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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道德与法律之间

时间: 2008-06-29 17:46
    [内容提要]见义勇为在我国还只是一个道德概念而不是法律术语,因此其行为本身只是一种道德义务,主要靠道德调整。但随着道德及其评价标准多元化的出现,见义勇为的“道德强制”调整已不适应道德要求,见义勇为仅是一种道德义务也不利道德功能的发挥。正是因为见义勇为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请求权等相关权利保障不力。因此本文认为我们不能轻易把见义勇为视为美德,更不能动辄戴上“传统美德”的帽子,见义勇为一旦成为这种“美德”,就成为了一种让社会认同的普遍“道德观念”,成为一种普通人无法企及的“道德高标”,对社会是一种误导,对见义勇为者的权利保障和见义勇为立法均会产生不良影响。笔者从见义勇为是国家权利的补充的本质认识出发,回顾过去,立足现在,希望通过对道德和法律的反思,从新的视角认识见义勇为这一英雄行为,呼吁应该规定对见义不为的惩罚,把见义勇为纳入法定义务范畴,同时从权利保障的角度加大对见义勇为立法,赋予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请求权、良好的医疗保障和社会保障,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从权利保障角度把见义勇为从以“道德调整”为主拉入“法律调整”为主的轨道上来。

    英国大法官曼厄姆阐述过这样一种观点:“当无依无靠的人面临危险时,其他有能力的人伸出救援之手,这是自然的事情,而自然而然的事情就必然要求法律给予尊重,从中就必须推出法律的理由——从自然的事实走向法律的‘应当’。”曼厄姆指出了见义勇为应该从一种道德的“自然”走向法律的“应当”[1],即道德的法律化,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本文试图通过对见义勇为的道德和法律反思,从权利保障角度把见义勇为从以“道德调整”为主拉入“法律调整”为主的轨道上来。

    一、追本溯源——我国古代对见义勇为已兼有道德要求和法定义务

    见义勇为一直为中华民族传统道德所提倡。见义勇为一词,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历代统治者从维护其封建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先后制定了许多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令法规,以此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适应道德需求和社会发展。我国古代被认可的见义勇为主要是刑事方面的,概括而言,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偷盗以及抢劫杀人者危及军人或乡邑百姓以及自家人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既赋予民众正当防卫的权利,又对见义勇为者实施法律上的保护。《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二)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法之徒不允许反抗和逃跑,必须束手就擒;如果反抗和逃跑,旁人可以将其杀死而无罪。《唐律疏议》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强奸,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其所杀,但是旁人,皆得以捕杀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执杖拒悍,其捕者得格杀人;执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

    (三)见义勇为者在同不法分子搏斗时被罪犯伤害,国家拿出一定的资金给予抚恤,以保证伤害者个人及其家属正常的生活需求,鼓励更多的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清康熙二十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赏银四十两,三等伤赏银三十两,四等伤赏银二十两,五等伤赏银十两。”“如营汛防守官兵捕贼受伤者,照绿旗阵伤例分别给赏;若被伤身亡者,亦照绿旗阵亡例分别给与身价银两。”

    (四)凡捉获逃亡的盗贼,若其身上携带钱财,钱物归捕者所有,以奖励捕者,不过这时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还不是由政府出钱,而是从罪犯身上获取。云梦秦简《法律答问》一篇里,即有“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的规定。

(五)由官府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赏并对见义不为严惩。《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着照数给赏。”《唐律疏议》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2]”

    透过这些零散的记载,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古代见义勇为发展变化的轨迹,即从最初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发展到后来对见义不为者的严惩,见义勇为已经成为了法定的要求,把见义勇为从道德层面上升到了法律要求,把对见义勇为的道德要求发挥到了极至。同时注重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正当权益,即使在今天对我们仍具有借鉴意义。

    二、道德与法律的嬗变——对见义勇为的道德再认识与法律思考

    (一)见义勇为是“市场道德”而非“一般美德”

    何家弘教授在美国曾遇一小偷偷他的汽车,何教授发现后很“英勇”的追赶,没有追到便报警,何教授认为追小偷天经地义,但美国警察不理解。美国向来不提倡百姓与小偷直接对抗,他们认为抓小偷是警察的事!“警察抓小偷”或“小偷被警察抓”,这才是“常态”![3]作为公民有义务协助警方破案,歹徒已经逃跑,那么缉拿歹徒的任务主要由警方去做。作为公民当然有义务协助警方破案,但这种协助不是代替,更不需要公民光荣的去“见义勇为”,因为这可能导致公民伤害小偷或者被小偷伤害。 

