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运江诉宜昌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责任公司借贷案
    我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均没有禁止个人向公司出借资金而形成借贷关系,但个人向公司出借资金,并不等同于个人向公司出资。对出资款和借款性质的认定,关键在于法官对相关证据的认定。
    [案例索引]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4月15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8月8日。
    [案情]
    原告石运江,男,广西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居民。
    被告宜昌三峡森林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动物世界)。
    被告桂林雄森熊虎山庄娱乐城(以下简称桂林熊虎山庄)。
    2000年8月至2003年10月,石运江在三峡动物世界担任董事、总经理职务期间,曾自己拿出22万元用于公司设立后的启动资金。2003年9月7日,三峡动物世界出具《关于乙方(桂林)石运江总经理交公司22万元资金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石运江在担任三峡动物世界总经理期间个人垫付资金22万元的事实,该份说明中明确载明该资金“作为项目前期启动费,该资金公司已入帐并全部投入到前期工作中”。同年10月,石运江辞职离开三峡动物世界。2004年5月2日,三峡动物世界总经理覃孟林在前述说明上签署意见:“此款因是公司前期合同约定的开工经费,请桂林总部协助解决为盼”。同年5月20日,桂林熊虎山庄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石运江先生垫资给宜昌三峡森林野生世界有限公司使用的约23万元,是其个人资金,应由宜昌三峡森林野生世界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我方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该说明上加盖了桂林熊虎山庄的圆形公章。2003年3月15日石运江借款9572元给三峡动物世界购买动物;石运江也立据向三峡动物世界借款6000元未予偿还。石运江自辞职后,往返于宜昌和桂林分别向本案的二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前述二笔债务共计229572元,因未获清偿,于2005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29572元,并承担经济损失3551.3元及全部诉讼费。
    另查明:2000年8月28日,桂林熊虎山庄与宜昌三峡植物园共同出资成立了三峡动物世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200万元。出资双方在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约定:桂林熊虎山庄的出资额为416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额为人民币30万元,野生动物资源作价4130万元。
    石运江诉称,2000年8月,桂林熊虎山庄与宜昌三峡植物园共同出资设立三峡动物世界时,我担任副总经理。公司成立后急需启动资金,二被告商定后向我借款229572元供公司周转,2003年9月,我离开三峡动物世界后多次要求返还借款,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付至今。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229572元,并承担经济损失3551.3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
    三峡动物世界辩称,原告把投资说成借款,混淆了资金性质。所诉22万多元是我公司出资方桂林熊虎山庄与宜昌三峡植物园签订合同约定的前期开工经费。即公司股东之一——桂林熊虎山庄安排作为其代表在负责公司筹建期间支付的前期启动经费。原告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购动物款9572元,与前期启动经费是两回事;另其向公司借款6000元,应予抵销。
    桂林熊虎山庄辩称,诉请的22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入股股金。我公司在三峡动物世界的出资额中应以现金出资30万元,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森、李正丙与原告三方口头约定由李正丙与各负担15万元,并各享有我方占有三峡动物世界80%股份中的10%。诉请的22万元即是该款项,且其中有15万元是李正丙缴纳,原告实际出资额为7万元。原告提供的2004年5月20日《说明》并非我公司出具,我单位没有圆形公章,该《说明》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无权主张该22万元来变相抽回股金,而应以其出资额在三峡动物世界的经营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另其主张的9572元欠款,应按三峡动物世界的出资方按占有的股份比例由出资各方承担偿还责任。
    [审判]
    夷陵区人民法院认为:桂林熊虎山庄与宜昌三峡植物园共同出资设立三峡动物世界,出资方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所认缴的出资义务。石运江向三峡动物世界缴纳的22万元,桂林熊虎山庄辩称是石运江个人应缴纳的股金,并提供《证明材料》和李正丙的当庭陈述,因前者由该公司出具,后者李正丙现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证人曾凡福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证明石运江所缴款项的性质。故其辩称按照口头约定石运江系股东,该款项是作为股东应当缴纳的出资款,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桂林熊虎山庄与石运江分别向本院提供的工商行政登记部门《联合年检报告书》中均加盖有“桂林雄森熊虎山庄娱乐城”的圆形公章,故桂林熊虎山庄辩称没有圆形公章,对提供的2004年5月20日《说明》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石运江代为垫付的22万元,本院认定系石运江个人代为缴纳了桂林熊虎山庄在设立三峡动物世界中所认缴出资的货币出资部分,是石运江与桂林熊虎山庄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由桂林熊虎山庄予以偿还。石运江主张三峡动物世界欠其购买动物款9572元,三峡动物世界辩称石运江向其借款6000元,并要求相互抵销,因双方互负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抵销。故三峡动物世界还应偿还石运江欠款3572元。石运江要求承担索款损失3551.30元,因其主张权利,长期遭到二被告的推诿拒付,给石运江造成了损失,且石运江在不能明确由谁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往返桂林至宜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1.由桂林熊虎山庄向石运江清偿借款22万元,并赔偿损失3551.30元元,合计223551.30元;由三峡动物世界向石运江清偿欠款3572元。
