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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之新思考

时间: 2007-05-24 15:55
    死刑是国家为剥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最残酷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死刑多种多样、千姿百态,有水刑、火刑、活埋、凌迟、吊死、割乳、碎身、尖刀刑、沸油刑等数百种。总体说来,它经历了从野蛮到文明的深刻转变(石刑——斩首——绞刑——枪决——电刑——针注——终身监禁)。在被人类不假思索地运用了几千年之后,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用将近1/10的篇幅宣传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制度的惊世言论,此后,死刑这一统治阶级视为巩固其地位的重要“法宝”开始备受质疑,而由此引发的死刑存废之争更是延续至今。为此,本文拟从分析死刑存废问题的各种主要观点及其存在的问题入手,阐述笔者对中国死刑制度存废问题的新思考。

    一、目前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各种主要观点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死刑保留论”。这种观点存在如下问题:

    1、死刑是否比终身监禁有更大的威慑力?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依据表明严重犯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联合国1988年关于死刑与杀人率之间联系的研究报告认为:不能证明死刑具有比终身监禁有更大的遏制效果。而实证研究1983年以来中国故意杀人罪案件数量和罪犯人数的变动情况后亦显示:重刑的威慑效果难以持久,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缩短的趋势。“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事实已经证明,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而以终身监禁(使犯罪分子丧失自由)为最高刑的国家两者对犯罪的威慑力是同等的。马克思说过:“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最残暴的杀人行为都是在处死罪犯之后立即发生的”。因此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有更大的威慑力。

    2、死刑是否为犯罪人留有悔过自新的机会?统计学资料显示,谋杀无论是在监狱里还是被释放后,都极不可能再犯他罪。死刑以消灭肉体的方式来消除人内心的“恶”,这是将生命作为刑罚目的实现的手段,而改造犯罪人的观念却被搁置起来,这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机会。孔子说过:“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只要是人,哪有不犯错误的时候,关键是“错”了能改,不加区分的将所有杀人犯判处死刑将使犯罪人丧失改正的机会。

    3、死刑是否与现代文明相协调?曾有学者说过:“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身体刑使用的越来越少,而且逐渐被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所取代,死刑的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这一切渐渐掩盖了死刑属于身体刑的本质。这是大多数身体刑被人类废弃而死刑却得以保留的原因。然而,死刑毕竟是身体刑,无论死刑的执行方法如何文明化,死刑也是极端残酷的。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作为人类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的”。 “杀人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这些源自原始社会血亲复仇的观念,很显然是与现代文明格格不入的。人类既然可以废除车裂、腰斩、凌迟等残忍的死刑,又为何不能对杀人犯废除普通的死刑呢?

    4、死刑是否该由犯罪人一人承担?俗话说:“一人做事一人担”。犯罪分子自己干违法犯罪之事理应自己承担责任,这是咎由自取,但是犯罪人并不是孤立地存在于社会当中,他之所以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与孕育他的社会和自然环境息息相关,例如不良的成长和教育环境、贫穷等,从某种程度上说,社会必须承担对犯罪人再教育的责任,而处决他,就是让他一人承担了全部的责任。

    此外,人死不能复生,错用死刑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据统计,美国在近20年间,有102名无辜者被判死刑,难怪美国科罗拉多大学教授拉德莱特说:“在美国被判死刑的人,不是因为犯了最重的罪行,而是因为请了最差的律师”。前不久报纸披露的湖南某地一宗杀人案,被害人竟重新出现,而所谓的“杀人犯”却早已被执行死刑了。

    (二)“死刑废除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即规定“取缔死刑”,一些学者更是激扬文字:“死刑尚未废除,同志仍须努力”。不过这种观点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1、通常情形下,刑罚越严厉,人们越害怕,其威吓作用就越大,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没有哪一种刑罚比剥夺人的生命更可怕。如果废除死刑,有可能导致犯罪率上升,特别是在目前我国国民素质普遍不高的情况下更有可能。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处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例如杀人、越狱、故意伤害其它同室囚犯等。