    何教授对“见义勇为”尚且存在如此道德认识,一般民众对“见义勇为”的道德认同感可想而知。中国人的道德观念极具精神强制性,黑格尔对中国人的道德观曾大发感慨:“在中国人心目中,他们的道德法律简直是自然法律——外界的、积极的命令——强迫规定的要求——相互间礼貌上的强迫的义务或者规则。”[4]我国民众受道德观念影响,一直对见义勇为存在误解,认为见义勇为就是不计危险不计报酬,是“传统美德”,比如,有人认为:“见义勇为确实为我国数千年所流传下来的传统美德,它在新的历史时期也应得到不断的发扬和光大。之所以未规定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请求权,旨在鼓励见义勇为的行为,保持我国的优秀的道德传统。”其实这是社会心态不正的一个表现,我们不能轻易地把某一种行为视为美德,更不能动辄戴上“传统美德”的帽子。我们提倡见义勇为,但对见义勇为的赞扬和推崇,应注重方式,避免使见义勇为成为一种道德上的强制。

    事实上,随着道德的多元化,传统的道德绝对主义已经没有市场,取而代之的是不同的群体,不同的个体有不同的道德和价值观念,价值的多元必然导致不同价值观念之间的争论增多,“在一种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道德争论会进行得最为激烈;当人们缺乏可以客观重复的知识时,他们就会退守,依赖根植于个人心理和教养的直觉和个人经验,但这对法律没有多少帮助,因为这种辩论对事实了解得很少,并且也抵制了科学的精神”。[5]对见义勇为的是不是“美德”的道德争论也是一样,笔者以为道德只有人本化和生活化才能深入人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道德与一般的社会美德在价值追求、价值层次上均有不同。因为市场道德遵循的是利己不损人的价值原则,在行为动机和目标上允许有合理的个人利益欲求,并且不需要个人割舍自身的利益,而一般的社会“美德”则往往强调道德追求的纯粹性。见义勇为应该是一种“市场道德”而不是“一般美德”,见义勇为一旦成为这种“美德”,其实就成为了一种让社会认同的“道德观念”,这是一种普通人无法企及的“道德高标”,对社会无疑是一种误导。

    (二)见义勇为仅是一种道德义务不利道德功能的发挥

    “道德社会的维持,不仅需要很多人都有道德感,而且还需要所有人都无条件的这样做,而要作到这一点是很难的,只要一个人或少数人不道德,它就可以摧毁整个社会的道德资源配制机制”[6]。但要求每个人都自觉的做到见义勇为即不科学也不现实,不是每个人都具备见义勇为的条件,但具备见义勇为条件者“见死不救”则是一种不道德行为,并且这种不道德行为应该受到法律追究,因见义勇为目前在我国是以道德义务的形式存在的,每当见义不为的情况出现时,仅仅以社会舆论的形式予以谴责。没有法律的强制力作用,对违反了道德义务的人往往无法处罚,从而减损了道德对社会秩序和效率的贡献,道德的调整功能也打了折扣。

    在健全的法治社会中,法治奠定并保障了人文精神与理念。在这种人文精神与理念支撑下,道德与法律并不矛盾,甚至完全可以达到科学而和谐的统一。我们应该认识到“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法制是否完善和健全,主要取决于道德规则被纳入法律规则的数量。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7]。把见义勇为通过立法的角度进行规范,是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把见义勇为当成传统美德,仅作为一种“道德义务”,对我国见义勇为制度的立法带来了极大的阻碍作用。立法者欲在立法中规定见义勇为为法定义务以及规定勇为者报酬请求权必将会冒一定的道德风险。也正是在见义勇为制度上道德与法律的分野不清,阻碍了我国见义勇为立法的与时俱进。    (三)见义勇为者需要立法来保护其正当利益

    见义勇为者因其救助行为往往导致其在在刑事上要冒犯罪的危险,在民事上可能导致侵权,因救助行为产生的自身利益损害的诉求也缺乏完善的法律依据,因此见义勇为者需要立法来保护其正当利益。

