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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审判中如何认识和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时间: 2008-05-28 16:00
    办案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我国的一项司法政策。自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开展以来,这一政策不断得到重申。“执法活动必须统筹考虑具体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平正义,统筹考虑执法活动的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既要反对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机械办案,机械执法,也要反对只讲社会效果而不讲法律效果,甚至损害法治原则和权威。”在审判领域,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经济政治稳定,无疑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说审判是一种艺术的话,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如何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起来、统一起来的艺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必须或力争实现的目标,是法律的本质和内涵对我们法官提出的历史课题和时代要求。

    一、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内涵

    审判的法律效果是指法官在裁判活动和法院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立法目的和法律规范本身所包含的基本价值如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的实现程度。审判的社会效果是在法官的裁判活动和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社会各界对裁判结果或审判活动总的评价和认同程度。在中国现实背景下,二者的统一应理解为,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同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考虑党和国家政策、具体的社会现实(包括不同利益主体的评价),不能就案办案,以实现服务大局、维护社会安定、增进社会福利的最终目的。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一,法律是稳定的,社会是发展的,这决定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从法律产生之初就有一定的距离,时刻处在不断整合的状态。审判的法律效果更偏向于法律的严格遵守,更强调法律规范本身,更侧重于形式推理方法。它更强调法律对个案的作用及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认同。而审判的社会效果更侧重于法律的价值特别是公正价值、秩序价值的实现,更重视司法审判的目的。它更强调法律对社会的规范作用,审判结果能否得到社会的公认。其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原则上是并行的,或至少是不矛盾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分别对应于法律规范和法律价值,因此,二者在原则上是不矛盾的。审判的法律效果的实现,会导致法的价值即审判的社会效果的实现。也正因如此,社会效果实质是法律效果在法律价值要求下的延伸,即在法律适用时进行社会需求、社会价值和社会变化的衡量,将这些社会因素纳入考虑范围,成为法律适用的组成部分,而一旦纳入这些考量,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也就与法律效果融为一体了。其三,审判活动是法官对个案的法律适用,法官所追求的是个案的公正、具体、明确、可执行的裁判,审判是按照既定法律的标准来裁断社会行为的,因此,适法性(法律效果)是评价审判结果的当然标准。而社会效果本质上是利己的,按照有利于自己的眼光来评价事物的有用性、事件的好坏乃至公平不公平。例如,案件的判决虽然是适法的,但对于不同的利益主体,可能会有不同的评价。律师的职业具有社会性、服务性、经营性,出于维护某一方的合法利益,其对法律效果的评价,理性高于当事人,低于法官,对社会效果中负面评价优于正面评价;当事人作为诉讼活动的直接参与者,由于结果与其关系最密切,他们的评价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较少关注对方利益,绝少考虑秩序因素,对法律效果的评价带有强烈的主观因素;民众是最广泛的群体,他们对法律效果的评价通常以传统的道德、朴素的正义公平观念为据;领导干部由于其所处较为宏观的地位,考虑问题多从稳定、发展、改革的大局着想,并以此为出发点对审判的法律效果作出评价(当然,如果领导假借注意政治效果和法律效果、社会效果而杂带个人利益,不属于大局意识支配下的法律效果评价)。所以,社会效果一般来说不是衡量审判效果良莠的标尺。

