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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单位盗窃司法“二难”的路径

时间: 2010-08-20 11:11
    【内容提要 】单位盗窃是一个立法不健全、司法不统一、现实生活中难以回避的重大问题。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两次司法解释规定,对单位盗窃的直接责任人员以自然人盗窃追究刑事责任。从法治原则的角度讲,单位盗窃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则不能对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包括不能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由于高检的解释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而单位盗窃又非常严重,必须进行打击。这就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二难”现象,即不处理单位盗窃,则放纵单位盗窃行为;处理单位盗窃,又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了适应客观形势需要,对单位盗窃的刑事责任,应当通过立法途径解决。 

    单位盗窃是一个存在范围广、立法不健全、理论分歧大、司法不统一、现实生活中难以回避,需要认真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单位盗窃的现状和特点

    单位盗窃是一种发生频率最高、数量大、范围最广的违法现象,几乎涉及到各个领域,而水、电、气(燃气、热气、冷气)等又是单位盗窃的常发领域。

    (一)单位盗窃发生频率高、数量大、范围最广

    1、单位窃电。电力是单位盗窃的主要对象之一。据湖北省统计,全省平均每年查获窃电案1.2万余起,每年大约有3.4亿千瓦时的电量被窃取,直接经济损失达1.36亿元。其中,单位窃电占据大头。以2005年为例,单位窃电电量占全部窃电量的66%。[1]湖南省调查发现,窃电现象中以法人窃电造成的损失居多。每年都查出三、四千起窃电案件,其中法人盗窃的电量占3/4。[2]北京地区调查发现,窃电者由个人发展到集体、单位,甚至法人犯罪,据统计,在查获的窃电主体中,工业用户就占57%;[3]广东省单位窃电占总案件中的6成以上。[4]南宁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的莫永锋副主任介绍,2002年12月,他们局随机检查了5个周边的厂,发现有4个厂存在窃电情况。 [5]据南昌供电公司向媒体通报2007年度反窃电工作情况介绍,南昌市的窃电主要集中在电量大、电价高的宾馆及酒店等商业用户、权力部门和居民身上。而其公布的2007年度十大典型窃电要案全部是单位,包括村委会。[6] 

    2、单位窃水。除了电力外,自来水是单位盗窃的又一个重点对象。仅2002年一年,吉林省就发生窃水案件1300多件,窃水量近4.7亿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多万元。在长春市的5400多家各类重点用水场所中,仅2001到2002年两年,就发现300多家单位有窃水行为。[7]郑州市每年被盗城市公共供水约3000万立方米以上,仅2008年一年,自来水企业产销差率就高达23.99%。[8] 某市自来水公司在一次对该市一家水泥厂的水管进行日常检修时,发现一处水管漏水严重,当即组织人力开挖。挖开后,发现在直径400毫米的主水管上,水泥厂绕开水表私自接了一根直径150毫米的水管直通厂内,私接的水管已严重腐蚀,导致漏水严重。经查询,该厂水表记录的年用水量仅有22619吨,与水泥生产企业实际用水量相差巨大,而根据该私接水管的材料、配件的生产日期及被腐蚀的程度,可以判断该水泥厂盗水历史至少达15年之久,而直径150毫米水管额定流量为每小时100立方米。由此推算,该厂每年盗用水达87.6万立方米,15年累计盗用1300多万立方米。折合人民币近1000万元。[9]石家庄某小区内一起物业公司与供水公司抄表员内外勾结,利用水表作弊达到“偷水”金额高达60万元。[10]2006年12月查获了西安汉中大型国营企业汉中桃心岛超市,盗窃自来水长达5年之久,窃水万余吨。[11] 

    3、单位窃气。燃气、热气等,也是单位盗窃热点领域。太原市市政工程公司从1999年冬起,偷接市北大街供热站的供热管道为其4幢宿舍供热,总值约200万元。[12]2008年12月25日,天津市燃气集与和平分局侦破一起宾馆盗气案。自2007年11月以来,连续两年采用破坏表具以及在管道上私接管道的方式盗窃燃气,用于宾馆冬季取暖,经查涉案金额共计18万余元。[13] 

