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诉太平洋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机动车驾驶人投保交强险后,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撞上违章停靠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案例索引]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09)神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7月28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中民二终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1月10日。
    [案情]
    原告:邓某。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十堰支公司。
    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期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2008年12月24日0时30分,邓某收车后将车辆停放在路边,被醉酒的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上尾部,造成潘某死亡、随车人李某受伤的事故。林区交警队认定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双方就赔偿事宜未成达协议,导致原告诉至法院。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法定险,其目的就是在危险发生时,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从而实现合同的最大利益化。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提出原告车辆是正常停放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辩解理由,因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或合同双方约定免责条款,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给付之诉,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保险条款的第八条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款11万元、医疗赔偿款1万元、车辆损失费600元。
    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所涉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重大损失,且林区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保险人邓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以邓某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使用过程中,事故发生是因潘某醉酒驾驶摩托车所致为由,认为林区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邓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对林区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予以纠正。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林区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被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该规定可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无论是被保险的本车人员还是其他受害人,保险公司均负有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义务。因此,受害人潘某的近亲属、李某亦可以本案的原告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亦可只起诉事故的责任人。
    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原告系案件适格主体。原告与受害人若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害人亦可另案诉讼。
    二、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能否免赔
    与本案相关联的是,若原告的车辆尚未投保或所投交强险过期,死者潘某的近亲属可否依据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起诉其摩托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伤者的医疗费,涉及到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否免赔的问题。《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即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全国人大会常委会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侵权法》没有明文规定无证、醉酒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要不要赔的问题,但从侵权法的立法精神及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无证、醉酒也是划分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机动车方在无过错抑或轻微过错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醉酒等严重过错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显然违反了交强险的立法目。《侵权法》进一步确定保险公司在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后,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保险公司对无证、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人身财产损失亦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虽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强险条例》属行政法规,《道交法》和《侵权法》系法律。法律与法规适用发生冲突时,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因此,在原告的车辆尚未投保或所投交强险过期,死者潘某的近亲属亦可依据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起诉其摩托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伤者的医疗费,而本案原告仅起诉其应当承担的部分。
    三、违章停靠车辆的认定和本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正常停靠的车辆与长期停放的车辆的概念问题。正常停靠的车辆与长期停放的车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同时,是否是属于正常停靠只能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本案交警部门已对作出车辆的停靠是属违章行为的认定。车辆在正常停靠的情况下和其他普通财产亦有区别的,在道路上也与一般的财产是有区别的;一般的财产不构成交通要素,而车、路、人在道路上就构成了交通要素,当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车主就是事故的当事人。本案所涉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重大损失,且交警察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被保险人邓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保险人是否承担诉讼费,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对于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它是保险公司的保险协会单方制定的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特别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投保人是没有效力的。其二,该项约定可以作出三种以上的解释:既可是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与受害人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可是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与保险人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还可是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对诉讼费的决定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