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 | 微博

2015年3季度减刑假释案件第二批减刑建议书一

时间: 2016-03-21 09:35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272号

 

罪犯马军,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58-2-1050号。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于作出(2010)秭刑初字第101、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军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2011)宜中刑终字第00024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27年4月6日止。于2011年4月2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26年6月6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马军在服刑期间,能够服管服教、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在三课学习方面,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服从监区的分工和安排,对分配的各项任务,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做到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劳动分工,较好地完成任务,现已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5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提请减刑条件。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马军予以减刑一年。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04号

罪犯陈德云,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横峰县岑阳镇城郊村上茅坪组52号。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饶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德云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哄抢罪、逃税罪、非法采矿罪、骗取贷款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2385000元。陈德云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饶中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4月27日送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5月20日调入宜昌监狱。刑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于2013年4月27日投入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2014年5月20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在服刑改造期间,该犯能够按要求接受教育改造以及劳动改造,按照江西省景德镇监狱狱政科关于罪犯陈德云行政奖励的说明,对其奖励情况进行了折算,折算4次表扬奖励(江西省景德镇监狱)、该犯在宜昌监狱获得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已满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陈德云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60号

罪犯黄剑,男,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古洞口村1组。2005年6月22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宜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235664.6元。被告人对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鄂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5年11月24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8年3月27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0年1月4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11月7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5年11月24日投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1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黄剑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64号

 

罪犯谯守祥,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大包村三组32号。2008年3月11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宜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谯守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谯守祥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鄂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7月24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9月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4月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31年10月2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8年7月24日投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5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1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谯守祥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65号

 

罪犯林美清,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天庆村4组1号。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美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于2010年9月29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0年9月29日投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林美清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67号

 

罪犯赵长成,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双溪村八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作出(2002)宜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长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2年7月16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5年1月7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07年2月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08年12月22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12日经湖北省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12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刑期自200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2年7月16日投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3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赵长成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68号

罪犯徐青松,男,1971年8月22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汉楼村徐汉楼湾55号。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青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于2009年10月27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4月25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9年10月27日投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2年第二季度、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6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徐青松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69号

罪犯杜长三,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端坊溪村二组。2003年9月9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宜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长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000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2003)鄂刑一终字第376号刑事裁定,核准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宜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杜长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部分判决。于2004年4月2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6年4月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2月29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1年4月2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2013年6月2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9月28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04年4月2日投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3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杜长三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70号

罪犯张开登,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远安县荷花镇窑河村六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宜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开登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11月29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7月31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32年7月30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0年11月29日投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四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4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张开登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373

罪犯杨志,男,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东兴里144号。2010年5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原审被告人及同案犯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武刑终字第003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于2010年9月29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1月2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该犯是2010年9月29日投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获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4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杨志予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