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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屈原酒业有限公司等广告侵权损害赔偿案

时间: 2008-06-29 15:02
    【要点提示】

    广告业主和广告公司在未征得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他人房屋屋顶安装广告牌,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财产所有人可以主张广告业主和广告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秭归县人民法院(2007)秭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2月12日。

    【案情】

    原告陈某,居民。

    被告湖北稻花香集团秭归屈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原酒业公司”)。

    被告宜昌市红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人广告公司”)。

    2005年12月13日,二被告签订一份《广告工程制作发布合同书》,约定红人广告公司接受屈原酒业公司的委托,为屈原酒业公司制作发布2005年12月18日投产庆典现场广告及秭归城区街道等宣传广告,在整个制作发布期内因上述广告所引起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等均由红人广告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红人广告公司在位于秭归县茅坪镇楚天市场处原告的屋顶安装一块屈原故里酒的广告牌。2007年4月20日,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安装广告牌的牌位使用费作出价格认证,结论为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的广告牌位使用价格为1280元。2007年4月28日,原告以二被告安装广告牌造成其房屋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15日,屈原酒业公司未经许可,在原告的屋顶安装巨大广告牌。由于雇请的人操作不当,致使房屋的隔热层及屋顶的预制板部分损坏而漏水。原告多次与屈原酒业公司协商,但其称广告牌应由委托安装的红人广告公司支付广告牌位使用费及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安装在原告屋顶的广告牌,并自2005年12月按每月256元支付广告牌位使用费至广告牌拆除之日止;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027.86元、因鉴定开支的认证费500元;并登报赔礼道歉。

    屈原酒业公司辩称:1、屈原酒业公司不具备广告制作发布的资格,将屈原故里酒的广告制作发布事宜委托给红人广告公司。委托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整个制作发布期内因上述广告所引起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等均由乙方负责。”因此,屈原酒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广告牌位使用费并登报赔礼道歉,于法无据;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法院不应支持。

    红人广告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判】

    秭归县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7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二)假冒他人专利的;(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四)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屈原酒业公司作为广告主,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委托被告红人广告公司在原告屋顶安装广告牌,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作为救济方式,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自2005年12月15日至今利用原告屋顶安装发布广告牟取利益,应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根据秭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结论,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4月的广告牌位使用价格为1280元,按此标准计算,二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广告牌位使用费为80元。原告既未提供证实原告房屋损害与二被告安装广告牌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供足以证实原告房屋损失范围的证据,因此,其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失5027.8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不符合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7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0条之规定,判令屈原酒业公司和红人广告公司拆除位于陈姣的房屋顶部的广告牌,并恢复原状;按80元/月的标准连带支付给陈姣自2005年12月15日至拆除之日止的广告牌使用费,并赔偿鉴定认证费500元。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因安装广告牌而引起的一起损害赔偿纠纷。二被告在未征得同意的前提下,在原告的房屋屋顶安装广告牌,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是无可质疑的,但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是本案审理过程中争执的焦点。陈某提起诉讼时,起诉的被告只有屈原酒业公司,因为并不知道安装在其房屋顶部的广告牌系屈原酒业公司委托红人广告公司安装的,其起诉是凭广告牌上的广告内容来认定广告牌系屈原酒业公司安装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屈原酒业公司答辩广告发布事宜是委托红人广告公司发布安装的,陈某才知道安装广告牌系红人广告公司的行为,因此,其才申请追加红人广告公司为本案被告。

    对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侵权责任应由屈原酒业公司承担,屈原酒业公司委托红人广告公司对外发布广告,双方是一种委托行为,在原告屋顶安装广告牌对原告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屈原酒业公司承担,屈原酒业公司承担责任后,如果认为该责任应由红人广告公司承担,可向红人广告公司进行追偿。第二种意见,侵权责任应由红人广告公司承担,因为屈原酒业公司与红人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工程制作发布合同书》,将广告发布事宜交由红人广告公司进行,依据合同约定,向红人广告公司支付了价款,同时合同约定在整个制作发布期内因上述广告所引起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等均由被告红人广告公司负责,综上侵权责任人应是红人广告公司,并不是屈原酒业公司。第三种意见,屈原酒业公司与红人广告公司虽然签订了《广告工程制作发布合同书》,但对原告造成的侵权责任在合同中并没约定由谁来承担,二被告应构成共同侵权责任,应共同承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第一,屈原酒业公司为了宣传其产品,决定在秭归县城区发布广告,而与红人广告公司签订《广告工程制作发布合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屈原酒业公司应是广告主,红人广告公司是经营者,依据他们签订的《广告工程制作发布合同书》,只是约定了由红人广告公司为屈原酒业公司在秭归县城发布广告,对在什么地方发布广告、发布广告占有他人场所由谁来承担责任,合同中均没有明确约定,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在整个制作发布期内因上述广告所引起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等均由被告红人广告公司负责”,从字面上,只能理解为因在安装广告牌过程中,造成广告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或者他人人身及财产受到安全方面的损害,应由广告经营者红人广告公司承担责任,该约定并不能说明因安装广告牌占用他人场所的责任由谁来承担责任。既然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对此没有约定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应认定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同时,即使合同约定责任由红人广告公司承担,但该约定是一种内部约定,对合同外的关系人并不产生约束效力。原告仍可以同时向双方主张权利。

    第二,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房屋屋顶安装广告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其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对其构成了共同侵权,而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充分的。二被告作为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对安装广告牌所造成的侵权责任对外均应承担责任。他们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他们所签订的合同来确定该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

作者单位:秭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