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注册资本罪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第七十七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由此可以看出, 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设立公司的必备条件之一。这一最低限额法定资本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不同性质的企业由法律明确规定具体数额,并且要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确认。注册资本,又称额面资本、核算资本等,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注册资本既是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也是划分股东权益的标准,同时还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经济保障。它可以是货币,可以是实物,可以是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也可以是土地使用权等。如果出资虚假,就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造成市场经济秩序混乱,妨碍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发展。因此,对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必须依法予以惩处。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下面笔者将从一股东诉讼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凭证的案例分析,探讨股东公司知情权诉讼中出现的有关法律问题。
    案情,2003年,被告人王义红与杨善本(中国银行三峡分行职工)为合作开发当阳市机械厂土地项目,共同商议设立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公司,王义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在公司申请登记过程中,由于无法认缴法定的1000万元注册资本金,经杨善本介绍,被告人王义红委托崔亚林、欧阳军代为办理天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王义红向崔亚林、欧阳军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身份证明、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并虚拟公司章程,称天坤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分别由股东王义红、高长金、杨善会、王玉环出资。但四股东均未出资。崔亚林、欧阳军找程皓帮助办理天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程皓伪造“湖北海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和四张宜昌城市合作银行现金进帐单,为天坤公司申办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1月17日,被告人王义红在工商部门领取了天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王义红领取执照后亦未补交天坤公司注册资本金。200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义红仍以天坤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房屋开发合同,并从事经营。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义红申请登记注册天坤公司,在没有相应注册资本金情况下,不是通过正当途径筹集资金,而是采取隐瞒资信状况等事实真相的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天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王义红申请注册天坤公司主观上不想真实出资,客观上没有真实出资,领取天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亦未实际补充缴纳注册资本金,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 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义红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义红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主体的认定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我们只能根据刑法该条文的文义推论得出该罪的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公司法》第30 条的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公司法》第78 条、第80 条、第84 条第1 款、第85 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不论是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发起人都必须按照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承担公司筹办事务。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登记,《公司法》第84 条第3 款规定,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登记,《公司法》第93 条规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 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由上述规定可见,在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指全体股东,不能仅将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视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而在申请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论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的情形下,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应为全体发起人,也不能仅将董事会视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刑法设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公司在设立时和变更后资本额的真实性,使进入市场的主体确实拥有与其所要进行的经营行为相称的资本额度,以作为承担责任的财产保证,维护交易的安全。因此,本罪约束的对象应当是对公司资本额的真实性负有法律上保证义务的人,也就是公司登记申请书上所列明的申请人(即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的发起人)。
    应该强调的是,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作出虚报注册资本具体决定的人。虽然法律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的人包括全体股东,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人为全体发起人,但实践中不一定全体股东或全体发起人都参与虚报注册资本的决策,有些股东或发起人虽有出资,但并不参与公司决策,对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并不知情,或仅是事后知情。笔者认为,构成本罪主体的应是作出虚报注册资本决策的人。因此,虽身为股东或发起人,只要履行出资义务,而没有参与虚报注册资本决策的,不构成本罪。
    在查处虚报注册资本犯罪案件中,往往又会涉及一些帮助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人和事。由于不同的特定身份及行为特征,双方虽构成共同犯罪,但并非对其一律按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而是分别以虚报注册资本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论处,并案处理。刑法第158 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第229条规定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共同犯罪角度来看,在虚报注册资本共同犯罪中,这部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人只起到了从犯作用,而相对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犯来讲,从犯的刑罚比主犯还要严厉,这个矛盾无疑是虚报注册资本本身罪名设置上的缺陷所致。
    二、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具体而言是指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进行侵犯,以及这种侵犯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的事实特征。就虚报注册资本罪而言,其客观方面表现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在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司法认定中,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晰:
    (一)“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的司法认定
    虚报注册资本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实行行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是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方法之一。行为人为了骗取公司登记,会使用多种虚假证明文件,比如虚假的验资证明、伪造的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伪造的公司章程等等。但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中的“证明文件”只能是验资证明文件,因为只有该文件才会在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上起作用。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证明文件包括公司章程、审批机关的批文、出资证明书、认股证书、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等。虚假证明文件,是指伪造的或者不真实的上述证明文件,如虚假的审批文件、虚假的出资证明书、虚假的验资证明书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该处的虚假证明文件是用于虚报注册资本,不是用来骗取登记。从范围上来看,凡是能用于虚报注册资本证明文件都属于“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中“证明文件”的范畴。但是,能用于虚报注册资本的证明文件也只能是有关出资、验资的证明文件。从形式上看,虚假证明文件可以是伪造的,也可以是真实的。前者如某验资机构并没有出具相关的验资证明而行为人伪造该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文件,后者如验资证明确实是某验资机构开具的,但是行为人采取欺骗或贿赂手段得到的,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也就是说,“虚假”包括形式与实质两方面。
