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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政策与刑法变革的回顾与展望

时间: 2010-08-20 10:41
     引言

    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心理和生理诸种因素互相作用的产物,其存在具有某种社会必然性。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不存在犯罪现象。这是现代社会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结论[1]。人类社会发展形态至今,刑罚一直是打击犯罪,防卫社会的主要工具,在可预见的将来仍将发挥其他措施无法比拟的作用。从现实主义角度出发,要废止或彻底抛弃刑罚这一制裁方式,似乎还不那么可能[2]。既然犯罪是任何社会都不能避免的客观事实,不可能被消灭,所以只能正确认识其发生发展规律,采取相应的刑事政策,制定宽缓适度的刑法并加以运用,犯罪就能被最大限度地预防、控制,将其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控制在人们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这也是人类进步所必须承受的代价之一。

    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有什么样的刑事政策就有什么样的刑法立法和刑法变革。十一届三中全会胜利召开,推动了1979年刑法典的颁布实施,结束了新中国成立30年来没有刑法典在历史,也标志着“十年动乱”的结束,中国走向了刑事法制。1997年重新修订的刑法典确立了罪刑法定、罪刑相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标志着刑事法制向刑事法治的转型,中国刑法进入了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协调互动发展的新时代[3]。在两部刑法典实施过程中,我国还在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制定了25部单行刑法条例,刑法变革的背后,反映了我国刑事政策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回顾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刑事政策发生了哪些变化,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活动中究竟起了什么样的作用。在和谐社会主义理念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是什么。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我们未来刑法应在哪些方面做出变革,上述将是本文主要探讨的问题。

    一、回顾建国以来的刑事政策与刑法变革

    (一)建国初期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建国之前,毛泽东就指出:“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建国后的30年时间里,我国立法严重缺乏,刑事政策在这段历史时期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建国之初,为了迅速恢复和拯救已经崩溃的国民经济,完成土改,镇压反革命,维护刚刚建立的人民政权,开展了“三反”、“五反”运动。在这些政治运动中,为打击犯罪、改造罪犯,同时为不使执政之初而失去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我党制定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其确立的标志是1956年9月15日,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报告提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凡是坦白的、悔过的、立功的,一律给以宽大处理。”这个政策的形成也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是镇压与宽大政策。早在1940年12月,毛泽东在《论政策》一文中论道:“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任何无辜的分子。对于反动派中的动摇分子和胁从分子,应有宽大的处理。”为了纠正实际工作中的偏差,1942年11月6日我党颁布了《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指出:“镇压与宽大是必须同时注意,不可缺一的。”

    第二个阶段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在1950年6月6日党的七届三中全会的报告中,毛泽东指出:“必须坚决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这是对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的发展。

    这些政策在当时都是处理具体问题的直接依据,对刑事司法实践起到了具体的规范作用。根据这些刑事政策,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当时的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50年7月2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这是建国初期处理反革命案件的主要法律根据。1951年2月20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惩治反革命条例》,1952年4月2日颁行了《惩治贪污条例》对反革命罪和贪污罪的基本概念、具体罪名、相应的刑罚、从宽处理的情节和数罪并罚的原则等作了规定。

第三个是阶段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1956年9月15日,在我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正式提出了惩办与害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取代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适用于一切犯罪,成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时任公安部部长的罗瑞卿在题为《我国肃反斗争的主要情况和若干经验》的大会发发言中将其总结为六点,即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惩办与宽大,两者密切结合,不可偏废。据此,1956年11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了《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及《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等单行刑法。

    这一阶段我国刑事政策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各个单行条例、单行刑法正确吸收了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和精神,在具体的刑事司法活动中也较好地体现了刑事政策所追求的价值。三者处于良性互动关系。

