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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工作警务化的思考

时间: 2008-03-10 15:28
    执行工作警务化是改革人民法院现有管理体制,将执行工作交由具有司法警察身份并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的担任,以增加执行强制性、权威性和震慑力的一项工作措施。是人民法院应对“执行难”,在执行工作中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提高执行效率的重大举措。为此,笔者结合所在人民法院的具体情况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可行性、现实性、操作性谈谈个人浅见。

    一、执行工作警务化可行性

    人民法院应否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当前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赞成执行工作警务化,其从执行工作特点以及案件执行过程效果出发,结合司法警察的自身特点以及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规定,认为执行警务化便利于执行案件的有效执行,可以缓解法院在执行工作方面所面临的诸多压力。另一种观点是反对执行工作警务化,理由主要是按照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警在执行中的职责主要是协助法官执行案件,法警不应成为执行工作的主体。

其实对上述两种观点来说,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别,换句话说,持后一种观点的人并非是反对执行工作警务化,而是反对无法律依据的执行工作警务化,是苦于找不到充足的法律依据来克服目前实施执行警务化的法律障碍。事实上,随着当前法警参与执行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强,执行工作警务化已经基本得到广泛认同,唯一需要克服的恐怕就是修改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问题了。

    二、执行工作警务化的理论依据

    目前,理论界赞同执行工作警务化形成了三类观点。

    (一)威慑说。即利用司法警察自身的佩饰、强制措施如拘留等措施的执行以及必要时警械器具的使用与身着西装的法官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所形成鲜明对比,依托社会群众对警察(包括公安警察、武装警察等)的综合心理感受,使被执行人以及普通社会群众产生心理差异,从而使被执行人完成由心理恐惧到行为服从这一转换过程,从而将案件顺利执结。基本因素在于:1、社会群众对警察的综合心理感受即存在一定程度的“畏惧”心理;2、司法警察的特征,包括衣饰佩戴、强制措施的采用、警械的使用等容易对当事人产生震慑效果;3、法官在执行案件中所受到的局限,包括穿着西装、无权使用警械、无权直接行使强制措施等,难以直接影响当事人心理和行为;4、实际案件执行情况的对比,从实际执行效果来看,不可否认法警执行案件的效果好于法官执行案件的效果。

    (二)制约说。即认为法警承担强制执行权,有助于在执行机构内部建立一个完善的分权制约机制,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和执行工作效率。基本因素在于:1、执行权高度集中,缺乏透明度和公开性,缺乏必要监督和制约,缺乏有效的执行救济途径和手段。2、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关于执行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充分考虑到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区别。3、执行工作警务化即执行实施权由司法警察承担,但同时并不废除执行庭,仅是在执行机构内部建立一个完善的分权制约机制,形成裁判人员与执人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公正与效率并重的新机制。

    (三)其他观点。其他的观点很多,但是不足以提炼概括,如有的认为执行工作警务化有助于提升法警的自身地位,进而增强法院作为国家机器的地位和作用;有的则根据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短缺、断层和趋于老龄化的现实情况出发,建议通过实行执行工作警务化来合理调配有限人员,充实审判力量;还有的认为执行工作相对审判工作较为辛苦,且对执行人员的年龄结构、身体素质、体力精力状况要求较高,而法警的各种条件较法官更为符合和接近这些要求等等。

    尽管这三种观点的理论表述各有不同,但它们均是赞同执行工作警务化的。笔者认为,执行工作警务化并不存在理论和法律障碍。

    三、执行工作警务化的法律依据

    (一)参与执行工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六、七、八款明确规定,司法警察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承担执行死刑任务,完成法律、法规的其他职责。此条例明确规定司法警察负有强制执行的职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必要时应有司法警察参加。这都说明,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具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法律法规赋予法警的一项职责。

