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季度减刑假释案件第二批减刑建议书六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462号
罪犯郑春安,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大公桥9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宜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春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郑春安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金额为14480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及同案犯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鄂刑三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春安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七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24045元。于2008年6月27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0年11月26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6月2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8年5月25日止。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二年二个月,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郑春安予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466号
罪犯李云飞,男,1986年9月9日生,土家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施坪村6组。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2005)宜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云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士刚、向宗年经济损失人民币56686元(已支付17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鄂刑一终字第3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云飞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二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6686元(已支付1700元)。于2006年5月18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8年3月27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9月13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3年1月23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8年4月12日止。
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2012年第四季度、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间隔期已达二年七个月,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云飞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468号
罪犯冯万铅,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高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开发区香山名苑9栋1202号。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鄂宜都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万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原审被告人冯万铅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2月6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于2013年1月30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
罪犯冯万铅在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首次减刑考验期已过二年(被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三类罪犯首次申报减刑间隔期为二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冯万铅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472号
罪犯李伟全,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小桥镇武安村2组。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融刑初字第8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伟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于2011年1月27日投入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5月22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9月16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
罪犯李伟全在近期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李伟全予以减刑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473号
罪犯刘飞虎,男,1991年5月27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大路乡洞口罗村二组对门刘4号。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鄂通山刑初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飞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于2013年6月27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
罪犯刘飞虎在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4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首次减刑考验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刘飞虎予以减刑一年。特提请裁定。
此 致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476号
罪犯马召召,男,1993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陡山乡陆丰村四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鄂江岸刑初字第00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召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4704.87元。原审被告人马召召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1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5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于2013年1月31日送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24年12月27日止。
罪犯马召召在近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5次表扬奖励,首次减刑考验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马召召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479号
罪犯向华,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凤凰镇施家村1社。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城刑初字第4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华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392.89元,对赔偿总额103082.32元负连带责任。原审被告人向华及同案被告人不服,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12月20日,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莆刑终字第4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3月4日起至2026年3月3日止。于2006年12月29日投入福建省仓山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5月22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9年8月26日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10月14日经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2月18日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3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
罪犯向华在近期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4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3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向华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481号
罪犯徐明华,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金溪县左坊镇汤家村徐源三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3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明华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10318.01元(已缴纳1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一中刑终字第8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于2012年3月20日投入上海新收犯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6月11日被调入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2013年4月22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刑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
罪犯徐明华在近期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2013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5次表扬奖励,2014年第三季度1次记功奖励,首次减刑考验期已过一年六个月,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徐明华予以减刑十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 致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484号
罪犯余平华,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中敖镇洪溪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日作出(2007)揭中法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平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4606.3元。原审被告人余平华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7月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起算日期2008年7月8日。于2008年9月3日投入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6月23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1年1月14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2013年2月1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33年1月31日止。
罪犯余平华在近期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按照湖北省宜昌监狱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折算获得3次折算表扬奖励(广东省梅州监狱),在宜昌监狱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一季度4次表扬奖励,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余平华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5)鄂宜监减字第0486号
罪犯陈金华,男,1987年2月7日生,汉族,小学,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重石乡泥口村陈屋103号。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潮中法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27年4月26日止。于2013年2月1日送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改造,于2013年6月23日调入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27年4月26日止。
罪犯陈金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依据湖北省宜昌监狱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这算情况的通知》获得1次折算表扬奖励(广东省梅州监狱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5年第一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次记功奖励。间隔期1年6个月以上。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罪犯陈金华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特提请裁定。
此 致
( 公章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