    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两个,一是见义勇为者与侵害人之间。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时自身很可能受到伤害,侵害人造成见义勇为者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只有将侵害人缉拿归案赔偿才可能在事实上实现。二是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按照现行法律,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主要存在的无因管理的关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无因管理关系的主张是妥当的[8]。但本文主张应该把见义勇为纳入法定义务范畴(下文将具体阐述),如果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那么显然不符合无因管理要件,而是一种“正当管理”,或者“善良管理”。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的规定。

    公平、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要求受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体现公平与正义。进而倡导一种人类互助精神,并达到淳化道德风尚的目的。在我国已有这样的司法实践。发生在浙江上虞市的全国首例见义勇为损害赔偿案第一审判决认为“见义勇为者(蔡某)的行为符合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且其有为受益人(杨某)谋利的意图,因此受益人应当承担8.5万元的责任”[9]。但现实中见义勇为者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自身利益遭受损害,而受益人却溜之大吉,不愿承担任何责任的例子比比皆是,这就迫切需要法律强制的介入。

    三、德与法水乳交融——从权利保障谈见义勇为的立法方向

    (一)法律应该规定“危难救助义务”

    见义不为,或称“见危不救”、“见死不救””。2001年的人大会议上,刘如琦等32位代表提出在我国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罪”和“见死不救罪”[10]。引发了一场关于见义勇为该不该纳入法定义务范畴的讨论。我们法律目前没有规定见义勇为是一种法定义务,对见义勇为仅仅有正面的褒扬,却没有相应的处罚规定,见义不为的情况常常见诸报端,让人唏嘘,见危不救的频频发生足以说道德功能的缺失,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固守道德,那么道德功能不可能得以有效的实现。在传统的道德无可奈何之际,适时地将这个领域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以刑法律形式明文规定公民的危难救助义务,进而在刑法中设立见危不救罪。把见危不救行为作为犯罪由刑法来调整是一个无奈但理性的选择。

    有人认为“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在许多时候意味着公民义务的扩张。公民在日常生活中除了必须干好本职工作外,还必须冒着生命危险保护“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这是不尊重生命的表现。”[11]笔者认为是此概念是一个虚假命题,在设立时即有了一种假设,假设所有的公民都将被规定承担见义勇为的义务,而不论其有没有见义勇为的能力。实际上,在立法中是会考虑见义勇为者的行为能力的,法律不会要求盲目的见义勇为。法律规定见义不为,可以这样界定,“对处于危难之中的人,有能力救助却采取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行为”同时还应该符合以下特征:1.危难救助行为对救助人或第三人均没有明显的危险存在。2.救助人或第三人不能因为危难救助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抛弃。3.在危难情况发生时,行为人有条件采取救助措施。

    把见义勇为纳入法定义务后,应该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为见义勇为者设定相应的权利。

    (二)赋予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

    杭州一家都市性报纸独家披露过一份尘封了两年的《调查报告》,这份报告是二000年六月由杭州市公安局和杭州见义勇为基金会在掌握了第一手资料后所撰写的。报告真实地记录了二十七位杭州见义勇为勇士的生存状况:绝大多数的“勇士”至今仍在生活的贫困线上挣扎。从一九九二年到二000年,在十四位壮烈牺牲的“见义勇为勇士”的家庭中,有十三户家境贫寒;在四十七位负伤的“勇士”中有十四位遭遇不同生活困难——医药费无着落、下岗、因伤致残而生活无保障,而勇士们帮助的对象却极少关注昔日的恩人。

    受益人的表现,法律却无可奈何,这无论是对“知恩图报“的道德要求,还是对倡导公平的法律,都是一种讽刺和亵渎。赋予见义勇为者向受益人和政府的报酬请求权已成为见义勇为立法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

    1、现有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规定有欠缺。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适当的补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见义勇为人有权利向受益人要求给予补偿。

    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的原因[12]:一是深受严格计划经济制度的影响,对个人利益关注不足;二是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深受苏联民法的影响,苏联民法没有规定,故我国《民法通则》也没有作出规定;三是片面强调道德的作用。正是主要基于这三个原因,我国《民法通则》才未规定见义勇为人报酬请求权。

