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化解法院裁判冲突的问题探讨
    一、冲突之现状
    人民法院在我国是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国家审判机关,它担负着裁判纷争的重要职责。但是,多年以来,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并不高,法官的形象也不够好,这除了与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客观因素有关以外,还与法官自身素质不高等主观原因有关。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造成人民群众对法院信任度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院裁判的“互相矛盾”、“同案不同判”,让当事人产生“判决没有一律之规,司法没有习惯”的错觉。对此,在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岗位上工作的法官体会尤其深刻。
    经过深入考察发现,现实中法院裁判冲突问题不仅大量存在而且还相当严重。当我们打开互联网搜索“法院判决冲突”的关键词时,互联网立刻会出现43207条相关内容,其中有诸多法院裁判相互冲突的报道和评论。笔者又以所在的中级法院及所辖16个基层法院为统计范围,据粗略测算,每年都会出现10多件甚至更多法院裁判“冲突”的案件。比如案例,2000年,某装运公司因企业改制将其公司院内的锅炉房、反应车间等房屋卖给李某。2001年,李某又将上述房屋上的红砖及木料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余某自行拆除。余某邀约宁某等人拆除上述房屋时,将装运公司所有的院墙也拆除了部分(长54米、高2.5米、厚12公分),装运公司发现后扣留了余某拆得的红砖及木料。余某据此以装运公司和李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拆房损失15920元。法院审理中认定余某拆除了装运公司的院墙,装运公司不允许余某拖走红砖及木料并无不当,同时认为余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判决驳回了余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装运公司以余某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诉,要求余某赔偿拆除院墙的损失1208.79元,审理中法院认定余某雇请的雇工宁某拆除了装运公司的院墙,其有重大过错,判决装运公司的损失由雇主余某赔偿。这两个同一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在拆除装运公司院墙的侵权主体的认定上发生了矛盾,前一个判决认定侵权人是余某,后一个判决认定实际侵权人是余某的雇工宁某。这两个裁判的冲突导致了余某对雇工宁某行使重大过错责任追偿权的障碍。
    类似上例的裁判冲突已经存在并有不断扩展之势,但迄今为止,相关理论却鲜少提及,司法实践也缺乏应有研究。在笔者看来,裁判冲突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裁判结果等方面与其它同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的上述内容发生相互抵触、相互排斥、相互矛盾的情形。作出冲突裁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裁判冲突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文书的内容,冲突的后果必然引起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冲突,大致分以下几种:(一)从诉讼进程角度来划分,裁判冲突可以划分为已决裁判与未决裁判之间 的冲突。(二)从诉讼种类角度来划分,裁判冲突可以划分为同类诉讼之间的裁判冲突和不同种类诉讼之间的裁判冲突。比如,两个民事案件冲突的情形,一个民事案件和一个刑事案件冲突的情形。(三)从裁判主体角度来划分,裁判冲突可以划分为本院内、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裁判冲突。(四)从裁判内容角度来划分,裁判冲突可以划分为证据采信的冲突、认定案件事实的冲突、适用法律的冲突。(五)从裁判文书种类角度来划分,裁判冲突可以划分为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之间的冲突。
    这些冲突裁判在当事人的对照甚至是攀比下,法院审理起来难免左右为难,前忧后虑,当事人的情绪亦更激动,动辄引发上访、缠诉,引起检察机关的抗诉,更有甚者会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或者其它恶性事件。法院总是想方设法平衡矛盾,往往经过长时间的处理,当事人感觉讼累,法院之间争议难平,办案效率低下,其结果不尽人意。这些裁判冲突妨害法院功能的正常发挥、削弱司法权威、造成社会秩序不稳定、严重损害法院、法官、司法裁判的形象。同时,也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引发申诉与上访,导致当事人对法院的抱怨。当我们经历并艰难的面对这种窘境后,我们应该很好的反思为什么会出现这种裁判冲突的现象,思考有没有什么办法来避免这种现象。
    二、冲突之必然
    在我国目前的现状下,裁判冲突是一种必然出现的现象,究其原因,有以下方面:
    (一)由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之间存在诸多冲突,必然导致法官适用法律不同、裁判结果不同。法官的主要职责在于针对具体个案解释法律,如果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之间存在冲突,那么法官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出现裁判冲突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裁判方法论以及比较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与司法实践的结合不够紧密。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有关裁判方法论以及比较法学的理论研究成果已经十分丰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研究成果并没有被司法实践很好的接纳。法官在裁判个案的过程中,裁判的价值取向和裁判方法各异,促成了一些裁判冲突的发生。
    (三)司法实践尚未形成遵循先例判决的习惯。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已经有人认为,裁判冲突是成文法国家必然出现的现象。我国的法律制度没有赋予法官造法的权利,法官不能以“遵循先例”来作出判决。在法院内部,既没有形成“遵循先例”的意识,更没有这种习惯,裁判起来“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
    (四)我国幅员辽阔,法院数量众多,导致不同地域和不同民族的法官认识差异巨大。我国法院机构设置的基数大,法官数量多,文化背景不同、风俗习惯各异,审判信息缺乏交流,审判认识缺乏沟通。因此,从客观上讲,也很难对同类案件取得认识上的统一。同时,由于法院体制受制于地方,法官生活在地方,法官缺乏流动性和特别的保障,也不排除少数由于地方保护而人为导致的认识差异。
    (五)部分法官素质尚待提高。我国法院现有法官队伍的组成比较复杂,有从行政机关转行到法院的,有前些年军队干部转业到法院的,有党委组织部门招聘或者选调的干部分配到法院的,还有法律院校的大学生分配到法院的。这些法官中,大多数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有良好的品格操守,胜任做法官。但是,也还确实存在一部分人,文化水平以及道德修养欠缺,他们裁判的案件,错字连篇,词不达意,语句不通,前后矛盾,质量低劣。
    (六)审判监督不力。一是法院现有监督机构的职责、地位不明确。在法院内部,法官的监督靠纪检部门,案件的监督靠审判监督庭,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又多在立案庭。当出现裁判冲突以后,这些部门都能管、都应该管,可又都不愿管。二是监督措施不够完善。在现有体制下,如果发生裁判冲突,法院中谁来接待,谁来负责形式和实质审查,怎样审查和启动监督程序,如何和冲突法院取得联系、协调、沟通,规定不明确,实际操作的办法也不具体。三是监督力度不强。对冲突裁判的纠正在于法院自身,法官监督法官,法官纠正法官,有时显得有些“下不了手”,有的更是避重就轻,缺乏“自揭伤疤”的勇气。
    (七)现行规定中缺乏明确的处理裁判冲突的实体规定。裁判冲突应该有一个实体规则来处理,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只能依靠自身的认识来解决问题,法官只能凭自由裁量来决断,很少能够援引一个明确的规定来处理。
    (八)现行的程序性规定中没有化解裁判冲突的操作办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管辖权争议、执行争议作出了一些零碎的规定,但却没有规定处理裁判冲突的相关程序,《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更少见,这种状况难于满足现实的需要。
