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当前,随着劳动力资源的市场化及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呈日趋上升之势。这类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在审判实践中表现出以下几个突出的特点:
    1、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性。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来解决纠纷。当事人一方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不能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仲裁而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特殊性。目前我们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以及劳动法的有关程序性规定来进行审理的,无专门的劳动诉讼法。但基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争议案件毕竟不是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完全照搬或套用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比如,在起诉与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上,不能僵化适用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对全部或部分裁决内容不服而在十五日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对该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理,而不是仅根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部分请求事项进行审理。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显然劳动争议案件的“全面审理”之规定与一般民事诉讼只能“诉什么、审什么”的规定相冲突,我们认为这正是劳动争议案件以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特殊性,影响了“不告不理”原则在诉讼阶段的表现形式,对后续进行的诉讼程序而言,不能将其与前置的仲裁程序截然分离开来。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请求和主张对诉讼而言仍然要审理。因此“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劳动争议的案件中,体现在仲裁和诉讼两个请求相结合的形式上。
    3、劳动争议主体实质上的不平等性。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一方面是因为劳动力供需状况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在当前劳动力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劳动者宁愿放弃工时休息休假、安全卫生、福利等基本的权利而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表面上合同是自愿平等订立的,而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另一方面劳动力的人身特性决定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着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特别是涉及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和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减少工资、增加工时等发生争议中,用人单位的决定具有主动性、积极性或权利干预性的特点。
    4、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缺失性。目前我国劳动法规定得过于原则,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又很不健全,有的仍然还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而当前劳动制度改革正处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最前沿,处在利益调整的探索、变动领域,法律缺失的现象显得尤为突出。许多新问题、新情况无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甚至部门规章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已经导致了仲裁与审判、不同地区法院之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性政策不一,因而造成劳动争议当事人同一状况不同处理的不公正、不统一的状况。
    5、劳动争议案件的矛盾尖锐性。从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来看,申请仲裁的绝大多数是劳动者一方,其内容涉及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及福利、基本的生活保障,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问题。由于劳动者掌握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较少,对仲裁和诉讼的结果如何,往往把握不准。因此,大多采取一名或少数劳动者申请仲裁和诉讼,其他劳动者拭目以待的做法。一旦劳动者一方请求未被支持,便会形成集体上访,有的甚至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引起矛盾激化,酿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
    (一)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条件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个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要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主要包括:1.起诉方为劳动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2.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3.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劳动法所规定的条件,如果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没有作实体处理,而只是作出程序上的处理的,当事人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最高法院《解释》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另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根据《解释》第8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理案件。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对诉讼主体的确定,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
    1、关于原被告主体地位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对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被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但如果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特别是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原被告主体地位如何确定。对此问题,最高法院《解释》第9条规定为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但实践中普遍认为,这样确定原被告地位,不符合民事诉讼情况,会造成原、被告诉讼地位不平等。因为被告本身在诉讼中处于一种只能辩驳对方的地位,并不能对原告提出相反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本来属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却非要将其列为被告,可能导致不能充分体现程序公正的原则。因此,鉴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结合审判实践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合并审理,互为原被告对待。这样既有利于法官理顺诉讼程序,也有利于保护双方的诉讼权利。
    2、关于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后的主体确定问题。
    应当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确定这类主体。其一,因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诉讼主体。其二,因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诉讼主体。其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对承受劳动者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而发生的争议,以分立后的各个单位为诉讼主体。
    3、关于双重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的诉讼地位问题。
    最高法院《解释》第1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一是用人单位招聘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二是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三是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4、关于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期间的诉讼地位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因用人单位承包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三种情况:一是劳动者仅与发包方有劳动合同关系;二是劳动者与发包方和承包方都有劳动合同关系;三是劳动者与发包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与承包方单独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最高法院《解释》第12条对前两种情况作了如下规定,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共同当事人。但对第三种情况没有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对劳动者与发包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与承包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发生的劳动争议,承包方和劳动者为诉讼主体,发包方不再列为当事人。
    5、关于个体工商户的主体地位问题。
劳动者与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自然人为当事人,对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注明当事人为某字号的业主。
    6、关于挂靠单位的主体问题。
    “挂靠”是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因不同所有制形式在经济活动中的资格和待遇不同,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挂靠其他单位从事经济活动的现象大量存在。一旦劳动者和挂靠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即出现劳动者与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三方相互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对于劳动者与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三方的法律关系,由于目前的社会大环境问题,以及国家法律的不健全,对于挂靠问题并没有一套统一的解决办法。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中,已明确将加大力度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定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都应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对此,我们可以引申理解为是对整个社会的所有挂靠单位和被挂靠单位这种不规范经营活动的整治。因此,我们认为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共同诉讼人。