    (二)文化大革命这一特殊时期

    这个时期整个国家的法制遭受了毁灭性打击。没有通过正当途径制定的政策,更没有刑事政策,刑法也是无从谈起。个人命令取代一切,国家走上了“通过运动的统治”之路[4]。一时间,非法拘禁、私刑泛滥,两大反革命集团制造了大量的冤假错案[5]。国家决策被反革命集团所左右,制定所谓的刑事政策完全是他们打击异己的工具,给国家和人民带来的灾难无法简单地用对与错来评述。在这一阶段,国家立法机关没有颁布单行刑法规范。

    (三)1978年以来以“严打”为主旋律的刑事政策

    我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胜利召开,标志我国民主政治生活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全会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国法治建设终得以重新起步。随即1979年7月1日,新中国成立近三十年,我国第一刑法典颁布了。这部《刑法》是一部保护人民、处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有力武器,基本确立了我国刑法立法演进的框架。邓小平在这部刑法施行当月的一次讲话中说:“全国人民都看到了严格实行社会主义法制的希望。”

    自实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的经济政策以来,不到一两年时间里,资本主义国家富裕物质的诱惑和精神观念上的冲击,对物质的追求迅速膨胀,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随之而起势头之猛,情况之严重,不是过去“三反”、“五反”所能比的。我党及时做出了严惩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决定,拉开了第一次严打的序幕。随即对针对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的大幅度上升,又做出了“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决定。根据“严打”的刑事政策,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2年3月8日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82决定》)、1983年9月2日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83决定》)。在我党决定“严打”与“严打整治专项斗争”的刑事政策指导下,自1981年至1997年先后通过了25部单行刑法,并在107部经济、民事、行政、军事、环境与资源保护、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中附设了刑事条款[6]。199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典,在对1979年刑法典实施以后刑事司法实践经验和吸收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其作了全面系统的修改[7]。此后十余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颁布了2部单行刑法、7个刑法修正案和9件刑法立法解释。

    (四)和谐社会主义理念下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要求政法机关要更加注重运用多种手段化解矛盾,更加注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并明确指出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素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的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会矫正工作”。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6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均多次提出并强调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现在提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有它深刻的时代背景的。笔者认为,一是社会转型期的社会危险性增加,我党适时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必须针对复杂的犯罪现象,采取灵活的刑事政策,以最大程度地消除犯罪这一不和谐因素对构建和谐社会的负面影响。二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历史和统计学都非常清楚地证明,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就从来没有成功过。施奈德的断言:“刑事立法的过度反应将会产生触发犯罪和导致犯罪的作用”。我国的司法实践证明也如此。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对遏制犯罪能起到短暂的作用,但从长远来看,其效果不佳,过重的刑罚会在被告人心理上烙下下对社会不公的印迹。统计数字表明,多年来我国刑事犯罪总体上呈现了逐年增长的态势[8]。三是借鉴了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开始树立了理性的刑罚观,应将犯罪控制在一定范围和可承受的限度之内;人本化的刑罚观,在宪法“保障和尊重人权”的原则下,刑事政策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效益化的刑罚观,因为现实主义的刑罚政策应当是进行代价计较的刑罚政策,而不是不计代价的感情用事[9],应当以最小的刑罚量去获取最大的刑罚效益。四是古老纯朴的“以德治国”、“德主刑辅”思想和国际刑罚走向轻缓化趋势的影响。治理犯罪必须汲取我国古代“德主刑辅”的经验,刑罚是重要手段和方法,但不是唯一的。人道主义思潮曾经极大地推进了西方各国的刑罚改革,以尊重人性为基础,宽缓刑罚已是未来刑罚的总趋势,指导刑罚的刑事政策也应与时俱进。有人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回归,应当说是不准确的。二者的内涵不同,侧重点不同,理念不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创新和发展。

