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商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问题调研报告
    一、当前民商事审判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现状与问题
    总体上我市当前民商事审判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执行情况是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民商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执行情况
    1、思想高度重视,效果意识强化。以我市两级法院为例,在调研走访中,许多法官都表示虽然以前也会考虑案件裁判的社会影响,但现在比以往任何时候的效果意识都更强烈,时刻强化结果导向,培养用结果控制行为的思维,时时用求“好”的结果引导、矫正自己的行为,不简单地把结案当作是目标,而要把办好案件作为最终目的。
    2、措施创新多样,社会效应明显。面对新时期党和国家对法官提出的新要求,这几年来全市两级法院坚持原则、运用技巧,寻求民商事案件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点,措施多样[2],注重方法创新。比如积极履行释明权、灵活运用调解、综合利用案外手段、审判时兼顾执行[3]、做好判后答疑和息诉罢访工作[4]等。
    近三年来两级法院的民商事案件上诉率、改判发回率都相应减少,调解率不断上升。根据本次调研专门进行的两级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回访调查”显示,在收回的有效问卷中,当事人对法院或法官印象好评的比例为73%(如图1.),而对于近几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后,感觉法院的司法效果变好的比例达到84%(如图2.)。总体上看,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工作得到了社会和群众的普遍认同。
图1.(选项:A、良好  B、一般  C、差  D、没有印象,也未听人议论)
图2.(选项:A、变好  B、变化不明显  C、变差)
    (二)当前影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突出问题
    1、认识上的冲突和模糊性。实践中,还有不少不认同两个效果相统一,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根本对立起来的观点,或者只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的共性,把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简单等同的观点。问卷调查显示,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否统一的问题上,大家存在较大分歧,还没有形成统一或主流的认识,不少观点还各占较大比例。(如图3.)
图3.(选项:A、追求法律效果也就保证了社会效果   B、既要追求法律效果,也要追求社会效果   C、不存在裁判的社会效果,裁判只需考虑法律效果)
    2、执法手段存在误区。在调查中我们发现部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对于如何把握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误解,采用了一些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背道而驰的办案方法和手段。这些做法集中表现为两种倾向:一种是孤立办案,就案办案。另一种就是抛开了法律,追求所谓空洞的社会效果。结果造成社会效果庸俗化、片面化、绝对化,完全游离法律精神之外,根本改变了立法宗旨,既偏离了司法公正的要求,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
    二、实现民商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一)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的客观要求(略)
   (二)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内容(略)
    (三)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是民商事审判改革和发展的必然方向(略)
    (四)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是整合各项措施,建立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迫切需要(略)
    三、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本质、规律及属性的思考
    (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对立与统一[5]
    一方面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具有一定的冲突性。两者在正义实现方式和程度上存在差别,可能出现分裂二者而适用于同一案件时产生不同甚至相冲突的裁判结果的情形。另一方面,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又是统一的。首先,两者不能离开法律(既含规则,也含原则),其基础都是法律。其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关系是转化或进化关系。法律效果是浅层次的,社会效果是深层次的——这样也才真正产生了法律效果向社会效果转化的必要。再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两者统一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作用规律
“对立统一”只是对两种效果本质的静态描述,要真正理解两者的关系,还必须从两者发展的角度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运行规律进行动态观察。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本质的一致性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运行的差距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高度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运行规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存在内在发展和转化的趋势,可以说,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更广范围、更深层面的延伸。法官应当通过法律应用过程,通过确定的方式弥补法律的偏失和不足,给法律锦上添花。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要或者说唯一的途径就是在审判阶段由法官来完成。一个兼备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裁判,必须具备合法性、公正性、正当性和恰当性。在具体个案的审判中,合法性是前提,而公正性、正当性和恰当性则是连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桥梁和纽带。公正性主要依靠法官高标准的道德素养来实现,正当性主要依靠法官高明的专业水平来实现,恰当性则主要依靠法官的审判技巧和经验来实现。这三性既是法律制度的内在需求,也是和谐司法的本质体现。对公正性、正当性和恰当性的不懈追求,是审判到达和谐诉讼彼岸的不二法门。
    (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属性分析
    审判的法律效果主要是从法律视角上的评价;而审判的社会效果还包含非法律的视角等其它社会综合效果评价。社会效果评价的主体、视角是多元的,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社会效果,不同的部门也有不同的社会效果要求和体现。法律效果的客观性与社会效果的主观性特征要求我们把握两个效果的统一时,一方面,对社会效果的评价离不开法律效果的客观基础,另一方面,审判仅有法律效果还远远不够,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对立统一、有机联系的整体。社会效果源于法律效果,但高于法律效果。离开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就缺少了存在的基础;离开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就会迷失发展的方向。两者互为依托、相互促进,共同促进法律的完善,推动法治的健全与发展,贯穿于和谐语境下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全过程。
    四、民商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机制的相关问题
    (一)审判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分离原因分析
    调研发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离情况的产生,除了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不适应等深层原因外,还有我们审判中出现的各类社会或法律原因[6]。
    1、法律局限性、滞后性和非完善性。我们通过案件回访调查发现,案件当事人对于法院裁判结果不服,绝大多数认为首要的原因是“法律规定不合理不科学”。[7](如图4.)
