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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

时间: 2010-08-20 10:23
    土地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其土地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确权、土地登记、土地征收征用、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不服而起诉,并被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案件。近年来,随着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土地市场的进一步发育成长,人民法院在所受理的行政案件中,土地行政案件一直占有较大的比例,并且一直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三年来受理的行政案件来看,2006年受理了5件该类土地行政案件,2007年受理4件,到了2008年,此类案件骤然增多,增加到7件。这些案件既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形成的纠纷,也有土地登记、土地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争议,更有因土地信息公开引起的新类型土地行政案件,而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新土地政策中涉及的土地征收问题又是人民法院审理的难点所在。也正是由于此类案件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如何及时、准确、合法地审理土地行政诉讼案件,对于维护正常的土地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土地资源,保障土地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已成为即需解决的紧迫问题。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明传要求,结合行政审判实践,就审理土地行政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在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行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一些说明和思考,并附相关司法解释的试拟稿,旨在抛砖引玉。

    一、关于土地行政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问题

    (一)关于集体所有土地原告的主体资格  

    对于主张土地所有权的行政案件,如何确认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审判实践中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个人不能代表集体主张权利。个别的或者少数村民不能主张所有权。主要理由是:土地所有权是全村或者拥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农民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有,也不是部分人所有,所以农民个人和部分人不能主张土地所有权。其二,多数人可以代表集体主张权利。只要是多数人(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起诉,就有诉讼主体资格。主要理由是:多数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过讨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就可以对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事宜作出决定。而且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在有些条款中多次提到三分之二多数,三分之二的村民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所以,少数或者个别村民不能起诉主张土地所有权,多数却可以主张土地所有权。其三,主张权利不受人数的限制。这种起诉不受人数的限制,无论是一个人还是几个人都可以起诉。主要理由是: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而且在我们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有些集体所有的企业都有这样一个特点,每个成员的份额无法确定,因为集体所有不分份额,每块土地只要是集体共有,其共有人都有权益在里边。基于这样的一个理由,认为只要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一分子,他就可以主张权利。[1]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我们很难作出选择、判断,可以说都有一定合理性。我们认为,若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不起诉,但是该组织的成员村民起诉,村民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若干人,如何确定主体资格?在我国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人都是组织和集体,而不是个人,个人没有土地所有权,但是我们每个人都有土地使用权,只要起诉,即可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至于人民法院受理与否,就要看有无足够的事实根据,具体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有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可以认为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如果是多数村民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代表多数村民的真实意思,与其土地所有权的变更、转让等有利害关系,即可具有主张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原告主体资格,起诉后人民法院应予以立案受理。

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由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历史原因,目前仍然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可以看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可以归属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也可以归属于农村经济合作社或者经济联社等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诉讼中,应以村民小组、村委会为诉讼主体。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农民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承包者以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对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的案件,则承包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

    (二)关于土地确权案件中被告的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行政确权案件的被告为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也有二种情形:其一是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同级政府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土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谁为被告;其二是土地管理部门经调查,依照政府授权,作出土地行政确权决定,加盖人民政府印章,谁为被告。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政府授权属行政委托,应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委托的规定,以政府为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行政法职权法定和越权无效的原则,政府授权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土地权属属无效行为,应以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并以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土地行政确权决定。因从传统上来说,土地确权案件适格的被告应是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颁布的国土[法]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九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凡是因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案件,一律以政府为唯一适格被告的原则,即各市、县(区)国土管理部门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若原告坚持起诉,则按裁定驳回。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确权颁证案件中,被告的资格问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上述政府是唯一适格被告的观点和做法,只会造成立法上矛盾,在理论上也难以成立,在实践中也起不到什么实际的社会效果。因无论是政府当被告还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当被告,出庭的被告实际上都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若一味强调政府为唯一适格被告,除了增加当事人讼累、浪费司法成本、降低审判效率外,恐怕难以达到司法公正目的。如果改变这种做法,不否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主体地位和被诉地位,那么不仅可以避免法律上的矛盾,理论上也可以成立,而且实践中也更便于操作,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我们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土地管理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政府把自己的法定职权授权给土地管理部门,属行政授权,而不属行政委托。人民政府是土地行政确权的法定主体,如果把法定职权授权给职能部门,违反了行政法的职权法定原则,属无效授权。但如果只是把具体事项通过授权交由职能部门办理,由职能部分以政府名义作出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与法律、法规并不抵触,应视为有效授权。据此,第一种观点授权无效,应以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法院可以以其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土地行政确权决定。第二种观点为有效授权,应以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至于第三种观点,我们认为,在目前没有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修改的情形下,若最高法院不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容易引起法官造法或无法可依之嫌。