    4、单位盗窃其他财产。除了水电气外,其他财产,也常常成为单位盗窃的对象。如2007年3月,陈某与倪某共同出资组建了南通长三角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任法人代表。同年4至5月间,陈某听说南通华盟集团公司准备将放置在公司仓库里的一批热弯玻璃模具卖掉,而这批模具是长三角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急需的。于是他们产生了窃取这批模具的念头,并多次与公司中的倪某等五人达成共识。2007年5月下旬的一天,陈某让倪某等5人去窃取模具,共窃得1889块热弯玻璃模具,后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扣押并发还,经鉴定该批模具价值人民币25736元。 通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此6人的盗窃目的乃是为了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由法定代表人组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公司所有,属于单位盗窃行为。而单位并非盗窃罪的构成主体,因而对此6人决定不起诉。单位之间相互盗窃机器设备、建筑材料或货物等,更是经常发生。 

    (二)单位盗窃数额大,造成经济损失严重

    单位盗窃数额之大,在前述列举的案例中,一般就是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千万,几万元的则很少。又由于单位盗窃发生频率高、数量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以湖北2005年为例,单位窃电电量占全部窃电量的66%。而近几年全国每年窃电损失近200亿元。 [14]那么,如果按单位窃电电量占全部窃电量的60%计算,仅单位窃电一项,全国每年造成的损失就高达百亿元以上。单位窃水的损失也很严重。尽管没有具体的统计,但有关数据表明,单位也是窃水的主力军。如长春市2001到2002年,就发现300多家单位有窃水行为。还有的企业窃水一宗案件达到千万元。 

    (三)单位盗窃屡禁不止

    由于单位盗窃的立法不健全,在实践中对单位盗窃的处理存在分歧,对单位盗窃缺乏应有的制裁措施,导致单位盗窃屡禁不止,有的地方甚至非常嚣张。如沈阳市高明公司私自从门前的0.6米粗的市政输水管线窃水,自来水公司发现遂对其下达了停水通知单。但高明公司仍无动于衷,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辽宁省沈阳市城市用水稽查大队队员韦绍强到建筑面积大约两万平米的青年大街71号商品楼进行断水执法时,被沈阳高明房屋开发公司的人员将眼睛打得青紫肿胀。  [15]

    沈城一家刺绣厂,拆掉水表、接上软水管窃水,被查处8次后,刺绣厂仍拒交水费,最后水管部门被迫走民事诉讼渠道,但刺绣厂仍部不予理睬,2008年7月8日水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查封了刺绣厂。[16]

    还有些单位甚至公开雇请窃电高手帮助单位窃电,如南阳一个窃电团伙,在2003年至2006年7月间作案116起,涉案人员48名,涉案单位50余家,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2000多万元。在这个团伙中,有一个“中原窃电王”,帮助单位盗电的出场费就是1万。[17]

    单位窃电越来越猖狂,手段越来越多。五六年前窃电者的手段仅限于“倒拨数字”、“二次开路”等几种,而现在“钩线”、“短接电流互感器”、“调慢电表”、“重绕线圈”等手法已屡见不鲜,呈多样化发展并日趋隐蔽。2008年5月安徽宿松供电公司查获某轧花厂更改电能表内部集成电路进行非法窃电,这在安庆地区还是第一起。[18] 2009年4月20日,江苏新沂供电公司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破获辖区大唐纸制品有限公司厂重大窃电案件。该厂机器轰隆,但该厂电表计停走。经查,该厂采取T接线方式绕过计量装置私接外线,并安装双联空气开关随时切换的方式进行窃电。[19]

    (四)单位盗窃的主体具有多样性

    单位盗窃主体复杂,不仅有私营企业单位盗窃, 也有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盗窃。在国营、集体企事业中,主要是耗能量高的中小型企业和乡办企业,如采煤厂、采矿厂、砖瓦厂、冶炼厂、建筑公司、宾馆、商店等 。但也有一些大型企业实施单位盗窃,如2006年 查获西安汉中大型国营企业汉中桃心岛超市,5年盗窃自来水万余吨。[20]除了企业外,一些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村委会或居委会,也实施单位盗窃。 2006年9月1日,东陵区打击窃水办公室查获沈阳绿城生态研究所三条窃水管分别连接着厨房、厂房,另一端则埋在地下。 [21]又如某村委会擅自改变水表,盗窃自来水公司的水供应给全体村民,收取的水费用于村委会的开支和集体福利,两年共盗窃自来水100多万吨,造成自来水公司100多万元的损失。[22]  

