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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丽莉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时间: 2008-04-10 16:04
    [要点提示]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后自杀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适用本条的前提是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是合法行为。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以上的前提逐步演进到适度承保一些特定的轻微的违法行为,但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是故意犯罪行为依然排除在保险赔偿之外。

    《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里的“故意犯罪”不是刑事诉讼法上具有刑事责任承担意义的“犯罪”,而是指行为的性质属于“犯罪”,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刑事诉讼法所称的“犯罪”和“有罪”,是从责任承担的角度表述的,而保险法中所称的“犯罪”是从行为性质角度表述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案例索引]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6月25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终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2007年10月30日。

    [案情]

    原告裴丽莉。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

    2002年12月25日,投保人裴大煊填写由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主险“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的人寿保险投保书,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为512元/年,身故受益人为裴丽莉。至2007年2月14日,裴大煊连续六年缴纳保费。“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拘捕、故意自伤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2007年3月18日凌晨,裴大煊因夫妻感情产生积怨,在家持凶器将离异的前妻李德清杀死,接着在自家室内墙壁上写遗言,尔后在卧室服农药自杀。事发后,宜都市公安局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认定裴大煊系服农药自杀。

    2007年3月21日,裴丽莉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书等材料,要求理赔。4月6日,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作出了《人身保险理赔通知书》,以属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同意退还部分保险费1395.75元。4月13日,裴丽莉再次要求理赔,遭拒绝后,遂诉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其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投保人裴大煊于2002年12月25日交清了首期保险费后,保险合同自即日起成立。2007年3月18日,被保险人裴大煊自杀,合同成立之日起已经满六年。按照规定,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1万元及累积红利85.83元。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拒绝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损害了裴丽莉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向裴丽莉给付裴大煊身故保险金1万元及累积红利85.83元。裴大煊自杀的原因很多,并非“畏罪”,其自杀与犯罪行为无关,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裴大煊死亡前故意犯罪,从而选择死亡来逃避法律责任。其自杀与之前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在时间、空间上均没有间断,为连续发生的整体事件,死亡与犯罪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列举的八种不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自杀身故,满足该条第二项的约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因此而拒付裴丽莉保险金符合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裴丽莉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裴大煊死亡是否属于“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裴大煊因夫妻感情产生积怨,在家持凶器将离异的前妻李德清杀死。根据宜都市公安局案件情况综合结论证明,可以认定裴大煊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裴大煊犯罪后服农药自杀,并写有“逼得无路可走”“把我往死路上逼”等遗言,充分表明了裴大煊的自杀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裴丽莉称裴大煊自杀与犯罪行为无关,缺乏充分证据。由于裴大煊故意杀人后导致自杀,符合“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形,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依法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有关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裴大煊自杀时自合同成立之日已满二年,但并非已满二年者均应支付保险金。只要被保险人故意杀人后导致自杀,符合故意犯罪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形,保险人就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本案不存在对适用条款理解存在争议,裴丽莉要求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原则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裴丽莉的诉讼请求。

    裴丽莉不服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裴丽莉以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提出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评析]

    在本案庭审中,裴丽莉的代理人认为保险公司该赔,该赔的理由是:1、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后自杀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被保险人裴大煊自杀可能是畏罪,可能是因为受到了良心的谴责,还可能是由于害怕报复导致的。自杀的原因会有很多,即使公安局定性“畏罪”自杀,但裴大煊已经死亡,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因为“畏罪”而自杀的;3、犯罪过程包括发生、发展和完成三个阶段。被保险人裴大煊杀人后,犯罪行为已经结束。裴大煊服毒自杀,我国刑法没有禁止,所以不构成犯罪。而《保险法》第67条和《条款》第3条2款中规定,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犯罪过程中死亡。而裴大煊犯罪完成之后服毒自杀,不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的。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肯定,本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对于涉及本案的几个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首先,保险从其本源上说,是集合所有愿意投保的投保人缴纳的保险金,来弥补部分受到损害的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其前提是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是合法行为,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以上的前提逐步演进到适度承保一些特定的轻微的违法行为,对于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是故意犯罪行为排除在保险赔偿之外。如果不作这样的排除,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严重的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获得保险赔偿。如果是这样,一方面被保险人的严重的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不但不用付出成本(包括精神上的和经济上的),相反却能获得意外收益;另一方面保险的赔偿或补偿损害的功能,成了对严重违法或犯罪自身成本的补偿,无异于保险鼓励或资助严重违法或犯罪;再一方面,保险补偿严重违法或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自身损害与广大投保人的共同意愿相悖,也与社会公众利益相悖。

    此外,保险是建立在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基础之上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对其行为的后果,包括对其自身的影响是可以预知的,包括被判处死刑或者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导致其自身伤残、死亡。显然这是不符合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

    因此,在本案中被保险人裴大煊涉嫌故意杀人,其故意犯罪行为属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范围,虽然保险合同已经满二年,但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二、《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于是有人提出这样的观点,未经审判的被保险人,当然不能实施“故意犯罪”的行为。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对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不得确定为有罪的规定,是从刑事意义上来说的。此条款除了对犯罪行为进行否定的评价外,更多的是从追究刑事责任意义上讲的,确定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只能经过法院的判决;对于已经死亡的人,由于作为一个具有完整人格的人已经不存在了,因而《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对于已经死亡的人不再继续刑事诉讼程序。那么,是不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能否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受到刑事追诉,显然都不能改变行为的性质。

    《保险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字面上理解,这里所表述的是被保险人的一种行为(故意犯罪)引起的两种结果(自身伤残、死亡),保险人均免责的情形。我们注意到,该条的假定条件是“故意犯罪”,却有“引起自身死亡”的结果产生。这里的“故意犯罪”不是刑事诉讼法上具有刑事责任承担意义的“犯罪”,而是指行为的性质属于“犯罪”,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只是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应受刑事惩罚性”而已。刑事诉讼法所称的“犯罪”和“有罪”,是从责任承担的角度表述的,而保险法中所称的“犯罪”是从行为性质角度表述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有宜都市公安局案件情况综合证明,证明宜都市公安局对裴大煊故意杀人自杀犯罪事实的认定情况,公安局的调查结论完全可以作为认定裴大煊的行为具有犯罪的性质。

三、就本案来说,裴大煊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其自杀是不是故意杀人导致的结果?原告的代理人提出被保险人裴大煊杀人后,犯罪行为已经结束,裴大煊服毒自杀。裴大煊是在犯罪完成之后服毒自杀,不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的。而且裴大煊自杀的原因会有很多,即使公安局定性“畏罪”自杀,但裴大煊已经死亡,没有证据证明他是因为“畏罪”而自杀的。

    笔者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七条中“导致”一词解决的是因与果的关系问题,即普通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或保险法意义上的近因问题。如果被保险人自身的伤残或者死亡是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所产生的结果,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给付责任。本案从时间和空间上来看为连续发生的整体事件,裴大煊杀人后留遗言而后自杀,整个过程在时间上没有间断,在空间上裴大煊也没有离开犯罪现场,整个事件持续进行,前后之间紧密相连。裴大煊留下了大量的遗言足以证明其在行凶之前主观上已经预见到其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于是他作出结束自己生命的选择。裴大煊自杀和杀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就没有自杀身亡结果的出现,二者在时间上连续性及裴大煊的遗言内容客观的证明了这一点。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