    笔者认为仅有补偿是远远不够的,见义勇为者对受益人享有的权利不能仅限于要求损害补偿,还应该包括:(1)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13]。(2)损害赔偿请求权[14]。(3)一定报酬请求权。

    2、对见义勇为者没有报酬请求权的批判。

    对见义勇为者没有报酬请求权的缺陷有三:一是从道德上要求每个人都做到“见义勇为”而没有报酬请求权,只有道德义务而无法律权利,不具可操作性,而且有很大的虚伪性;二是因为没有报酬请求权,则民众在面对不法侵害时,不得不顾及见义勇为后的尴尬后果,从而生出退却和淡漠之心;二是“见义勇为”而没有报酬请求权有违公平理念。

    3、规定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的道德分析。

    《民法通则》未规定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是与我国当时的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及人们的道德观念相适应的。在人类历史上,一切道德体系的兴衰起落、进退消长,归根到底都是导源于社会经济结构的状况的,社会经济结构的根本变革,迟早导致社会或阶级的道德体系内部的某些变化。我们的市场经济体制时至今日已日渐健全,为我国的道德变迁提供了基础。

    (1)规定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是知恩图报、平等互利的应然要求。

    赋予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既避免了强制一方负出一定代价而使相对方纯受益,又与社会道德中的知恩图报、平等互利的精神相吻合。互助合作之间最大的原则就是公平,基于公平而赋予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是可行的。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体现了平等互利的法律原则。平等互利等法律原则又体现了社会的道德风貌,是道德的基本要求。

    见义勇为并不是无成本的,若无报酬请求权,必然会使见义勇为者处于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地位,从而使平等互利、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无法实现。道德虽然提倡助人为乐,同时也提倡知恩图报。助人为乐是对行为人的要求,而知恩图报这一道德原则则是对被惠顾人的要求。见义勇为是助人为乐的行为,而被救人给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报酬则属于知恩图报的行为。唯有如此,才使得见义勇为者与被救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得以维系。民事交往过程中,若强制一方负出一定代价而使相对方纯受益,那么这种规定就是不合理的,它有违知恩图报、平等互利的精神。

    (2)规定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有鼓励人们为善的作用。

    见义勇为者的报酬,不仅进是向受益人主张辛劳报酬,而且可以向政府主张荣誉赏金。“报酬”是指对见义勇为者付出劳动的补偿,而“荣誉赏金”的提法则明确体现了对见义勇为者行为的肯定性评价,体现了鼓励人们去见义勇为的意图,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因而起到了鼓励人们从善的教化作用。值得一提的是,奖励的手段有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现代社会对见义勇为的奖励是在重视精神上的奖励的同时越来越重视物质上的奖励,规定报酬请求权是符合这一趋势的。对“荣誉赏金”享有请求权必然能够激发更多的见义勇为,这样的良性循环应是我国法律追求的目标。

    (3)赋予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才是对道德的正确评估。

    无疑,《民法通则》不规定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是由于立法者对我国民众的道德水平状况估计过高,在法律上直接引用了过高的道德标准。刘作翔先生精辟地指出:社会道德规范在某种程度上可能相对超越于社会发展阶段而提出一些更高的要求,但法律则不能。法律只能保护一定历史阶段上的文明与进步。在我们的社会中,有许多为道德所倡导的事物,但这些事物并不一定能全部纳入法律调整领域。这就是法律的特有属性,也是法律同道德之间相互适应,又相互保持距离的内在辩证关系[15]。

    (4)规定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是尊重民事主体是“经济人”这一事实。

    民法上认为人是理性人,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判断者,在经济学上认为人是经济人,二者之间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追求自身合法利益的最大化。黑格尔说过,市民社会的人是合理追求自已利益的经济人。人类正是在追求自己利益的时候才发挥了自己非常大的创造力,从而使社会得以发展、进步。

