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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认定中若干实务问题研讨

时间: 2010-08-20 10:46
     【内容提要】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中重要的量刑制度,也是司法实践中极为常见的刑罚裁量情节。近年来,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比较特殊的问题,其法律性质的争议也很大,有必要加以研究。在本文中作者主要就检举、揭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能否认定为立功;他人把自己知悉的立功信息转告给犯罪分子,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即犯罪分子进行检举揭发、提供破案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罪犯的信息是别人为了帮助其立功而有意提供的,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等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认识。

    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立功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为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立功细化为一般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两种。《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是一般立功情形: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是重大立功情形: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

    以此来看,立功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三是其他立功表现,如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阻止其他犯罪人逃跑等等。

    但是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常常会碰到一些比较特殊的问题,其法律性质的争议也很大,有必要加以研究。

    一、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的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

    如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在押期间,张某如实的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赵某、王某对其进行抢劫的犯罪事实。该事实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现对张某检举揭发了赵某、王某对其进行抢劫的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立功?

    在本案中犯罪分子归案后,揭发其被他人加害的事实和线索,加害人的行为经查构成犯罪的情况。对此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司法实践中则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为肯定说,认为这种情况,犯罪分子的检举行为为司法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了帮助,应当认定为立功。二为否定说,认为这种情况实际上是犯罪分子为维护其本人的权利而控告他人。立功制度的根据是,立功反映了被告人一定的悔改态度,同时又能帮助司法机关及时破获犯罪案件。被告人检举他人侵害其利益的行为,不能反映其有悔改态度。不能认定为立功。

    在这里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立功。

    在这里我们先讨论下立功的本质是什么?

    关于立功的本质,学界曾有几种观点,包括“社会有益行为说”、“悔罪说”、“人身危险程度减小说”、“社会危害性减小说”等。

    笔者认为,立功的本质应当是功利性。首先,立功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预防与惩罚犯罪,使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国家既要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又要权衡利弊,考虑国家刑罚权实现的最佳效益。立功制度正是由于对个别犯罪分子的鼓励,对其他犯罪分子产生影响效应。如果在刑法制度上对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不予以充分重视和认定,就不能由此获得犯罪人的必要配合,往往使一些案件不能被发现。许多案件即使被发现了,也常因为不能证实而成为无头案、悬案,实际上无法追究有关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为确保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最佳效益,立功制度的功利性本质是其应有之义。其次,立功制度有利于适应刑罚经济性原则的要求,即以少量的投入,而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里的投入与产出就是要求国家投入最小的刑罚成本,以获取最佳的刑罚效益。对犯罪分子而言,立功不仅是一种未来利益的诱惑,也是一种确实的利益所在。立功的这一特点,从客观上起到了节约刑罚成本的实际效果。故我国刑法中立功的本质是功利性。

    此外,关于悔罪是否是立功的本质要件的问题,笔者认为,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鼓励犯罪行为人实施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以减轻自己的罪责,获得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罚,立功主要表现为一种客观事实状态,而不是行为人悔罪性的心理。我国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立功者主观上必须悔罪,故悔罪不是立功的本质的构成要素之一。

    现在我们再来看这个案件,笔者认为构成立功至少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立功行为是犯罪分子所作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对于犯罪分子立功的信息来源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法律上强调的是提供犯罪信息行为的有益性与有效性(真实性)。在适用立功制度时,关键是看信息或情报是由谁提供给司法机关的,该信息是否真实。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是对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作了缩小解释,严重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二)在犯罪行为中并不以受害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为必要的条件。因为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不仅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并且也损害了社会、国家的利益。除了少数自诉案件以外。公诉案件只要查明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均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不以受害人的意志为转移。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检举他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仅维护了自己的权利,并且也维护了社会、国家的利益,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

    (三)立功制度的的本质为功利性,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害人没有悔改之心就否认其立功行为。