    二、单位盗窃的立法现状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 而单位盗窃又十分严重。为了适应惩治单位盗窃的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6年和2002年两次进行司法解释。199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内蒙古自治区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的请示批复规定:“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产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由于该批复是刑法修订前的,刑法修订后是否适用上述解释处理单位盗窃案件,在理论上分歧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亦各不相同。有的地方将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有的地方没有作犯罪处理。针对上述情况,2002年8月13日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委会第11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近来,一些省人民检察院就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解释,所谓单位盗窃,就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负责人代表单位决定实施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简言之,就是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单位盗窃具有如下特征:

    (一)单位盗窃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

    这是划分单位盗窃与共同盗窃的主要标准。“单位”是经合法成立的公司、企业、社会团体等法定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单位盗窃在主观方面是由单位代表人决定、授意、批准、认可而实施的盗窃 

    这就是说,单位盗窃是单位的整体意志,而非某个人或几个人的私人意志。即单位盗窃必须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体现单位意志。所谓决策机构决定、授意、批准、认可,包括单位集体决定、批准、认可等,也包括单位负责人决定、授意、批准、认可。所谓单位集体决定,是指经过有权代表单位的机构研究决定,如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专门领导机构(厂委会、院委会、党委会等)研究决定等。单位负责人决定,是指经有权代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如企业的厂长,公司的董事长、经理,机关团体的主要负责人决定等。

    (三)单位盗窃所取得的财产归单位所有

    单位盗窃是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因而,盗窃所得应当归单位所有。这也是区别单位盗窃与共同盗窃的重要标志。如果虽然是经集体研究决定或者某个负责人决定所实施的盗窃,但其并不是为了单位,而是为了某个人或某几个人利益的而实施的盗窃,其盗窃所得归某个人或某几个人所有,则不属于单位盗窃,而是共同盗窃。

    (四)在客观构成要件方面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但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单位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应高于自然人盗窃,单位盗窃犯罪的情节应重于自然人盗窃。自然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即构成犯罪。参照一般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单位盗窃的数额也应当高于自然人。一般来讲,单位盗窃“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者,才能构成犯罪。 

    三、单位盗窃的司法现状

    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罪,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认识和执行存在严重分歧,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盗窃具体案件的处理,一直存在两种不同作法。 

    (一)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对直接责任人作有罪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和人民法院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将单位盗窃作犯罪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对直接责任人作有罪判决。如福州安顺物业公司在管理晋安区双翔新村4年期间,窃电170多万千瓦时,涉案金额80多万元。2008年6月,晋安区法院最终判决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判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5万元。该公司原监事兼出纳冯某珠及物业管理处主任郑某两人则分别判有期徒刑6年和5年,并处罚金3万元。[23]

    浙江省桐乡市桐乡市石门镇砖瓦二厂为降低成本,自1998年8月以来,采用互感器短路等方法共窃电78万余度,合计人民币金额超过60万元。桐乡市法院以盗窃罪对这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沈文松和副厂长魏德祥、金宝龙3人分别判处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对受指使窃电的电工沈春富也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万元。[24] 

    2003年5月到10月间,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海天洗浴中心窃取自来水达2000多吨,2005年3月10日,二道区法院以盗窃罪判决海天洗浴中心业主丁彬有期徒刑7年,罚金5万元;两名锅炉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罚金2万元;小区物业的水暖工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25]

    2003年宜昌市查获电力职工黄某、肖某利用工作之便,勾结辉腾公司和新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为两个单位窃点电价值200余万元。法院判决帮助窃电的人员重刑,而两个单位的直接责任人都被处以缓刑。 

    仲量联行测量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以下简称仲量联行)系独资公司,盛大金磐小区的开发商委托仲量联行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6年1月,仲量联行正式进驻盛大金磐小区,因1月份的公共部位电费高达20万余元,远远超出每月18万元的预算标准,物业管理中心经理邢文浩为节省电费开支、提高工作业绩,遂与工程部主管戴立峰预谋窃电。经邢文浩授权同意后,由戴指使电工李根福采用破坏电表封印、断开令克的方法实施窃电,窃电行为从2006年3月1日持续至2007年1月11日。窃电量1400138.8千瓦,涉窃金额为1201085.95元。