     (三)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第三人的问题

    土地行政案件,特别是土地确权行政案件,有时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权属争议问题,不管哪方当事人提起诉讼,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处理土地行政案件,只要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就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通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以土地法律、法规为依据,并参照土地规章。鉴于目前土地立法滞后,有关土地的行政规章尚未出台,因此,实践中行政机关有的是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其他土地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管理。这就在审理土地行政案件中给人民法院提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即如何界定“法”的范围并正确把握其效力,而难点又集中在能否参考其他土地规范性文件对土地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此,我们持肯定意见。其理由是:第一,其他土地规范性文件是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一种,其作为土地行政依据的合法性有充分依据。第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虽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依据,但却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若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排斥于合法性审查中“法”的范畴之外,就使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失去意义。第三,从行政审判实践看,若单纯强调土地行政案件依据土地法律、法规和参照规章,将使大量的土地行政案件陷入无土地法律、法规、规章可循或适用法律、法规参照规章错误的两难境地。故此,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行政案件,应当一方面肯定一般性规范性文件不是法院裁判的依据;另一方面又要承认它是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具体手段和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补充。此外,应将规范性文件作为法院审查的内容之一,在审查时,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对其主体、程序、内容进行审查。审查规范性文件制定、发布的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只有在授权范围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主体才合格;其次制定、发布的程序须合法;其内容须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如果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精神、原则,又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可行性大,社会效果又好的,应承认其效力。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可以参照,除此之外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不是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定裁判文书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要求,在制作的裁判文书上不能引用一般性规范性文件[3]。我们认为,如果法院的裁判文书中非引用不可时,可在事实或说理部分加以叙述,这样,就可在“法”的范围并正确把握其效力,合法合理合情解决土地行政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关于土地征收行为的司法救济机制问题

    随着我国《物权法》的出台,人民法院对日益增多的土地征收行政案件已开始引起高度重视,而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也明确提出:“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按照《决定》的内容,我国征地制度将使征地程序进一步规范化,征地补偿安置将更加公平。但从近年来司法实践来看,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快速发展,农村尤其是城郊结合部的土地大量被征收,失地农民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而引发的土地征地纠纷日益增多,如何对被征收土地权利人进行行政和司法救济,尽快完善土地征收征用行为的行政救济制度和构建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征收司法救济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们知道,从目前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程序来看,土地征收大致有以下六个步骤:申请土地→受理申请并审查有关文件→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土地→组织实施并公告→登记发证。对比国外大多数国家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看出,我国的土地征收缺失了两个部分,其一是被征收土地权利人参与土地征收过程;其二是申诉程序。在我国,土地征收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主要在政府部门和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占有主导地位,而被征地农民由于只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无法在事关自身财产权利的土地征收过程中施加实质性的影响力。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和政府部门天然的行政隶属关系使得其在忠实地维护农民利益上显得力不从心。在征地的程序上农民没有参与权。知情权和申诉权,结果导致征地过程中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那么,如何对被征收土地权利人进行行政和司法救济呢?在目前的现实情况下,如何构建司法审查机制呢?笔者认为,首要的是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则应包括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两个方面。  

     (一)行政程序

    在行政程序中,除了规定补偿通知和公告、补偿登记并听取意见、审查或调查、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争议的行政处理外,笔者建议规定先予补偿程序。即当国家实现知道其土地征收行为为了公共利益一定要损害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时,必须事先予补偿,然后才能进行征地,以防止拖欠补偿费用纠纷的产生。除非在由于国防、军事、公共防疫、公共安全而进行的土地征收等紧急情况下,不得进行事后补偿。另外,还需完善协商机制。在我国的征收补偿实践中,往往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村委会举行谈判,以决定征收补偿的有关问题。农户往往被排除在谈判主体之外,这不利于对农户利益的保护。因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户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村委会或村干部并不能必然地代表农户的利益,相反,村干部往往会因为一己之私而损害农户的利益。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之一,是让农户选派代表参加谈判,以维护他们的自身合法利益。 