    2、废除死刑与人民群众通常的伦理正义不相符。“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在人们的灵魂深处根深蒂固,传统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不是不报,时候未到”的观念使死刑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理,像张君、刘涌这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在中国老百姓看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死有余辜”。2003年8月15日刘涌被二审改判死缓,媒体和舆论对法官、律师和学者的口诛笔伐就是明证。

    3、废除死刑而代之以长期监禁可能导致财政费用的大量支出。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有着13亿人口的泱泱大国,人均GDP总值尚处在发展中国家的中等水平,财政收入并不宽裕,而要长期监禁那些严重犯罪分子,势必要让纳税人为监禁这些人的费用而买单(即财政支出),这与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花费一弹、一针的成本相比未免代价过于高昂。更何况留下一条命的犯罪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价值创造贡献极小。

    (三)“限制并最终废除死刑论”。刘少奇同志就曾代表中国共产党提出过“逐步地达到完全废除死刑”的主张。这种观点导致了人们在废除死刑时间节点上的分歧。一些学者主张立即废除死刑;一些学者提出过废除死刑的“百年梦想”;而另一些学者则提出了一个分阶段削减死刑条文和死刑罪名的设想,认为我国应在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时候废除死刑。从某种意义上说,主张立即废除死刑的就成了坚定的废除死刑论者;而主张逐步废除死刑的,反而在现阶段变成了保留死刑论者。一些学者由此宣称自己既是一个死刑废除论者,又是一个死刑保留论者。

    二、关于死刑存废理论的新思考

    尽管死刑存废之争已有二百多年了,但在我国犯罪高峰未见减缓的现阶段,笔者认为:要暂时摒弃有关死刑存废的争论,先确定一个死刑是否应存在的标准,再看是否应废除死刑。

    (一)人道标准。贝卡里亚说过;“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我已经证明这是不可能的;而是一场国家同一个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为消灭这个公民是必要的和有益的。然而,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 所谓人道主义,就是把人当作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人道主义的核心在于人权(Human Rights),即基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具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权是人之为人的权利,是必须予以保障的权利。如果连人权都不能得到保障,那么其他权利的行使根本就无从谈起,但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过于重视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而对犯罪人的权利保护则做得很不够,因此, 我们必须在全社会树立“人是不可杀的”人道观念,在此观念逐渐形成时再看是否应废除死刑。

    (二)阶级标准。在阶级社会中,死刑可以使统治阶级获得更多的权力,将其用作镇压敌对的、种族的、民族的、宗教的与低下阶层的群体的手段,并越来越多地采取原因不明的失踪、法外处决和政治谋杀等形式。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现阶段的主要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与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阶级斗争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要努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好局面,使社会各阶层之间和谐相处,共同建设小康社会。正如清人所言:“刑为盛世所不尚,亦为盛世所不能废”。如果人们和睦相处,连刑罚都用不着,何况死刑?因此,和谐的阶级关系是考虑死刑存废问题的标准之一。

    (三)国情标准。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已逾13亿,传统的报应论观念在广大老百姓心中甚为畅销,历史上在思想领域长期居于主导地位的儒家就提出:“君弑,臣不讨贼,非臣也;子不复仇,非子也”。这种血债血偿的复仇理念使人们为了证明自己不是那种“有仇不报非君子”的无能之辈,便想方设法做到有仇必报。时至今日,这种“杀人偿命”的理念仍受到公众的广泛认同,而要改变人们的这种观念,就必须针对死刑的不合理性进行国民教育,要知道人们对死刑了解越多,就越不会支持死刑,但这项启蒙和善导工作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才能完成。

    (四)经济标准。死刑作为上层建筑法律的一部分,既受制约于经济基础,又能为经济基础服务。当前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确立和经济的全球化推动了法治的国际化,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这是世界公认的。法治经济要求各国在参与世界经济交往时应遵守公认的“游戏”规则。中国作为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已经提出了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全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正在向小康社会昂首迈进。可以设想,在不远的将来,人民生活水平、生活质量提高了,真正达到小康时就可以考虑废除死刑。

