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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现状及应对策略

时间: 2008-06-29 15:06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因立法、司法等原因,其执行力度低弱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一现状不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不利于打击预防犯罪和维持社会正义。因此,认真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的现状、成因,进而提出化解对策十分必要,为此,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一些探讨,以期能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不力的问题的解决提供些思考与帮助。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现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人民法院通常所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以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的执行活动。近几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赔偿的标的额也有所增大,而被告自动履行率逐年降低,随之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也多,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出。

    案例一:河南省某市女青年杜某在7年前因提出解除婚约被男友韦某砍了18刀,面部、牙齿、下颌骨、手腕关节、手指等严重受损伤致残。案发后韦某外逃不归,杜某被送入医院抢救。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杜某的家人曾向司法机关申请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希望借此缓解家庭生活困难,保障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但由于受《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的限制,司法机关对此爱莫能助。韦某在归案后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被判决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医疗、伤残补助等费用共计44224.39元。然而,令杜某伤心的是,由于韦某的家人在案发后不久就变卖、转移或隐匿了家中值钱的财产,法院无法为她执行到任何赔偿款。

    案例二:2004年4月28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轰动全国的马加爵杀人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马加爵死刑,判处马加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每家人民币2万元。在我们欢呼刑事判决得以实现社会正义时,却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判决产生一丝忧虑,暂且不说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就连这2万元的赔偿,对于三名被害人的家属来说,可能是一张永远也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因为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的义务人马加爵将被执行死刑,其被捕前是一名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唯一的财产就是一台电脑,根本无法履行赔偿义务。所以本案中的另一名被害人龚博的家属最终放弃了对马加爵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他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即使打赢了这场官司,也不会拿到钱。

    上述两个案例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现状来说具有普遍性。执行难是目前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更是难上加难。概括来说,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执行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1、执行标的趋高化。执行标的额由小额向大额转变。先前的执行标的额相对较小,一般为2-3万元,少则数千元。随着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实际损害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这使得赔偿金额会大大增加。最近的几件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赔偿数额已达到60-70万元,比原有基础增加了十几倍甚至几十倍。2、执行到位偏低化。多数案件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或终结,执行到位率要大大低于一般普通的民事案件。3、执行矛盾升级化。由于执行率偏低,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往往是遭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当被害人身体遭受伤害的情况下,将非常需要这笔钱进行治疗;如果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话,被害人家庭不仅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且在生活上失去收入来源,难以维持生计。因此,这笔附带民事赔偿金的重要性可想而知。但是,如此重要的赔偿金却往往难以执行到位,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可谓人财两空。同时,由于被害人一方在诉讼过程中往往缺少司法人员及律师的正确引导,对诉讼风险认识不足,导致民事赔偿判决与民事赔偿实现之间存在重大落差时没有心理准备,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受这种心理的驱使,被害人极易实施行凶、报复等行为,从而恶性循环产生被害人向加害人的角色转变,对社会造成再次侵害。这将使此类案件执行的矛盾更加尖锐。

    二、附带民事执行难的成因

    造成民事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被执行人态度和履行能力方面的,也有立法上的疏漏、法院在执行中缺乏严肃执法的外部环境和执行法院自身原因等。同时,2007年4月1日,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正式施行,全面下调诉讼费,一个“低价诉讼时代”到来了。法院受理案件数已明显增多,若在人力、财力等方面不能适度增加,执行工作将会“难上加难”。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之所以比普通民事执行更难,因为其受到双重影响:一方面,与其他民事执行一样受上述原因影响;另一方面,还有其自身特殊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自觉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积极性不高或确无履行能力。

    受传统观念的影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自己或刑事被告人的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的报应,其对刑事被害人愧疚感、负罪感因自己或刑事被告人遭受刑事处罚减轻甚至消失,以致缺乏赔偿意识。另外,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前通常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既然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履行并不能导致刑事被告人的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即使有能力履行也不愿履行,甚至千方百计抗拒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强制执行,以保留财产作为其服刑完毕后的必要生活费用。另有部分刑事被告人存在不劳而获的心态,通常将犯罪所得肆意挥霍,一般不保留任何积蓄。依照我国现行劳动改造法律法规规定,刑事被告入狱服刑后应接受劳动改造,难以创造足够的财产收入来履行附带民诉判决。如果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越大,其罪行更为严重,入狱服刑时间越长,附带民诉判决被全部或部分履行的可能性更小。如果刑事被告人被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附带民诉判决因赔偿责任主体的消灭而不得不裁定终结执行。