    (二)司法程序

    在司法程序中,应将司法审查引入土地征收补偿争端解决机制。在目前的土地征收补偿争议中,行政征收的司法救济制度是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或可能受到侵害时的防卫手段和申诉途径。我们从各国行政征收征用救济的方式来看,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诉讼三种形式。土地征收补偿的救济程序应包括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两部分,但行政程序又是司法救济程序的前置程序。一是建立土地征收合法性的认定程序,即审查是否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对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单位认为应当征收集体土地的,应当提请进行土地征收合法性审查。经审查认定属于“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设项目用地,方可依法行使土地征收权。二是完善征地告知和征地调查制度设计,保障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三是完善土地征收听证制度。四是严格土地征收审批内容。审查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征收合法性审查认定材料、土地征收范围、被征收土地现状、土地征收告知和征地调查材料、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等,举行听证的,应当同时附据相应的听证会材料。重点审查是否符合行使土地征收权范围、相关程序是否合法、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能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等内容。五是审查征地公告和征地登记程序。六是认真复核评估测算各土地权利人的土地权益价格,合理确定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七是审查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是否予以张榜公告,当地老百姓是否知晓。八是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相关几类土地行政案件的审理问题                   

    (一)不服行政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行政案件的审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原批准用地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第1、2种情形,使用者无过错的,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不服颁发、注销土地权属证书行政案件的审理

    我国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土地登记就是对土地登记注册和颁发证书,其作用一是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未经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法律保护;二有公示作用,即公信力,即保护准备或可能取得土地权益的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还有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国有土地资产不流失,保障足额收取税收,减少土地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作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该条文规定了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主体问题。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该条规定了变更登记的对象。《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对登记的程序、第五十三条至五十八条对注销土地登记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三)不服征地补偿、安置土地行政案件的审理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对征地的批准权限、补偿标准与程序、安置补助等整个征地过程作了详细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此类土地案件,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作为土地行政案件受理[4]。

五、关于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交叉问题  

    司法实践中,土地行政登记案件有很大一部分是由民事侵权案件引发的。比如民事案件的原告持证诉被告侵权,继而民事案件的被告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以政府土地登记违法,侵犯其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就会导致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的冲突与交叉。在审判实践中,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交叉后常常遇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行政优先或民事优先的问题  

    在法律没有明确此类案件是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或者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优先处理行政案件。理由是,民事原告持土地证书诉一方当事人侵权,所持证书是特殊的证据即是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所持证书是否依法登记,民事审判庭对该证书的合法性无司法审查权,必须经过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后认定系合法登记,然后作出维持或确认合法的判决后,才能确定当事人所持证书合法有效,民事侵权则成立。反之,民事原告所持证书不是依法登记,被行政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民事侵权则不成立。所以,当二者交叉后,行政案件应优先审理,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5]。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行、民出现交叉,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诉讼条件时,就应该先审理民事争议,然后再解决行政争议[6]。比如土地转让是否合法有效,是土地部门应否办理土地登记的条件。因此,为慎重起见,先解决土地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再解决由谁来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问题,换言之,先解决民事诉讼,再处理行政诉讼,比较合适。在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当发生相关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民事问题的解决又确实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条件时,应注意法院内部不同审判业务庭之间的协调,从而有利于理顺两个诉讼关系,及时解决纠纷,避免讼累。如果暂缓解决行政诉讼不影响行政效率,可以让民事诉讼先行解决,然后再解决行政诉讼。[7]

     (二)行政附带民事问题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受理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审理,一同判决的诉讼制度。[8]近年来,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及我国行政诉讼是否像刑事诉讼那样设立专门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直是行政诉讼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人们讨论的热点。目前,对于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最高法院《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只提出了“一并审理”的问题,但这一规定为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开了一个口子,我们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因为在行、民交叉的案件中,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不是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所有事实,法院可以置之不理。既然存在行、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并对与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审理,为什么法院就不能再进一步,对民事争议做出裁判呢?[9]而法院基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请求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判,既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根本要求,也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提高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的体现。当然,我们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因对与行政机关的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相关联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不服引起的。其二是因对行政机关的确权裁决行为所包含的民事内容不服而提起的。而象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调解协议或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有关的权属争议不作为,同时又要求人民法院直接解决该权属争议,则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三)“一并审理”问题