    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特别要注意两种倾向。

    一是为追求法律效果而机械地适用法律。法律效果常常被界定为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并且很大程度上以对法律字面含义的解释为唯一正确的结论。其实,法律解释的方法多种多样,而非僵死不变,不论采取何种解释方法,实际都是实现法律效果的途径,并不存在悖离法律效果的问题。因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整合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福祉,是法律的终极目标。而司法的最终目的也是要通过法律的运用和实施,给社会、人民带来自由、安全、秩序和福利。所以,在法律解释和适用上追求社会效果,实际上是与法律的终极目的相吻合的。如果为追求正当的社会效果的需要,而对法律条文作出更为符合社会效果的解释,这种解释本身不但没有偏离其法律效果,而恰恰是法律效果的应有之义和当然组成部分。正因如此,我们才说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统一的,社会效果本身是法律效果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是以讲求社会效果为名,随意创设或废除法律规则,甚至把具有话语权的主体的意见当成社会效果的代名词。一般来讲,法律适用的目的是维护和实现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而不能任意改变或随意变通,即使该项法律规则适用于特定个案时可能存在不公平的情况,法官也不能随意以自己明智的意见来修改或废除规则。尽管一个规则连续制造出不公正结果后,最终将被依照法律程序重新塑造,但这一权力不属于法官。所以,为追求社会效果而对法律规范的变通,只能是在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是为了实现法律规范的最终目的而为之。但也有一些法官在特定条件下(如社会矛盾激化、发生危机、对外战争等场合),会作出改变法律字面含义或法律原意的解释,这种偶尔的变通或者悖离并不是对法律规范的随意违反和废除。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切忌把社会效果庸俗化、片面化、绝对化,切忌完全游离法律精神而改变立法宗旨,切忌把主导话语权的主体的意见当成社会效果的代名词。否则,我们就会牺牲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权威性和可预见性,就会牺牲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赖,减弱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就会重蹈人治和任性裁判的覆辙。

    二、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理论基础和必要性

    强调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既是司法的本质和规律的要求,也是中国现实社会的迫切需要。

    众所周知,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整合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福祉,是法律的终极目标。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最终是通过其作用于社会的效果体现出来的。法律和社会这样一种天然的、历史的联系,决定了在司法活动中,必须高度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把司法仅仅看作是一种法律的机械或简单适用,把法官仅仅当作一个适用法律的工匠,是不正确、不全面的,至少是肤浅的。司法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法律的运用和实施,给社会、给人民带来自由、安全、秩序和福利。

    在另一方面,法律并非完美无缺,是有局限性的。法律具有稳定性,而过分的稳定势必陷入僵化,不能完全顺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适用一个标准,但要实现真正的公正就必须考虑每一个个体的具体情况……一个高明的法官应当通过法律应用过程,通过确定的方式弥补法律的偏失和不足,给法律锦上添花。从审判实践来看,忽视法律的偏失和疏于弥补法律不足观念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在案件审判中,未能充分考虑裁判所产生的社会后果,以致激化矛盾,违背了法律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原则。如在土地纠纷、企业改制等案件中,有的法官不能全面地分析和把握案情,孤立僵板地裁判,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二)相同或类似的案件,由于采用不同的法律依据或法理,造成了同一法院或同一审判庭“同案不同判”,违背了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原则。(三)不从全局来衡量和看待办案的社会效果,而是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出发,置国家全局利益于不顾,有案不办,越权办案,变通裁判,违背了法律的统一和公正原则,损害了整个经济建设大局,影响了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四)案件的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司法程序的不透明、法官的司法行为不规范或者解释不够,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不多,致使老百姓议论纷纷,让当事人疑问重重,甚至认为存在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问题。(五)片面理解司法的被动性原则,在案件不多、公正与效率冲突不大的时候,无视当事人的合理要求,把能通过简单调查就可搞清楚的问题人为复杂化,致使有些当事人无故被冤,引发上访。(六)片面适用法律、机械套用法律条文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随意做出违反立法原意的推定或解释,或盲从事物表象,放弃证据分析或对事实本质的认定,导致裁决缺少公信力。上述现象的主观原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第一,司法为民的观念还不够牢固,没有真正把群众的利益放在心上。在工作中漠视群众的意见和利益,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群众采取生硬、冷漠、蛮横、推诿的态度,常见的当事人服结果不服法官即例证。第二,对“两个效果”的统一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有的同志认为,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律怎么规定的就怎么去适用,至于效果则不是审判机关考虑和审判工作所追求的事情;有人认为,只要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审判工作就得让道,至于法律,是否执行和怎样执行还是人说了算,对法院在社会和国家中的角色认识不清;有人将审判工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立起来,认为两者是相互排斥,非此即彼。第三,忽视自身全方位素质的提高。不关注国计民生,对一些社会的认识浅显、偏颇;不重视司法技能和经验的积累,有时在一个细小的环节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不能从其他学科中吸收有益养分,致使在遇有社会热点案件时,因准备不足而认识产生偏差,虽心有余却无办好案力不足。