    (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执行立法缺陷。

    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适用的都是民事诉讼法,在规定上充分注意两者的衔接性。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却不同,其诉讼程序除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的以外,其余均应适用刑事诉讼法;但其执行程序不适用刑事诉讼法只适用民事诉讼法。由于目前我国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在规定上不具有衔接性,这就导致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与执行相脱节。另一方面,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仍是仅有几条原则性的规定,许多对执行有利的制度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在刑事诉讼法中均未涉及,导致了这些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往往被司法人员和案件当事人所忽视或弃用,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难上加难。

    作为执行保障在普通民事案件中被大量采用的财产保全制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很少使用,即使运用也是收效甚微。这主要是由于规定不严密,造成有些法院理解上的偏差。同时,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也不具有可操作性。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保全是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并由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如果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遵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立案后才能提起,那么,在刑事案件案发至侦查、起诉阶段将经历很长一段时间,有的甚至是几年。在如此长的时间内,被告人及其家属完全有时间将财产安全转移,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其次,民事诉讼法规定情况紧急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附民事诉讼的时间要受刑事案件提起时间的制约,所以自己难以控制起诉的时间。如果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前保全的规定,一则在经过侦查、审查起诉等如此之长的阶段后,被告人一方早已将财产转移。二则即使保全到财产,也可能因为刑事部分迟迟未提起诉讼而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只能遭致解封。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提及先予执行,而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的先予执行的条件是相当有限的,由于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先予执行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几乎被遗忘,而这笔赔偿对被害人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决定了先予执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非常必要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缺陷决定了其参诉主体的混乱。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列举了5类负有赔偿责任的人:1、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2、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3、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4、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5、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其中第5类因其范围不明确且过于宽泛而易引起争议,各地做法不一。对于第3、4类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应诉的随意性大,法官也不便强制其应诉等原因,也常被排除在参诉主体之外。同时,排除了按照相关民事法律所应追加的其他参诉主体,如第三人等。许多有履行能力的参诉主体被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必然增大案件执行难度。

    (三)“重刑轻民”思想所致。

    我国在诉讼结构上采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这一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诉讼经济,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合并审理,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实体上及时弥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失,体现诉讼活动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但由于在该制度的设计上遵循“刑优于民”的指导思想,因而使附带民事诉讼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实际运作中成为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不能给予被害人应有的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偏离了设置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比较重视对犯罪的惩罚问题,而相对忽略对被害人求偿权的保护。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以及所享受的权利都是有限的。一方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通常将注意力集中在刑事部分的侦查、起诉、审判上,而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所花精力甚少,关注不够。另一方面,社会对一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关注也是集中在刑事部分的判决上,如前述马加爵案,有许多律师纷纷表示愿意无偿为马加爵辩护,而愿为被害人一方代理的律师却寥寥无几。被害人一方在诉讼中缺乏正确的引导和民事诉讼风险的告知,所以也对民事部分重视不够,只有在执行时方知民事诉讼的重要性。在这种“重刑轻民”意识的影响下,民事部分只能被附带地审理,其地位也没有刑事部分那么重要,无论是司法人员还是当事人自己对民事部分均缺乏足够的重视。

    (四)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有效措施有限。

    普通民事案件的原告可以根据需要决定采取措施的最佳时间,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中进行查封、扣押,还可以在先予执行程序中通过拍卖、变卖手段提前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由于很少采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所以一般只能在执行案件立案后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完全有时间在侦查、起诉、审理如此之长的阶段内将财产转移。另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一般已在监狱内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财产会发生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即占有、使用甚至处分权由被执行人的家属来行使。被执行人虽然对财产享有所有权,但由于人身受限制,故对自己的财产无法支配和掌控,也不知道财产去向。被执行人的财产实际上往往处于其家属的掌控之中,对于那些不配合的家属法院却找不到法律依据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所以,法院向被执行人家属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时,一般只能寄希望于被执行人家属的自愿和配合,而无其他有效办法。由于在执行过程中,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定局,无论履行义务的表现如何均对该部分的判决不产生影响;而且在我国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与否和主刑的执行没有联系,不会影响以后的减刑、假释工作,所以被执行人缺乏履行义务的积极性。此外,现行比较奏效的执行方法如集中执行、公告执行、限制高消费等均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被执行人产生不了作用。