    由于仲量联行收取的业主物业费存在专用账户内,该账户属于专款专用,开发商、仲量联行、物业中心、任何个人都无权擅自动用,故邢、戴、李三人在窃电过程中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包括窃取财物“归自己使用”和“归他人使用”的情况,邢文浩窃电后节省的费用存在专用账户内,属于盗窃后利益归他人使用的情况,符合非法占有目的特征。其中,邢、戴系主犯,李系从犯,法院根据被告人各自的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最后判处被告人邢文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戴立峰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罚金8000元;被告人李根福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罚金5000元。[26]

    (二)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对单位盗窃作无罪处理

    不少地方司法机关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单位盗窃不构成犯罪,因而,对单位盗窃没有作犯罪处理。如太原市市政工程公司从1999年冬起,偷接市北大街供热站的供热管道为其4幢宿舍供热,总值约200万元。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则以刑法中盗窃罪没有规定单位盗窃为由,决定对其不予刑事追究。[27]而在甘肃,从近年来查处的窃电案例来看,自然人窃电的电量价值5000多元的有判有期徒刑的,而单位窃电的电量价值一、二百万元的,仅仅是追缴电费并处以罚款而已。[28]广东省单位窃电占总案件中的6成以上,因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致使单位窃电这一主要违法行为无法处理。肇庆市供电局曾查处一家企业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窃电案,证据在握,并准备将其起诉到法院,然而因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单位窃电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而被迫撤诉。[29] 

    2001年8月成都某冷冻厂厂长任某指使该厂临时工徐某窃电,被供电局用电检查人员当场查获,盗窃电能达39万多度,涉案金额达20多万元,但该冷冻厂只是向供电局补交了所窃电量的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而该厂的直接责任人任某和直接行为人徐某就因当时刑法上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因而没有受到刑法的处罚。[30]

内江华川禽蛋有限公司与供电局用电人员内外勾结窃电,用电人员已分得赃款15万元,案发后其供认不讳。“华川”法人等5人被刑拘,但一个月后被法院无罪释放,理由是检察院认为单位盗窃无适用法律条文及案例比照而不起诉。勾结窃电的用电人员被严处,“华川”却可以逍遥法外。[31]

    2007年3月,陈某与倪某共同出资组建了南通长三角玻璃器皿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任法人代表。同年4至5月间,陈某听说南通华盟集团公司准备将放置在公司仓库里的一批热弯玻璃模具卖掉,而这批模具是长三角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急需的。于是他们产生了窃取这批模具的念头,并多次与公司中的倪某等五人达成共识。2007年5月下旬的一天,陈某让倪某等5人去窃取模具,共窃得1889块热弯玻璃模具,后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扣押并发还,经鉴定该批模具价值人民币25736元。通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发现,此6人的盗窃目的乃是为了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由法定代表人组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公司所有,属于单位盗窃行为。但单位并非为盗窃罪的构成主体,因而作出了对此6人不起诉决定。[32]  

    四、对单位盗窃理论的澄清 

    对单位盗窃能否以犯罪处理,在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现行刑法典对单位盗窃行为的惩治确实存在“法律缺席”。 现实生活中以单位名义进行窃电、窃热、窃水等盗窃行为的案例经常发生,但我国刑法典分则涉及单位犯罪的108个条文中,都没有单位盗窃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就不得对其定罪处罚。虽然单位盗窃在主观和客观上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单位,而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能够成为盗窃罪主体,所以不能对单位盗窃行为予以定罪。