    二、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中地位和作用

    何谓刑事政策,国内外的学者却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诸多处遇手段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方略[10]。有的学者认为,刑事政策是对已然犯罪的宏观与微观或是战略与战术反应,它只包括宏观的刑事政策和微观的刑事政策,其针对的对象是已然犯罪,未然犯罪是犯罪学所要研究的内容,属于犯罪对策。观点不一一列举。但大都认为刑事政策的目的是惩治犯罪、预防和抑制犯罪,内容包含刑罚以及与其相似和相关制度、措施的运用等。刑事政策在手段上,包括两大部分内容:刑事惩罚政策和社会预防政策[11]。刑事惩罚政策,是指国家运用刑事法律与犯罪作斗争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和措施等的总称[12],在横向结构上由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和处遇政策组成[13]。这是狭义的刑事政策。广义的刑事政策不仅包括运用刑事法律,还包括与犯罪作斗争的其它各种手段和方法,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公共政策在刑事领域里的体现,尽管有些学者对此并不认同。

    (一)国家的刑事政策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事先确定了“基调”,决定了一国在某一时期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主旋律”[14]

    我国建国以来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中留下了鲜明的烙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是我党在长期革命斗争中确定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建国之初,继续得到了贯彻和执行。在这个“基调”下,如“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以及“稳、准、狠”、“给出路”等具体处遇政策,也在刑事活动中得到了贯彻执行。这些正确的刑事政策推动了建国后的刑事立法,为刑罚设定和运用指明了方向、路线和途径。1979年也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写进刑法典,上升为立法根据。

    再如,我国长达二十多年的“严打”刑事政策,可以说其背后价值取向是“重控制犯罪,严厉打击犯罪”。在这一总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在立法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82决定》、《83决定》等等单行刑法,直接提高了一些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突破了《刑法》的明文规定。同时,对《刑事诉讼法》也进行了修订,如198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对某些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可以不遵守在7日内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规定,上诉期限由10日缩短为3日。为了配合“严打”从重从快的需要,通过修改《法院组织法》的方法,将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核准权交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

    “严打”政策对刑事司法的影响也是有目共睹的。在高压刑事政策下,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对“打击”注重有余,对“保护”,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设法限制的价值取向。“从重从快”忽略了“依法”的限制。“从重”变成多杀重判,不顾规格和标准,“从快”变成了越快越好[15]。司法实践中将“严打”理解为“重刑”,不顾案件具体性质,对伤害还是杀人、是抢劫还是抢夺等有争议的,一律就高不就低,以突出从重,各地争相顶格判处,以致刑罚水涨船高,也就不足为怪了。具体说来,一是在对待死刑上,由“少杀慎杀,限制死刑”转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16]。二是法定的、酌定的从宽情节基本被虚置,将严打政策张扬到了一个极端,中长期自由刑投入量大。过重的刑罚会在被告人心理烙下社会对其不公平的印痕,不肯彻底改造,出监后继续对抗社会,累犯、再犯罪率很高[17]。在对待轻微犯罪上,缓刑适用率过低,很多符合缓刑的没有被依法判处缓刑。这也是“严打”刑事政策指导下产生的重刑主义思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要么就是判处死刑,要么就是关进监狱[18]。三是在对待疑罪问题上,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轻信口供”,审判环节的“疑罪从有”,对实在无法查清而有怀疑的案件,既不判处也不放人,将“罪犯”无期限羁押。严打刑事政策下,立法者坚决不放纵一个罪犯的理念可谓“深入人心”。严打二十多年来,因刑讯逼供造成冤案,“疑罪从有”判成的错案,不是偶然现象,这也绝不是“司法工作难免出错”可以解释的。

    所以,刑事政策不仅对有关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起着价值导向作用,而且对具体刑事司法活动的导向作用也极为明显,它能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刑事司法的前进方向,进而影响公民的切身命运。

    (二)科学正确的刑事政策可以推动刑事立法,弥补法律的缺陷和不足,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

    逾越法律樊篱的刑事政策是对法治的破坏,是国家和民族的灾难。我国曲折的法治进程历史已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点。

