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适用诉辩交易制度问题初探
    西陵区人民法院2004年到2006年三年审结的184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处理的比率分别是:2004年为77%,2005年为82%,2006年为92%,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结案达157件,赔偿金额达800余万元,且大部分案件的民事赔偿已完全履行,而其他判决的29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没有一件执行完毕,有的甚至完全没有执行到位,处于执行中止状态,法院要花很大的气力做安抚工作,以缓解随时可能出现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突出的问题,笔者通过对国外诉辩交易制度的分析,认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对引入诉辩交易制度提出了客观要求;同时,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在适用诉辩交易制度时,应该具有中国特色。
    一、诉辩交易的内涵及特征
    诉辩交易,又称控辩交易,或者答辩交易,这一制度于19世纪80年代产生于美国,并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莱德诉美国一案中得到了正式确认。1974年,美国修订的《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诉辩交易的一般原则及其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以成文的形式确认了诉辩交易的合法性。
    诉辩交易的内涵,依《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指在司法审查的前提下,刑事案件的检察官和被告双方达成满意的倾向性意见的程序。它通常包括被告人为得到比可能受到的指控相对较轻的量刑,而作出承认一个较轻的犯罪或数个指控中的一个或几个的有罪答辩。而伦斯特洛姆所著《美国法律辞典》对诉辩交易的解释是: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者他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这是目前美国最有代表性的两种解释,反映了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关于诉辩交易制度最基本的内涵,这两种解释共同的特点是:诉辩交易的核心是刑事责任的讨价还价,对民事赔偿部分未予提及。
    诉辩交易作为一项特殊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这一制度的施行过程中产生了一种有别于美国传统诉讼的新型的法律关系,从以美国为代表的诉辩交易实践来看,其特殊之处在于:
    (一)诉辩交易的主体特定。诉辩交易是刑事被告人与国家的协议,即刑事案件被告本人与国家达成妥协,代表国家的是公诉人或者检察官。进行诉辩交易的主体只能是检察官和被告人,法官和陪审团不参与诉辩交易;被告人的亲属等非当事人向国家妥协,也不能适用诉辩交易。
    (二)交易的内容确定。诉辩交易的刑事结果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不涉及民事赔偿部分。妥协的结果是当事人免除部分刑种或降低刑期,属减轻或免除处罚。诉辩交易以减轻被告人的处罚为激励措施,引导当事人承认客观事实。该处罚结果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刑罚大大低于客观所犯之罪应承担的责任。
    (三)交易的效力确定。交易的内容是控辩双方当事人合议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审判机关只作表面审查,原则上予以确认,不得任意改变。
    (四)交易的目的明确。诉辩交易的后果是不进入正式审判而是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把工作的重心放在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上,直接考虑对刑事被告不起诉,或者适用较轻的罪名和量刑,不在案件证据和审判程序上拖延,从而避免了烦琐的司法程序,节省了大量的审判资源。
    二、诉辩交易的历史沿革
    诉辩交易,首先出现于美国,这一制度的产生有着其深刻的社会背景。19世纪的美国资本主义经济蓬勃发展,犯罪率出现了惊人的增长,刑事案件成几倍上升,出现了案件被积压的现象,而正常审判的结果往往是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有着较大的差异。为了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及时处理这些积案,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尝试与被告人协商和交易的方式结案,例如以减少指控罪数或者向法官提出降低处刑幅度,促使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从而尽快结案。在19世纪早期或者中期,美国的诉辩交易还处于“地下状态”。由于此种方式方便、快捷,能够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尽快扫清积案,因此,在美国绝大部分州被得以广泛采用。1970年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可而获得了合法性。由于采用诉辩交易程序操作简易,方式灵活,使得美国90%以上的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处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堆积如山的案件问题,使得诉辩交易在美国刑事程序中占据统治地位。以纽约市为例,据统计1990年犯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其中64,000人在侦查阶段作为交易处理了,占54.24%;有54,000人按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不足一半。在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人是按诉辩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全部案件的7.41%。尽管美国有反对者对诉辩交易程序提出种种非议,但是,诉辩交易制度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故此司法部门乐于采用。在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以色列、巴基斯坦、菲律宾等国家的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形式的诉辩交易。
    如何进行诉辩交易?1974年的美国《联邦地区刑事诉讼规则》对诉辩交易制度下的交易方式并没有做具体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的交易方式是多样的。从当前美国生效判例来看,主要有以下三类:其一、罪数交易。当被告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取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许诺减少指控的罪数而与被告人交易。其二、罪名交易。即检察官许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量刑要轻的另一罪名指控犯罪,或者当被告人犯有在社会上对其声誉影响极大的罪名时,检察官允许以其他罪名指控,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其三、量刑交易。即被告人认罪以换取检察官同意,请求法官判处较轻的刑罚。
