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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诉宜昌市长江绞股蓝开发公司股票权利案

时间: 2008-05-28 15:32
    [要点提示]

    在特定时期,法人股票只能由法人购买。但自然人借用法人的名义购买股票后,其财产权利应归属于自然人;自然人诉请确认其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2007)葛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0月25日。

    [案情]

    原告文某,女,居民。

    被告宜昌市长江绞股蓝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绞股蓝公司)。

    被告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轴承公司)。

    1993年3月28日,第三人襄阳轴承公司对社会发售法人股。1993年4月10日,文某持绞股蓝公司的介绍信和证明出资认购了襄阳轴承公司发售的法人股4万股。同日,绞股蓝公司出具4万股的股权全部属于文某个人所有的证明。同年5月10日,襄阳轴承公司出具了《法人股权证书》。证书记载:认股单位为宜昌市长江绞股蓝开发公司、认购股数40000股“襄阳轴承”法人股[证券帐户:97299231;姓名:宜绞股蓝(权构)]。此证后一直由文某保管,并由其及丈夫吴某同襄阳轴承公司进行往来,1998年3月,文某在证券公司办理4万股法人股托管的相关事宜,并向襄阳轴承公司交付了证券账户开户的手续费500元。2002年11月16日,绞股蓝公司因不按规定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手续,其在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由他人占有使用。绞股蓝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均不知其财务、人事等档案的处向。

    同时查明,1989年9月9日,水利电力部长江葛洲坝工程局(经改制更名为葛洲坝集团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组建绞股蓝公司,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注册登记。登记确定绞股蓝公司的主管单位是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2006年根据葛洲坝集团公司中葛集团办下发(2006)373号文件,决定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司)整体吸收合并三公司。合并后,三公司法人资格被注销。

   还查明,在1993年,在襄阳轴承公司发售法人股之时,申购人只能是法人。2005年3月,国家证券会下发文件,允许法人股可在证券市场上自由交易。

    文某诉称:1993年4月10日,本人出资委托绞股蓝公司购买了襄阳轴承公司法人股4万股。同年5月10日,襄阳轴承公司出具了《法人股权证书》。之后一直由本人与襄阳轴承公司发生股份业务往来。2002年11月,绞股蓝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手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本人与绞股蓝公司的委托关系;确认本人拥有襄阳轴承公司的原始法人股4万股及相应增量股;将持股人变更为本人。

    葛洲坝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与我公司无关,且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法人股按其性质讲不能向自然人转让。请求人民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二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是委托绞股蓝公司购买股票,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绞股蓝公司和襄阳轴承公司均未答辩。

    审理中,文某认为如果绞股蓝公司实际存在和有人办公,只要出具证明到证券公司办理过户即可,不可能有这场诉讼。

    [审判]

    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财产所有权是公民、法人依法对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襄阳轴承”上市时,其法人股只向法人出售,文某出资以绞股蓝公司的法人名义认购,取得了绞股蓝公司确权证明,确认其股权归其所有。后文某长期从事“襄阳轴承”4万股法人股的系列操作,绞股蓝公司从未介入此事,也未要求股权由自己持有。故襄阳轴承公司4万法人股及配、送股应归文某所有。绞股蓝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开办单位、主管单位负有组织清算组对绞股蓝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葛洲坝集团公司、二公司、襄阳轴承公司被列为当事人,具有通报情况和查明事实的作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绞股蓝开发公司《法人股权证书》上记载40000股“襄阳轴承”法人股及其后的分红、配、送股为文某所有;驳回文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需解决两个关键的法律问题:一、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行为效力?二、自然人主张的权利属于何种性质?笔者对这两个问题分别认为:

    一、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民事行为有效。在特定时期,法人股票只能由法人购买。那么自然人借用法人的名义购买法人股的行为是否合法,这应从法律规定及其社会危害等方面分析。笔者认为,自然人借用法人的名义购买法人股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购买人购买的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原始股,是一级市场交易。1993年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股票的发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均未对购买人的资格作出严格限制,更未明确无资格而导致购买行为无效。可见,自然人购买法人股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其次,自然人借用法人名义购买法人股没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自然人购买股票,只存在一种风险,即所购买股票的资金全无,不可能另有扩大性的亏损。不论将行为看作借用关系还是委托关系,其购买股票的资金风险均由实际购买人承担,并不会给被借用名义的企业带来损害,更不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二是以企业名义购买的法人股,其缴纳的税收额高自然人流通股的税收,可以给国家增加税收收入。三是自然人购买法人股,对发行股票的企业是一种融资帮助,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最后,2005年国家证券会下发文件,允许自然人购买法人股,如果此前自然人购买法人股属于不正当行为,那么现在己成为合法行为。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如果现行规定某种行为属于合法行为,那么此前的不正当行为也将视为合法行为。本案纠纷中,购买人与他人(法人)有口头协议,排除了他人(法人)出资购买股票,他人(法人)的当时的会计证明,公司(法人)未出资金购买股票,无人主张股票的权利(出资金和利息给购买人)。法庭认定购买人出资以他人(法人)的名义购买的股票,其收益和亏损的风险由购买人承担。现因法人股并入A股,他人(法人)实际消亡,自然人不能进行交易,在办理过户不可能情况下,自然人将他人(法人)及主管单位、开办单位及股权单位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其出资购买的股票权利属自己所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确认股票的财产权利属于自然人是正确的。

    二、本案应作股东确权之判决。本案自然人文某主张的权利属于何种性质?这是本案应思考的第二个问题。应当承认,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票纠纷属于新类型纠纷案件。目前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才处于起步阶段。对这类纠纷定为何种性质,尚需认真研究。本案文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本人拥有襄阳轴承公司的原始法人股4万股及相应增量股;将持股人变更为本人”。可见其主张的是股东权。在诉种上应属于确权之诉。而确权之诉的法律后果是:文某将成为名符其实的股东,可像其他股东一样,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股票交易,享受权利,承担风险。从本案的判决来看,受诉法院将本案是作为债权之诉处理的,认定绞股蓝开发公司《法人股权证书》上记载40000股“襄阳轴承”法人股及其后的分红、配、送股为文玉所有。这种判决结果是确认文玉享有股票的财产权。本人认为,本案宜作确权之诉,判决文某具有股东地位,直接行使股票权利。一是目前法人股已对社会开放,持有与交易为完全的合法行为;二是减少持股人的风险,不因绞股蓝公司的清算带来其他债权人的异议,如果其他债权人主张股票属于绞股蓝公司,文某至少也有举证责任;三是清算之后的绞股蓝公司则面临消亡,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再无名义可继续被文玉借用。当然,本案按债权之诉处理并未损害文某的实质性权利。

作者单位:葛洲坝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