图4.(选项:A、法律规定不合理不科学   B、法官徇私枉法   C、法官业务水平低)
    2、司法程序对于实现实体公正的或然性。司法产生正义需要一套程序来完成。司法过程与公正产品之间并不具有一种绝对的对应关系。正是存在这样一种或然性,就需要法官努力来最大可能的实现实体的公正,实现社会效果。而也正是法官这种主观的努力,可能又带来审判程序中新的或然性。程序运行的或然性太多就容易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脱节,以及社会效果对法律效果的背弃。
    3、对司法公正认识的个体差异性。每个人可能对公正和正义都有自己不同的看法。如果不考虑社会效果,考虑社会的可接受度,考虑到社会公认的、主流的价值观,如果背离我们的核心价值体系,要实现实体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也是很困难的。
    4、我国司法公信力和权威的缺位。我国目前司法的公信力还不理想。公众对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持怀疑态度,司法信服度和权威性有所减弱。在我们进行的案件回访调研中,对法官表示不信任的当事人占17%,(见图4.)这个比例在一个法治社会应该说是相当的高了。司法公信力的减弱必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民商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实现。
    (二)统一机制中社会效果评判的实践要求
    为避免生活效果的评判陷入主观主义,必须为社会效果在统一机制中的考量设定相应的实践评判标准。
    1、生效裁判的可执行性[8]。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法院裁判,由于无法执行,审判的社会效果根本无从谈起;或者裁判的执行将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其社会效果也不会理想。
    2、案件当事人的信服度。一要从积极的角度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法院审判,服判息诉;二要从消极的角度,由于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让当事人无法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提出质疑,赋予审判无可置疑的公正性。
    3、社会普通公众的可接受性。“法院的标准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9]法官的自由裁量必须站在时代的普遍正义的立场[10]进行思考和判断。
    4、裁判结果对社会的指引。法院裁判旨在解决个案的争议,但对社会公众而言起到的是一种宣示的效果,能够对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价值观念起到引导和示范作用,因而具有规范意义。前几年发生的四川泸州“二奶遗赠案”在当时的法治理念和时代背景下曾经引起很大争论,但纳入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历史条件下,则法官的裁判正是维护了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道德提倡。
    5、裁判结果对社会利益的增进。社会利益并不仅仅体现为物质利益,而且可以是满足了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法律安定性、社会正义感、稳定社会秩序、发展经济的要求等等。法官裁判不能只关注部门和个人利益,还必须站在更高的角度进行审视,将其与更大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进行衡量,才能作出经得起实践检验的正确判断。
    (三)两个效果统一机制的基本特征
    1、统一机制的人本性[11]。以人为本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也是时代背景下我们构建的法律效果也社会效果统一机制的重要特征。人本性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主体性地位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事和谐诉讼模式的内在属性。要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便利当事人行使有关诉讼权利,让司法活动富有人文关怀。[12]
    2、统一机制的系统性。有效的机制必然是系统的,由各个部分有机联系、相互作用的完整体系。民商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机制应该是包含理念、制度和方法等基本要素的和谐整体。其中理念是机制的灵魂,对制度与方法的形成起绝对性作用;制度是机制的核心内容,对有关主体的诉讼行为起着具体的规范作用;而方法是机制发挥作用的重要支撑和保障。实践中,三个方面的要素相互影响、动力同向,形成一个功能耦合、传递通畅的动态系统,共同推动法律效果向社会效果的转化。
    3、统一机制的协同性。一是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同合作。通过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式对话,创造彼此尊重和具有亲和性、效率性的诉讼机制。二是当事人之间的顺畅对接。在以当事人论辩式对话为基础的诉讼关系中,通过充分对话,归纳焦点,提供信息等形式及早达成纠纷解决方案的共识。协同性要求法官能依法行使释明权,及时阐明法律观点,必要时法官依法协助发现案件事实,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等等。