    从现实背景来看,中国现正处在转型过程中,正处在向市场经济、高度民主、法治的国家转轨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转型期的社会又是社会矛盾的凸显期、对敌斗争的复杂期、刑事犯罪的高发期。面对这种急剧的变化,如果我们死死地坚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不考虑社会的发展变化需求,显然就会犯刻舟求剑的错误。在中国所处的特定历史时期,如果司法机关没有适度的应变能力,法官没有高超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整合能力,司法就会与时代格格不入,法官就可能是一个不受这个时代所欢迎的法官。

    三、民商事审判中如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当前,法院系统正在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胡锦涛总书记关于人民法院工作应坚持的“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概括,应是民商事审判中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最高理念指引。人民法院在这一精神指引下,采取正确的措施,一定能够实现审判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坚持法律至上的裁判理念。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终极价值,也是司法的最终取向。而社会效果承载着社会主体对实质正义的要求,这种要求可以促进司法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公正。于是,在法治的框架内,法官应树立并始终坚持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法律的客观性,可以为社会提供客观而又稳定的准则,保证整个社会良好秩序的维持;法律运作的可靠性及其可预测性,又可以提高社会主体预测行为法律后果和机会的可能性,促进整个社会的高效率运行;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权威性,为社会主体提供了一个“人人平等”的游戏规则,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整个社会的公正与公平。从一定程度上讲,确保法律规范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统一性,本身就是对社会效果的保障,否则法律规范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对法官来说,法律是司法的唯一依据。而树立和坚持法律至上的司法理念,并不是在司法中排斥社会主体的利益需求。相反,司法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安排,应该把其与社会的关系、对社会的目的、作用和效果纳入其视野与行动中。追求实质正义的社会需求,同样也是法律追求的目标;取得社会公众的信任,同样也是司法追求的价值取向之一;化解和缓和社会主体的矛盾冲突,同样也是法律追求秩序的目标。从这个角度上可以说,社会效果对公正的促进作用,同样可以融于以法律至上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律效果之中。实践中那种单纯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名,随意不执行、歪曲甚至悖离法律的现象,会使人们对法律失去信任,动摇对法律的信心,并进而从根本上损害社会利益,这与倡导“两个效果的统一”是背道而驰的。

    (二)坚持法律标准与政策考量相结合。抽象的法律规范,常常具有不确定性和多义性,何况在法律适用中还经常遇到法律的空白和漏洞。这就决定了法律适用具有很强的选择性。在可此可彼的选择中,取此舍彼的导向就是司法政策,司法政策是对同一法律规则不同的适用方向的取舍,它不能脱离法律规则,但却决定着法律规则的适用方向。裁判的法律效果更多地侧重于对法律标准的常规适用,反映了法律适用的一贯性和恒定性;而社会效果是法律运行的宗旨,它与法律并不矛盾,但是在特定案件中,它更多地侧重于针对特殊情形的政策考量,反映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应变性。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各阶层、各个不同社会主体的利益冲突更加激烈,往往难以其他手段和方式调和,而这些利益要求或可以在现行法律中寻求依据,或可以在现实的政策中得到支持,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不兼顾各方的利益,很可能会加剧矛盾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秉承正义与公平的理念,将法律规则与司法政策相结合,在正义的天平上进行权衡,可以促使法官充分考虑各利益主体的诉求,慎重选择处理方式、妥善平衡各方利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或缓和社会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在实现了司法公正的同时,也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尊重现实国情,提高裁判的社会可接受性。中国人追求的正义与西方思想家界定的正义并不相同。中国人的正义观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主要表现为直觉正义和天经地义,人们习惯于用自己的感觉来评价法院对纠纷的处理。当法院的判决与他们的感觉相违背时,便认为法院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不可信的。当一件案件进入法律程序后,他们考虑的问题不是什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严格执行,关心的是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处理结果是否符合他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正义观念,即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和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行为习惯或道德观念相符合。当法院的判决结果和他们的正义观念相去甚远,不符合他们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时,即使判决从法律的角度看完美无缺,他们也会认为法院的判决不能被社会所接受,会觉得判决不公、法律不可信。

