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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故意伤害案

时间: 2008-06-29 14:52
    [要点提示]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即致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才构成此罪。刑法中的量刑应结合被告人在罪前、罪中、罪后的表现和作用来具体确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它要求二人以上的共犯人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共犯人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犯人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区别量刑。

    [案例索引]

    远安县人民法院(2007)远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年2月2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刑终字第000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年4月25日。

    [案情]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

    被告人李某,农民。

    被告人阮某,农民。

    被告人李某,农民。

    被告人李某,农民。

    远安县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协助远安县林业局执法的过程中,遇阮办兴之妻鲁某阻止,因言语失和鲁某被王某打成轻微伤。7月17日上午9时许,王某应远安县林业局通知去处理此事。当王某行至林业局办公楼门口时,遇到四被告人。被告人李某上前用手抓住王某的衣领打了其几耳光,后四被告人一起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王某,将王某打倒在地,直至林业局工作人员出面劝阻才停止。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及的被害人王某之“轻伤”系在“远安县人民医院”被他人致伤之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

    另查明:一、王某受伤后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其伤情诊断为:1、轻型脑外伤;2、左侧尺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胸。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均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以利“骨折”修复。二、2006年12月22日,经鉴定,王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三、王某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5426.4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920元。四、王某现租赁经营“旧县苗圃”。

    远安县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远安县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四被告人致原告人轻伤,并造成10级伤残,故起诉要求四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2858.40元,后变更为59454.40元。

    被告人李某辩称:参加打了王某,但没有致王某轻伤。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李某确实在第一现场(远安县林业局)用“拳脚”对王某实施了伤害,但在第二现场(远安县人民医院)根本没有参与,李某不可能是王某轻伤的致害人。二、关于民事赔偿: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赔偿额不应支持,应按每天16.30元计算;2、原告人没有提交出院后“没有生活自理能力”的证据,对其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3个月的请求应予驳回;3、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在核实相关情况后按年收入8786元或3099元酌定;4、诊断证明中的有关“加强营养”的表述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不予采信。

    被告人阮办兴辩称:没有参与殴打王明俊。辩护人辩称:一、王明俊被致轻伤地点不明确,对象不肯定;王明俊受伤与阮办兴无关。二、关于民事赔偿:1、王明俊在事情起因上有过错,应对受伤承担一定责任;2、被害人受伤不是阮办兴所致,虽阮办兴有绊倒被害人之行为,但不足以致伤,故阮办兴只应对被害人软组织损伤的后果承担责任,对轻伤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称:打了王某,但不是起心把他打伤,他的轻伤不是我打的。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无确凿证据证明王某的伤是在远安县林业局形成的,王某受伤是在远安县人民医院,本案的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李某在林业局打了王某几下属实,但并无伤害的主观故意。二、关于民事赔偿:1、被告人只能承担其打人的违法行为的相应责任,即给原告人部分补偿。2、原告人所诉误工、护理天数应为93天,标准按16.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应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可作相应调整。

    被告人李某辩称:参加打了王某,但没有把王某打伤。辩护人认为:一、本案中王某受伤是在远安县林业局被李某等人打伤,还是在远安县人民医院被他人打伤的事实不清。二、关于民事赔偿:1、被告人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王某在起因上有过错,他自己应承担部分;2、原告人的误工费用不能仅依靠其提供的“承包合同”作为依据,其收入与合同没有关联性。

    [审判]

    远安县法院审理认为:一、被告人李某、阮某、李某、李某共同殴打被害人王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公诉机关已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致被害人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由于四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四被告人依法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1、王某在协助远安县林业局执法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事后遭四被告人的殴打,且王某亦是在应林业局的通知去处理事情时被殴打,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在本案中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王某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但王某已于2006年12月22日作伤残鉴定,故其出院后的误工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64天;虽然医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但是根据其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情况,王某出院后尚具备生活自理能力,不需要专人特别护理,故对其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诉请误工费的标准,虽然提交了“租赁合同”作为计算依据,但该合同内容实际包括部分资产转让等内容,不能客观反映王某的实际收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此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费由本院参照有关规定列入赔偿;王某诉请的护理费标准,由本院酌情认定列入赔偿。3、王某因“骨折”修复需加强营养,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病历上亦有记录),对此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认。4、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之有理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1条、第36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17条第1、2款、第19条、第20、21、22条、第23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

    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30687.40元,由被告人阮某赔偿12274.96元,被告人李某、李某、李某各赔偿6137.48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即给付。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被害人王某受伤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王某的伤系在远安县林业局形成不合常理;3、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无伤害被害人王某的故意,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宜昌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阮某、李某、李某共同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四上诉人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未能根据四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予以区别量刑,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1条、第36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0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17条第1、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远安县法院(2007)远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1项中对被告人李某、阮某的判决部分和第2项。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被告人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30687.40元,由被告人阮某赔偿12274.96元,被告人李某、李某、李某各赔偿6137.48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即给付。

    二、撤销远安县法院(2007)远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1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李某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

    三、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3个月;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3个月。

    [评析]

    本案中四名“有问题的人”纠集在一起,无视他人人身权利,公然在国家机关门前殴打他人。一审判决后,四被告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就量刑问题作出了改判,为此本文着重围绕定罪与量刑进行评析。

    一、本案中四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定罪是否准确?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即致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其通常表现为: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或使身体某一器官机能受到损害或者丧失。在法律意义上,伤害行为可能造成的伤害结果有四种: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其中,轻微伤一般是民事上的侵权行为而不作为犯罪论,只有后三者才属于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危害结果。本案中四被告人故意对被害人拳脚相加,致使被害人骨折、软组织挫伤、轻型脑外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这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健康权,因此本案对四被告人的定罪是准确的。

    二、如何评价二审法院在量刑上进行的改判?

    刑法中的量刑是解决行为人的行为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应该给予刑罚处罚、给予何种刑罚处罚、是否并罚以及如何并罚、是否适用缓刑等问题。它必须结合具体案情看行为人有无法定的影响刑罚轻重的情节。本案中四被告人在罪前、罪中、罪后的表现和作用是不同的。被告人阮某在妻子遭王某殴打后邀约另三名被告人伺机报复,被告人李某遇到王某后首先用手抓住其衣领打了几耳光,这二人在该案中起了主要作用,二审法院由此根据四被告人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区别量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体现了罪责行相适应原则。

    三、四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即为共同犯罪,它要求二人以上的共犯人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共犯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各不相同,需要区别对待。本案中四被告人在阮某的组织下故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受轻伤,已经构成共同犯罪。其中,阮某是组织犯,另三名被告人是实行犯。由于四被告人在故意伤害中的作用不同,因此在量刑时宜区别对待。与此同时,共同犯罪的四被告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加重它们的刑罚,这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运用。

作者单位:远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