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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事裁判文书判词存在的三个问题

时间: 2007-05-29 10:30
   法院的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守法,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最直接的载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通过法院的裁判文书得到最直接、最明了的反映。因此,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是勿庸质疑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从执行角度看,有的法官对民事裁判文书的严肃性、重要性重视不够,出现一些不应该出现的失误,特别是判词存在一些问题,给法院执行工作造成的困难,严重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笔者认为,当前民事裁判文书的判词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现象是:

    一、案件当事人的错误

    案件当事人是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当事人不同就造成案件权利和义务承担者的不同,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的案件是原告写错,有的案件是被告写错。

民事裁判文书的原告错误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没有申请执行的资格。执行人员给被执行人发《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接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常常以其与申请执行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抗辩并拒绝执行,执行法官对此也无可奈何。

    民事裁判文书的被告错误造成的直接后果是案件没有被执行人,真正的被执行人以合法的理由不执行生效判决。他们常见的理由是“你看那判决书写的是我吗?你去找判决书上的那人去吧?”有一份判决书,把被告某制药公司写成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多了责任两个字;有一份判决书把被告宜昌邦德实业公司写成宜昌邦德物业公司,遇到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我们没有理由怪罪被执行人的刁钻。

    这里,我们应该着重提一下司法实践中个体工商户作为当事人的问题。目前常见的错误是把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应该说,这一规定非常具体明确,但我们的办案法官,不管是发支付令,还是制作民事裁判文书,常常忽视这一问题,将字号作为当事人,而不是把业主作为当事人,并在文书中注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这样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给执行部门消化矛盾出了很大的难题。

    二、案件的实体判决不具体

    民事裁判文书的判词的基本要求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裁判明确、具体,不含糊,不令当事人产生歧义,不可令执行法官产生不同的理解。但我们发现不少民事裁判文书,实体判决不具体,不明确,只是作了原则性的判决,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留给执行程序去明确,有的甚至把一部分尚有争议的法律关系没有作出裁判,给执行部门的执行带来麻烦,并可能造成以执代审的现象的发生。这些主要表现是:

    1、利息未具体计算。不少民事裁判文书在明确当事人争议的本金后,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是“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时止,按某标准计算”,这里可能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起止期限和计算标准很明确的部分可以计算而没有计算,我们可以随便找出这样一份判决,如某法院2006年3月的一份判决这样表述:被告胡某给付原告代某货款1647元,并支付利息(从200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显然从2003年4月10日至判决书签发之日,至少可以计算3整年利息。二是起止期限明确,但计算标准不明确。如有这样的一种表述:从1998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这一表述就将贷款利率标准没有直接明确,给执行人员造成的工作量就比较大了。由于时间跨度长,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变化大,利率的变化未经质证,即便对银行的利率没有异议,但按照多长时间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判决书没有明确,这样执行人员对利息的计算明显带有以执代审性质,有违司法公正的要求。

    2、被告的内部责任没有划分。在共同的民事侵权赔偿中,我们的民事裁判文书,往往是第一步做得很好,划分了原、被告间的责任,而没有更进一步,划分被告间的责任。

    2005年,发生了一起受市委有关领导关注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两个公职人员,在凌晨将一个安保队员打伤,安保队员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经过审理,法院作出两个公职人员共同赔偿安保队员3万余元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两名被告对承担多少份额提出了异议,他们提出:法院判决书确认了两被告共同的赔偿数额,但没有明确两被告间的赔偿份额,由此质问执行人员:你看判决书要我该执行多少?

    其实,共同的侵权责任的侵权人之间有一个内部关系的问题,在案件审理时,应该查清案件事实,按照各被告所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次责任;如果不能区别主次责任,就按同等责任处理,各责任人之间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这类案件审理时常常被忽视的问题。

    三、案件的实体判决太原则

    从我们在办理的执行案件看,经常会遇到判决太原则的两种情况是:

    1、判决被告履行原则性的法律义务。有的判词只要求被告履行原则性的法律义务,但未针对案情,作明确具体的判决。这类判决以劳动争议的案件判决最具代表性。如一件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是: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李某交纳1997年至2004年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我们在执行时,社会保险部门以工资收入未经法院认定、判决不具体为由不予核定,个别干部当着执行人员说出了如此过激的言论:法院的判决是一张废纸。由于社会保险部门不是我们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协助执行人,我们的判决书将其列为义务人,对其缺乏约束力,这样的民事判决强制执行,是一件很难办的事情。

    通过办理这类案件,我们知道: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数额是与个人工资收入紧密联系,工资越高,缴费越高,上不封顶,但最低缴费不少于社平工资的60%,因此,我们在案件审理时,应该认定劳动者的收入及工作年限,在此基础上,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具体的缴费数额,这些都应该当庭质证并在判决书中一并判决,即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判决书中先行明确,而不是现在的这种只是原则性的判决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做法。

    2、子女医疗费和教育费的处理过于原则。在实践中,我们办理涉及小孩抚育的问题,主要是要解决子女“三费”: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在执行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法律文书:生活费明确一个数,如每月200元之类,教育费和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这样处理似乎很公平,事实上带了很大的麻烦。当事人常常拿某次的医疗费和教育费要求法院执行,而对方当事人往往不予认可,执行人员只有先审查才能执行,一笔费用申请一次,审查一次,执行一次,如此重复,花费了法院大量的精力。

    处理小孩抚育费的问题,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得比较具体。该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可见,法律并未规定子女抚育费分成三个部分的做法,而是根据实际需要来确定一个应该履行的具体数额。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