    建国之初,我党清醒而正确地把握了当前的主要矛盾和所面临的问题,继承和发扬了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镇压与宽大”政策,制定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当时的政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一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制定了多部条例和单行刑法,推动了我国的刑事立法,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打下了较好的基础,表明了我党通过法律来治理国家的执政思想。“刑事政策的导向功能最终要由刑事法律体现出来”,党的执政策略通过法律反映出来,制定的法律保障了政策的贯彻实施。新生人民民主政权迅速得到巩固,社会日趋稳定,解放前崩溃的国民经济得到迅速的恢复,人民乐业,国家的第一个五年计划提前完成,一切呈欣欣向荣之势。

    由于种种原因,立法无法跟上日新月异的形势,建国后曾经有一段时间都是靠刑事政策来处理犯罪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法律之不足。“法律一经制定便落后于时代。”即使在法律相对完善的今天,刑事政策能够及时对各种犯罪现象及其原因进行研究,分析各种刑罚制度及相关制度的功能及缺陷,并且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人,采取不同的对策、策略和具体措施。如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而此类案件与其他成年人普通刑事案件有很大的不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教育、感化、挽救”和“尽量减少司法干预,尽量避免关押”等办理未成年案件的刑事政策,于1991年1月发布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又于2001年4月12日施行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弥补了立法之不足。再如,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发布并自2003年3月14日试行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被告人认罪的处理,由原来的酌定从情变为事实上的法定从情处罚。“司法如何掌握和运用得恰到好处以期收到最佳效果,这便有赖于刑事政策的调节。[19]”

    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篱。刑事政策的导向功能也应被限制在刑事法律的框架之内。逾越刑法樊篱的刑事政策将会破坏法治,践踏人权。不可回首的十年“文化大革命”,国家走上“通过运动的统治”之路,个人命令取代国家法律,对法制的破坏,对人权的践踏已成必然。沉重的历史教训不能忘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一定时期,针对某些严重暴力犯罪的高发态势,社会治安极具恶化,广大人民群众普遍缺乏安感的社会实际情况,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加快惩治速度,确有现实之必要。但“严打”刑事政策在很多方面逾越了法律的框架,强行推行政策。在短时期内,确实遏制了高发的犯罪势头。但从长远看,效果不佳,而且其负面作用可能影响一代人,甚至几代人。一是严重阻碍我国民众法治观念的确立,影响到我国法治化建设的进程和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我国本来就是一个没有法治传统的国家,微薄的法制基础经不起脱离法律的刑事政策的冲击。二是过分夸大了刑罚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野蛮的原始的报复心理的纵容。刑罚是残酷的国家和年代,往往就是行为最为血腥、最不人道的国家和年代(意大利贝卡利业语)。三是忽视了对人性起码的尊重,背离了刑罚的目的,在国际上的影响很坏。刑法是良善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最终目的应当是一致的。“严打”刑事政策多处突破刑法的规定,以致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没有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和名誉,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及“疑罪从有”、“疑罪长挂”的案例不是个别现象。不能为了达到严厉打击犯罪的目的,就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为代价;不能为了严厉制裁犯罪就以任意羁押公民为代价。刑罚虽然给犯人带来一定的痛苦,但更应当立足于人的本质方面的归、解放、更新和再造,努力使犯罪人得到人道的尊重,人格的提升、人升价值的重新体现和追求,得到深层次的人文关怀,将刑罚带来的痛苦程度限制在使犯罪人能够改过迁善和有效地预防犯罪的限度之内[20]。四是“严打”刑事政策下产生的重刑思想、国家强权至上思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障碍。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重点应放在强化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上,而不应放在提高刑罚严厉程度上[21]。我党正是在对“严打”刑事政策理性反思的基础上,适时提出了宽严相济这个更加理性化的刑事政策,以摒弃重刑思想,以人为本为选择,为社会发展创造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