在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要发挥人民法院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作用,就必须尊重我国的现实国情,努力提高裁判结果的社会接受性。如果我们按照现代的法律思维方式,只看案件事实然后对号入座找法律,轻易作出判决而全然不顾社会的可接受性的话,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人们对于法律的不信任,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所以在目前我国公众传统法律思维还没有完全转变成现代法律思维的情况下,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应当灵活地运用法律,从社会大众可以接受的结果出发来寻找相应的规范,这样在不违背法律的同时还能兼顾社会的接受性。因为法律不是目的而是一种调节方式,稳定社会、服务人民才是法律应当特别关注的。

    (四)强化大局意识,为社会和谐稳定提供司法保障。一是自觉服务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为可持续发展战略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二是坚持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那种脱离中国国情,片面追求司法民主、司法独立的观点是错误的,也是有害的。对党委或领导关注案件要正确看待和处理。事实上,很多时候,因案件涉及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因素,领导才特别关注。对此,法官要充分理解和正确对待。如果领导以社会效果之名行个人利益之实,法官一定要顶得住压力,依法办案。

    (五)牢固树立并忠实实践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要消解片面强调司法权威化的趋势。权威的来源不仅来自于庄严的法院建筑和法袍、法槌,更来自于为大众服务具有高尚操守和高超技能的法官。在工作中确实做到司法应有的亲和性,使当事人受到体面和尊严的对待;在司法方式上体现通俗性、平易性,避免司法的专业化知识与方式成为老百姓享受司法服务的障碍;在司法救济上应体现可接近性,保障公民诉讼权,使其能快速、有效地进入司法轨道;在司法程序上应体现便利性,便于当事人参与和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合理行使释明权,消减诉讼地位的“贫富差距”,使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不因请不起律师或法律知识的欠缺而处于不利地位。

    (六)建立和谐的诉讼机制。在诉讼指导思想上,坚持“司法公正、一心为民”,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诉讼活动的宗旨和重点,实现“让当事人打一个公平、明白、便捷、受尊重的官司”的工作目标。在法官与当事人的关系上,强化民本意识,弱化法官职权意识,强化法官的服务职责和管理职责,强调法官对当事人提供周到完善的司法服务和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强调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做到在诉讼主张中讲诚信,在诉讼对抗中守秩序,在追求各自利益中求调和,尽力协商解决纠纷,实现双赢和共赢。在发现案件真实的途径上,强调法官与当事人互动,既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法官也要适度的能动,尤其是对“法律上的贫困者”给予必要的司法扶助。在裁判的价值取向上,强调遵循利益衡量原则进行司法裁判,即以实质判断的合理性与法体判断的合法性的有机统一为基本价值取向,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索,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的因素,变利益冲突为利益兼顾和平衡。在诉讼目的上,以彻底、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为根本目的,做到定纷止争,胜败皆明,案结事了,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七)增加公开透明度,扩大案件裁判的正面效应。一要严格履行程序公开的规定,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二是法官在审判中要注重宣传法律,依据法律法规,透彻地讲明道理,切实做到以法、以理服人。三要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应根据法律精神和立法目的,将裁判的理由详尽地写明,使当事人相信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达到息诉的效果。四要注重信息披露。在审判活动中要选择大要案和具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通过媒体公开宣传或公布有关信息,形成良好的法制氛围。五要进一步密切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关系,多向他们提供法院的准确信息,增强他们对法院工作的理解支持。

