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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事调解工作面临的困境和路径选择

时间: 2008-04-10 16:10
    一、当前民事调解工作所面临的困境

    2002年以来,随着转型时期的社会矛盾的不断增长和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各级人民法院为了减缓上访申诉压力,调解作为能够“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再次受到重视,最高法院也相继制定了《民事调解若干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加强对调解工作的指导。但是几年来,民事案件的调解率在中基层法院并没有显著提高。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解环境的困惑。从当前社会经济层面上看,贫富差距的拉大,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够健全完善,生活就业和工作压力增大等等因素,导致不同阶层之间或者同一阶层之间的矛盾容易激化。对于弱势方当事人而言,通过诉讼保护自己利益往往就是在维护自己的生存权利,在调解中放弃自己部分权利的可能性很小,加大了调解难度。从当事人个人的思想观念来看,传统的以邻为伴,与人为善,诚信待人,尊规守矩,和谐共处的儒家伦理道德价值观有所弱化;而唯我独尊,唯利是图的新个人主义的价值观有所泛滥,认为调解意味着妥协、让步而排斥调解。从社会信用层面来看,交易中严重缺乏诚实信用,因欺诈、违约等引发的合同纠纷难以调解。即使是达成调解协议后,有些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并不自动履行,一些案件仍需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导致人们对于诉讼调解信赖度下降。从法院的审判环境来看,一是有些当事人由于对法官缺乏信任,或者认为基层法院司法水平不高而不愿接受调解,希望判决后上诉获得二审法院的认同等原因,使得调解难度加大。二是当前人员流动性大,被告难找,消极应对诉讼,送达难,民事案件缺席审理的数量有逐年增加趋势,造成调解工作客观上无法开展。三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尤其是少数律师,因风险代理等自身利益的需要,而拒绝协助调解,甚至蛊惑当事人拒绝调解。

    (二)调解技能的贫乏。当前各基层法院大多数民事法官年轻、学历高,为法院带来了新的法律观念和司法理念。据了解,2000年以来,宜昌市两级法院招考录用了近百名法律专业的本科或硕士研究生,其中有近百分之六十的人员目前在从事民事审判工作。但这些人员中,大多数是上世纪八零年后出生的,生活经历简单,从家门到学校门,从学校门到法院门,社会阅历浅,审判工作时间短。这些人员和上世纪九十年代进入法院的人员,目前正成为民事审判的主力军,但他们在近十年的所谓自下而上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浪潮中,亲历了放弃调解、轻视调解、注重调解,到强化调解的过程,调解意识都没有深深地根植于民事审判理念之中,更何况哪有调解技能的积累。而且,近年来各级法院开展得红红火火的法官专题培训和轮训中,也极少就民事调解技能进行专题培训或者经验交流,导致这批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主力人员,在做调解工作时,既感到生活阅历的先天不足,也普遍感到缺乏调解技能的理论学习和实践经验的积累。而一批有着丰富民事审判工作经验和生活阅历的法官,特别是具有做调解工作天赋的女法官,由于长期在民事审判一线超负荷地工作,因身体和身心的负重,逐渐退出了审判岗位。目前,多数法院的民事法官存在青黄不接,新老法官之间缺乏民事调解技能和经验潜移默化的传承。

    (三)管理方式的束缚。当前中基层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过于繁多而且严格的责任追究和规范管理制度,与民事调解工作的规律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致使法官在做调解工作时顾虑重重,不敢采取灵活的、通俗的、符合民间习惯的、合乎乡土人情的、合情合理的方式方法进行。尤其是有些近乎一刀切的内部管理模式,而使民事调解工作流于形式。有的法院依然采取统一立案,统一送达,排期开庭的审判管理模式,使得承办案件的法官自主支配调解时间和把握调解时机的空间有限,调解工作一般被局限在庭审中或庭审后进行,由于庭审的激烈对抗性特点和时间的限制,当事人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导致调解缺乏必要的氛围和沟通的环境。有的法院对案件实行严格的审限跟踪计算机信息管理模式。由于这种管理模式比较机械,缺乏必要的弹性和灵活性,开发和修改软件的成本又很高,大部分法院的信息管理系统没有申请和解以及延长调解期间不应计入审限的相关设置,一些按照规定未超审限的案件被显示出超审限,并通过法院局域网自动传到全院法官的微机上,影响了承办人的调解积极性。有的上下级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评查的标准不统一,影响了民事调解工作的开展。比如,下级法院为了强化调解,息化矛盾,提高办案效率,简化工作程序,鼓励法官开展庭前调解,取消了调解结案写审理报告的规定。但上级法院评查案件时,仍然要求民事调解案件必须在审理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必须要求调解结案的案件写审理报告。这样就导致了部分法官不敢开展庭前调解工作,即使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对案件处理把握得准的案件,也不愿再花费更大的精力做调解工作。