    三、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展望我国刑法之未来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内涵

    2005年12月5日至6日,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讲话中第一次将“宽严相济”作为独立的刑事政策提出来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当年的工作报告中也相继加以提出。肖扬院长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贾春旺检察长说,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做到当宽则宽。因此,“两高”从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解可以概括为: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区别对待,注重效果。在此基础上,许多学者也进一步提出“严中有宽,宽有中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等内容。笔者认为,如此而论尚不足以指导实践,“当严则严”不能克服重刑思想。“当宽则宽”难以防范不顾实际情况大幅度地降低刑罚份量,以致在轻刑化无法遏制犯罪之态势,重刑化强烈回归之后果。“宽严有度”难以概括“宽”与“严”之间的平衡点。

    历史上,我国法律文化上不乏宽严相济的记载。《尚书》记载:“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大意是说,各种刑罚的轻重可以有所变通,刑罚根据社会情况的不同或轻或重。我国史上最早公布成文法活动,春秋时期的郑国子产,在执政时采取宽猛相济的政策,“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晋书?刑法志》中说:“刑罚轻重,随时而作。时人少罪而易威,则从轻而宽之,时人多罪而难威,则宜死刑而济之。”基本意思还是说刑罚是轻是重,应根据不同社会实际情况而适用。我国古代,虽有体现公开维护封建统治的“重罪十条”的严厉刑事政策,但同时也有许多刑宽缓和慎刑的思想。西周时期的“明德慎罚”,汉代的“德主刑辅”,唐代的“德本刑用”,明代的“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其基本精神都是一致的,即对常态社会的治理,应当体现宽和慎刑。《明史?刑法志》在评述朱元璋之刑事政策时说“盖太祖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朱元璋用重典是一时之计,而取宽缓适中的法度才是为了让后世效仿。

    以上史书记载,说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我国源远流长,有其深厚的文化底蕴。我们的祖先在治理国家政策或刑事政策的选择上,首先倡导刑法宽缓,慎用重刑,其次强调针对社会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况,宽与严互相调节,各种刑罚的轻重可以有所变通,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以古明今,我们现在提出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内涵,首先应当明确地主张刑法宽和,刑罚不宜过于严厉。其次,在我国现行《刑法》“严”为主,“宽”为辅的重刑结构模式下,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要更多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法》中寻觅出“宽”的空间。坚决树立“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非犯罪化观念;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环节,非有必要之外,慎用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的强制措施;审判过程中对于法定从宽的必须百分之百地保证;对于酌定从宽的应根据刑事政策“以人为本”之精神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判;对于刑罚的执行,也应当本着以改造罪犯,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的目的,保证罪犯依法享有的减刑、假释等权利,条件成熟情况下,开展社区矫正等等。对于宽与严如何相济,笔者以为在刑罚整体严厉的现实下,以宽缓为核心,以“迫不得以”为前提。综上所述,这是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内涵。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展望我国刑法未来之变革

    1、以人为本和谐的刑法。以人为本,要求刑法彰显保护人权的机能。刑法既良善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在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下,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加强人权观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诉讼权、休息权和其他权利给予切实的尊重和保障,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非法搜查、侮辱人格等行为[22]。鼓励犯罪分子交代的同时,也要尊重他们的沉默权。和谐社会的内容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和谐并不否认矛盾,和谐社会也不会没有犯罪现象。未来和谐的刑法,必须体现公平正义,以此正视犯罪现象,将犯罪对和谐社会的冲击和影响限定在整个社会可承受的范围内。和谐刑法要求有适中的犯罪圈;要求适度的刑罚化;要求协调的刑罚结构和体系;要求人权保障和社保护之刑法机能的协调;要求注重环境犯罪,以求人与自然之和谐[23],等等。对此,未来刑法应作出相应之变革。