    4、统一机制的开放性。法律不是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有其限度。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也要求我们保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机制的开放性。一是手段的多样性[13]。既注重裁判,又积极调解。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促进庭前庭外等多方式调解。二是司法与社会的互动性[14]。自觉接受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及时主动与社会沟通,形成司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5、统一机制的效益性[15]。诉讼效益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点和落脚点。通过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仅实现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还要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统一,诉讼成本与司法救助的有机统一,综合体现出和谐诉讼的效益最大化原则。
    五、构建民商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机制的基本内容
    (一)理念基础
    1、司法审判的终极价值是实现公平正义。法官要想兼顾司法所追求的各种价值目标也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正是司法将公平正义作为终极价值,并努力在审判中实现,裁判的结果才能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支持,才能树立起司法的权威。失去了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司法就失去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2、法院的基本职能是在全社会建立法律秩序。从本质上说,法治就是规则之治。法院的基本职能应当更侧重于通过执行和落实普遍遵守的规则体系,在全社会建立法律秩序。从长远和全局考虑,规则之治为本的司法审判在潜移默化中,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起着正确的引导作用,向社会传递了一种尊重和遵守法律的观念,从而形成良好井然的社会秩序——法治国家的根基才得以筑牢,社会的和谐才能最终得到保障,审判的社会效果也才能实现。
    3、裁判的法律效果必须通过社会效果来实现。法律和社会有一种天然的、历史的联系,它保证和决定了社会效果能够弥补法律缺失的功能与价值。社会效果来源于法律效果又高于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最终必须通过作用于社会的效果来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审判的过程也就是一个法律效果向社会效果转化的过程。
    (二)制度建设
    1、以强化法律效果为中心,建立司法解释体制,构建判例指导制度。为了适应审判规律与新型案件增多的要求,解决法制统一性与地方多样性的关系,我们应当建立起具有地域性、层级性、程序性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和判例制度。
    2、以实现社会效果为重点,在诉讼之外建立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体系。司法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手段,在一定情形下也不是最佳的手段。人民法院应当推动建立以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基层群众组织和律师界等为主体,以协商、谈判、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为化解方式的多元化社会纠纷防控化解新体制新机制。
    3、以衔接和促进法律效果向社会效果的转化为目标,建立民事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体系。坚持人本主义继续深化和创新审判方式改革,体现人民法院方便当事人诉讼和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在司法服务制度上以亲民、便民、利民、安民为特征,在司法民主制度上以公开透明、监督制约权力为特征,在司法公正制度上以充分听取、依法引导、调判结合、适度释明、利益衡量、心证公开等为特征。恢复和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司法诚信,树立司法权威。
    (三)方法措施
    1、正确把握三项标准,探索建立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机制
    一是明确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的机构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的制定与公布。二是建立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遴选制度标准。规范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的遴选、报送请示制度。可以考虑对各省的案例分可全国或部分地区适用两大类,以便各级人民法院灵活遵循。三是完善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的制作标准。并且最后在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运行成熟的基础上,时刻做好对现有法律的补充和修改,以充分实现法律规则之治的秩序价值。