    7、关于企业改制后的主体地位问题。
    对企业改制后的主体问题的确定,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情况并不多,但根据沿海地区的一些判例和审判经验来分析,我们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确定诉讼主体。①整体出售。原用人单位整体出售的,以原用人单位为当事人;购买方变更原用人单位企业法人名称的,以变更名称后的企业法人为当事人。②整体改制。原用人单位整体改制为公司的,以改制后的公司为当事人,但是该公司仅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责任。③部分改制。原用人单位部分改制为公司的,以原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其投入到改制公司的资产,视为原用人单位的财产;原用人单位注销的,以改制后的公司为当事人,但是该公司仅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责任。
    8、关于劳动派遣中的主体问题。
    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因劳动派遣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新型案件。派遣机构受企业的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企业工作,其劳动过程由企业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待遇由企业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员工,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事务;企业向派遣机构就其提供的服务支付劳务费。为劳动者因履行劳动派遣合同义务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以劳动派遣单位为被告。如果接受服务的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因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将接受服务的单位列为第三人。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举证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也应当适用这一原则。但由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且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主体的相对特殊性,劳动法律关系除了具有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外,还具有隶属性、依附性的特征。大量的劳动争议都是由用人单位以管理者身份的单方行为引起的,劳动者在面临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往往无法用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如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职工的档案材料、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交纳社会保险记录、福利设施和待遇发放记录、劳动安全设施材料等都掌握在用人单位一方,劳动者对这些证据是不可能具有举证能力的。如果一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一方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失偏颇。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践表明,在大量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争议案件中,完全让劳动者举证证明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不公平合理的。
    我们认为,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根据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当事人对证据的控制情况、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因素,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对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或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案件,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纠纷案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2、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6条和最高法院劳动争议《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这6种类型的情况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3、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直系亲属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进一步补充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类型,解决了工伤保险争议中劳动者往往难以举证的问题。
    4、对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或不为职工提供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或不为女工提供特殊劳动保护等发生的争议案件,我们认为这是关于是否违反劳动基准法的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处于支配地位,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工资或待遇发放记录、卫生物品发放记录、安全防护措施的考核记录以及女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管理记录等,劳动者是无法举证证明的。因此,对于这类争议案件,应当将是否实施行为的主要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
    当然,我们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应当提供的证据必须提供。原告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即自己是与争议案件事实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次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使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以及造成的损失等。原告拒不提供或不积极提供自己应当提供,而且能够提供的证据的,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
    (四)裁判文书主文的表述
    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劳动争议《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同时应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鉴于一方当事人起诉后仲裁裁决便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我们认为这类案件一进入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就恢复到仲裁前的地位。在审理中应要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每一项内容提出意见,然后进行全面审查。如果经过审查,认为对原告起诉部分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时,是否也按照审理一般民事案件一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
    由此可见,法院经审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法院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应当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写入裁判文书的主文之中,这样就可以从裁判文书中明确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内容全部不服而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能简单的写明维持仲裁裁决,而应在裁判文书的主文中重新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内容作出处理。也就是说必须将仲裁裁决的内容重新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一遍。否则,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的裁判文书主文中又没有可执行的内容,即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不利于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三、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问题
    (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相关规定之考察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
    1、1993年8月 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这是我国最早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所作出的规定。这一规定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确定为6个月,并规定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引起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
    2、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从法律的效力来看,这是对仲裁时效具有最高权威性的规定。《劳动法》将仲裁时效的规定,以《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6个月改成为60天,并将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改成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当时修改的主要理由是认为6个月的仲裁时效过长,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从审判实践中来看,由于60天的时间过于短暂,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往往在用人单位交涉的过程中就超过了仲裁时效,加之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难以理解,结果劳动者的权利反而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3、1995年8月11日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及中止事由作出了解释。《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一《意见》出台之后,从各地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来看,最初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是以《意见》第85条解释后的《劳动法》第82条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认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但随着审判实践中不断深入,我们开始发现《意见》第85条对起算点的理解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越来越受到置疑。《意见》第89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30日的,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意见》第90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
    4、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不但要受理这类案件,还要依仲裁时效予以审查。
