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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诉十堰德安运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 2010-04-13 14:51
    【要点提示】

    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其目的是禁止权利的滥用,而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诉讼时效制度不能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

    【案例索引】

    兴山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0月30 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终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3月5日。

    【案情】

   原告:严某。

    被告:十堰市德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

    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14时35分,被告十堰德安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杨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德安公司的鄂C06695(临时号牌)号十通牌中性自卸货车途经兴山县“白峡”线1KM时,因逆向行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严某驾驶的鄂E82249号轻型普通货车正面相撞,造成严某受伤。此次事故经兴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1月20日,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受严某的委托,对严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当天,鉴定中心作出【2007】活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1、严某左髋部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左前臂损伤和右髌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严某左肱骨、尺骨、桡骨、髋臼骨折的内固定物需在一年半后行手术取出,费用约需15000.00元。2007年12月,严某向兴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含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2007年12月28日,在兴山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08年7月,严某因受伤的左腿突然疼痛加剧,先后到兴山县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2199.20元。2009年2月6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书认为,严某左侧髋关节骨折后复查,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3期表现可能性较大。2009年2月17日,严家政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2009年3月30日,严某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行左侧髋关节表面置换手术,同年4月18日出院,支付住院费71359.97元。2009年4月18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情证明书建议:1、休息三个月至半年,三个月后正常行走、活动,减少负重活动;2、恢复期间需陪护一人。2009年6月22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受严某委托,对严某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2007年5月11日外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月26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9】临检字第15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认为,严某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2007年5月11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严家政支付鉴定费1000.00元。

    同时查明,2008年8月19日,严某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费用15095.60元。

    【审判】

    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安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某受伤,该起事故经兴山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某应赔偿严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但杨某作为德安公司的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雇主的德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市德公司应当赔偿严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德安公司认为其与杨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理由与德安公司在2007年12月27日的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德安公司认为严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严某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直到2009年2月17日才被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确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2007年11月20日的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严某有可能发生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而不是必然发生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故德安公司以严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严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依据相应标准赔偿。

    兴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83559.17元、误工费7620.00元、护理费42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050.00元,合计97827.17元。二、驳回原告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德安公司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昌中院审理认为:1、上诉人德安公司与严某于2007年12月28日就严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髋部、右髌骨骨折等伤害而发生的损害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中的后续治疗费是为一年半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的费用。在调解协议达成后,虽经预防治疗,严某的左髋部因骨折导致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从而进行了髋关节置换手术,出现了新的损害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严某被确诊为股骨头坏死之日开始起算。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虽在2007年11月20日明确告知严某其“左髋臼骨折及髋部损伤,有发生股骨头坏死可能,如出现则需行髋关节置换术”,但其当时股骨头坏死还未发生,只是一种可能性,不能从此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故严某自2009年被确诊为股骨头坏死并经治疗后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的诉讼时效;严某在与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8日就此前的有关损失达成协议后,为控制髋部骨折导致股骨头坏死而发生的医药费,确实为治疗所需要,上诉人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2、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杨某是上诉人的驾驶员,其在从事上诉人安排的运输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家政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属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宜昌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后受害人伤情发生变化引起的第二次诉讼,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有赔偿标准、赔偿范围问题,有职务行为问题等等,这些问题法律已规定的很细,在此不作过多的评论,这里就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时效问题谈谈意见。

    民事诉讼中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这是侵权案件对时效的一般规定。本案中严某驾驶的车辆与德安公司的车辆2007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2007年12月28日经兴山县法院调解处理,德安公司赔偿了严某各项费用,2009年8月严某以伤情发生了变化并导致股骨头坏死为由再次诉诸法院要求赔偿。该案到底是否过了时效,我们关键要看是否有新的损害事实出现。严某与德安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虽经预防治疗,但严某出现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从而进行髋关节置换手术,这应该认定为出现了新的损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严某被确诊为股骨头坏死之日开始起算,严某在本案中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其目的是禁止权利的滥用,而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诉讼时效制度不能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基于此,我们在审查诉讼时效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当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这样才是符合该项制度立法本意的。

作者单位:兴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