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菊等诉文卫等医疗损害赔偿案
    对医疗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认定,应根据营业登记和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地位来确定。对医疗差错的认定和处理,不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提,在未作鉴定的前提下,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案例索引]
    秭归县人民法院(2007)秭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4月20日。
    [案情]
    原告王光菊,农民。
    原告胡芳,学生。
    原告王淑桂,农民。
    被告文卫,医生。
    被告文士泽,医生。
    被告秭归县周坪乡卫生院。
    被告秭归县周坪乡金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凤村委会)。
    被告秭归县周坪乡金凤村中心卫生室(以下简称金凤卫生室)。
    王光菊生育有四个儿子,胡学平系其次子。胡芳系胡学平的女儿,王淑桂系胡学平的妻子。文士泽、文卫系父子关系,文卫系金凤卫生室医生(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文士泽系秭归县周坪乡卫生院金凤诊所医生。
    2003年4月20日,文卫以金凤村委员会的名义申请设立了秭归县金凤村卫生室(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为01464205058353),法定代表人为文士旺(当时系该村主任),主要负责人为文卫,注册资金3万元。2004年4月,文卫迁入秭归县周坪乡峡口村二组居住,仍以金凤卫生室的名义对外行医。
    2005年1月2日上午,王淑桂的丈夫胡学平因感身体不适,到文卫、文士泽家中治疗(二人居住在一起)。文卫接诊后,便给胡学平输了一瓶液体。胡学平回家后,病情加重,王淑桂找到文卫,要求其继续给胡学平诊治,文卫到原告家中对其诊断后,再次给胡学平输液,胡学平在输液的过程中出现不适反映,在其要求下王淑桂拔下了输液针头。原告方的亲属找到文士泽。文士泽赶到王淑桂的家中给胡学平拿脉后,对胡学平进行了人工复苏的抢救,在准备将胡学平送往秭归县周坪乡卫生院抢救时,胡学平即已身亡。2005年2月25日、26日,秭归县周坪乡卫生院受秭归县卫生局的委托,组织了医患双方及其代理律师进行调解,在没有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下,医方同意给付经济损失19700元,但此次调解未果。2005年5月16日,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7786.50元。
    同时查明,文士泽的身份是秭归县周坪乡卫生院金凤诊所的医生,金凤诊所隶属于秭归县周坪乡卫生院,该诊所在财产、帐目、药品的发放、工资的核算等方面均由秭归县周坪乡卫生院管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明确载明其法定代表人是向军,即秭归县周坪乡卫生院院长。由于文卫对金凤卫生室经营管理和服务较差,老百姓反映强烈,秭归县周坪乡卫生院和县卫协会研究决定,并已于2005年5月将该卫生室注销。2006年,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金凤村人民群众就医和报销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极不方便,2005年12月,由杨德坤本人申请,经秭归县周坪乡卫生院和县卫协会研究决定,于2006年4月20日注册了新的秭归县周坪乡金凤村中心卫生室,从业人员为二人,分别是杨德坤(系法定代表人)和文习春,资金由杨德坤个人提供。该卫生室与2003年4月20日申请注册的秭归县周坪乡金凤村中心室无任何关系。
    三原告诉称:文卫系金凤卫生室医生,文士泽系秭归县周坪乡卫生院金凤诊所医生,二人长期在秭归县周坪乡峡口村的家中公开对外行医。胡学平因身体不适,在文卫诊断、输液过程中身亡。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7786.50元。
    文卫辩称:其是金凤卫生室的医生,其给胡学平看病是一种职务行为,且在治疗的过程中并无不当处置,没有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金凤卫生室被注销后,胡学平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金凤村委会承担。
    文士泽辩称:胡学平死亡的当天,自己身体不适在家休息,并没有参加对胡学平的治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秭归县周坪乡卫生院辨称:文士泽不是秭归县周坪乡卫生院的医务人员,不应将秭归县周坪乡卫生院列为被告,当然也不存在对胡学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金凤村委会辩称:文卫只是以金凤村委会的名义申请设立了金凤卫生室,村委会并没有对其进行管理和经营,亦没有向卫生室收取任何费用,所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金凤卫生室辩称:文卫当时是以金凤村委会的名义申请设立金凤卫生室的,现该卫生室已被注销,胡学平死亡的民事责任应由文卫承担。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淑桂的丈夫胡学平在接受文卫的治疗过程中不幸死亡,虽然其死亡后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死因无法确定,但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医方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文卫对胡学平进行了诊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法定的免责事由证据,故其应承担诊治行为造成的医疗损害后果。金凤卫生室是金凤村委会申请设立,金凤村委会即负有对金凤卫生室的管理职责。金凤村委会在文卫迁入秭归县周坪乡峡口村居住后,应将“秭归县周坪乡金凤村中心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回或申请有关部门注销,而金凤村委会未履行该职责,致使文卫仍以金凤卫生室的名义对外行医,疏于对该卫生室的管理,应对文卫造成的医疗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文士泽虽对胡学平拿脉后又对其进行了人工复苏的抢救,但根据众所周知的事实,"拿脉"、"人工复苏"不是致人死亡的原因,文士泽的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要求秭归县周坪乡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有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诉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标准计算。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7869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文卫赔偿王光菊、胡芳、王淑桂因胡学平死亡后经济损失78697元;秭归县周坪乡金凤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王光菊、胡芳、王淑桂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医患纠纷,正确处理本案,需解决三个法律问题,一是责任主体的认定;二是医疗差错的认定;三是赔偿范围的确定。
    1、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本案原告起诉五名被告,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根据营业登记和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地位来确定。由于本案是一起医患纠纷,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诉讼主体应是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或执业医师。本案中对胡学平进行诊治的医疗机构是金凤卫生室,法定代表人为文士旺(当时系金凤村主任),主要负责人为文卫。而该卫生室是文卫于2003年4月20日以金凤村委会的名义申请设立的,说明金凤村委会对该卫生室负有了管理的职责和义务。2004年4月,文卫迁入秭归县周坪乡峡口村二组居住,金凤村委会没有将金凤卫生室的执业许可证收回,致使文卫仍以金凤卫生室的名义对外行医,因此金凤村委会应对文卫在行医过程中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2005年5月,秭归县卫协会对金凤卫生室的执业许可证依法予以注销,因此金凤卫生室这一医疗机构从法律上不存在了,对于文卫诊治患者所造成的损害只能由行为实施者或其管理部门承担责任。文士泽只是对胡学平进行了“拿脉”和(下转第53页)(上接第50页)“人工复苏”的抢救,而“拿脉”和“人工复苏”的抢救不会致人死亡,因此,文士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秭归县周坪乡卫生院也不承担责任。
    2、关于医疗差错的认定问题。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是采取医疗事故鉴定的方法来确定医疗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对医疗差错的认定和处理,以医疗事故鉴定为前提。在未作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应对这类纠纷作出处理。在未作鉴定的前提下,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医疗机构未能举证,则推定其具有过错。本案中胡学平因感觉身体不适,在文卫家中诊治、输液过程中身亡。胡学平的死因是什么,由于未进行鉴定,无法肯定。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他是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身亡的,原告依法不必对其死亡结果与医疗过错进行举证,而应由被告进行无过错举证。而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文卫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医疗行为与胡学平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所以法院只能推定胡学平的死亡与文卫的诊治有因果关系或文卫的诊治行为存在过错迳行判决。
    3、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问题。本案是一起医患纠纷,其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是本案又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医患双方因医疗行为发生争议,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其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没有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由于本案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属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确认赔偿范围时就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而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赔偿范围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较为合理。
作者单位: 秭归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