    2、有效发挥四方面力量,完善统一民事诉讼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一是建立行业化解机制。[16]针对一些民商事纠纷涉及的问题专业性强、行业性突出的特点,可以对特定类型纠纷设置行业调解与司法介入联动机制。二是完善人民调解机制。充分发挥各级村(居)委会和街道、乡镇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纠纷方面的第一道防线作用,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的纠纷,也可由法院“委托调解”等方式,实现诉讼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有效衔接。三是健全就地化解机制。借助基层综合治理网络作用,实现纠纷处理的“全覆盖”。就地化解机制特别是在山区等偏远地区运用的空间十分广阔。四是强化仲裁和司法效力对接机制。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的一裁终局机制,尊重仲裁裁决的效力,加大仲裁裁决执行力度,同时完善对仲裁裁决的依法监督。
    3、认真落实十大措施,构建民商事审判和谐主义诉讼模式[17]
    (1)完善亲民便民利民多项措施,做到司法便民。比如立案便民,在审判程序中尽量采用简易、简便程序,做好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
    (2)关注弱势群体的司法需求,做到司法惠民。比如坚持对困难当事人实行诉讼费减缓免制度,确保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进一步推动建立司法救助金制度,对附带民事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案件的特困当事人在不能得到执行时给予司法救助,使广大人民群众深切感受到司法人文关怀。
    (3)大力改进审判作风,大力提高司法效率。走访座谈中,我们发现许多申诉上访的案件实体没有太大问题,但程序或工作态度等方面或多或少存在瑕疵。与此有关,一起案件如果久拖不决、效率不高,其裁判结果的公正、合理性就难以彰显,最终也将影响司法公信力。改进工作作风,增强诉讼效率观念,人民法院就能赢得当事人的更多信任。
    (4)保证证据和事实认定的客观性。法官要善于实现从“职业人”向“理性人”转变。判决只有被普通公众所接受,才能获得正当性。这就要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仅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去获得内心确信,还要以一个理智正常的普通人的角度,来观察判断问题,才能得出贴近百姓生活的判决结论,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
    (5)严格自由裁量的合法合理性。[18]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在遵循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尽量地考虑社情民意。自由裁量的范围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之内才具有正当性和说服力,特别注意裁量的合理性不能以自己的职业偏见代替了社会的普遍正义。
    (6)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判决说理的实质在于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使当事人服从法律,养成守法的习惯。判决说理是法官智慧和水平的集中体现。裁判文书改革的方向必须特别重视和加强文书的辩法析理,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绝不能一笔带过、似是而非,要做到解惑明疑、以法讲理、以理服人、以情感人。[19]将法理与情理结合起来,增强司法裁判的亲和力。
    (7)拓宽调解渠道,创新调解模式。民商事审判不同于其它审判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私法性、权利的商谈性和处分性,与非法律的规范的紧密结合性以及程序上的可和解性、可调解性。调解是规避对模糊法律进行解释可能造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好的最佳方式。我们要在审判实践中努力创新调解方法,讲究调解艺术,将个人调解和组织调解相结合、法理调解和情理调解相结合、法官主调解和亲友辅调解相结、案外与案内相结合,开创调解工作新局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8)重视和完善判后答疑。民商事案件由于其审判权与当事人私权利互动性的特点,使得判后答疑发挥的空间很大。无论以何种方式结案,法官都要对当事人做充分合理的事后解释说明,不能一判了之。只有解答当事人的疑惑,吸收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情绪,才能增强当事人对法院所做结论的理解和认同,实现胜败皆明。
    (9)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法官职业保障建设,力塑司法权威。当事人对个案不公都有一种本能的“放大”效应,法官必须不断加强自身修养,用法官在点滴小事上的公正形象,赢得社会的尊重,树立法院司法权威。同时,必须加强和改善法官职业保障,让法官同医生等职业化队伍一样拥有自己独立的劳动价值评判体系,不再简单等同国家公务员。另外,在法律上也可考虑增设藐视法庭罪等条款,给法官作为一名裁判者应有的尊严,保证社会秩序
    (10)重视法制宣传,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人民法院积极投身社会法制教育和普法宣传,特别是注重法庭的法制宣传作用,对于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素养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每一次开庭,对于当事人个体来说,无疑是最好的普法教育。紧密结合审判实践,增加正面舆论效应,这也是法院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和职责。
   六、结语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司法的永恒主题,是和谐司法的需要,是法律的本质和内涵对我们广大司法工作者提出的历史课题和时代要求。我们的法官应该时刻铭记自己任务——就是运用裁判的艺术搭起法律效果通往社会效果的桥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注释