    另一种意见则主张,对单位盗窃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一)按照刑法学关于单位刑事责任的理论,单位是一个社会系统,具有行为能力,单位犯罪就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而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其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自然人),可能实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因而就可能对这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媒体曾经报道过的成都某厂长为本厂利益组织窃电被逮捕的事实,就是一个有力的佐证。因而,应当追究组织、策划、实施单位盗窃行为的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二)根据犯罪基本原理,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从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违法性。”而无论是资产阶级的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还是马克思、恩格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说,犯罪最核心的本质特征在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则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上的表现。单位盗窃对受害人的损害更大,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更为严重。对于这种社会危害性行为,刑事法律将单位排斥在盗窃罪犯罪主体之外,显然是不严谨的。单位盗窃在本质上属于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刑事违法性上分析。每一种因罪刑法定原则所“放行”的行为,都容易在刑事违法性上产生与犯罪行为相背离的假象。有人认为,既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该行为的具体处罚,那该行为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成为犯罪。其实,罪刑法定针对的是对具体罪名进行定罪量刑而言,而从刑事法理论上探讨犯罪的特征时,我们不能拘泥于“套法条”,应根据立法的本意来考查行为是否违背立法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违法既包括违反刑法分则的规范,也包括违反刑法总则的规范,其中包含违反刑法规范体现出来的立法本意。虽然单位盗窃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但依据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单位盗窃无疑是刑法所打击的对象。[33]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主张对单位盗窃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的理由,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种理由,主要是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考虑的,因而,其观点是不正确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有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34]尽管从犯罪学理论和社会危害性来看,单位盗窃应当受到刑法处罚,但我国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因而,单位盗窃只能是理论上的犯罪和现实中的潜在犯罪,而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对单位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至于有人认为,“刑事违法既包括违反刑法分则的规范,也包括违反刑法总则的规范,其中包含违反刑法规范体现出来的立法本意。虽然单位盗窃在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但依据刑法总则中有关犯罪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单位盗窃无疑是刑法所打击的对象。”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刑事违法性和罪行法定原则的曲解。罪刑法定原则告诉我们,只有刑法分则对某一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才能作犯罪处理。“由立法者来确定哪些行为是应当受到惩处的行为并且规定相应的刑罚,这就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量,社会只会从中得利。”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这一原则是对公民的保护,可以使公民免受法官的擅断行为,因为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35]如果可以根据刑法总则、“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来认定犯罪,那将是一个可怕的社会,任何人都随时可能被认为违反“刑法总则”、“立法本意”和“立法精神”而被追究。这哪里是罪行法定,完全是司法擅断。因而,我们认为,所谓罪行法定原则,就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和刑罚。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犯罪,不能根据刑法总则或“立法本意”等认定为犯罪。

    五、对高检关于单位盗窃解释的质疑

    从高检的两个批复的内容来看,对单位盗窃的处理,在下列几个方面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1、单位本身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2、单位盗窃是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盗窃行为,3、单位盗窃必须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4、对单位盗窃只能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两个批复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构成犯罪的情节不同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人不同。在构成犯罪的情节上,原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新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在责任人的问题上,原批复规定,对单位盗窃应追究“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新批复规定,对单位盗窃,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两个批复的上述差异,只是文字和措辞上的区别,其基本内容并没有实质上的变化。如“情节严重”与“情节恶劣”,虽在用语上不同,但都是指情节的严重程度,两者区别不大。而且,新批复中的“情节严重”,也可以包括“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又如,“主管人员和主要直接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相比,只是后者比前者用语更加简约而已。 因此,我们认为,新批复与原批复相比,只是在文字和用语上作了一些修改,并没有实质性变化 ,其目的在于肯定原批复,实际上是一个对原批复的肯定答复。

    惩治单位盗窃非常必要。对此,笔者曾在《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一书中作过论述。[36]问题是: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对单位盗窃应通过什么途径和方式解决? 能否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我们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对单位盗窃不能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同时,上述司法解释,也难以解决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

    (一)解释规定对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没有法律根据,不符合法原则,属于越权解释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新批复中,有这样一句话:“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批复如下”。实际上,我国刑法并没有关于单位盗窃的规定。刑法总则第30条、31条虽然对单位犯罪及其处罚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但刑法第30条明确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只能由法律具体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不能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刑法分则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因而,上述批复中所谓“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实际上刑法并没有规定。所以,上述解释的“根据”是不足的。从法治原则的角度来讲,单位盗窃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确定,法律规定了单位盗窃罪,则可对单位盗窃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则不能对单位盗窃作犯罪处理,包括不能将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因为单位盗窃与自然人盗窃毕竟有本质区别。规定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实际上是一种新的立法活动,如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其构成要件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原批复)和“情节严重”(新批复)。这实际上是修改了自然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重新建立了一种新的盗窃罪构成要件。这不仅给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带来了困难,也不符合法治原则,属于越权解释。