    (二)产生威慑效用依据:作为我国警种之一的法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可以使用武器、警械,可以依法执行拘留等强制措施,这为司法警察承担强制性工作实施强制手段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司法警察可以配备公务用枪和器械,具有作为准军事性质的执行队伍。所有这些规定为法警威慑效用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

    四、枝江法院实施执行警务化的现实性

    (一)客观因素。一是枝江法院法官严重缺编,且在当前一个时期内难以得到充实。枝江法院院机关11个内设机构和5个派出法庭,定编数87个,在编数73人,其中包含司法警察13人、事业编制3人,其余人员都不具备法官资格。而与之相对应的则是数量日益增多的审判案件和执行案件。二是枝江法院法官趋于老龄化。在现有的50名法官中,36岁以下的法官仅3人,41岁以上的法官为32人,其中51岁至60岁的13人。对于年老的法官来说,从事审判工作尚且力不从心,更何况让其去从事对抗性强、工作难度大的执行工作呢。

    (二)主观因素。一是相对法官队伍来说,枝江法院法警队伍比例重,占到了法官人数的26%;年龄结构轻,平均年龄不到四十岁。二是枝江法院司法警察大队长期相对独立从事执行工作,执行工作经验丰富且成绩显著,多年来执结了大批疑难执行案件,而且目前试行的法警派驻法庭专司执行工作制度也收到了预期效果,为执行工作警务化的实施提供了现实依据。

    五、枝江法院实施执行工作警务化的简要思路

    (一)机构整合方面:一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借鉴外地经验成立司法警察局,分设执行大队与讼事大队,执行大队专司执行,讼事大队专司裁判。二是可以考虑进一步压缩执行局规模,但不裁撤执行局,任命执行局局长一名或由分管院长兼任执行工作局局长,由法警大队长兼任执行工作局副局长,再充实一名审判人员共三人组成执行裁判组,或者结合法警中有审判员资格的人共同组成裁判组,负责行使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则统一由法警实施。这样既可以向审判队伍输送人才,弥补审判力量的不足,又可以提升法警地位,增强其主体责任感与自我意识感,推动执行工作有力开展。

    (二)人员配备方面:一是可以考虑将新进法院未通过司法考试的年轻人员充实到法警队伍中去,这样既可以壮大法警队伍,锻炼新进法院人员,又可以避免新进法院人员因未通过司法考试被长期置于内勤地位所造成的人才闲置。二是在对待驻庭法警问题上,坚持驻庭法警与机关法警轮岗。这种轮岗不仅包括驻机关法警与驻法庭法警之间的轮岗,而且还包括驻庭法警之间的相互轮岗,轮岗时间不易过频,但是也不宜时间过长,要结合个体年龄、身体素质、工作能力等差异综合考虑。三是在对待驻庭法警与法庭工作人员的执行案件磨合问题上,建议采取驻庭法警主攻、案件原审判人员配合的策略,即对于一个执行案件采取由驻庭法警和该起案件的法庭原审判法官共同执行的方式来进行,这样既可以防止驻庭法警在案件执行中势单力薄,法庭法官置身度外,又能加强驻庭法警与法庭人员之间的配合、协助,形成案件审判与执行互动、审判人员与法警互动的双互动局面。四是采取机关法警分组执行案件和定期支持驻庭法警实施大执行的方法采取法警队与法庭结合、法警大队与驻庭法警结合的方法齐心协力解决执行案件。

(三)制度考核方面:一是引入对驻庭法警的考核制度,即规定对驻庭法警年执结案件率达不到一定比例或者执结不到一定案件数量的法警不允许其轮岗。二是进行双考核,即总体上对驻庭法警执行的案件采取既对法警大队考核又对法庭进行考核的方式;具体案件上采取采取对驻庭法警和案件协助执行者(即前述的原案件审判人员)双考核的方式,制定责任制度,以法警为主要责任人,以原案件审判人即现在的主要协助执行的法庭审判人员为次要责任人进行考核。但是对后者的这一考核结果最终应该落实到法院对法庭工作考核中去。

作者单位:枝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