    诉辩交易,从检察官的角度看,一般有三种作法:一是不起诉,即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已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提起公诉。二是减轻指控,即对存在不同的量刑幅度的被告人,检察机关以其承认的较轻的罪行予以起诉。三是放弃部份指控。即被告人犯有多个罪行时,只就部分罪行提起公诉,而放弃对其它罪行的指控。
    从以上可以看出:诉辩交易制度是犯罪嫌疑人对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一项法律制度。正因为美国实行的诉辩交易具有如此重大成功和重要作用,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也纷纷仿效,根据本国国情确定了诉辩交易程序,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适用诉辩交易制度的现实意义
    “诉辩交易的本质特征就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意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自2000年以来,我国法学界比较广泛地开展了对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能否借鉴的研讨。目前在国内学术界和司法部门对我国现阶段能否借鉴美国的诉辩交易存在下面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肯定说,认为我国应该引入诉辩交易制度;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我国不能引入诉辩交易制度;第三种观点是缓行说,认为我国现阶段不宜引进诉辩交易制度,但可以对诉辩交易进行研究、探讨,待时机成熟、条件具备时再引进,效果会更好。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引进诉辩交易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我们不需强调诉辩交易制度有利于节约审判资源,也不需强调诉辩交易制度是落实刑法教育功能的要求,这里只强调三点:
    (一)我国建设和谐社会对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引进诉辩交易制度提出了客观要求。《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经过长期努力,我们拥有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各种有利条件。新世纪新阶段,我们面临的发展机遇前所未有,面对的挑战也前所未有。同时,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仍然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统筹兼顾各方面利益任务艰巨而繁重。特别要看到,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我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我们要始终保持清醒头脑,居安思危,深刻认识我国发展的阶段性特征,科学分析影响社会和谐的矛盾和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我们要善于统筹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更多采用调解方法,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当地、解决在萌芽状态。
    (二)诉辩交易有利于保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刑事案件发生后,国家机器的工作就是及时侦破案件,修复因犯罪行为而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案件的侦破,只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开始。作为被害人,在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后,特别渴望因犯罪行为侵害的权利得到及时修复,尽快获得赔偿,如果完全按照正常程序处理,一是周期往往很长,二是由于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差异,被害人的损失不一定得到赔偿,或者不一的定得到全额赔偿,其赔偿的实践也需要严格的法律程序,诉辩交易恰恰能满足被害人的这一要求,而且能够节省被害人的诉讼过程中的开支,降低其诉讼成本。
    另一个方面,我国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仅限于物资方面,精神赔偿不作为赔偿的范围。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资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2000年12月,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资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资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客观而言,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害人是存在精神损失的,特别是在我国是一个比较注重亲情的国度,计划生育政策加剧了刑事附带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失,而诉辩交易在缓和矛盾上就有这方面操作的空间,使被害人能够尽量地全面地获得补偿,被害人的权利能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三)诉辩交易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正义是审判活动永恒的主题,客观地讲,无价的、至上的正义只存在观念当中,司法活动追求的是有限正义,为了实现客观正义,必须付出代价,进行利益交换,这个代价就是为了实现正义必须牺牲部分正义。
    社会正义得不到实现,也就不是社会正义。诉辩交易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就是利益交换的体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在检察官、法官实施刑事追诉过程中,由控、辩双方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的损害进行协商,通过协商在实现各自的特定要求的同时达到一定的妥协,正义得到了有限的实现,而被追究者也得到了一定的利益,从而保证了基本正义的实现。这和那些即便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但结果却不一定能够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相比,当然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