    (二)解释关于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难以适用刑法264条

    1、从犯罪构成上看,对单位盗窃犯罪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刑法关于自然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适用于单位盗窃。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根据上述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和“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者,分别属于两种递进加重情节;“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是两种可以适用死刑的情形。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单位盗窃与自然人盗窃两者之间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批复规定, 单位盗窃必须是“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新批复规定,单位盗窃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刑法规定一般自然人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即可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属于加重处罚情节。解释与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自然人盗窃的构成要件,难以适用单位盗窃。 

    2、从适用刑罚法上看,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处理,刑法关于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单位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批复的规定,单位盗窃“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构成盗窃罪;新批复规定,单位盗窃“情节严重”的,构成盗窃罪。而刑法规定自然人盗窃“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批复用自然人加重处罚的情节作为单位盗窃犯罪的构成条件,这对单位盗窃适用刑罚必然带来严重困难。一是如果按照自然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自然人盗窃数额巨大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单位盗窃的犯罪者适用刑罚,实质上是把自然人加重处罚情节作为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要件 ,致使犯罪构成要件与处罚情节相互矛盾。这就是说,从表面上看,好象提高了单位盗窃犯罪构成数额标准和条件。但事实上,单位盗窃构成犯罪的,仍然得不到从轻处罚。因为量刑时仍然要按照自然人盗窃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的量刑幅度量刑,从而造成了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相互矛盾和混乱;二是如果对单位盗窃适用加重处罚情节的量刑幅度量刑后,再依照有关规定减轻处罚,这不仅存在上述同样的问题,而且其“数额巨大,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也不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即使硬性减轻处罚,须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程序也十分复杂;同时,涉及到对某一类案件都适用减轻处罚时,这就不仅仅是一个司法问题,而是一个立法问题;三是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的刑罚处罚,这与一般法人犯罪相比, 显然是不协调的。因为在一般单位犯罪中,其定罪的数额标准都高于自然人,其处罚都轻于自然人犯罪。而单位盗窃与自然人盗窃适用同一定罪标准和量刑幅度,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根据刑法规定,一般单位犯罪都是实行“双罚制”,即对具体犯罪人和单位分别规定不同的刑罚。而单位盗窃只追究个人责任,不追究单位责任,与单位单位犯罪的本质不符。可见,刑法关于自然人盗窃的刑罚规定,难以适用司法解释有关单位盗窃的规定。

    3、对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 ,在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上,也难以适用单位盗窃。根据刑法第36条的规定,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被盗失主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理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必须是刑事被告人,而单位盗窃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如果引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也只能是自然人,而不是某单位。但从民理责任理论来看, 单位实施的盗窃, 而要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缺乏理论根据的。同时,有的因盗窃数额大,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个人难能赔偿,也会给失主造成损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三)解释本身的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  

    由于解释脱离刑法规定,其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如什么是“情节严重”?什么是“直接责任人”?这些都是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所没有的。对其如何理解和执行,仍然是一个难题,需要再行解释。如单位盗窃数额较大,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不够明确。从解释的文意来看,单位盗窃不应包括数额较大。如果单位盗窃数额较大,属于情节严重,新批复就没有必要使用“情节严重”一语,而直接规定:单位盗窃的,对直接责任人按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又如“直接责任人”的范围,是指主要直接责任人,还是指直接参与盗窃的所有人员?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把握。执行不好,就有可能扩大打击面或者放纵犯罪。

