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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正南诉李兴富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 2008-04-10 15:57
    [要点提示]

    在高危作业环境中,行为人应尽最大的安全注意防范义务且承担无过错责任。若其不能证明对方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6月19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9月7日。

    [案情]

    原告黄正南,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兴富,无业。

    2005年9月29日晚6点30分左右,李兴富使用其购买的扬风扇设备在黄正南家门口道场给赵春义扬谷。黄正南下班回家时,经过正在工作的扬谷风扇旁,被扬谷风扇致伤上臂和左大腿。黄正南受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13976.76元。出院诊断为左大腿绞轧伤,左上臂挫裂伤,休息一个月。

    黄正南诉称:李兴富在其门前使用自行改装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扬谷风扇设备给赵春义扬谷,由于其疏忽大意及扬谷风扇没有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原告大臂及左大腿受伤。伤后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现要求李兴富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5897.49元。

李兴富辩称:自己操作扬风扇过程中一直在旁守护,并不存在疏忽大意。扬风扇在运行中声音巨大,能引起旁人的注意而自行避开。黄正南又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辨别其危险性而避免近距离接触发生损伤事故,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兴富使用的扬谷风扇设备,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且在管理操作上存在疏忽大意,导致该设备致伤黄正南,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黄正南路过该设备旁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其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李兴富减轻的民事责任。黄正南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工资可据实予认定;其请求的护理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可据实认定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401.84元,由李兴富承担70%即10781.29元,黄正南承担30%即4620.55元。据此判决:一、由李兴富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黄正南的损失费10781.29元。二、驳回黄正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兴富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兴富在扬谷风扇机器工作时,离开正在运转的机器,导致黄正南从机器旁路过时受伤,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李兴富称其尽到安全义务,不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应采纳。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因农用机械设备使用不当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于案件的事实清楚,从主观上讲,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都不存在故意,也不希望导致这样的结果发生。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而要证明这一点就必须靠各自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说明,即双方是否都举出了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这就涉及到我国《民法通则》上所规定的证明责任的承担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笔者就此略陈管见。

    1、所谓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证明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是由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因此在诉讼中不存在原、被告之间相互转移的问题。本案是涉及到农用机械设备扬谷风扇的使用引发的纠纷,而扬谷风扇是属于高速运转的机械设备,应当属于高危作业之列,这一点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实行无过错责任的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劳动事故等诉讼,依照立法精神原告方或反诉方只需要举证实际发生了侵权后果即可,被告方必须证明对方是故意的或者是重大过失并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从事高温高压、易燃易爆、高速运输等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因为受害方故意造成的损害,可以不负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二)项的规定:“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具体实施意见》第129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中因为违规操作或其他过失造成的劳动事故。”也就是说,对于高危作业下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劳动人身损害,受害方在诉讼中只要证实自己是在高危条件或劳动条件下受伤,而对方不能证明是受害方自己故意所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来说,法律给他设定了一个义务,那就是如果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是故意致害,则必然要担败诉的结果。这一点与一般举证责任不同,后者的举证重心在原告方或反诉方,如果主张者不能用充分的、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败诉的后果就属于自己了;而前者举证责任的重心在被告方,如果反证者提不出证据证实是对方故意造成不良后果,民事责任就归其承担。由此,从本案两次审理已经查明或认定的事实中可以看出,黄正南并无故意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而李兴富又无相关证据来证明黄正南存在故意,那么根据上述的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由李兴富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力,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的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目前我国适用的《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借鉴的是“法律要件分论说”,即将待证事实分为三类:产生权利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谁主张相应事实,谁就应当对该事实加以证明。就本案而言,黄正南主张因李兴富使用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的无防护的扬谷风扇这一观点,应当适用证据规则中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执行推定过错的责任中,原告方或反诉方的责任是证明自己因为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受到了伤害或损失;被告则必须承担举证证实自己已经尽到了法定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道路、公共场所施工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提供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方或反诉方一要证明自己因为对方的失误给自己造成了人财损失;二要证实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被告方则要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警示和安全义务。从数量上看,原告方或反诉方似乎要证明两个法律事实即损害结果和损害原因;但实质上,举证的重心依然在被告方,因为受损害事实已经是铁定了,否则就不会有诉讼纠纷。但是,如果被诉方不举证,那就意味着自己败诉,这是法律事先设定的。但证明责任的分配也要充分考虑到其公平性原则,证明责任倒置是为了弥补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不足,它必须是要有法律规定的,法官是不能在诉讼中任意将证明责任分配加以倒置的,因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故本案中黄正南要提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李兴富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注意措施才能成立,而李兴富主张自己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这一点也应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后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考虑到公平性的原则,法院判决黄正南也承担小部分民事责任,这就减轻了李兴富的责任承担,也有利于及时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激化,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夷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