    (九)现有的法院体系中尚无专门负责处理裁判冲突的机构和法官。一直以来,法院系统内并没有专门负责处理裁判冲突的机构,也没有明确专门的法官。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腾飞,各种社会矛盾大量涌现,法院肩负的责任不断加大,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断增多,必将导致裁判冲突现象的出现,而法院内部组织体系方面却没有同步跟进。
    三、冲突之化解
    总体上讲,裁判冲突的问题,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问题。要切实化解裁判冲突,必须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在审判监督的体制、机制上建立一整套制度和办法。在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以前,笔者作了一些初步设想:
    (一)构建化解裁判冲突的体制。可以考虑,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或者明确一个专门机构,对法律冲突、行政法规冲突或者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进行受理、审查、提请修正。对法院的裁判冲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凡是发现两个裁判相冲突的,必须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个案监督的方式,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对案件抗诉的监督方式,法院院长可以“院长发现”的监督方式,当事人可以申诉的方式,来审查启动对冲突裁判的再审。司法解释应该进一步规定裁判冲突的“受理、立案”问题。同时,负责再审的审判监督庭应当及时、认真的审理冲突案件,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慎重取舍,作出决断。在法院内部,要加强领导,从思想上重视,把它当做法院接受监督、修正错误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二)明确专门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的法官。处理此类冲突,应当有专门的工作机构和法官负责。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就有专门的机构负责处理法院之间的争议,比如法国有一个权限争议法庭[1]。专门处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我国有自己的具体情况,可以考虑在现有的机构中确定一个部门来处理法院裁判冲突,比如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这样既节约人力物力,又减少处理的中间环节,还可以使错误的裁判得到及时有效的更正。在处理裁判冲突的时限上,应当规定每一级法院对裁判冲突的协调处理时间不超过30日,以切实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减少当事人因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而上访、缠诉。
    (三)从实体上完善相应的规则。就裁判冲突问题,我们必须建立一般的处理规则: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应当互不冲突;二是承认先诉裁判的既判力;三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然具有既判力;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与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之间发生冲突时,下级人民法院应先予再审并作出与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相一致的裁判;四是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先诉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裁判是错误的,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后,后诉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方可作出与之相左的裁判。同时还应当建立一个特殊的规则:如因适用不同诉讼证据规则而导致不同种类的诉讼程序中出现不完全一致的诉讼后果,应视为合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应当互不冲突,这是一个总原则。明确这个原则,无论是从治理国家的宏观方面,还是平等对待当事人的微观方面,亦或是维护法院和法官的形象方面,都是十分必要的。
    2、承认先诉判决的既判力。这是我国诉讼法领域的一项空白,应当尽快予以弥补。日本学者认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共有性或拘束力[2]。按照新堂幸司的观点,“终局判决一旦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3]美国法既判力规则的基本含义是,案件的当事人必须在一次诉讼中尽可能解决由同一事实所引发的所有纠纷,如果当事人未在首次诉讼中主张某项事实或请求,则在此后的诉讼中该当事人即丧失了提出主张的权利[4]。
    3、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当然具有既判力;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与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之间发生冲突时,下级人民法院应先予再审并作出与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相一致的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在理论界有“个案既判力说”(对个案有拘束力)和“解释义务说”(下级人民法院不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有义务作出解释)两种主要学说。最近又有学者在上述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习惯法说”,主张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人们普遍认为它是正确的”,则符合习惯法要求的内部条件和外部条件[5]。可以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个案批复中蕴含着大量的审判规则,这些规则实际上已经成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裁判所援引、参照的依据或者是效仿的蓝本,其普遍性既判力明显受到全国法院的尊重。关于上级人民法院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负有指导其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审判错误的职能。因此,实践中应当承认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当然,除了直接上级人民法院以外,还有间接上级人民法院,从审级角度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服从最高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要服从上级人民法院,虽然实践中间接上级人民法院几乎不存在对间接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但是我们应当从全局和整体的角度出发,承认间接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彻底打破“条条块块”的不正常现象。
    4、如果确有证据证实先诉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裁判是错误的,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后,后诉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方可作出与之相左的裁判。这个原则的前提也是必须赋予先诉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同时又是对先诉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裁判出现错误后的一个修补规定。只有当错误裁判得到改正以后,后诉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新的裁判。