[1]课题组根据对课题的初步研究,制定了两大类调查问卷:一是案件回访问卷(针对案件当事人)。要求全市两级17个法院从2005年以来所审案件中每年选取5个民商事案件进行案件回访,为保证案件回访的客观性,要求各单位在选择案件时要求连号,不能隔号挑选,为保证案件回访的全面性,原则要求每年的5个案件案由在三个以上。二是社会调查问卷。问卷调查分为公司、社区(公民)、国家机关(执法监督员)、律师、高校学生等五大类,共发放调查问卷500份。两类调查问卷内容分两部分:一是客观选择题,二是主观建议部分。案件回访问卷和社会调查问卷的题目中除部分有所区别,其他题目题号选项设计一致,以方便后期统计分析。
[2]各地法院的措施并不止如下这几方面,这只是我们走访部分法院通过座谈收集到的部分做法。
[3]比如对于执行中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无法查找财产线索或当事人已将财产转移等问题较突出的案件,要在诉前、诉中狠抓执行线索,尽可能详细记录当事人自然情况,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在对原物的交付、移转、搬迁等代价过高或是难以实现时,可以变通以给付替代物或者经济赔偿的方式弥补损失。
[4]比如在我市一些山区农村、群众法律意识普遍匮乏的地方,有时即使本身是一份良好的判决,如果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可,也难以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故做好判后答疑和息诉罢访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5]调研座谈中,有部分人都不约而同的认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其中法律效果是形式要求,社会效果是内容实质。这种说法或观念表面上迎合了两者“统一”的形式要求或字面一致——“形式与内容”的辨证统一关系好像正契合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仔细思考一下就会发现它的漏洞:内容决定形式,难道社会效果决定法律效果不成?所以,我们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与内涵还要再思考,去除那些容易引人误解的关系描述。
[6]以下原因部分参见江必新:《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第6页。
[7]此点调查数据与我们给非当事人的问卷结果不同,比如在《问卷调查》的“社区(公民)”和“高校学生”类别中,选择“法官徇私枉法”和“法官业务水平低”选项的比例明显高些。
[8]在调研中我们发现相当一部分案件,特别是涉及国有企业改制等遗留问题的案件,裁判的无法执行是造成其“执行难”或者申诉信访的重要原因。
[9][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4页。
[10]典型案例:“李平龙诉王启兵刑事附带民事案”。李平龙在同村的王启兵家门前修坟,事后被王启兵打成轻伤。一审法院承办法官通过到现场勘察以及走访同村干部群众,发现同村的百姓普遍有“李平龙就该被打,打得好”的观点,因为当地的风俗对家门修坟十分忌讳。所以,在认定有关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时,结合了当地风俗和民情(公众立场),适当减轻了对王启兵的处罚。该案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后该案也没有发生申诉上访问题。从该案来看“公众立场”,可以发现其具体认定必须注意结合案件影响力的范围大小和纠纷地域的特殊性来综合确定。
[11]在我们收集的典型案例中,相当多的都是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争议等案件。这些案件之所以收到非常良好的社会效果,均是法官突出人本意识,坚持为民司法、和谐司法理念的有效成果。案件的承办人在收到类似案件时,都没有简单应对,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相当重视。他们以人为本的理念对于真正解决纠纷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12]典型案例:“王某等10名农民工诉陈某拖欠工资案”。陈某系某建筑公司分包业主,拖欠王某等5万余元工资。双方误会较深,虽经多次交涉一直未能解决问题。王某等起诉到法院后,扬言年前不能解决,就要“教训”陈某。该案承办法官了解情况后及时向领导汇报了有关情况,并抓紧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在认真阅卷的基础上,了解到双方积怨较深,且被告欠薪也是暂时资金周转的问题。该案临近春节,按照中国人的传统心理,过年背上官司是不吉利的,如果立即找被告做工作可能适得其反。对此,法官调换思路,转换突破口,将年前的审理重点放在了安抚农民工当事人的情绪上,促其放弃了“你让我过不好年,我也让你过不好年”。春节过后,承办法官及时与被告沟通,告知了法院所做的有关庭前工作,讲明法律和道理,结果很快达成庭前调解协议。
[13]典型案例:“兴山县政府与海南椰风公司案”。兴山县政府与海南椰风公司合作成立椰风食品(宜昌)有限公司,后因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形成了两个相关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和“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在合议庭评议时,考虑到判决之后会引起一些不好的社会效果,并不利于整个涉案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在充分考察和认真协调后,并经过法院专家组讨论研究,合议庭创造性的引入了案外人参加调解的方式,达成了由案外人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相关债务,取得涉案土地和厂房的调解协议。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真正达到了案结事了的效果。案件得到了当事人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高度赞扬。