    桂林熊虎山庄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了法律关系,229572元发生在三峡动物世界筹建阶段,应由三峡动物世界承担,而不应判决由桂林熊虎山庄承担。
    三峡动物世界答辩称:石运江所垫资的22万元,是合同约定由桂林熊虎山庄出资的30万元,该22万元是75份单据构成,且没有经法定代表人审核。
    宜昌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三峡动物世界筹建阶段,石运江在受桂林熊虎山庄委任总经理期间代为垫付桂林熊虎山庄认缴的出资款22万元,有三峡动物世界2003年9月7日出具的《关于乙方(桂林)石运江总经理交公司22万元资金有关情况的说明》及桂林熊虎山庄2004年5月20日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尽管桂林熊虎山庄、三峡动物世界认为石运江个人垫资的75份单据计22万元,没有经双方法定代表人审核,但该笔款项被石运江已实际支出,三峡动物世界在接受该单据时并未提出异议。事后桂林熊虎山庄、三峡动物世界又分别出具了《说明》和《关于乙方(桂林)石运江总经理交公司22万元资金有关情况的说明》。桂林熊虎山庄、三峡动物世界的上述行为,已经证明双方认可石运江个人垫资22万元的客观事实。况且,是否应该对被石运江个人垫资22万元的单据进行审核,其责任并不在石运江。桂林熊虎山庄、三峡动物世界怠于审核,其过错也不在石运江。本案石运江已履行举证义务。原审判决基于石运江个人垫资22万元,认定桂林熊虎山庄与石运江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桂林熊虎山庄诉称石运江个人垫资22万元是其个人入股资金,无证据证实。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出具的22万元资金如何定性,是是借款还是股东出资。这两种不同的定性直接决定着案件的审理结果。
    我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均没有禁止个人向公司出借资金而形成借贷关系,但个人向公司出借资金,并不等同于个人向公司出资。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资金流入的形式不同:“出资”一般是通过章程约定并由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作为投入资金的表现;而“借贷”则一般通过签订借贷协议的方式作为资金流入的表现。
    2、资金流入的后果不同:以“出资”方式进入公司的资金,将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在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而以“借贷”方式进入公司的资金,将成为公司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出借人可以要求公司返还借款。
    3、资金主体的地位不同:出资人一般直接或间接地会参与、影响或者控制公司的经营;而出借人则成为公司债权人,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
    4、资金流入的收益表现不同:“出资”作为股份的表现,将通过股东分红的方式实现回报;而“借贷”的收益表现为利息给付。
    结合本案来看,认定该22万元资金是属于股东出资,还是借款性质,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是否履行法定登记程序。
    出资者缴纳出资,应当履行较为严格的登记程序。《公司法》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本案中,如果二能够拿出相关的证明材料,则“出资”的性质就一目了然了。但从三峡动物世界提供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石运江和桂林熊虎山庄分别提供的工商行政登记部门的《联合年检报告书》中,并没有看到关于缴纳出资的相关信息。
    2、是否有规范的合同或协议。
    合同或协议是法律关系最直观的原始记录,往往也是最重要的诉讼证据。通过审查合同或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我们可以探知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对合同性质作出综合判断。桂林熊虎山庄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森、李正丙与三方系口头约定入股出资。为证明口头约定的存在,桂林熊虎山庄提供了《证明材料》并申请李正丙出庭作证,但因前者由该公司出具,后者李正丙现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均不能采信;提供的证人曾凡福的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无法证明石运江所缴款项的性质。
    3、是否有相关的公司内部资料
    如果当事人未针对出具的资金签订书面合同,或合同内容及其简单不足以反映该资金性质的,应当考察接纳资金的公司的内部文件资料,包括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会议纪要等。这些文件是判定该资金是否为股东出资的参考依据。只要上述会议记录清晰反映了当事人关于出资及接纳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认定该资金属于股东出资性质。但本案提供的相关董事会议纪要中并未涉及股东出资问题,故无法据其作出认定。
    4、是否有交接款凭证
    在某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或协议时,资金的交接凭证以及财务帐可能成为关键性的证据。譬如:在出资款收据中写明,“收到×××投资入股资金××元”,即基本可以认定为股东出资性质。本案中,无法提供交接款凭证,故无法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关于乙方(桂林)石运江总经理交公司22万元资金有关情况的说明》及2004年5月20日的《说明》中明确载明“作为项目前期启动费,该资金公司已入帐并全部投入到前期工作中”、“此款因是公司前期合同约定的开工经费,请桂林总部协助解决为盼”、“石运江先生垫资给宜昌三峡森林野生世界有限公司使用的约23万元,是其个人资金,应由宜昌三峡森林野生世界有限公司负责偿还,我方对还款承担保证责任”,以上内容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该22万元确系借款而非出资款。
    由此案我们可以看出,对出资款和借款性质的认定,关键在于法官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在有足够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的基础上,法官就能够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作出准确判断。
作者单位:夷陵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