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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复议处理意见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之论

时间: 2008-06-29 16:04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立,受其领导、对其监督;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关不作为,认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执行证书不当和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执行证书侵害了其合法利益,可以向公证处的本级或上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过去学术界对公证行为是否属可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争议,现在观点已趋于一致,已将公证机关从行政机关体系中分离出来,将其作为一种法律服务机构、社会中介组织。因此,对当事人不服公证机关公证行为,向公证处的本级或上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是唯一途径,其救济体制单一;对司法机关复议的监督通过行政诉讼是重要的手段,将司法行政确认(公证)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保证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或执行证书的质量有着重要作用。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深圳长江兴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司法局(以下简称西陵区司法局)司法行政确认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西陵区司法局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而《调查处理意见》是对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514号公证书和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28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确认,故判断《调查处理意见》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必须判断西陵区司法局确认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514号公证书和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28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效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关于西陵区司法局对两份公证文书应审查到什么度,一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故西陵区司法局在确认公证机关公证文书是否合法有效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按实质要件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文书不是行政诉讼可诉范围,西陵区司法局只对两份公证文书作形式审查。显然第二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西陵区法院采信了第一种观点。认为28号执行证书直接将武汉市汉口华中里6950平方米土地作为“执行标的”,超出申请公证人签订的《还款协议》第514号公证书的范围,属公证文书不当或错误,并据此判决撤销西陵区司法局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

    第514号公证书确认春天公司欠华瑞公司2240万元的债务,认定该笔债权债务由三部分组成:宜昌市公证处(2001)宜市证经字第679号《公证书》确认的1640余万元、逾期利息290余万元及其他债务3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宜昌市公证处(2001)宜市证经字第679号《公证书》确认的1640余万元债务,是经过公证的,是不须证据证明的,法院应予确认;关于逾期利息290余万元的计算,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确认;但对第514号公证书确认的其他债务312万元,证据是否充分,一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他债务312万元,因华瑞公司财务凭证(14份)及清单,不能反映春天公司欠华瑞公司312万元,只有华瑞公司和武汉春天公司还款协议有明确确认,春天公司欠华瑞公司312万元债务证据不足。另一种观点认为:514号公证书是对华瑞公司和武汉春天公司2004年7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公证,公证申请人双方的身份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之间存有22459145.70元的债权债务均无争议,还款协议有明确确认,且有被告提供的证据6-10加以佐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虚假的情况下,被告关于514号公证书公证的22459145.70元债权债务的证据充分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采信了第二种观点。

    认定春天公司欠华瑞公司312万元债务证据是否充分,二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春天公司欠款312万元,除有公证申请当事人向公证处提交的还款协议、结算书、武汉春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以外,还有14张财务往来凭证予以作证。同时,公证申请当事人还向公证处提交了各自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武汉春天公司章程等,申请公证时,武汉春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场并接受了询问调查。在此基础上,西陵区公证处作出的514号公证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审查条件及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出证条件,被上诉人的调查处理意见据此认定西陵区公证处2004年第51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能够成立。二审法院对第二种观点进行了详细论证。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载于最高法院《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2007年第6期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