    “经济人”理论认为人是自利的人,他在行为时要衡量其行为对自己是否有利,他为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最大化而努力奋斗。值得一提的是,“经济人”的自利性并不等于自私,自利是一种人性倾性,自利性说明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大照顾者、最佳衡量者。而自私则是指人在追求个人利益的过程中触犯了对社会或他人相应的义务,行为人成了赤裸裸的、不顾一切的利益追逐者。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经济人既是自利的,也是自主的,这充分体现了权利主体具有经济人的属性。赋予见义勇为者的报酬请求权,应该充分尊重民事主体是“经济人”这一事实。因为“人的一切行为或所设计的制度都是为人而展开的,毫无人性根据的制度,既没有价值,更不会有生命力。”休谟说过:“必须把每个成员都设想为无赖之徒,并设想他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求私利,别无其他目标。我们必须利用这种个人利害来控制他,并使他与公益合作,尽管他本来贪得无厌、野心很大。不这样的话……最终会发现我们的自由或财产除了依靠统治者的善心,别无保障,也就是说根本没有什么保障。因此,必须把每个人都设想为无赖之徒,这确实是条正确的政治格言。[16]”

    (5)赋予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可以警醒人们谨慎从事。

    如果见义勇为者没有报酬请求权,就等于认可被害人对因为自己的不谨慎所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认可不必为自已的不谨慎付出代价。这就会导致人们以低效率的方式行事。我们知道,一部理性的、具有积极意义的法律是不能鼓励低效率的行为方式的。如果规定规定见义勇为者有报酬请求权,这样既促进了效率,又保障了公平。经济的刺激作用有时比一般的教化更有效。

综上可见,见义勇为者报酬请求权无论是在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是合理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阻碍了见义勇为者获得应有的经济利益,这必然会引发新的制度形式的产生。

    (三)让血不再混泪而流——建立“见义勇为”合理的医疗及社会保障

    1、建立合理的见义勇为的医药费用保障机制。

    因见义勇为而产生的医疗救治尴尬屡见不鲜,解决对见义勇为者的医疗救治问题不仅仅是道德上的要求,也应该从立法角度进行规范。目前过地均做了很多具体规定,如“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救助的责任,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进行抢救治疗”[17];“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公民发现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拖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公民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8]。“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和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学生等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19]无论怎么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医治都应该本着“因见义勇为而产生的负伤医疗应该由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这一原则,但是在实践中,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及时救治的情形时有发生。笔者认为主要是缺乏一种责任追究制,执法部门未对医疗机构违反此规定的行为予以及时惩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至于治疗费用等其他问题不得成为医疗机构拒绝救治见义勇为者的理由。

    在解决见义勇为者的医疗费用问题上,应该从立法上规定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遭受轻伤以上人身损害,并且有致害人的,可向致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向致害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行为人因伤致残的,除上述费用外,还可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行为人死亡的,其近亲属除可以向致害人主张行为人死亡前因住院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外,还可主张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见义勇为者首先应该向侵害人主张医疗费用,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可以由受益人适当补偿、所在单位资助、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医疗补贴,或从当地奖励专项资金或基金中支付。

    2、充分发挥见义勇为基金的社会保障作用。

    见义勇为基金的主要来源是见义勇为基金会。为了支持和表彰见义勇为行为,各地纷纷设立了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其基金主要来源于以下方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友好团体和人士的捐赠;其他合法的来源,如根据《基金会管理办法》,基金会可以通过存入银行、购买国债等方式依法管理、使用基金所得的收益。见义勇为者除了可以从侵害人、收益方得到赔偿、补偿外,还可以获得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对其行为的奖励。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对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等费用。但目前也面临基金缺乏,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等困境,要发挥见义勇为基金的“应急”作用还需要不断完善基金的运作机制。

    3、国家权利的补充——见义勇为的性质决定政府有为见义勇为者提供社会保障的义务。

    学者一般认为,见义勇为应该是“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20]”,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是一种国家权力的补充。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是国家权力的归宿,也是国家权力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所在,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性的存在,决定了法律对违法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永远都是有限的,而不是无所不能的。国家权力的这种有限性,使国家的权威和神圣受到极大的威胁和挑战。这就使得见义勇为和国家权力在保护合法权益上具有了目的趋向的同一性。如果说国家保护合法权益代表的是整个社会对不法侵害的反应和还击,那么见义勇为的行使就是公民个人对不法侵害的反应和还击,并且这种反应和还击是国家允许和提倡的[21]。

    见义勇为对国家权力的这种补充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缺憾,维护法律的尊严,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它也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救济,是法律的一种自我保全,这正是国家在国家权力之外,允许与国家权力相对应的私力救济权利存在的根本原因,并且这种私力救济还应该通过从立法上进行规范来彰显其合法性。