    二、关于他人把自己知悉的立功信息转告给犯罪分子,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的问题

    一般说来,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行为的信息直接来源于犯罪分子在现实生活中的亲身经历。但是,如果犯罪分子本来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即立功信息)并不知情,而是本案外的其他人把自己知悉的立功信息转告给犯罪分子,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即犯罪分子进行检举揭发、提供破案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罪犯的信息是别人为了帮助其立功而有意提供的,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以及把他人犯罪的信息告诉给犯罪分子,旨在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人是否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研究立功制度时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向犯罪分子提供立功信息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犯罪分子的亲友,与犯罪分子羁押在一起的人犯,犯罪分子的辩护律师以及接触犯罪分子的司法工作人员等。对此问题,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尚有不同认识,如有的论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的信息资料或者犯罪线索而进行揭发检举,经查证属实或因此得以侦破他人犯罪案件的,应认定其揭发检举成立,但可以不按立功行为考虑从轻处罚。因为这种买卖交易是一种弄虚作假行为,并非是揭发检举者主观知情的意思表示。”[1]有的论者认为,“犯罪分子恶意串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是提供犯罪线索的,不能认为是立功表现,不能从轻处罚。并非是犯罪人自身悔罪,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而实质是逃避罪责和惩罚的恶意串通行为,不应视为立功表现。”[2]还有的人担心,这些线索因不是犯罪嫌疑人所见所闻而是经过几个环节,如按立功处理会使犯罪嫌疑人钻空子、得便宜。我们认为,对此类问题应当坚持立功行为的本质特征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亲友帮助立功;2、在押人员帮助立功;3、司法人员帮助立功;4、犯罪分子的辩护律师帮助立功等,在这里我们将分别论述。

    (一)亲友帮助立功

    亲友帮助立功,是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立功最为常见的一种形式。它包括被告人的亲属通过书信、律师合法会见等渠道,将其获得的有关案件或案犯线索传递给被告人,后者进行检举揭发,司法机关据此侦破案件或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也包括被告人请求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在后一种情形中,如果被告人将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的有关线索告知亲属,其亲属据此查找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则可以认定提供线索的在押人员有立功表现;但如果被告人本人并无具体的检举行为,仅有请亲友协助司法机关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意愿,则只能认定为其亲友协助捉获,不能认定被告人立功行为成立。在认定这类立功时,首先应排除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即如果系被告人亲友通过以身试法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的立功线索而向被告人提供的,不能认定为立功。此外,还需要审查被告人的检举行为与抓获在逃人员或破获其他案件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客观联系,检举行为对于抓获犯罪嫌疑人或破获案件所起的作用,被告人除了有立功的主观意愿外是否具备具体的检举行为等。

    关于被告人亲友帮助立功还有两种特殊情形需要引起注意:第一种情形是,如果被告人的亲友通过以身试法等违法犯罪行为帮助其立功,不成立自首:一方面这类行为会导致违法犯罪行为增加,扰乱社会的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也与减少诉讼成本,及时惩治犯罪的立功宗旨相违背。第二种情形是,在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亲友当中,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这类立功情形应排除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自己利用职务、工作之便获得的立功信息告知犯罪分子的情况。

    (二)在押人员帮助立功

    在押人员帮助立功是指被告人与其他在押人员商议,双方以某种条件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作为检举人向司法机关检举在押人员的犯罪行为,以企图使检举的被告人立功的情形。这种“协议”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同舍的在押人员出于义气,或基于一定的条件(如提供者要求接受者将来照顾自己的家人等)提供线索给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的情况。对此类行为是否认定立功,理论与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立功,理由是:一方面,刑法对犯罪分子所掌握犯罪线索的来源并没有作限制性规定,不论线索从何处得来,经查证是属实的,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侦破其他案件的作用即成立立功;另一方面,可激励犯罪分子积极向上,促进其改造。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这类帮助立功本质上是串通立功,主观上是恶意的,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没有弱化。笔者认为,这类情况可以认定立功成立。理由是:首先,这类立功虽动机不纯,系出于恶意,但它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没有从根本上损害国家及社会利益,总体上权衡,仍属利大于弊。其次,关于主观恶性问题,如前所述,立功本质并不包含悔罪,比如犯罪分子立功后脱逃及翻供均不影响立功的成立,但在法官对其考量从宽的幅度时,可以与其他立功相区别,酌定减小对其从轻处罚的力度。