    (四)相关法律的制约。如民诉法规定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标准与当前诉讼调解的目的不相符。又如民事调解司法解释中的有些规定,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存在一定的困难,如委托调解以及调解协议中调解担保条款等与当前法院内部现有的工作分工管理和责任制度相比,缺乏可操作性。再如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一、二审民事案件诉讼费用的大幅降低,尤其是对于调解结案的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客观上导致了案件调解得越多,诉讼收费就越少的情形,在当前中西部地区的中基层法院办案经费依然不容乐观的情况下,势必影响了部分法院对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积极性。且二审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与裁判结果相联系,存在着二审败诉但不新增诉讼费负担的问题,二审调解的难度越来越大。

    (五)案多人少的冲突。近年来,中基层法院民事案件逐年增加,许多民事法官已超过以往“办案模范”保持的年办案最高记录。就宜昌两级法院而言,随着宜昌走在中西部地区同等城市发展前列目标的全面实施,人流、物流、技术流、资金流、信息流的急剧增长,以及减少诉讼收费等降低诉讼门坎的便民措施出台,将拉动公民和法人的司法需求,各类民事案件将呈逐步增长趋势。而国家对公务人员增编和经费控制越来越严,案多人少的矛盾在一定时期内将十分突出。尤其是法院内部在从上到下依然追求结案率的结案压力下,法官办案压力日益增大。而调解案件需要法官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突出的矛盾使法官无法抽出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为完成办案任务,法官一般会采取判决方式结案,并以此加快办案节奏,提高办案效率。

    (六)缺乏应有的激励。从我省的情况来看,省高级法院实施了每调解一件案件奖励合议庭1000元的激励办法,提高了法官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但据了解,中、基层人民法院在强化调解工作,明确调解率指标的同时,并没有建立科学合理的激励机制,调动民事法官调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一件民事案件,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如果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在结果上没有什么不同,对调解的接受度就很勉强,这就需要法官从有利于执行,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角度做大量细致的调解工作;从承办法官角度而言,如果调解结案与判决结案在结果上既没有什么不同,对案件的处理也有把握时,那么在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下,他选择坐在办公室里制作一份民事判决书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远远要少于他向双方当事人做大量调解工作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如果说,现行评比考核机制虽然将调解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指标来衡量,但没有采取适当的调解奖励措施,那么,法官在案件多,压力大时,就会认为选择调与不调一样,主持调解走过场和认真调解一样,不能给予其应有的激励,对审理有把握的案件,为节省时间则判,反之,没有把握的案件则调。

    实际上,衡量民事审判工作好坏的标准,笔者认为最重要的一条是,是否化解了矛盾纠纷。而化解民事纠纷最好的办法之一就是调解。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营造和谐司法的进程中,调解已经被赋予了应有的时代高度和新的内涵。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上,肖扬院长强调指出,调解是更高层面的审判,是更高艺术的审判,要贯穿于审判的全过程,即使是判决已作出,在没有下发之前,只要有调解可能的还可以调解或调撤结案。在当前的社会经济环境下,民事调解工作是建立高效、公正、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法官避免法律冲突的尴尬,避免当事人无限申诉,案结事了的工作要求,更是法院目前缓解巨大社会压力的现实要求。

    那么,对于民事调解工作,笔者认为今后的路径应当从着眼建构和谐社会的大局方面,来强调民事调解工作的重要性,拓展民事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

二、民事调解工作的路径选择

    (一)扩大民事调解的程序范围。在婚姻法等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扩大民事调解作为审理某些案件的必经程序范围,尤其是对下列案件,更应把调解作为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进行。一是涉及群体利益和政策性规定,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二是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三是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四是证据不是很确凿,是非比较难判断,时过境迁、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五是容易起连锁反应的连环案件,尽量通过调解方式形成“一揽子”解决方案。六是存在继续合作基础的公司僵局案件,合作、联营类纠纷等案件。七是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