    5、2004年7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8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规定了针对解除劳动合同计算仲裁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就这种情况的规定,首次打破了以往实践中参照《意见》第85条“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笼统理解。
综上,上述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期限为60天,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和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解释,以及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为实践中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些对仲裁时效的规定显然不尽完善,过于粗糙且难以操作,导致实践中难以适用。
    (二)当前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存在的问题
    1、对仲裁时效的起算点难以把握。这是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考察,对《劳动法》第82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点的理解,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参照原劳动部《意见》第85条之规定理解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以此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但目前审判实践中已经意识到原劳动部《意见》第85条的解释规定不合理,也不合乎逻辑。各地相继采取了不同的做法,造成了当前对仲裁时效起算点适用混乱的局面。 
    2、对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不够具体。从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解释的考察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了仲裁时效中止制度。并将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以及争议的调解时间和仲裁处理失误的时间确定为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但对“其他正当理由”怎样理解,应当包含哪些“正当理由”,没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现实中的情况又十分复杂,对于当事人是否属于因“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了仲裁时效,是否认定为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实践中很难把握。
    3、仲裁时效缺乏时效中断制度。在我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之中,没有规定仲裁时效中断制度。这样就导致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能因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致使大量的劳动者在反复与用人单位协商、请求及轻信用人单位的口头承诺或搪塞、推诿过程中,超过了60日的仲裁期限,从而使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三)审判实践中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理解和适用
    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充分地暴露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加之绝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进行审理,对发现的问题,难以进行深入的研究,并有效地形成统一适用的尺度。因此,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对仲裁时效的适用和理解不一,有鉴于此,笔者在学习各地法院的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审理这类案件的体会,对仲裁时效的理解与适用阐述如下意见:
    1、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的理解。
    原劳动部的《意见》第85条将《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完全正确,不符合逻辑,也不能适用所有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其理由是:①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所谓争议,即为争辩异议的意思。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不能等同于就发生了争议,争议必须发生在双方之间,而侵权只须单方行使即可。②从时间顺序上来理解,侵权发生在前,是引起争议的原因,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不等同于争议就必然发生之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后,向对方进行争辩或明确表示异议之日。两者的时间概念截然不能等同。③从《劳动法》立法的价值取向来看,劳动法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而制定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属于弱势一方当事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地位实质上不平等,其权利被侵害不能按照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起算规定,是《民法通则》对一般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所规定的时效起算点。将两者视为等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护,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不相一致。④从实践中案例分析来看,在当前就业困难的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往往在知道或者应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或者是不想失去来之不易的工作岗位;或者是轻信了用人单位的口头承诺和保证;或者是希望用协商的方法解决纠纷等等,通常不会马上要求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甚至并没有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拖过了60天,甚至拖至几年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理解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只要超过60天,仲裁委员会就不予受理,无疑是对当前“就业难”所造成的劳资关系失衡的社会问题的漠不关心,客观上会纵容用人单位随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有悖于劳动法的立法目的。
    实践中,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在仲裁阶段,多数地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按照原劳动部《意见》第85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来理解的。但是在诉讼阶段,许多法院已经感到不能参照原劳动部《意见》第85条的理解,认为其不是《劳动法》第82条的本意,也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为此,有些高级法院为了统一本辖区内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了相关规定。如安徽省高级法院于2003年12月31日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的,应当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结束之日起算;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或承诺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未明确偿付日期的,从劳动者追索之日起算;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开除、辞退、除名等决定的,从该决定送达之日起算。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制定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将此作了如下理解:①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的,应从劳动争议纠纷发生之日起算。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上述高级法院对这几类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起算点的理解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得以实现,而得到审判实践中的肯定。但仍有不合理之处,且不能涵盖所有劳动争议案件的适用。例如,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应当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算。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对不交纳的用人单位,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强制其交纳。对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并可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60天而获得免责,既有悖于《劳动法》第82条的立法精神,又不符合当前失衡的劳资关系的现实状况。
    2004年9月30日《人民法院报》登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第13条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为:①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债务或者承诺支付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②双方未明确债务偿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③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解除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这已经说明实践中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的混乱局面,已经引起最高法院的重视,并明确了3种不同情况的统一适用问题,这与原劳动部《意见》第85条所理解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显然不同。尽管此稿还没有形成司法解释,但已经告诉我们,最高法院今后的司法解释对此问题的理解不会确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但此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后,立即引起劳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讨论,对此条主要讨论的焦点:一是“债务”应当包括哪些范围,劳动保护、职业培训等能否作为债务。若不能明确债务的范围,实践中仍然难以操作和运用。二是对第一、二种情况没有进一步明确哪类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哪种情况,如保险待遇问题、工资工时问题、安全与卫生问题等适用哪种情况,操作起来不很具体明确。三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保存档案多长时间,尤其是个体工商户或大多数中小型私营、民营企业没有建立职工人事档案意识的现实状况下,用人单位如何举证,以及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多长时间内可以主张权利,如果没有时间限制,显然对用人单位不公平。
    2、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事由的理解。
