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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附加刑的适用问题

时间: 2010-04-13 17:04
    长期以来,刑事审判存在着重主刑的适用、忽视附加刑适用及研究的倾向,导致对附加刑的认识及适用存在某些误区和偏差,这一问题在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方面显得尤为突出,应当引起我们足够重视。

    一、认识误区:对“附加”概念两重含义分辨不清

    应当说,在刑法理论中,附加这一概念有两个完全不同的基本含义,一个是作为刑罚种类的分类概念,《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这里的附加概念是指相对于主刑而设立的另一类刑种,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其特点是它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另一个是作为附加刑适用方法的概念,《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里的附加概念已不是指刑种的概念,而是指附加刑适用方法的概念。

    刑事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只注意到作为刑种的附加概念,忽视了作为附加刑适用方法的附加概念,有的甚至分不清概念的两重含义,误认为附加概念就是指附加刑的意思,从而在大量的判决主文中,应当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却没有适用“附加”这一概念,而是直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若干年”。在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条目下收录的相关裁判文书共有90篇,其中,有2份裁判实际不涉及剥夺政治权利,另有28份裁判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除此而外,只有1份判决主文中适用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其余59份裁判应当判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没有适用“附加”这一概念,这直接导致了裁判和裁判执行的错误。在这59份错误裁判中有2例为宜昌法院的裁判。

    二、适用偏差:对附加刑适用方法的理解和把握欠缺

    从刑法理论看,主刑又称基本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其特点在于,主刑只能独立适用,而不能附加于其他刑罚方法适用;对一个犯罪一次只能判处一个主刑,而不能同时判处数个主刑。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其特点在于,它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并且对一个犯罪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附加刑。

    根据《刑法》规定,附加刑的适用有三种基本方法,一是作为附加刑的独立适用,《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二是作为附加刑与主刑并处,《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及分则中关于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三是作为附加刑于主刑的附加适用。《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在附加刑适用的三种基本方法中,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适用方法只有“并处或单处”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除有独立适用和并处的方法,还有附加适用的方法,也就是说附加刑附加适用的方法只是在剥夺政治权利中用到,当然也在《刑法》第三十五条中对外国人驱逐出境中用到,对于罚金和没收财产没有附加适用的规定。

附加刑的三种适用方法在刑罚执行上是完全不同的。附加刑的独立适用,一般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判决内容;附加刑的并处,与主刑的执行同时开始执行;附加刑的附加适用,通常是指在主刑执行到一定阶段以后开始执行。《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当然也有例外,《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相等,同时执行”。也就是说,主刑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实际相当于附加刑的并处,并且刑法规定主刑与附加刑的刑期要求相同。但这里也只能理解为附加适用,这就是针对管制主刑的特殊规定。

    因此,在有主刑判决同时适用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裁判中,如果只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而不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应当理解为附加刑适用的并处,就象判决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判一样,与主刑同时开始执行。这样,在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往往就会提前执行完毕,主刑执行完毕以后就不存在再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显然就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立法原义相违背。如上,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裁判应当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没有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只是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若干年”,这样的判决在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以后再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显然是错误的,不再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为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权利没有并处的法律规定。

    三、附加刑适用方法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附加刑适用的三种方法,分别是独立适用、并处和附加适用,然而附加适用只适用于剥夺政治权利。对于这三种方法的适用,法律规定是不相同的。

    关于附加刑的独立适用,《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其实附加刑的独立适用都要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分则没有规定的不得独立适用附加刑。事实上目前刑法分则中并没有关于单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因此司法中也不应该出现单处没收财产的裁判情况。罚金的独立适用在分则中有两种表述情况,一是相对于并处而列的“单处罚金”;二是与主刑同时列举的“罚金”。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在分则中没有单处这一表述,仅有“剥夺政治权利”的表述,因此,凡分则中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都是指独立适用的意思。独立适用附加刑应当看作是比主刑更轻的刑档。

    关于附加刑的并处,应当说刑法总则中并没有关于附加刑并处的一般规定,但是,《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可以看作是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于主刑的并处条款,不依刑法分则规定,也不得例外。罚金和没收财产的的并处,全部由刑法分则规定,分则中通常表述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分则没有规定的,不得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并处。附加刑的并处是主刑和附加刑的同时并用,它们随裁判的执行同时开始执行。应当看到的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仅是指与主刑同时开始执行直到主刑执行完毕,而且是指包括主刑执行完毕乃至犯罪分子死亡以后的永远。

    关于附加刑的附加适用,在附加刑的适用中只有剥夺政治权利有附加适用方法的法律规定,它的本义一般是指在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以后开始执行附加刑的判决内容。《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这里,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既不能理解为附加刑的并处,也不能理解为附加刑的执行,而应当看成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及他法律效力。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特殊执行样式,属于附加刑附加适用的特殊法律规定。此外,刑法对犯罪的外国人也有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法律规定,这同附加刑附加适用在方法上是一致的,但驱逐出境并未被刑法列为刑罚主刑和附加刑的范围之内,应作特殊理解。

    四、适用附加刑的裁判表述应合法律规范和语言逻辑

    附加刑的适用要合法律规范,裁判语言要合逻辑。附加刑的独立适用应参照主刑适用的表述方式,适用分则中关于“单处罚金”的规定时,在判决主文中不必用到“单处”这一概念,直接判处罚金若干。因为在没有主刑判决、只有附加刑的判决时本身就能够体现单处含义。附加刑的并处适用,在《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没有明确提示,实践中有的文书采用在主刑后“并处罚金”或“并处没收财”的表述,也有文书直接采用“罚金若干”或“没收财产若干”的表述,虽然两种表述都不违背并处的含义,但我们认为,适用“并处”的概念更为准确恰当,因为作为和主刑并列的判决内容,只有一个判决动词,不能很好地把主刑和附加刑区分开来,容易给人留下误认为是一类刑罚、一个处罚、一种判决的想象和理解空间;如果再用一个“判处”也属多余,只有用一个“并处”才能既体现刑法分则表述上的根据,又能把主刑与附加刑区分开来。因为对一个罪是没有主刑之间并处的。加之,刑事判决往往还涉及到宣判问题,在附加刑之前用到“并处”,不仅语言逻辑合理,而且语音节奏也优美上口。

    附加刑的附加适用,只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涉及这一问题。实践中有大量的裁判文书在判决主文中没有用到“附加”概念,而是在主刑判决之后直接用“剥夺政治权利若干年”的表述,我们认为这是错误的。因为,附加刑的附加适用有特殊的刑罚执行方法上的含义,它既不同于独立适用,也不同于并处,更重要的是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从刑法规定上就省去了“并处”这一概念,这样在主刑之后直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若干年”,就可以或只能理解为并处的表述,丝毫不能表达有“附加”适用的意思,这样就给裁判的执行带来两难的困境,若按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则没有判决上的根据,若按并处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我们认为,这样的错误裁判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推定为剥夺政治权利的并处,与主刑的执行同时开始执行。这当然违背了附加刑附加适用的基本原理,因此,在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裁判主文中不能省去“附加”这一概念。这与在适用附加刑的并处中省去“并处”概念,从逻辑上相去太远。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