    (二)提高民事调解的技术水平。调解体现的是一个法官的综合素质,是法官综合能力的体现。调解是法官对审判经验、方法和技巧的技能运用。法官要提高调解的技能,首先要提高自身素质。增加对诸如强化调解等司法政策和社会根源的背景培训和学习,以及调解技巧和调解经验交流,增强法官的调解意识和调解自觉性。加强对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多方面的知识的理论学习,法官要不断从理论上充实自己,在实践中增长才干。二是要养成耐心细致、不急不躁的工作作风。在调解工作过程中,应当做到当事人思想不通不急躁,思想反复不灰心,有过激言行不指责,辨法析理,坚持用法律政策说服教育当事人,积极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程序,达成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三是要善于掌握调解时机和火候。要找准每一件案件纠纷的症结,摸清当事人心态,区别轻重缓急,巧妙地把握案件的处理节奏,对有些案件的处理,要快刀斩乱麻,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否则一拖之下,小事端会拖成大事件。而有的案件,因处理时机不成熟,或外围工作没做好,那就要慢工出细活,事缓则圆,不要匆忙结案。总之,要当快则快,当慢则慢,一切从实际案情出发,从有利于化解矛盾出发。四是必须在调解工作中讲求工作的配合与衔接。调解工作不是承办法官一个人的事情,合议庭成员之间的相互配合十分重要,有些案件的调解还需要庭长、分管院长参加组织协调和做调解工作;在审判流程管理体制下,或者调判分离的新机制下,庭与庭之间,承办人与承办人之间应当做好工作的衔接;一审判决后双方矛盾尖锐的,二审仍然要重视调解,并且注意就调解工作与一审承办人做好沟通。五是要注意总结不同类型案件的个性,分析调解工作的不同方式方法,更要善于从调解、调撤结案较高的案件类型中抽象出一般的调解规则,指导其他类型案件的实践。

    (三)创新民事调解的内部机制。法院应积极创新有利于调解的可操作性和激励性的工作机制。在审判方式上,可否提倡庭前优先调解。尤其对婚姻、继承、相邻关系、医疗赔偿、劳动争议、土地承包等案件,为缓解冲突,提倡庭前优先调解。可否考虑根据法官的特长,分别设置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在庭前先由调解法官进行调解,最大程度地在审前化解纠纷。在调解文书上,可否在调解书中增加“违约条款”或附加条款。在审判观念上,可否简化调解程序,扩大适用调解协议结案的范围。在审判管理上,可否将调解时间不计入审限;可否设立调解工作考评、奖励制度,调动法官的调解积极性等等。

    (四)探索民事调解的新路径。在当前的形势下,民事诉讼不是解决民事纠纷唯一的途径和手段。一个法院的民事案件不是审理越多,对社会贡献就越大。事实上,从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社会和谐的视角来看,判断一个法院的工作,不仅要看审结了多少案件,更应该看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庭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及时、有效的化解了多少民事纠纷,减少了多少对簿公堂情形。人民调解等其他方式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既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政治责任。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我们要大胆探索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衔接工作,实现司法裁判与人民调解的良性互动。

    首先,法院应当积极开展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基层法院,尤其是人民法庭要积极主动地把民事纠纷从诉讼环节向前延伸,向外延伸。主动加强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联系,通过加大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培训、咨询等方式方法,积极主动地构建诉调对接的工作网络。但在指导的过程中,也应当把握分寸,不能错位和越位,不能直接指挥或干涉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不能直接介入人民调解组织正在进行的个案处理。其次,依法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对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就协议的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要认真审查效力,依法尊重确认协议效力。若就协议的内容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依法应予以支持。第三,建立劝告调解和委托调解工作新机制。应积极探索设置诉前“劝告调解”程序,对到法院来立案的诉讼当事人,法官在审查立案之前,立案法官可以向当事人主动宣传人民调解,释明人民调解的特点和优势,告知当事人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解决,让当事人更加理性地进行选择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对于法院已经立案,还没有确定进行开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除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且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被劳教、监禁的案件外,法官可以在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案件委托给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起诉方到法院撤回起诉。但必须明确法院委托的只是案件,而不是委托的裁判权,法院没有权利把裁判权委托出去。因此,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只具有民间协议的效力,而不具有诉讼调解的效力,不能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对一方不履行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只能就协议提起诉讼。要积极依法引导当事人选择有利于案件调解的各级组织和人员协助法院调解,要改变过去的诉讼调解方式单一由法官主持的状况,激活调解资源,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社会纠纷。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