    2、以宽缓为主,严厉为辅的刑法。我国现行1997年刑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配合“严打”刑事政策的需要而修订的,虽在刑法机能上作了适度的调整,对刑事控制也进行了现实转化,但丝毫没有改变重刑主义结构模式,在死刑罪名的设置上、中长期刑罚的配置上还有所加强。重刑主义的刑法将会成为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的障碍,不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严厉的刑法不但不能使被告人认罪服法,而且会强化被告人报复社会的心理和社会一般民众的残忍心,增加社会对抗因素,与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相违背。刑法逐渐向宽缓发展也是人类进步的规律。因此未来刑法必须在以下方面做出深刻的变革:一是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直到最终废除死刑;二是对严重暴力刑事犯罪保持严厉的打击力度外,刑罚总体上由重刑向轻刑发展;三是刑事制裁向多样化发展,丰富刑罚种类。

    3、有中国特色社会义的开放的刑法。一个国家的立法不仅是国家主权上的问题,面对开放的世界,也涉及国际交流与合作的问题。未来之刑法不仅要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义的国情,为和谐社会的建立护航,而且要成为我国与世界对话沟通的一个广阔的平台[24]。我们未来之刑法,在立足国情之上,还应借鉴域外先进的经验,降低立法成本,同时也利于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合作,特别是全世界所共同面对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尤其如此。

    结语

    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有天然的联系。科学的刑事政策必然推动国家的刑事立法,通过立法对刑事政策精神的正确吸收,并在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运用,刑事政策导向功能才能充分发挥。法律具有稳定性、滞后性。国家决策者可以根据社会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刑事政策,来弥补刑事法律之不足,其前提是制定的刑事政策必须科学、民主,且不能超越现行刑法的框架。在和谐社会主义理念下,我们党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刑事政策具有深厚的民族底蕴和鲜明的时代特征,但其受到我国现行重刑、“厉而不严”[25]结构模式刑法的制约。因此,我们目前只能在刑事司法层面加以贯彻。以期未来刑法作出变革,特别是刑罚结构转变为“严而不厉”,才可能保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充分实现。

注释

[1]见胡伟译:[法国]埃米尔·迪尔凯姆著《社会学方法的规则》,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

[2]卢建平、郭理蓉著:《刑罚政策及其现代化研究》,载《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4年卷)第319页。

[3]见曲新久著:《中国刑法现代华的基本走向》,《政法论坛》第2007年第4期。

[4]见卢建平著:《新中国刑事政策与刑法关系的历史演变》载赵秉志、朗胜主编《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刑法建设》2007年版,第230页。

[5]见高铭暄、孙晓著:《论国家政治决策与刑法的变革》,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第5页。

[6]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5-96页。 

[7]见赵秉志、王燕玲著:《改革开放三年年刑法立法基本问题研究述评》(上),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2期第5页。

[8]见储槐植、赵合理著:《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现》,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第7页。

[9]见曲新久著:《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页。

[10]见储槐植、赵合理著:《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现》,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第5页。

[11]见王牡著:《犯罪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82页。

[12]卢建平、郭理蓉著:《刑罚政策及其现代化研究》,载《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4年卷)第321页。

[13]见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页。

[14]见卢建平、郭理蓉著:《刑罚政策及其现代化研究》,载《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4年卷)第325页。

[15]见储槐植、赵合理著《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现》,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第7页。

[16]见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0页。。

[17]见储槐植、赵合理著《构建和谐社会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实现》,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第7页。

[18]见卢建平、郭理蓉著《刑罚政策及其现代化研究》,载《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4年卷)第339页。

[19]见卢建平、郭理蓉著:《刑罚政策及其现代化研究》,载《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4年卷)第329页。

[20]同上。

[21]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9页。

[22]马长生著:《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刑事政策的回顾与展望》,《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每期21页。

[23]见高铭暄、孙晓著:《论国家政治决策与刑法的变革》,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第7页。

[24]同上。

[25]见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6页。

作者单位:夷陵区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