各地颁布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不仅仅是褒扬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还有支持公民见义勇为,救济见义勇为伤残公民的作用。由此看来,各地颁布的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不是规范公民之间行为的民商法规,而是为政府设立行政义务的行政性法规。当公民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行为,但却不被行政机关奖励,甚至其行为不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时候,政府机关就违背了法定的义务[22]。

    韩国相继在1962、1984年颁布了“国家有功者等特别援助法”、“关于国家有功者礼遇的法律”,把见义勇为者视为“对国家有功者”纳入社会优抚范畴。我国目前把社会优抚对象仅仅限于军烈属、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地方立法在处理见义勇为公民伤残、牺牲问题时几乎都是参照社会优抚办法加以解决[23]。笔者认为对见义勇为者,政府应该有责任提供类似于因公致伤或伤残军人的社会保障。警察和其他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负伤或者牺牲,理所当然地会得到政府的帮助和抚恤,那么,见义勇为者在制止违法犯罪的时候负伤或者牺牲,为什么不应该由政府来帮助和抚恤呢?见义勇为既然是公民对政府公权力的救济,是政府提倡的一种行为,如果政府公权力不能加强对公民本身权利的保护,不能在事后对见义勇为进行合理的救济,那么见义勇为的逻辑就可能变成“你有狼牙棒,我有天灵盖”的逻辑。因此给见义勇为者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政府责无旁贷。对见义勇为的英雄,政府应该以“对国家有功者”善待之。

结语

    实现道德法律化,使法律与道德的精神一致起来,使道德得到法律的有力支撑,让法律与道德精神一道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观念,使社会规范系统中道德与法律的结构趋于合理,可以实现社会规范系统本身的功能优化,在见义勇为层面,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但是道德与法律的联系使矛盾的协调成为可能。把见义勇为纳入法定义务范畴,从权利保障角度把见义勇为从以“道德调整”为主拉入“法律调整”为主的轨道上来,应是见义勇为立法的方向。

注释

[1]一正.西窗法雨[M].花城出版社,1998年版。

[2]《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研究所,载http://www.FindLaw.cn。2007年6月3日访问。

[3]民间反扒与快意恩仇,载http://finance.sina.com.cn,2007年6月2日访问。

[4][德]黑格尔,历史哲学〔M〕,北京:三联书店,1956.第11页。

[5]波斯纳著:《法律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9页。

[6]毛寿龙著:《有限政府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41页。

[7]王一多著:《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载哲学研究,1997年第1期。

[8]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9]该案的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无因管理,但赔偿数额与一审判决有很大差距。

[10]《100多人大代表建议增加“见死不救罪”》,载《检察日报》,2001年3月9日。

[11]乔新生著:《见义勇为的法律难题》,载http://www.people.com.cn/,2007年6月12日访问。

[12]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见义勇为者享有的是求偿权,而不是报酬请求权。

[13]“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里的必要费用一般包括:1,直接支出;2,必要的劳务报酬;3,管理人因此所受的损失;4,一般应以不超过受益人所得利益的总额为限。

[14]据民法通则第109条,见义勇为者主要是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受益人只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15]刘作翔:《法律与道德: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难解之题》,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

[16][英]休谟:《人性论》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35页。

[20]方向东著:《见义勇为的立法评价与思考》,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但是笔者对该定义中“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不认同。认为这是以偏盖全,见义勇为可以分为与人对抗的见义勇为和不与人对抗的见义勇为。不与人对抗的见义勇为是包括面对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的情况,在不与人对抗的见义勇为中没有三方——加害方,而只有两方,即受害方、见义勇为者。在"不与人对抗"的见义勇为中,(下文将作解释)无需“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

[21]参见笔者拙作《正当防卫之社会价值》载http://www.law-star.com。

[22]乔新生著:《见义勇为的法律难题》,载http://www.people.com.cn,2007年6月12日访问。

[23]如《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不符和革命烈士条件的以及负伤致残的公民,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抚恤、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的农民、城镇居民和学生等公民,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对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抚恤的规定办理。”

本文获2007最高法院《中国审判》“公正与和谐——人民法院司法理论与实务”

佛山杯有奖征文优秀奖

全省法院第十七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伍家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