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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 2010-04-13 14:56
    【要点提示】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犯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包括使行为人自己不法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不法占有的目的。

    【案例索引】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09)神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5月20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中刑终字第00178号刑事裁定书;2009年7月19日。

    【案情】

    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无业。

    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艾某以在2006年被害人何某与他人打架时曾提供帮助,要求何某的父亲何均国感谢他,因未得逞,便打电话威胁何某并派人对何某进行骚扰,后来何某请卢某出面调解,最终决定给人民币27000元。2008年1月,何某将自己的一张2万元基金卡交给卢某,另出具一张7000元的欠条。卢某在建行从基金卡中取得现金18000元,借走其中10000元,将剩余8000元现金和7000元的欠条交给艾某。2008年2月下旬,在艾某多次派人催要欠款的情况下,何某将7000元现金交给艾某。2008年8月,艾某找到何某,要求相互打个条子,于是艾某用复写纸套写,给何某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艾某,2008年5月21日”的借条,何某给艾某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艾某还钱叁万元整(30000),何某,2008年8月10日”的收条。

    被告人艾某得知尚某手中有一张郑某出具的5万元欠条后,便提出帮尚某追讨债务,并且要求尚某不再管这个事,由自己负责处理。2007年11月,被告人艾某打听到郑某的家庭住址和电话及车牌号之后,便请十堰的卞某向郑某索要二十万左右的现金,后因郑某委托他人从中斡旋,卞某得逞。被告人艾某便对郑某打电话威胁、骚扰,后郑某因担心被告人艾某告诉自己妻子关于自己的一些隐私,便请卢某出面与尚某调解,最终支付给尚某人民币160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骚扰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3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自己是被诬告陷害以及曾向公安机关举报郑某被敲诈的情况,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包括行为人自己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是为了本人非法占有还是为了使第三者非法占有,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并不产生影响。本案中,被告人艾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参与人卢某以及尚某应该是本案被告,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因在本案中卢某以及尚某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人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艾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理由一、认定敲诈郑某人民币11000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宜昌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他人隐私相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帮尚某找郑某索要钱财,本人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以帮他人索要债务为名借机敲诈他人钱财,这足以证实其不仅有敲诈的犯意,而且采用要挟的手段敲诈他人钱财,先是指使他人敲诈,后又亲自向他人敲诈钱财,无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帮他人实现非法占有,其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以敲诈勒索定罪处刑,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该案不公开审理是否程序违法

    本案是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审委会讨论时,有的委员提出被告人艾某与尚某之间也是姘居关系,现在好多行贿受贿案件中包二奶的现象都在媒体上、报纸上公开报道,因此本案不公开审理是否程序违法?

    首先,公开审判包括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两个程序,不公开审理不等于不公开宣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宣判是一种法定的司法程序。对任何案件的裁判,都必须经过公开宣判才能生效。上述委员提及的案件中有许多只是对结果做了公开宣判,公开报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涉及到隐私部分是不公开审理的。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文强案中对涉及强奸罪时就不公开审理,但对判决结果都做了公开宣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有关国家秘密案件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作了以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三)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四)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五)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六)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依据上述规定以此案涉及个人隐私作出了不公开审理的决定。那么什么是隐私,隐私从其结构看,“隐蔽、私人”,其意思是指他人无关的生活范围,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入侵或他人不便知道入侵的个人信息或个人领域。主要是指案件涉及个人不愿公开的隐秘,这些隐秘如果公开将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麻烦,给他们的内心造成创伤和压力,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等。

我国的王利明、杨立新两位教授把隐私权的内容大致分成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而我国法律对隐私没有界定。

    本案中,被告人艾某以知道郑某的隐私相威胁,这个隐私是受害人的隐私,即与尚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如果本案公开审理,那么通过本案的公开审理,在质证阶段,为了证明犯罪的构成,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让旁听人员知道郑某的隐私,并且这些旁听人员还有可能对隐私加以传播,从而使得被害人郑某的人格尊严受到伤害,而且这种伤害可能影响当事人生活质量,如子女对他的看法,因这件事其妻子受到伤害,有可能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恶化夫妻关系,更有甚者导致相关第三人婚姻危机与家庭破裂,这样不利于家庭幸福,更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因该案的公开开庭,以合法的形式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也违背了法律适用所追求的价值。因此在审理这件案件时,合议庭决定对此案不公开审理。

    二、为他人占有是否构成犯罪

    本案中的艾某向郑某强索财物的目的是为了给其姘居的尚某,而不是占为己有,即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使第三者不法占有是否是敲诈勒索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艾某在为尚某勒索财物中,所得到16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尚某,艾某当时并没有占有,因此艾某在敲诈勒索的金额认定上只能为25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包括行为人自己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非法占有,行为人是为了本人非法占有还是为了使第三者非法占有,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并不产生影响,因此艾某敲诈勒索的金额应为135000元。

    笔者以为敲诈勒索罪犯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包括使行为人自己不法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不法占有的目的。

    其一,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非是要表明行为人是为了永久性地剥夺他人的财产,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从而说明行为对财产的侵犯程度。但不管是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第三者非法占有,都同样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若被告人为了自己获取非法利益而敲诈郑某的钱财,其行为很明显是侵犯了郑某的财产权。同样,被告人将敲诈的郑某的钱财交给尚某使用,被告人的行为也无疑侵犯了郑某的财产权。由此看来,行为人不管是为了本人非法占有还是为了第三者非法占有,其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并不产生影响。从刑法的目的来说,郑某的合法财产是受刑法保护的,不能说被告人为了第三者的利益而敲诈郑某的钱财时,郑某的财产就不受刑法保护了。

    其二,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虽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敲诈勒索罪中的主观要件,但并不等于是说敲诈勒索罪的本质是行为人本人获得利益。既然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那么定罪与量刑从根本上考虑的就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当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与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出现不一致的现象时,应当注视的是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取了利益。本案中,被告人当时虽未获得利益,但其行为明显是侵犯了郑某的财产权。

    其三,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没有限定为“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包括两层基本含义:其一,行为人意图自己非法占有;其二,行为人意图使第三者非法占有。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限于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意图使第三者非法占有同样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目的内涵。如刑法分则对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等财产犯罪、经济犯罪都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但没有强调必须“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既然如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应当包含以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罪,其目的内涵当然既包括行为人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之目的。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采用对被害人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犯罪金额是135000元。

作者单位: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