿人民币3792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湖北省当阳市实验中学赔偿人民币37922元。
   2、被告李某乙的监护人李某丙、胡某,秦某的监护人秦某甲、张某,龚某的监护人龚某甲、王某共同赔偿原告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湖北省当阳市实验中学赔偿原告李莹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
   3、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一、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告李某甲的赔偿请求要得到法律的支持,其首先要证明自己患精神分裂症与被告李某乙,秦某,龚某编写侮辱性小册子在同学之间传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主要证据是两份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专门机关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后所做的结论性判断,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本案中两份鉴定结论均系由原告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结论均认定原告李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和被告李某乙,秦某,龚某编写侮辱性小册子在同学之间传阅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三被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应当认定三被告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三被告均为未成年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应当代为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道,学校对未成年人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范围内的义务,除该直接侵权人应带承担赔偿责任外,学校有过错,也应在其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防止或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案中学校辩称:在编册子事件发生后,学校904班班主任对三位同学进行了批评教育,并且要求三位同学写书面检讨,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但采取行为时,原告李某甲的损害结果已经实际出现,学校并没有制止或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规定,只有在精神损害后果严重,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精神损害,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予以救济。确定是否达到严重的标准,应考虑被害人的主观状况,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被害人精神状况等具体因素(下转第54页)(上接第52页)加以判断。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因同学编写侮辱性小册子在学校传阅,已经给其心理造成了巨大伤害,其精神状伤害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是难以抚平的,故法院应当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我国现法律并未对精神算还赔偿的数额做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设计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目的,赔偿数额确定因考虑立法目的。2、应当综合考量侵权人的主观方面(即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即客观恶劣程度)和受害人的受害程度。3、当地的经济水平。本案中,侵权人的过错和行为方式均毋庸质疑,同时也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害人主张8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综合考量相关因素的情况下支持30000元的赔偿是有其合理性的。
作者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