    三、关于修改和完善有关死刑法律的建议

    鉴于立即废除死刑的条件尚不成熟,但这并不表明我们无所作为,正如温家宝总理在2005年3月14日的记者招待会上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出于国情,中国不能够取消死刑,但将用制度来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司法部副部长张军也曾表示:“我国当前要重点解决的是改革刑罚制度,设立更多的20年、30年以上的长期刑,以此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

    为此笔者建议:(一)宜修改和完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与世界多数国家在死刑复核程序上的严格与缜密相比,我国的死刑复核权曾由最高人民法院不当下放给了高级人民法院,从而使死刑二审和复核程序得不到妥善的解决,加之死刑判决的实际形成除了法律之外,有时还有其他政策性因素,如政治、民意等,这就导致了两项本来分开的程序有时合二为一了。

    (二)宜修改和完善刑法的有关规定,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明确死刑缓期执行的具体标准。

    据统计,我国目前刑法用47个条文设置了67种死刑罪名。它们分别是:

    1、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用7个条文(102、103、104、108、110、111、112)设置了7种死罪:⑴背叛国家罪;⑵分裂国家罪;⑶武装叛乱、暴乱罪;⑷投敌叛变罪;⑸间谍罪;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⑺资敌罪。

    2、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用5个条文(115、119、121、125、127)设置了14种死罪:⑴放火罪;⑵决水罪;⑶爆炸罪;⑷投毒罪;⑸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⑹破坏交通工具罪;⑺破坏交通设施罪;⑻破坏电力设备罪;⑼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⑽劫持航空器罪;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⑿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⒁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3、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用8个条文(141、144、151、153、170、199、205、206)设置了15种死罪:⑴生产销售假药罪;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⑶走私武器、弹药罪;⑷走私核材料罪;⑸走私假币罪;⑹走私文物罪;⑺走私贵重金属罪;⑻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⑼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⑽伪造货币罪;⑾集资诈骗罪;⑿票据诈骗罪;⒀信用证诈骗罪;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⒂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4、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用5个条文(232、234、236、239、240)设置了5种死罪:⑴故意杀人罪;⑵故意伤害罪;⑶强奸罪;⑷绑架罪;⑸拐卖妇女、儿童罪。

    5、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用2个条文(263、264)设置了2种死罪:⑴抢劫罪;⑵盗窃罪。

    6、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用5个条文(295、317、328、347、368)设置了8种死罪:⑴传授犯罪方法罪;⑵暴动越狱罪;⑶聚众持械劫狱罪;⑷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⑸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⑺组织卖淫罪;⑻强迫卖淫罪。

    7、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用2个条文(369、370)设置了2种死罪:⑴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⑵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8、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用2个条文(383、386)设置了2种死罪:⑴贪污罪;⑵贿赂罪。

    9、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用11个条文(421、422、423、424、426、430、431、433、438、439、446)设置了12种死罪:⑴战时违抗命令罪;⑵隐瞒、谎报军情罪;⑶拒传、假传军令罪;⑷投降罪;⑸战时临阵脱逃罪;⑹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⑺军人叛逃罪;⑻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⑼战时造谣惑众罪;⑽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⑾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⑿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可见,我国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较广,与此相应的是,我国每年判处死刑执行死刑数量较大,有官方数字显示,2001年31个国家有3000多人被处以死刑,比2000年增加了,其中大部分发生在中国、伊朗、沙特阿拉伯和美国,其中中国占其中的80%。对此我们必须适时修改刑法中的相关条款,减少适用死刑的条款和罪名。

    另外,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作为一项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制度,它将死刑分为必须立即执行和可以缓期执行两大类,但在区分什么情形是必须立即执行,什么情形是缓期执行时,没有一个具体可操作的标准,仅由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来进行判决,对此有必要制定一个具体的标准。

    作者单位:远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