    应该说,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均属于行、民“一并审理”中的一种方式,它们“在解决行政与民事纠纷这一目的上是一致的,在多数的操作环节中也是一致的”,[10]但“附带诉讼”与“一并审理”又有所不同。所谓一并审理就是对于行、民交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中一种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同一审判组织依据不同的诉讼程序对相互交叉的另一种案件,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在一并审理中,既包括以行政诉讼为主体,一并审理民事争议;也包括以民事诉讼为主体,一并审理行政争议。如前所述,《行诉法若干解释》第61条已经提出了“一并审理”的问题,这为审判实践中真正解决行、民交叉问题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毕竟存在差异,使得在一并审理中有些问题值得注意:⑴在法律适用上,一并审理的案件应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审理。同时,对于一并审理的案件,在管辖、审判组织、裁判、上诉等诸多方面法律和司法解释尚需进一步明确具体。⑵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民事诉讼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在行政诉讼中,则要求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为此,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案件时,对行政诉讼部分和民事诉讼部分,同样可以分别适用两种举证责任原则。⑶在处分权享有上,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享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均享有实体上的处分权,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放弃、转让、变更自己的实体民事权益。因此,在一并审理的过程中,行政机关对被诉行政行为显然没有处分权,但是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则可以行使处分权。⑷在调解和反诉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除外)不适用调解可适用协调,但在一并审理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则可以就民事诉讼部分适用调解为审理模式和结案方式。

     六、关于土地行政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土地行政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比如象土地行政登记案件,其原告是具体行政行为的非管理相对人,原来称之相关人。非管理相对人作为原告提出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土地证书有利害关系,或者提供出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权益(该权益可能非合法权益)的事实根据,否则则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对于非管理相对人在具备原告资格的前提下,由于行政程序中政府颁发土地证书为使用该宗土地的当事人设定权利时,没有尽到公开等告知义务,或未按法定规程规范操作,导致非管理相对人根本不知道权利人证书的颁发,当然更不会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非管理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后向法院起诉时,就涉及到其诉讼时效问题。 

    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应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非管理相对人作为原告起诉权利人的土地证书时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土地证书的具体内容之日起计算,有权在二十年内提出诉讼,超过二十年则丧失了国家法律保护其权利的期间,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需要指出的是,“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十年并非诉讼时效,应为除斥期间。至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即原告在二十年内的起诉期限内的某一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土地证书的具体内容,必须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否则则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                  

    审判实践中还经常遇到对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所颁土地证书提出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2月15日关于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21日关于如何执行“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的精神,法院不应受理对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所颁土地证书提出的诉讼,应引导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处理[11]。 

注释

[1]李晓莉:《审理土地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院网》,2002年10月30日。

[2]林玉冰:《浅谈土地行政案件的审理》,载《天涯法律网》2003年12月30日。

[3]李晓莉:《审理土地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院网》,2002年10月30日。

[4]林玉冰:《浅谈土地行政案件的审理》,载《天涯法律网》2003年12月30日。

[5]陈维亮、李太生:《审理土地行政登记案件二题》,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29日。

[6]肖杰:《论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的程序整合》,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7年第5集总第25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第970-971页。

[7]程琥著:《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及处理》,载贺荣主编的《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务》(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79页。

[8]王兆雷、姬忠彪著:《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若干法理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8日。 

[9]金代权、苏福著:《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理思考以现代司法理念探索行政权对民事行为的干预及司法救济》,载《中国宪法行政法律网》,于2004年7月26 日访问。

[10]石泉、李秀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辨析》,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第41页。

[11]陈维亮、李太生:《审理土地行政登记案件二题》,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2月29日。

作者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夷陵区人民法院   

本文载最高法院《行政法律文件解读》2009年第4辑

获中国法学会审判理论研究会《“土地权益的司法保护”主题论坛论文集》三等奖

湖北省法学会第二届法治湖北论坛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