    (二)“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司法认定
    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是虚报注册资本的常用方法,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欺诈手段。关于“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有观点认为“主要包括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收买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等方法,骗取有关机构工作人员的信任,以虚报的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等等。”[2]也有观点认为,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是指除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外的其他欺骗方式,主要指一些欺诈的言行。[3]还有观点认为,所谓其他欺诈手段,是指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外的方法并且与虚报注册资本有关,例如,隐瞒真相骗用无支配权的资金进行虚报。[4]理论上讲,“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外的方法;二是使用欺诈手法,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三是使用欺诈手段是为了虚报注册资本,即欺诈手段要与虚报注册资本相关联。行为人没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而是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比如花言巧语或障眼法欺骗工作人员,或者采取贿赂手段而虚构事实让工作人员相信虚报注册资本的,都属于“其他欺骗手段”。
    (三)“骗取公司登记”的司法认定
    所谓骗取公司登记,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报注册资本的方式骗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信任,并取得了公司登记。取得公司登记,是指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经登记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这时公司才正式成为企业法人,才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众所周知,公司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注销登记自然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问题。有人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属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犯罪,即公司登记仅指公司设立登记。依《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我国,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时,仍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在这个过程中,仍然会存在虚报注册资本,危害公司登记管理制度,从而潜在危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所以亦应受刑罚的规制和调控。刑法之所以设立虚报注册资本罪,就是因为,在现实社会中,有些不具备法定条件,没有一定资金实力的单位和个人,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这些不具备条件的公司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买空卖空,大肆进行商业欺诈活动,引起一系列恶性的连锁反应。[5]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正在于此。所以,行为人在公司设立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和在变更公司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其社会危害性并无不同。另外,我国刑法也并未明确将公司登记限定在公司设立登记上。所以,骗取公司登记,理应包括骗取公司变更登记。
    (四)“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司法认定
    按照《刑法》第158 条的规定,以是否具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标准,判断是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还是一种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数额、后果和其他情节中,只要有一项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不具备数额、后果和其他情节标准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而应按照《公司法》第199 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68 条的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刑法》规定为犯罪,《公司法》规定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如何理解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两部法律上规定的情节严重并不等同,《公司法》规定的情节严重范围较大,包括《刑法》中情节严重所指的内容。换句话说,《公司法》中规定情节严重的,不仅包括《刑法》中情节严重的,还包括从刑事诉讼法律角度认为是数额较大、后果比较严重或者有其他比较严重情节的。从法律后果看,符合《公司法》中规定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触犯《刑法》第158 条的规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同时依照《公司法》及配套规定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二是尚未构成犯罪,仅依照《公司法》及配套规定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与相似罪的界限
    (一)虚假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
    实践中,由于虚假出资发生于申请公司登记之前,如果存在虚假出资就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这样,如果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下去申请公司登记,也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如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具体分析。两者的主要构成特征主要存在以下区别:第一,客体不同,前者是公司出资制度和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后者是公司出资制度;第二,客观方面不同,虚假与虚报,在欺诈上有很多相似点,但虚假出资,资金是个体的发起人、股东的认缴额,而虚报的注册资本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公司整体资本。虚假出资的欺骗主要是针对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欺诈是针对登记机关;第三,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为了规避出资义务,后者是为了取得公司登记。[6]具体说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如果个别发起人或者股东在其他发起人、股东按照所认缴金额足额交付后,瞒着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对此并不知情,因而造成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后果的,如果该发起人或者股东虚假出资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个别发起人或者股东构成虚假出资罪;而其他不知情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既不构成虚假出资罪,也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2、如果个别发起人或者股东毫无实有资本或者只有部分实有资本,为骗取公司登记而与其他发起人、股东共谋,虚报注册资本的,则参与共谋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共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如果该个别发起人或者股东的虚假出资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其同时构成虚假出资罪。
    3、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在没有出资或者没有足额出资的情况下而谎称业已出资或者已足额出资,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如果单个发起人或者股东的虚假出资均未达到数额巨大,但总体数额巨大,如果行为人彼此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则共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如果单个发起人或者股东虚假出资均已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同时构成虚假出资罪。该种情形也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二)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妨碍公文、证件、印章类的犯罪
    刑法第280条规定的妨碍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其中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往往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诈手段的行为有密切关联,行为人使用的虚假证明文件,常常也就是伪造、变造的前列公文、证件或者以伪造、变造的印章形成的文件。这种情形发生的密切关联关系,应区别不同的场合,解决好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并未亲自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而仅是使用,显然只可能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但如果是自己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有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用于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取得公司登记,且具备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定罪情节的,则行为人可能同时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同时触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两个罪名。这属于牵连犯情形,应从一重处罚。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军区人民法院   
本文载经济日报出版社《基层工作创新与和谐社会建设理论与实践》论文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