    上述解释不仅存在文意不明难以执行问题,也涉及高检的解释在审判机关能否执行问题。由于现行《立法法》未对“两高”的司法解释权力作出明确规定,“两高”各自的解释权限范围没有明确分工,“两高”之间的解释范围十分混乱,直接影响了解释的执行效果。对此,王作富教授是这样描述的:“开始都是两家联合发解释。最近少了,两家分别发解释,矛盾不止一次,比如,什么是非法所得,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解释各不相同,带来很大混乱。法院肯定按高法的解释办,往往高检就白解释。”为此,王作富教授认为,应该对“两高”的司法解释权进行明确。“要不就让高法一家解释,要么慎重研究后两家联合发解。要不实行明确分工,定罪量刑的问题由高法解释,检察业务本身的问题由高检解释。无论如何,都有必要对目前关于法律解释的制度设计进行重新考量。”[37]暂不说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范围的权限问题,仅从上述解释的刑法依据及其操作性来看,已明显存在严重缺陷和分歧,法院能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将是一个疑问,在许多地方则出现了王作富教授所说的高检“白解释”的结果。

    六、单位盗窃的犯罪问题,只能通过立法程序解决 

    根据上述分析,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规定对单位盗窃按照自然人盗窃犯罪处理,既缺乏法律根据,又缺乏操作性,确实存在很多缺陷,该解释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单位盗窃司法存在“二难”现象,即不处理单位盗窃,则放纵单位盗窃行为;处理单位盗窃,又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而,对单位盗窃,只有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规定“单位盗窃罪”,才是解决单位盗窃刑事责任的有效途径。

    (一)设立单位盗窃罪,是客观现实的需要

    如前所述,单位盗窃是一种发生频率最高、数量大、范围广、屡禁不止、危害极大的社会现象。在我国刑法大量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而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这与单位盗窃的客观情况严重不符。可以说,单位盗窃是单位犯罪中的“一条漏网大鱼”。要遏制单位盗窃,必须设立单位盗窃罪。  

    (二)设立单位盗窃罪,是完善单位犯罪立法体系的需要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盗窃罪与整个单位犯罪的立法不相协调。自1987年我国《海关法》确立单位犯罪后,先后在多部单行法规、有关补充规定和决定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特别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了100多种单位犯罪。可惜的是,修订后的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这在我国立法已经广泛确立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在单位盗窃又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对单位盗窃却恰恰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不协调和缺陷。设立单位盗窃罪,有利于完善单位犯罪法律体系。 

    (三)设立单位盗窃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需要

    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高检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对单位盗窃案自然人盗窃处理,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而设立单位盗窃罪,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 

    (四)设立单位盗窃罪,是统一司法的需要

    由于立法没有设立单位盗窃罪,司法实践中对高检解释的合法性存在不同认识,实践中对高检解释的执行十分混乱,即有的按犯罪处理,有的不按犯罪处理。设立单位盗窃罪,有利于统一司法。

    同时,单位盗窃的刑事责任,也难于适用自然人盗窃犯罪。设立单位盗窃罪,也是正确量刑的需要。对于单位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双罚制”责任体制进行设置,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设立独立的犯罪构成数额标准和量刑幅度,以区别自然人盗窃罪;同时,对单位处予罚金。罚金的起点数额和最高限额应高于自然人。 

    (五)设立单位盗窃罪,有可供借鉴的立法经验

    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设立单位盗窃罪已成为当今立法的发展趋势。如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在当时法人犯罪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没有规定法人犯罪,也没有规定法人盗窃罪。但在1994年3月1日修改的法国刑法典,在规定法人犯罪的同时,规定了法人盗窃的刑事责任。[38] 这可供我们借鉴。

    总之,高检司法解释难以解决单位盗窃的定罪与量刑。而通过立法设立单位盗窃罪,既是客观形势的迫切需要,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和统一司法的需要;既有利于完善和协调单位犯罪立法体系,也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为此,我们呼吁立法机关应当尽快设立“单位盗窃罪”,对单位盗窃的犯罪构成和处罚作出专门规定。

注释

[1]《年均窃电损失过亿 反窃电法规实施单位窃电将被公告》,2006年12月31日,荆楚网。

[2]人民网:《湖南:每年窃电损失超过2亿千瓦时》。http://www.people.com.cn/GB/channel3/26/20001205/337907.html。

[3]中国电站技术网,http://www.cnpower.org/Article/boiler/cfb/200703/13811.html。

[4]《全省窃电损失严重呼唤法律之剑斩断窃电“黑手”》,《南方日报》2000年7月21日。 

[5]人民网:《广西:“电耗子”猖狂窃电主体已由个人发展到集体企业》,http://unn.people.com.cn/GB/channel3234/3237/200303/27/251384.html。