    三、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现状的策略

    针对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些现象的存在会对社会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都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国家控制犯罪方面的缺陷致使自己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蒙受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无辜遭受的物质损失不能全部或部分得到赔偿,同时又必须承担帮助国家打击预防犯罪所必需支出的人力、物力,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必将过多的承担社会合作所产生的负担,使正义社会所具有的社会成员收益、负担均衡状态遭到破坏。这将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因此,解决这一执行难问题是当务之急。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制度。

    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要么在刑事公诉中附带提起,要么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向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案件从立案、审查起诉到审理这个过程,时间跨度长,而且被害人只有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方可提起财产保全措施,而在此之前,无法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控制,这段时间被告人或其家属可以自由隐匿、转移财产。为了有效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我们有必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制度进行修订,修订的要求是刑事案件从侦查机关立案到法院审理这段时间,能够对被告人的赔偿必要财产(大致与赔偿要求相当)进行有效控制。笔者建议,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法院进行,同时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时得知的被告人财产信息有义务告知被害人,被害人据此信息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的时间可持续到刑事案件移送起诉,法院立案后五日内止。

    先予执行制度与财产保全制度一样,都是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的有效措施,如果说财产保全制度带有一定的预防措施,那么,先予执行制度则是权利的提前实现。将执行的时间前移,在诉讼中采用先予执行,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诉讼中被告人鉴于量刑情节的顾忌,在履行义务时会比较积极,对执行也会有利。

    (二)改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方法,进一步完善委托执行。

    由于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随着近年来异地作案的增多,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系在外地,如果由审判案件的法院执行,一来异地执行将浪费很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二来没有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配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将遇到一定的难度。所以,这部分案件通常采取委托执行的方式。但从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委托案件来看,效果不甚理想。因此,委托执行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受托法院应该在思想上重视起来,并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同时,笔者认为还应当简化委托手续,并且改变现在平级委托的原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执行。委托执行的目的在于节约成本,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但平级委托使受托的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仍然相距甚远,还是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路途上,体现不出委托执行的优势。因此,应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执行,这样就近执行,更利于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制定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的鼓励措施。

    附带民事判决的最好执行方式是被告人主动履行或亲属代为履行。从人性的角度考虑,一个人是很难在没有报偿的情况下从事不利于自己的行为,所以为了鼓励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可给予被告人一定的“回报”。一般来说,入狱服刑的罪犯都希望尽可能缩短服刑期限,尽早重新获取人身自由,其亲属也希望亲人尽快回到家庭之中。我们在设计减刑、假释条件时,不应忽略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可将被告人积极履行附带民事判决作为其悔罪的一个具体表现,在减刑或者假释中给予一定的优待。另外,被告人亲属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应作为一种赠与被告人财产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被认为是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的认罪悔罪行为。

    (四)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附带民诉被告人客观不能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为保证附带民诉原告人的物质损失能得到有效弥补,有必要建立刑事诉讼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犯罪往往给刑事被害人造成集体和精神上的严重损害、财产和物质上的惨重损失等一系列恶果,虽然通过运用刑罚惩治罪犯,并附带民事赔偿,以安抚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但是,如果犯罪人畏罪潜逃或者未捕获,或犯罪人没有赔偿能力,或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刑事被害人则不可能获得相应赔偿或足够赔偿,甚至赔偿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系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损害的一种司法保护制度,这一制度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全,而且有利于提高民众对司法的信赖。世界各国一般都通过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来弥补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经济赔偿的损失。而且这一制度也成为联合国保护受害者的一项基本原则。

   目前,我国有些地方已开始尝试刑事案件被害人救济制度,如2004年底,山东省青岛中院与该市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了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救济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救济对象主要为刑事案件加害人应对加害行为进行赔偿而又无力赔偿、救济申请人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生活困难保障线或被当地政府认定为特困户的,因加害行为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支付医疗费等,在国家补偿制度不能一步到位的情况下,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先由经济发达地区进行试点,探索国家补偿的制度设计和可行途径,待时机和条件成熟时,可推广到全国。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导致了在执行时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也更加难以执行,要想解决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问题,单靠执行机构的努力难以实现,笔者认为它是一项综合治理的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各个部门的通力协作,通过立法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现状。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