    从刑事附带民事的角度看,能够及时将被害人的损失赔偿到位,也是一个非常大的成就,远比法律白条效果好,从而减少了一种买卖“生效判决”的可能。
    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适用诉辩交易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最高法院在《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指出:强化诉讼调解,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引导当事人在自愿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推行执行中的和解。该精神是我国法院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同时也是最接近适用诉辩交易制度的司法解释,也是对诉辩交易制度中国特色的原则届定。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适用诉辩交易制度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案件类型和交易对象确定。诉辩交易意味着国家放弃部分追诉权,即基于刑事政策、诉讼主体自主性协议的独特功能以及诉讼民主等因素的考虑,国家权益可能部分变通实现。因此,国家应该对诉辩交易制度在制度上进行必要的限制,即该交易行为必须有合法性的底线。国家权力不可能无限制的与私权“兑换”。为此,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我国的诉辩交易制度必须严格限定案件类型和交易对象,即我国的诉辩交易制度仅适用于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两种类型,协议的内容也限于民事赔偿部分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责任。对那些社会影响大、主观恶性大的被告人,对犯重罪的刑事责任部分,不适用诉辩交易制度。这是我国诉辩交易制度与国外相比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所在。
    这里有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2006年7月16日,陕西省汉阴县平梁镇发生一起一天杀死10人特大杀人案,案件侦破后,犯罪分子邱兴华被依法处以极刑,他及他的家庭没有任何民事赔偿能力,10名被害人的家属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全部被驳回,本案中,即便犯罪分子有能力给予被害人民事赔偿,使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部分及时得到实现,大大降低这个案件造成的负面影响,也不适用诉辩交易,我们也要判决犯罪分子极刑。
    适用诉辩交易制度,要严格限制富人特权,不能因为富人花了钱就能够免除或者减轻他们的刑事责任。要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决贯彻我国的刑事政策,杜绝用钱买刑的现象的发生。最高法院规定的“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物质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是我们遵守诉辩交易制度的基本原则。
    (二)人民法院处于诉辩交易的主导地位。国外的诉辩交易是在检察官和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官不参与,但我国的法官肩负着国家稳定和繁荣的使命,要积极参与诉辩交易。这是我国诉辩交易制度在形式上与国外相比的根本区别所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个程序制度,法院处于诉讼的主导地位,决定着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因此法官要积极促成交易的形成,作到庭前调解、当庭调解以及庭后调解,把调解贯穿于整个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开庭审理前,通知各附带民事诉讼参与人,了解诉讼双方对案件的认识,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及其亲属之间平时的关系,受害人的损伤后果及赔偿要求,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及其亲属的赔偿态度等,掌握信息,找准切入口,把握好平衡点,努力做到达成赔偿协议,并使被害人的损失能及时赔偿到位。
    (三)适用诉辩交易要做到案结事了。我们在执行诉辩交易制度时,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一方面要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另一方面要积极督促被告人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将被害人的损失及时赔偿到位,换而言之,就是把执行问题前置,做到审执结合,这是我国诉辩交易制度在操作上的特色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把该积极履行协议的被告人作为我们对犯罪分子从轻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酌定情节,只有被告人赔偿到位了,被害人满意或者基本满意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减少了,做到案结事了,不留尾巴,才可考虑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从轻或者减轻,不能出现案件在法院了结,而赔偿没到位、矛盾不止的现象。有这样一起刑事自诉案件,处理得就比较好,符合相关要求:去年8月的一天,小李的弟媳与小王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两人分别找来小李和小张等人帮忙,在争执过程中,小张用夷陵通打击小李的头部数下,后被围观群众拉开,随后,小李缓慢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将案件列为伤害案件侦查。同年8月29日,经法医鉴定:小李系因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其生前与人撕打、情绪激动及遭受轻微伤害等系其发病的诱发因素,公安机关撤销了案件。小李的家人不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在审理时,认为案件类型比较特殊,做了大量调解工作,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各项损失89000元,并履行完毕,自诉人撤回对四被告的刑事指控。从而消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激烈对抗,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重视协议的实际履行,考虑诉辩交易的社会效果,这是我国诉辩交易制度与国外相比在要求上的根本区别。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