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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等寻衅滋事案

时间: 2008-05-28 15:14
    [要点提示]

    罪刑法定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其含义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就是坚持法治、摒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讲求公正,反对徇私。

    [案例索引]

    宜昌市 亭区人民法院[2006] 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2006年9月26日。

    [案情]

    公诉机关宜昌市 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诗华,男,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宋波,男,无业。

    宜昌市 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中旬,被告人谢诗华、宋波连续三天窜至富连江公司建设工地,以“我们是本地人,这个工程只能由我做”为由,采取威胁、辱骂、用烟头烧规划线等手段阻碍施工,迫使该工程承建人谢耀满退出。2005年11月中下旬,富连江公司在谢耀满退出后安排廖文承建该工程,被告人谢诗华、宋波以“事情未解决”为由,强令停工,并纠集社会无业人员到工地与施工人员对峙,廖文不得已退出工程。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被告人谢诗华、宋波要求分包宜昌市市政公司金岭路段工程未成,被告人谢诗华、宋波数次到该工地对其工人进行威胁、阻拦,并对施工人员宋林虎进行殴打。经鉴定:宋林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2005年11月下旬,被告人谢诗华、宋波威逼谢耀满退出工程后,发现他人还在利用其设备施工,宋波就以其没有退出工程为由进行威胁。谢耀满为了息事宁人便邀请谢诗华、宋波到 亭区桐岭居委会村民段丙红(宋波的亲戚)家求情说和。谢诗华、宋波遂纠集邓刚、阮春林、蔡永生(均已判刑)等无业人员赶到段丙红家门口,即与前往的谢耀满相遇,谢诗华带头对其进行殴打,并开口要价8000元,后经谢耀满求情还价5000元。谢耀满当时由于害怕再被殴打,遂将5000元人民币交给了谢诗华,谢诗华指使蔡永生收下,并从其手中拿走2000元,余款3000元由邓刚、阮春林、蔡永生等人分取。案发后,谢诗华等人已全部退脏。谢诗华在宜昌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通过做同室人犯李某某的思想工作,李某某检举揭发了向某某的犯罪事实。

   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被告人谢诗华、宋波为强揽工程,多次前往富连江公司及 亭区金岭路工程建设工地,采取威胁、辱骂、用烟头烧线、殴打等手段阻碍工程施工,致施工人员宋林虎轻微伤、工程项目承包人谢耀满和廖文退出工程、工期延误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证人谢耀满、陈华、余景荣、廖文、宋林虎、王凯等证言,被告人谢诗华、宋波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峡晚报》新闻报道稿等书证,司法鉴定书,与上列被告人的供述互为印证。二、敲诈勒索。被告人谢诗华、宋波迫使谢耀满退出承包富连江公司工程后,纠集蔡永生、阮春林、邓刚(均已判刑)等人到 亭区村民段丙红家,谢诗华带头对前来的谢耀满进行殴打,找谢耀满勒索5000元,安排蔡永生收下此款,将其中1800元用于支付当日午餐费用,另200元分给宋波。

   [审判]

   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诗华、宋波为强揽工程,多次采取殴打、威胁、用烟头烧规划线等手段阻碍建筑施工,严重扰乱企业生产秩序,导致施工方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诗华、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5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宜昌市 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诗华、宋波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诗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诗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关于寻衅滋事自首问题以及动员宋波主动投案具有立功行为的意见,因其行为不符合自首与立功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与谢诗华同监室的人犯给其做思想工作后,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不构成谢诗华本人立功,故谢诗华关于构成检举立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因谢诗华自身没有实际分取敲诈勒索脏款而不应定为主犯以及宣告缓刑的意见,与法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波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与法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不在敲诈勒索现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诗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宋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

    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合议庭一致认定谢某和宋某敲诈勒索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是对于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存在意见分歧。

    等手段阻碍建筑施工,严重扰乱企业生产秩序,导致施工方工期延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5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人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该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和宋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只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谢某、宋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得心里态度,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主要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寻衅滋事开心取乐,证明自己的“胆量”和“勇气”,等等。本案中二人为了强揽工程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多次阻碍建筑施工,侵害的是特定对象,目的明确,并不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

    第二,谢某、宋某的行为侵害的客体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寻衅滋事罪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其客体是公共秩序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力。本案中,谢某和宋某企图通过威胁、暴力手段强揽工程,与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的竞争环境和秩序的本质是相悖的,二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秩序、生产秩序。

    第三,谢某、宋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新《刑法》第293条明文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人实施上述四种行为之一,才构成本罪。但是,本案谢某和宋某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条的规定。首先,谢某和宋某虽然有偶尔殴打、辱骂的情节,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打人取乐,并造成他人轻伤或其他不良后果,因此不能构成情节恶劣。其次,二人也不存在经常或者多次追逐、堵截他人,或以极端卑鄙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行为。再者,谢某和宋某以强揽工程为目的,但是“工程”并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财物的范畴,因为法律范畴的财务应该具有可控性、独立性和经济性的特点,而“工程”只有通过劳动才可能转化成为具有经济性的财物,因此不符合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价值较大的公私财物。最后,谢某和宋某虽曾到富江公司建设工地采取威胁手段,但是不构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更谈不上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