    5、还应当建立一个特殊的规则:如因适用不同诉讼证据规则而导致不同种类的诉讼程序中出现不完全一致的诉讼后果,应视为合理。在跨越不同种类的诉讼中,存在不同的证据采信规则,导致法官对同一事件认定或者推理出不同的案件事实,进而引起案件结果看似冲突,笔者认为,这恰恰是法制进步和司法成熟的表现,是一种合理的现象。比如,美国的“辛普森”案件,就是这种情况。
    (四)从程序上制定相应操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125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第126条规定“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上述是我国现行诉讼法中对管辖权争议、执行争议的一些具体规定。我们不妨考虑借鉴上述规定来作出化解裁判冲突的程序性安排。总的思路是:争议法院之间相互协调;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共同上级法院的意见,争议法院必须执行。
    1、同一法院、同一案件中出现裁判冲突。
    凡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判冲突的,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并在综合平衡相关裁判冲突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判决。
    2、同级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
    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不同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首先由两家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协商解决,确定造成冲突的错误裁判,并由作出错误裁判的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如果两家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协商不成,则由其上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并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启动再审程序。
    家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协商解决,确定造成冲突的错误裁判,并由作出错误裁判的基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如果两家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协商不成,则由其分别上报其上一级中级法院,如上一级中级法院认为其下一级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可以直接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交下一级基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如争议双方中级法院均认为其下一级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没有错误,则分别由其上一级中级法院报共同上级的高级法院组织协调,并在形成确定意见后,交作出错误裁判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中级法院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启动再审程序。
    不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的不同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首先由两家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协商解决,确定造成冲突的错误裁判,并由作出错误裁判的基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如果两家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协商不成,则由其分别上报其上一级中级法院,如上一级中级法院认为其下一级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可以直接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交其下一级基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如双方上一级中级法院均认为其下一级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没有错误,则分别由该上一级中级法院再报其上一级高级法院,由两家高级法院组织协调,如高级法院认为其下级的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可以在形成确定意见后交作出错误裁判的基层法院的上一级中级法院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启动再审程序。如双方高级法院均认为其下级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没有错误而导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则分别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协调并在形成确定的意见后层交作出错误裁判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中级法院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启动再审程序。
    同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不同中级人民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的,比照同一中级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不同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的程序规定处理。
    不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的不同中级人民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的,比照同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不同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的程序规定处理。
    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的,比照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不同基层人民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的程序规定处理。
    3、不同级法院之间出现裁判冲突。
    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出现的裁判冲突。由基层人民法院层报至与冲突法院同级的直接上级人民法院,由其上级人民法院与冲突法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并在形成确定意见后层交争议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启动再审程序。
    中级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出现的裁判冲突。由中级人民法院报至其上一级高级人民法院与冲突法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并在形成确定意见后层交争议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作出指令再审的裁定,启动再审程序。
注释
[1]法国权限争议法庭的主要职能在于处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8页。
[2][日]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页。
[3]参见新堂幸司著《新民事诉讼法》,弘文堂,平成10年,第403页。
[4]王永亮著:《美国法中既判力规则对案外人的适用》,载2006年1月26日《人民法院报》。
[5]曹士兵著:《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177-178页。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