    (八)准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适用法律除了准确运用实体法中的常见原则外,还应关注社会与经济制度中的基本价值或显而易见的趋势,公认的正义理念和道德观念。在法律不能穷尽的情形下,一般都有兜底条款,或者是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这需要法官运用智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在遵循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尽量地考虑社情民意。要吃透立法的本意和目的,顺应立法精神,灵活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以填补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差距,而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在对各种价值和权益进行取舍和平衡时,法官一定要反复推敲和掂量,看看这些选项中哪一种是最佳的,哪一种最能体现情、理、法三者的完美结合。要尽量地使裁判结果既能体现公平正义,又能饱含法官对社会和民众的深刻理解与同情。如在民事审判中,一般应该坚持这样的原则:当人的价值和物的价值冲突的时候,优先考虑人的价值;当生命权与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优先考虑生命权;当生存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优先考虑生存权;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应以公正为主等等。

    (九)加大案件的调解、和解力度。民事调解在有“以和为贵”传统价值观念的中国,对于缓解社会转型过程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有独特的优势和作用。为此,法官应当强化、提高调解意识和调解的自觉性,领悟司法政策转变背后深层次的社会根源,从思想上认识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是司法为民的必然要求。调解结案已经成为民商事审判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最佳方式。

    (十)做好判后答疑工作。判后答疑活动是直接针对涉案当事人的,针对性强,其社会效果是其他法制宣传方式所无法比拟的。由于感情、道德与法律之间的交融和冲突,加上不谙法院判决原理,当事人特别是败诉方往往对法院判决在感情上难以完全接受,于是出现不满情绪。而平息当事人心中的不满情绪却往往难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得不到合理解释的当事人常常会向法院上访。而法院负责接待者常常并非对上访者的案件全部了然于胸,也就不能较好地解决问题,上访者的不满情绪可能会进一步加剧。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则能较好地弥补这些缺陷。由主审法官在判决后对当事人仍存的疑惑作出必要的解释,有助于当事人正确地理解案件审理及判决的前后原因,知晓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洞之以情,晓之以理以平息当事人的不满情绪,让当事人心服口服,减少上诉、上访及申诉的发生。

    (十一)正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规则的准确运用需要正确处理好三组矛盾: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矛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矛盾,在审判实践中则具化为:一是要正确处理好证据失权与新证据采信的关系。《证据规定》规定证据失权问题的本意是约束那些有条件有能力但却不诚信举证的当事人。决不能把它变成损害当事人尤其是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工具。既要从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出发,正确理解“新发现”的含义,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在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排除在外,又要防止因理解或者把握不当而造成裁判结果明显不公正的情形出现。一般而言,除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恶意拖延诉讼外,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防止因为没有采纳而造成裁判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在质证过程中,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质证的,应告知是否新证据由法院确认,让其先发表质证意见。二是要处理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与审判人员举证引导的关系。三是要正确处理好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包括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和依申请调取证据。《证据规定》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作了列举式的规定,这对于调动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提高诉讼效率,保持法院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中立地位具有积极作用。但是审判实践中由于有些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能力低,没有委托律师或所委托的律师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当事人主动收集证据不足,或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互相矛盾,审判人员根据现有证据往往难以作出认定和裁判。为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取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开展调查取证。对于不符合申请调查取证范围,或者当事人经释明后仍然没有提出申请的,审判人员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诉讼能力、证据获取的难易、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影响等因素,决定是否依职权调查取证,使案件事实得以最大可能的还原。总之,就是要让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十二)善于处理“能动”与“保守”的角色定位。在非原则或非大局的问题上,为赢得社会舆论或社会效果,可以作出小小的妥协或让步,以彰显法律的人性化,或者说不至于让人们感到法律太机械、太不尽情理。特别是在私法领域,比如婚姻、财产等纠纷。但在公法领域,在涉及原则性、全局性的问题上也许有些规定不尽合理,但要考虑前后一致、全局统一等,在法律未修改之前不宜通融,此时则要保持一种“保守主义型”的角色定位。在外界干扰、压力非常大又难以摆脱,对法官命运和法院发展有重大影响时,要尽可能利用现有程序和规定,规避法外造成的风险。例如已经发生的电信公司不合理收费、铁路晚点引发的争议等事关全局的问题,则采取“保守主义型”的角色定位为宜。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