[6]《南昌昨公布十大窃电案 君来大酒店等单位“上榜”》,2008年1月9日来源:大江网-江南都市报 。

[7]《2000多吨水换来七年徒刑》,http://www.0437.gov.cn/xinhua/Print.Asp?ID=79。

[8]2009年4月28日检察日报:《河南郑州取证难导致“水耗子”屡禁不止》,http://www.cnr.cn

/hnfw/xwzx/khn/200904/t20090428_505316756.html。

[9]《单位盗窃自来水是否构成犯罪 关键是正确理解适用罪刑相适应原则》,2006年2月7日检察日报。

[10]《石家庄:供水公司出“内鬼”“水耗子”盗水价值60万元》,http://news.h2o-china.com/policy/p

olicies_laws/277191085014320_1.shtml。

[11]《桃心岛涉嫌盗窃 》http://www.zyrlawyer.com/ReadNews.asp?rid=32。

[12]2001年12月26日《法制日报》1版,《“单位盗窃” 刑法无赖?》。 

[13]《天津开展打击盗窃燃气犯罪的专项行动》, http://news.022china.com/2009/02-18/36340_0.html。

[14]《全国每年因窃电损失200亿 北京首次立法窃电》,http://news.xinhuanet.com/zhengfu/2003-09/01/content_1056534.htm ,新华网,

[15]《窃水贼蛮横逞凶》,

http://www.shjubao.cn/epublish/big5/paper3/20000619/class000300006/hwz72995.htm。

[16]《查处八次屡教不改 法院强制查封窃水工厂》2008年7月9日,

http://epaper.syd.com.cn/sywb/html/2008-07/09/content_380266.htm。 

[17]《“中原窃电王”钻研窃电  出场费1万助单位盗电》,

[18] http://www.zcpn.net/dianli/xinwen/dianli-46889.html。

[19]《新沂破获一企业严重窃电案》,http://www.chinapower.com.cn/article/1153/art1153005.asp。

[20]《桃心岛涉嫌盗窃 》http://www.zyrlawyer.com/ReadNews.asp?rid=32。

[21]《全国首例窃水被查封房产》,http://house.northeast.cn/system/2007/06/13/050851436.shtml。

[22]《村委会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作者:朱义顺、姜涛,2005年1月24 日,来源:检察日报。

[23]《福州物业窃电近百万元案宣判 确定不是单位犯罪》,http://news.fznews.com.cn/shehui/

2008-6-12/2008612_+Wf+Y_m87223543.shtml,http://news.fznews.com.cn 2008-6-12 福州新闻网。

[24]http://www.yywater.gov.cn/show.aspx?id=1419&cid;=65。

[25]http://www.yywater.gov.cn/show.aspx?id=1419&cid;=65。

[26]《“千万豪宅”盛大金磐特大窃电案:原物业经理等3人获刑》,http://www.gdcct.gov.cn/news/2008/03/75162.html。

[27]2001年12月26日《法制日报》一版,《“单位盗窃” 刑法无赖?》。

[28]《甘肃反窃电扫描:地方立法刻不容缓》,http://finance.sina.com.cn/chanjing/b/20060516/144 1693761.shtml。

[29]《全省窃电损失严重呼唤法律之剑斩断窃电“黑手”》,《南方日报》2000年7月21日 。

[30]王恒:《从犯罪构成分析单位窃电行为的违法性》,http://www.chinarein.com/qkhc/catalog.asp?id=169。

[31]http://bbs.cupa.com.cn/jlyd/Appraise.asp?boardid=33&topicid;=604&postid;=6159。

[32]《法人代表组织盗窃 主体不符个人脱罪》,http://review.jcrb.com/200803/ca689943.htm。

[33]见《单位盗窃:刑法面临的新课题》,载《法制日报》2002年2月20日第3版。

[3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26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35]〔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4-115页。

[36]见拙著《盗窃罪的定罪与量刑》第32633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9月第4次印刷本。

[37]见《“黑保护伞”引发的法律问题》,载《南方周末》2002年5月9日A2时政版。

[38]见罗结珍译、高铭暄审校《法国刑法典》第7、第106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5版。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获湖北省法官协会第三届湖北法官论坛二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