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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宋某网络名誉权侵权案

时间: 2008-05-28 15:28
    [要点提示]

    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虽是人们传播信息和进行交流的平台,但也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不应成为个别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案例索引]

    点军区人民法院(2007)点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5月29日。

    [案情]

    原告胡某,男。

    被告宋某,男。

    2006年3月,被告之子宋某购买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双益牌》BVR-2.5电线5卷,被告用于装修后发现所电线存在导体氧化发黑现象。被告之子宋某遂向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2006年5月31日该公司向宋某承诺:退还该电线款,20年内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如因该电线出现问题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该方案,经工商部门调解未果。

   从2006年7月起,在互联网上出现以网名”青天大圣”在新浪网、网名“蓝天中的白云”在“楚天论坛”、网名“天下苍生”在“荆州论坛”、网名“非洲角牛”在“车城网友论坛”、网名“六合耳目”在“新恩施论坛”、网名“王者无私”在“三峡论坛”、网名“天相吉人”在“东湖论坛”上发布大量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的贴子,如:2006年12月28日,“蓝天中的白云”在帖子中称“……可以看出,胡某在坑害消费者的黑道上轻车熟路、游刃有余……”;2007年3月18日“天下苍生”在“荆州论坛”发布帖子称:现在的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完全不是我们原来信赖的湖北红旗电缆厂,这个国有企业已经成为历史的过去,但是这个价值连城的企业品牌却被私人胡某“巧取”。胡某用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这快金字招牌作掩护,生产和销售《双益牌》“黑芯”电线,坑害消费者……可见生产这种黑芯线的胡某是坑害百姓的老手”;2007年2月2日,网名“王者无私”在“三峡论坛”发布帖子称:生产黑芯电线的胡建序和不顾工人死活的煤矿矿主都是一伙天良丧尽的人渣”等等。

    2007年3月10日,被告以其妻子“陈某”名义,在帖子中称:我于2006年3月,在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经销点购回《双益牌》19芯电线9卷……发现2.5的线是黑芯的……后7月25日,销售经理胡某提出1万元赔偿,我无法接受,因为与返工费用相差甚远……我们也曾经多次找有关部门,所遇到的情况多数是,甲推给乙、乙推给丙。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使我们从受伤害的阴影中走出来,只得把个人的维权与公益行动结合起来,尽一切可能把《黑芯电线》昭示天下,给广大的消费者以警示!出于无奈,只得在网上出帖呼吁!但奇怪的事发生了……我们的帖子在宜昌的网站多次遭到封杀与屏蔽……”。

    2007年4月20日,宜昌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对“蓝天中的白云”等6个网名的发帖情况进行了调查,发帖人的主机IP均指向宜昌市葛洲坝佳鸿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公司所属IP段(211.91.162.128-192)上网数据无留存,无法查明发帖人的真实身份。

    被告辩称,原告首先应该举证证明本案争议的帖子是被告发的。原告所要求的立即停止侵害和侮辱诽谤、赔偿损失,在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侵权的情况下,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是受害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在互联网上的言论应该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尊重事实,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本案诉争的在互联网上发布的贴子部分内容明显超出了正常维权的范畴,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相关发帖人员应该立即停止侵害,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侵害自己名誉权,但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侵害原告名誉的帖子系被告所发,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名誉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网络名誉权纠纷案件,尽管名誉权纠纷我国法律有了相关的规定,但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性、虚拟性和网络管理的局限性,名誉权纠纷的有关规定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把握:

   一、发帖人所发帖内容是否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是指公众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社会形象的客观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维护自己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的、书面的,也可能是在视听材料、报纸、电视、电影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也有可能是通过其他方式,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他人名誉贬损的后果,都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在本案中发帖人以“青天大圣”等7个网名在新浪网等7家网站上发布大量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的贴子,如:2006年12月28日,“蓝天中的白云”在帖子中称“……可以看出,胡建序在坑害消费者的黑道上轻车熟路、游刃有余……”;2007年3月18日“天下苍生”在“荆州论坛”发布帖子称:现在的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完全不是我们原来信赖的湖北红旗电缆厂,这个国有企业已经成为历史的过去,但是这个价值连城的企业品牌却被私人胡建序“巧取”。胡建序用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这快金字招牌作掩护,生产和销售《双益牌》“黑芯”电线,坑害消费者……可见生产这种黑芯线的胡建序是坑害百姓的老手”;2007年2月2日,网名“王者无私”在“三峡论坛”发布帖子称:生产黑芯电线的胡建序和不顾工人死活的煤矿矿主都是一伙天良丧尽的人渣”等等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认定为侵权。

    二、网络名誉权纠纷中举证责任分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在网络名誉权纠纷中,应严格适用这一举证原则。

    1、对侵权内容的证据保全。

    在网络侵权中,受害人需要对其名誉受侵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侵权行为是在网络中进行的,网上信息处于经常变化状态,并且可以被极其容易地修改,这就需要对大量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网上信息进行固定和保存。在本案中,就侵权的证据而言,原告对侵犯其名誉的恶意信息进行了公证,这种证据保全方法是有效的,通过公证对信息内容加以保存,是网络侵权纠纷中重要的证据形式,保证了公证后信息的关联性和客观性。而且经过公证的网络信息,赋予了其法律证明的效力,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也是依据此公证书认定。

    2、对侵权行为人的认定。

    在网络侵权中,用户常常以个人电脑为屏障,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进入网络而发表对他人不利的言论,究竟该侵权言论是否系被告所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否认该帖系被告所为,而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宜昌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对“蓝天中的白云”等6个网名在“楚天论坛”等网站的发帖情况进行的调查说明中表示:“发帖人的主机IP均指向宜昌市葛洲坝佳鸿通讯有限责任公司,经查宜昌市葛洲坝佳鸿通讯有限责任公司所属IP段(211.91.162.128-192)上网数据无留存,无法查到发帖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本案被告宋某是侵权行为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这即为本案原告败诉的关键所在。所以,本案的处理结果是恰当的。

作者单位:点军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