“协议”的第二种情况是立功交易,即被告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收买其他在押人员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其他在押人员将本人的余罪或通过不良生活背景获知的其他犯罪线索待价而沽,从而帮助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对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理论和实践中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立功。我国刑法对立功是从行为本身来判定,并没有将行为人的目的、动机、手段作为立功的构成要件,不论是悔罪还是出于其他目的,不论其立功线索如何获得,只要客观上符合立功的条件即构成立功。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买功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交易”,双方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没有弱化,反而更加膨胀,有违公平正义的刑法精神。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理由是:首先,从公平正义角度而言,我们要避免过分追求功利而对司法公正造成的负面影响。如果通过出卖线索帮助立功的行为能成立买功者的立功,那就认可被告人可以通过金钱来减轻刑罚,以钱抵刑,这有违司法公正的原则。如果认定通过交易完成的立功成立,掌握线索的犯罪人将待价而沽,不会主动向司法机关揭发、提供犯罪线索,且被告人买卖立功的线索从长远来看不利于惩治违法犯罪。虽然这类立功能对犯罪分子揭发、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破获案件具有促进作用,但与此同时,它也容易滋生其他违法犯罪,有违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不利于犯罪人思想上的教育改造,故对这类立功的认定,应当认真权衡公平正义与功利性价值之间的利弊。其次,被告人通过与他人立功交易而获取改判,这是一种逃避法律应有的制裁的行为,是对法律的挑战与嘲弄,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同时,它还会导致广大公民对法律失去信心,终将会危及法治事业的健康发展,这些是不容忽视的,也是我国的法治进程中应当极力避免的。 

    (三)司法人员帮助立功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将自己所掌握的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告诉犯罪分子,再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的,对此,我们认为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行为原则上不构成立功,因为此种情况下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并非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信息,而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已经掌握的犯罪信息,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处理或报告而不得向外泄露是其法定职责,犯罪分子通过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获取的有关犯罪信息的“检举揭发”当然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这一点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将其先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掌握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交待出来但不得作为立功处理的道理是具有一致性的。

    (四)辩护律师帮助立功

    辩护律师帮助立功是指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的被告人或与之通信时,将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提供给被告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情形。笔者认为,如果能排除辩护律师有违法犯罪行为,则可以认定其构成立功;反之,如果辩护律师将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的信息提供给犯罪分子,则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律师帮助立功与被告人亲友帮助立功最大的不同,就在于辩护律师身份的特殊性,其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虽然被告人获取有关犯罪信息并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是无过错而且可以构成立功的,但辩护律师利用执业之便,向在押的犯罪分子传递有关信息的行为,则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规范,可依照《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给其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刑事法律是关于犯罪与惩罚的法律,但是它所蕴含的法治精神却是丰富多彩的。就刑罚制度而言,它不仅仅规定了如何处罚犯罪,而且还规定了诸如自首、立功、减刑、假释等从宽处罚的情节,从而使刑法既成为了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又成为了保护各种合法利益的有力工具。

    由于法律是通过法律语言将立法者的意图表达出来的,但语言并不是精密的没有漏洞的表意工具,肯定存在“书不尽言,言不尽意”的情况,因此,对于执法者而言,需要在法治精神的指引下用心体会和理解法律的精神与表达方式,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真正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注释

[1]王群著:《揭发检举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界定》,载于《法学与实践》,1997年第12期。

[2]田立文、董德生著:《审理涉及检举揭发案件有关问题的探讨》,载于《法律适用》,1997年第2期。

作者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  

本文获湖北省法官协会第三届湖北法官论坛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