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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章某借款案

时间: 2008-06-29 14:31
    [要点提示]

    所谓债权证书,是指债务人所立的证明一定债权存在的文书。债权证书一般都会表明债务人负担债务的原因,但不表明债务负担原因的债权证书在实际生活中也并非少见。那么,没有表明债务负担原因的债权证书或曰负债字据在实践中如何处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案例索引]

    夷陵区人民法院(2007)夷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4月3日。

    [案情]

    原告袁某,男,汽车驾驶员。

    被告章某,男,汽车驾驶员。

    200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袁某现金10000元”。后原告在索款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6月10日,被告在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云集派出所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原欠袁某现金10000元(2005年10月19日)现承诺壹万元现金分二次还清,2006年8月30日前还伍仟元,2006年12月30日前还伍仟元”。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0000元人民币。

    被告章某辩称:所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系买码赌资,该款已于2006年元月以汇款的方式清偿,其欠条我未收回。承诺书的出具是原告强迫我出具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夷陵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还款承诺书在卷佐证,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10000元系买码赌资的理由,因被告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云集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章某欠袁某10000元不还,其定性为民事纠纷,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承诺书系原告强迫其出具,10000元已作清偿的理由,因承诺书的出具系双方在派出所自行协商后出具,并未受到强迫,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章某立即清偿袁某人民币10000元。

    [评析]

    法律行为以得否与其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其原因为要件,可分为有因行为(要因行为)和无因行为(不要因行为)。有因行为,是指在财产给付行为中,以原因的存在为必要,若其原因无效则行为亦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债权行为,原则上为有因行为。无因行为,是指在财产给付行为中,不以原因的存在为必要,即使原因无效而其行为仍然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1]无因行为并非没有原因,而是指原因无效并不影响行为的效力。[2]物权行为和票据行为为典型的无因行为。然而,票据行为显然不同于物权行为。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法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法律行为。故票据行为是一种无因债权行为。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交易上的实际需要赋予交互计算之差额承认、票据行为、信用证开证或保兑所生的债权以无因债权契约的效果。那么,没有表明债务负担原因的债权证书或曰负债字据是否能成立无因债权契约呢?

    所谓债权证书,是指债务人所立的证明一定债权存在的文书。债权证书一般都会表明债务人负担债务的原因,但不表明债务负担原因的债权证书在实际生活中也并非少见。在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袁光兵现金10000元”。从该欠条的内容来看,被告负有偿还原告10000元人民币的义务,原告因此享有债权,所以该书据是一种债权证书。然而,仅从该欠条的书面内容来看,并无从得知被告负担债务的原因,所以是一种单纯的未表明债之原因的债权证书。被告作成该债权证书并交付于原告,一般而言,其目的可能仅在于使原告取得较为有利的证据,并不一定就是借此成立某项契约从而使其发生一定的实体法上的效力,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请求被告付款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并非不能主张他们之间存在的抗辩。当事人没有在证书中表明债务负担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当事人嫌麻烦,也可能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十分熟络,或者当事人之间仅存一笔债务,不需要特别表明于书证中,更有可能被告是受原告胁迫或因其他不法原因而开立此负债字据。由此看来,债务人出具未表明债之原因的债权证书,就其意图来看,并非只有成立无因债权契约一种解释。故在本案中,被告以所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系买码赌资,该款已于2006年元月以汇款的方式清偿,其欠条我未收回,承诺书的出具是原告强迫我出具的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调查查明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

    由于无因债权契约的主要法律效果,在于无因债权契约之成立,可使无因债权契约的效力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原因关系无效、不存在或被撤销,无因债权契约之债权人依然可以主张其无因债权,且一般情况下无因债务人不得主张原因关系所生之抗辩。故无因债权契约制度也是一柄双刃剑,运用不当也会违背公平正义之原则,损害无因债务负担人的利益。即使在法典明文规定无因债务承认契约(第781条)的德国,因债务承认而发生的无因债权,为大家所公认的也仅限于交互计算之差额承认,除此之外的债务承认,或者根本否认其为契约,或者虽为契约,但并非此无因债务承认契约。[3]因此,该未表明债之原因的债权证书最多发生举证责任转换的效果,即债权人毋庸承担证明其债权成立的举证责任,只需向债务人主张即可,而债务人欲否定该债权,须就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无效承担举证责任。法院不能以未表明债之原因的债权证书没有表明债务人负担债务的原因而成立所谓无因债权契约。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未表明债之原因的债权证书纠纷过程中,应该查明债权证书成立之原因,债务人欲否定该债权,须由其就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无效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力的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注释

[1]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4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2]所以,无因行为并没有准确地揭示出其概念内涵,容易滋生误解。相比较之下,不要因行为或不要因债权契约可能更准确一些,但因无因行为或无因债权契约为通称,故从之。

[3]陈自强著:《无因债权契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

作者单位:夷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