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亿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诉宜昌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7月11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0月8日。
   [案情]
    原告五峰亿业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业公司)。
    被告宜昌中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
    2004年6月30日,中汇公司副总经理兼业务部主任甘伟,得知亿业水电公司想要贷款。其于2004年10月29日使用伪造的“中汇公司”印章与亿业公司签订《申请担保贷款合同》,当天骗取担保金150000元,并出具了盖有其伪造的中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004年11月2日,甘伟又用同样的办法骗取了亿业公司担保金105000元。2004年11月20日,甘伟又以公证费、考察费、保险代理费、评估费的名义骗取亿业公司现金3440元。2004年12月2日,中汇公司向亿业公司出具招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出票人为中汇公司,收款人为亿业公司,票面金额为300万元。亿业公司取得该支票后在规定期限内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付款银行告知该账户存款余额不足,该支票因此未能兑付。
    2004年12月10日,亿业公司找到甘伟,要求返还上述258440.00元时,甘伟写下承诺书:“本人郑重承诺,关于本人私自挪用贵公司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肆佰贰拾元(258420元),本人于2005年春节(腊月15日)之前归还,并请本人所在公司担保,所有款项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承担贵公司来往费用一万元整作为补偿。”当日,中汇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签署:“本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2006年6月15日,甘伟因此事和其他事项犯诈骗罪,被宜昌中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亿业公司的258440.00元款项未能收回,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2004年11月2日,中汇公司下文将甘伟开除。
    [审判]
    西陵区法院审理认为:“甘伟伪造公章,冒用中汇公司的名义,与亿业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财产258440.00元,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中汇公司在甘伟还款的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其担保承诺没有明确表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法应该认定为连带保证。但是亿业公司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要求中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亿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的期限,中汇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亿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从本案事实来看,甘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认定;在法律适用方面,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应该是担保贷款合同是否有效及中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汇公司答辩称:甘伟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不是表见代理,中汇公司不应对甘伟的行为承担责任;中汇公司与亿业公司之间形成担保关系,亿业公司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中汇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1、甘伟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本人已另案受到刑事追究,他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某些特征,但其实质为刑事犯罪行为;而表见代理系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故亿业公司关于甘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2、甘伟于2004年12月10日向亿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实为实施犯罪后的退赃承诺,甘伟的这一行为不是民事行为,因此中汇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签注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担保行为的构成要件,中汇公司与亿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亿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中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且从本案事实来看,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因此原审法院以担保合同纠纷作为结案案由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本案案由应定为损害赔偿纠纷;3、由于案由确定不当,导致本案法律适用错误。确定本案当事人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应为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本案确定中汇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点在于分析认定该公司在甘伟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明显过错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从本案事实来看,用于实施诈骗目的的合同签订于2004年10月29日,中汇公司于2004年11月2日下文将甘伟开除,自开除之日起,甘伟与中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甘伟不再具有中汇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中中汇公司仍于2004年12月2日向亿业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支票上加盖有中汇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2004年12月10日,中汇公司在甘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名。上述事实表明,中汇公司在明知甘伟存在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不仅未对其行为及时加以制止,反而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便利,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中汇公司的前一行为对亿业公司损失的产生起到了诱导作用,后一行为对亿业公司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少损失起到了阻碍作用,因此中汇公司的行为与亿业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参照这一条款的精神,从本案事实来看,受害人亿业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中汇公司的责任。亿业公司的过错主要表现在该公司在甘伟事实诈骗行为的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担保贷款合同是以中汇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但亿业公司交款时未交给中汇公司,而是直接交给甘伟本人;大额资金支付未采取银行转帐的方式进行,而是直接交付现金;按照操作习惯,贷款应由银行发放而非由担保公司发放,亿业公司直接收中汇公司向其开具的空头转账支票时未表现出应有的警觉。上述事实表明亿业公司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中汇公司对于亿业公司的损失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亿业公司对其损失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中汇公司的赔偿责任。从过错的主次来看,中汇公司的过错处于主导地位,亿业公司的损失258440元应由双方分担,分担的比例以6:4进行分配比较适宜。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中汇公司赔偿亿公司损失155064元。
    [评析]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一、二审查明情况亦无冲突。然由于两级法院对案情定性及法律适用不同,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在本案的审理及裁判过程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1、甘伟假冒被告名义签订合同行为之定性。查明事实显示,甘伟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本人已另案受到刑事追究。因此,甘伟签订合同行为虽然形式上符合表见代理的某些特征,但其实质非法性决定了不能产生表见代理之效力。我们应该看到,在越来越多的经济犯罪中,特别是经济诈骗中,犯罪嫌疑人通常都是利用受害人对其身份的误解等因素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动辄以表见代理来要求企业承担个人犯罪行为之后果是不恰当的,对于经济发展也是很不利的。故二审法院对于甘伟假冒被告名义签订合同行为之定性及分析是客观和正确的,成为本案的亮点之一。
    2、担保合同性质及效力之分析。二审法院认定甘伟于2004年12月10日向亿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实为实施犯罪后的退赃承诺,因此中汇公司与亿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并未成立。在这点上,笔者认为:认定甘伟出具的承诺书具有退赃承诺之性质,只是分析了该民事给付行为的原因行为,而原因行为不能阻隔该给付行为(退赃)的独立性、本质性;退赃的行为本身应该是一个独立的民事给付行为;作为该给付行为的担保,中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所有特征,担保关系应该合法成立。
    3、两级法院对案由确定之推敲。笔者认为本案中,中汇公司对亿业公司承担着赔偿和担保双重责任,而亿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中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因此在案由确定上,笔者同意二审法院之分析。
    4、过错分析及责任承担之判断;本案中,笔者认为应该把中汇公司对亿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和担保责任分开来看。
    首先,就两种责任产生的根源来看是不同的。担保责任的产生是因为中汇公司对甘伟给付行为之承诺,是意定性之责任,而赔偿责任是因为中汇公司与甘伟共同对亿业公司之损害因过错造成的法定性责任。
    其次从两种责任处理结果来看,就担保责任而言,一审法院审理结果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诉讼时效的原因,亿业公司要求中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不应被支持;对于赔偿责任而言,则在于分析中汇公司在甘伟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明显过错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这一点上,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分析,中汇公司对于甘伟实施的诈骗行为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这一作用通过其开具的空头支票、承诺等都能体现出来。
    最后从两种责任适用法律来看,担保责任应该适用相关担保法方面的规定;赔偿责任主要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对于赔偿责任法律适用方面分析是准确和全面的。
    综合全案事实来看,中汇公司因与甘伟的共同行为造成亿业公司的损失,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后,中汇公司又对甘伟的退赃给付行为做了单方面承诺,应该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和二审法院分别是从赔偿责任和担保责任两个方面对本案做了裁判,适用法律和责任分析应该说都是准确无误的;但是未能把两种责任结合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纠纷无论是数量上还是难度上都有大幅度增加,多重法律关系重合的案子也越来越多,如何客观全面的把握案情,做出正确裁判,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