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阿赛石墨科技有限公司诉甘某劳动关系争议案
    用人单位不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是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单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亦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索引】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07)猇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0月22日。
    【案情】
    原告湖北阿赛石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赛石墨公司)。
    被告甘某,驾驶员。
    甘某于2005年4月1日到阿赛石墨公司从事司机兼门卫等工作,月工资1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阿赛石墨公司亦未为甘立勇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07年6月15日,阿赛石墨公司口头通知甘某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让公司财务人员向甘某结算了2007年5-6月工资,之后甘某离开阿赛石墨公司。2007年6月21日,甘某向猇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阿赛石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并补办其在阿赛石墨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07年8月3日,猇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宜猇 劳仲决字第10号裁决书,支持了甘某的仲裁请求。阿赛石墨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是甘某单方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且现行法律并无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故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无义务为甘立勇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甘某辩称:其在工作期间,阿赛石墨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阿赛石墨公司单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元,并补办2005年4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
    【审判】
  猇亭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阿赛石墨公司是否应向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阿赛石墨公司的赔偿请求应否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认为:1、阿赛石墨公司与甘某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第98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3条第2款“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阿赛石墨公司单方面终止与甘某的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向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阿赛石墨公司“从现有法律规定看,给予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只能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本案是终止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但甘某要求阿赛石墨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阿赛石墨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系仲裁后新增加的请求,且是独立请求,根据先裁后审的原则,该请求需先行仲裁,在未经仲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第98条之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阿赛石墨公司诉讼请求;阿赛石墨公司支付甘立勇经济补偿金3000元;为甘某补办2005年4月至2007年6月的社会保险。判决驳回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否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点在《劳动法》第28条中已有明文规定,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新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亦进一步明确,但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适用这一规定,实践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司法部门所持观点亦不同,前者一直持肯定态度,而后者大多持否定态度。劳动部办公厅在1996年对海南省劳动厅关于该问题的复函(即(劳办发[1996]181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认为,“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98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司在答复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工资处关于该问题的函时也是持肯定态度;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3条第2款规定,“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基于这些规定,劳动者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一般都得到了劳动仲裁部门的支持。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大多持否定态度,主要是认为上述规定与司法解释也即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6条规定相矛盾,故一般倾向于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正确解读《解释》16条的规定,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首先,应从《解释》16条的字面涵义来解读。该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我们宜理解为该条仅对劳动关系终止问题支持与否作了规定,而对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并未规定。即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不应单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诉求时可以适用该条规定。这一点,从最高法院于2004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第22条也可得到印证。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用人单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均无明确规定,那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我们裁判案件的参照。
    其次,应从法的价值追求来解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本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具有签订劳动合同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不履行这一义务,本来就有违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律上承认不签订劳动合同还可以任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签订了劳动合同后解除劳动关系却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无异于倡导用人单位不遵守劳动法的规定。如此适用法律的后果,只会是导致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的本末倒置。
    最后,应从《劳动法》的立法本旨来解读。《劳动法》是一部劳动保护法,主要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因此,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我们应作有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理解。
作者单位:猇亭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