    仲裁时效中止是指在仲裁申请期间内,劳动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申请仲裁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至60日。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属于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的情况,例如,因地震、海啸、水灾,或者因战争、交通中断,当事人无法完成在仲裁时效内应当完成的行为。所谓其他正当理由,是指除因不可抗力的事由外,妨碍事由的发生不应归责于当事人的正当事由,包括:①如仲裁时效期间,劳动者患病住院治疗的;②劳动者因交通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等或被他人侵害,身受重伤,无法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③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3、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的理解。
    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没有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制度。但在当前的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者法律保护意识普遍较差的客观情况下,有些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本着劳动法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立法精神,已经在按时效中断制度事由来处理了,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例如,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曾就争议的事项进行协商或达成和解的,视为仲裁时效中断,从用人单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时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2004年9月30日最高法院起草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也规定了仲裁时效因劳动者在仲裁申请期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用人单位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或者用人单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时起,仲裁申请期间重新计算。但是最高法院的征求意见稿只规定了用人单位同意履行义务而可以中断的事由,没有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拖延或搪塞导致60日期限转眼即逝的情况即为时效中断的事由。实践中,这样的情况很多,如果不将此列为仲裁时效中断事由,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真正实现。
    4、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在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环节衔接问题上的理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争议事由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采取的是主动审查制度,如果认为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则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受理,并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在诉讼中,对一方当事人提出对方已超过仲裁时效时,才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中止或中断事由的,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见,法院的审查认定是按照劳动法所确定的仲裁时效制度来确定的,并且这种审查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的,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的。
    审判实践中,法院采取被动审查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问题,已经普遍做到了。但究竟是按照《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60天审查,还是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2年或特殊时效1年来审查,实践中认识不一。一种观念认为应按仲裁时效60天审查期限。另一种观念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普通或特殊诉讼时效制度。笔者认为在诉讼中仍然应当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期限。其理由是:①当前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在程序处理上,是在我国未制定劳动诉讼法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进行的,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而实体处理上,首先适用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而不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仲裁时效问题应适用劳动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②劳动法之所以只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没有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阶段的时效,原因是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阶段是对申请仲裁的事项、事实及理由进行的全面审理。劳动法在前置程序阶段已经规定了时效期限,诉讼阶段若重复规定,有悖法律条文的严谨性。③若仲裁阶段适用60天的仲裁期限,而在诉讼阶段又适用普通或特殊诉讼时效的期限,那么仲裁这一前置程序所规定的时效制度将会失去任何意义。④实践中,60日的仲裁时效期限确实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在劳动法没有作出修改前,超越劳动法的规定,而适用民法通则时效制度,显然违反法律适用的规则。
    四、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和适用问题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在现实的劳动就业市场中,劳动力供大于求,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义务,往往不愿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就业压力大的状况下,为抓住就业的机会,往往也被迫放弃订立书面合同的权利,从而导致事实劳动关系的大量存在。审判实践中,对事实劳动争议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乏,理论界又没有展开深入的研究,成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难点问题之一。
    (一)事实劳动关系界定及其表现形式
    何谓事实劳动关系?目前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①有的认为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又存在着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②有的认为是一种形式要件不合法而实质要件均合法的劳动关系;③还有的认为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劳动给付关系。④实践中,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是相对于劳动法中劳动合同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而言的,界定事实劳动关系必须把握劳动合同所调整的劳动关系的实质。因此,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是指相对于劳动合同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不符合劳动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已经形成隶属性的劳动关系状态。
    理论上一般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双重劳动关系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三是无效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⑤但实际上,对无效劳动合同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是按照劳动合同无效来进行处理的,并没有按照事实劳动关系处理。而双重劳动关系尽管我国劳动法原则上不承认其合法性,但实践中仍然是按照双重劳动关系来处理的。因此,审判实践中,所指的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是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一般又分为两种:一种是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一种是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仍然在原单位工作。
    (二)目前实践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审理依据
    1、1992年3月3日原劳动部办公厅给吉林省办公厅的《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是在我国最早使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法律术语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2、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尽管没有明确事实劳动关系,但也没有否定其效力。
    3、目前,实践中处理事实劳动关系较为直接的依据是,原劳动部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同时,该《意见》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这两条对事实劳动关系案件的劳动仲裁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
    4、2000年10月 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将“事实劳动争议”案由明确列在第一部分合同纠纷案由中的第三十九款劳动争议案由之中,对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劳动关系案件,提供了依据。。
    5、2001年4月 30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也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时,该《解释》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司法解释对确定履行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依据。
    从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来看,其承认了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关系,即将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列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但是总体上看,调整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依然缺乏,并不能解决困挠着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如用人单位能否随时解除合同以及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