[14]典型案例:“涂树海诉夏吉云、长阳黍子岭村委会案”。该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久未解决,并影响了新首钢尾矿库的施工。考虑到以前类似案件都是历经多次审理,依然上访不断,不能案结事了。案件承办人决定“走出法庭”,到当地走村串户,实地调查,并与火烧坪乡党委充分沟通,同时争取乡司法所、乡综治办、黍子岭村委会的支持。最终在各方特别是当地政府和村委会的帮助下,化解了这起多年纠纷。
“佟杰等诉当阳市农业局、农机安全监理站案”。佟杰等1990年入当阳各乡镇农机站工作,2006年当阳农机站依有关规定对其全部清退时因补偿金问题引起讼争。当阳法院受理该批案件后,不僵硬判案。而是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根本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向农业局及其相关部门解释法院受理该案的法律依据和正当性,另一方面积极争取市委市政府的支持,书面报告市委市政府相关案情及其审判阻力等。最终由市政府拨付一笔资金妥善解决了16名原告的养老保险问题,避免了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
[15]典型案例:“宜昌首佳陶瓷案”。 宜昌新星公司各股东系马来西亚外商,由于不懂陶瓷经营,公司被迫停产,并广告出租或转让。武汉宏辉公司整体承租宜昌新星公司后,很快显现经营效益。公司全体股东按照宜都当地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应在宜都注册”的要求,又全体一起新注册了宜昌首佳陶瓷公司,具体从事生产经营。宜昌新星公司以武汉宏辉公司未经其允许,将工厂转租给宜昌首佳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依法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一审宣判后,武汉宏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多次上访。为了使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二审法官和主管副院长亲自到生产第一线了解情况,充分了解到武汉宏辉公司在承租新星公司后,把精力全面投入到企业运转上,不仅对原生产线进行了全面改造升级,对员工开展大规模培训,还利用自己的销售网络为开发产品市场做了大量的工作,且现在生产各方面已经步入正轨,生产效益非常良好。如果判决解除合同,不仅武汉宏辉公司将蒙受巨大的损失,而且宜昌新星公司能力有限,自身也无法担负起企业发展的重任。更重要的是,无论哪方败诉,都对当地的经济发展和投资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在了解到这些情况后,二审法院坚持“生产力标准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标准”的原则,贯彻“保护企业利益就是保经济增长”、“以人为本的调解就是保民生发展”、“维护发展环境就是保稳定大局”三项标准,最终主持双方达成了由武汉宏辉公司整体购买宜昌新星公司股份的调解协议,不仅使新星公司的外商股东最大限度收回了投资,也让新成立的宜昌首佳公司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壮大的机会。值得一提的是,该案结案3年后,二审法院原合议庭在主管副院长带领下到首佳公司进行回访,了解到首佳公司日益壮大,取得了非常好的社会综合效益。案件回访中许多光彩夺目的数据都生动说明了该案优良的社会效果。
[16]典型案例:“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公司诉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公司案”。该案系一件十年纷争、六年诉讼的积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让,积怨加深。考虑到两家大型企业均系葛洲坝集团下的子公司,此前两者曾在集团公司主持下协调处理过该纠纷并有集团公司领导批复意见。法院在做大量调解工作未果的情况下,参考集团公司领导批复意见,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判决结案。结案后, 将判决书及时致函集团公司总经理(系全国人大代表),征求监督意见,并请协助做好双方的服判息诉工作。该案在集团公司协助下,双方很快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结算履行。双方也言归于好,多年矛盾得到化解,企业合作发展也得到加强。
[17]调研收集的各地法院的具体措施方式多样、非常丰富,无法在文中一一予以列举。以下措施是我们在各地举措和案例的基础上梳理分类,加以理论提炼后的归纳。
[18]民商事审判中,一般应该坚持这样的原则:当人的价值和物的价值冲突的时候,优先考虑人的价值;当生命权与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优先考虑生命权;当生存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优先考虑生存权;当程序价值和实体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程序价值要大于实体上的价值;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应以公正为主等等。
[19]我国大陆司法界目前普遍存在司法文书格式僵硬、面目冷冰的状况。只有个别法官做过在法院判决之后附“法官心语”的尝试,但却未能得到司法实务界的及时总结和推广。纵观古今中外,许多备受赞誉的经典裁判均文辞优美、感情丰富、情理交融,实在值得我们当下的司法改革借鉴。
课题组成员: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汪家乾、刘卓彬、朱红洲、李治国
四川大学法学院:周围(执笔人:李治国)
(本文为全省法院2009年重点调研课题,因篇幅所限,有删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