    (三)对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1、对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请求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法》第28条规定了由用人单位提出并协商解除合同、非因劳动者过失而解除合同,以及因经济性裁员解除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另外,根据《劳动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如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支付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解除合同后,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应给予惩罚性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此,对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时,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践中多数认为在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有关部门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可供参照的情况下,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们认为,应当支持。其理由是:其一,导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用人单位不懂法的过失或规避法律、钻法律漏洞而逃避责任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在当前劳动就业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劳动者为保住工作岗位,不敢坚持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二,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将其列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相比,前者只是没有形成书面合同,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存在着形式上的瑕疵而已,而实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
    2、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然在用人单位继续工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以书面形式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之后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请求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01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施行后,针对《解释》第16条的规定,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曾就关于此种情况下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请示,2001年11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复函答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该函只回答了这种情况下终止的劳动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却没有回答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所请示的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怎样支付的问题。此后,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工资处就此问题,又请示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司,该司作了答复。其内容是:在这种情况下,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之规定处理。即按以下三种情况处理:①如果劳动者因本人原因提出终止该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②一方提出终止该事实劳动关系,并与对方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按1年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工资;③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不同意的,视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不受“12个月”的限制),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这个答复成为了实践中适用的依据。在一些地方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对这种情况下的事实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都予以了支持。但还有一些地方的仲裁机构和法院仍然没有给予支持。
    2004年9月3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第22条,对这种情况下的事实劳动争议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规定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尽管这只是一个征求意见稿,但表明最高法院已经注意到司法实践中适用不一的情况,并明确了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实际上对这个问题,如果认定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劳动者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前面已经阐述,是否续签书面合同的决定权在用人单位手里,若用人单位签了书面合同之后,提出解除时还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反而,不签书面合同,提出解除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用人单位为了自身利益更多地会选择不签书面合同而规避法律对劳动合同形式要件的规定,逃避责任。
    五、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
    (一)工伤保险赔偿与雇佣损害赔偿的主体适用问题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雇佣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时,第12 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之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上述两个条文是在规定雇佣损害赔偿的同时,明确雇员(劳动者)在什么情况下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请求民事赔偿。因此,要做到正确适用,必须正确区分两者的主体适用问题。
    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范围,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权利主体角度看,凡是各类企业的劳动者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管劳动者的用工形式如何,用工期限长短,也不管劳动者的身份是临时工、农民工,还是合同工都享有工伤保险的权利。
    关于雇佣损害赔偿关系的责任主体,《民法通则》因受当时的计划经济的影响,没有确定雇佣责任。在我国最早明确雇佣关系的责任主体范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的,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从上述规定分析,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范围与雇佣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有重叠之处,即均包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12条所确定的雇佣关系,是比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5条所规定的雇佣关系的责任主体范围还要小,它排除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我们在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和雇佣损害赔偿时,应当明确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按照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进行工伤保险赔偿。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能否既请求民事赔偿,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有无请求秩序先后之分?能否获得双份赔偿?对这些问题,是当前理论和实践中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有的认为劳动者只能选择其一获得赔偿;⑥有的认为可以都选择,但先选择已获赔的范围,在后选择中确定赔偿范围,应减扣;⑦还有的认为可以都选择并获得双份赔偿。⑧我们认为劳动者既可直接向侵权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又可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即可获得双份赔偿。其理由是:①根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根据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请求侵权民事赔偿。若劳动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就有权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上述司法解释和《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就此情况明确了排斥性规定或选择性规定。②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实体法律不同,其请求权不存在竞合。工伤保险赔偿所依据的实体法是《劳动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而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是《民法通则》,两者分属不同部门法的请求权救济方式,这不同于同一部门法上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救济方式。应当依照各自实体法的规定处理。③最高法院针对审判实践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出现的新情况,于2004年9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第29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双份赔偿的规定。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构成侵权致其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认定的,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这种情况下,一是因为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上存在瑕疵,其安全设施和管理不符合规范,二是因为用人单位在劳动保护措施上存在直接或间接的过错,导致劳动者患上职业病。对此问题,最高法院《意见稿》第30条已规定,劳动者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注释:
 ① 1992年3月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这是我国最早提到事实劳动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② 参见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页。
③ 参见竹文君:《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载《学海》2001年第6期。
④ 参见周长征著:《劳动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1页。
⑤ 参见徐妍:《事实劳动关系基本问题探析》,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3期,第39页。
⑥ 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存在障碍,目前支持的人不多。
⑦ 参见张俊文:《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关系》,2003年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专题论文。
⑧ 参见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修订第三版,第590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4页。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