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主体之“国家机关”探微
    从新中国成立到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的颁行,中国刑事立法对单位犯罪一直是持否定态度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深入进行,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关系发生了显著的变化,一是出现了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二是原来的国有企业也从政企不分到政企分开,成了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1]。自1987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对单位犯罪作出了相关规定后,这种局面便发生了变化,不仅一连串的单行刑事法规中都设置了单位犯罪和单位处罚的规定,而且原来一直处于优势的单位犯罪否定论也迅速沦为少数说。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第30条、第31条中又对单位犯罪的定义及处罚作为总则性规定,而且刑法分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和第八章等相关章节条文中,也对各种具体的单位犯罪,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可以说,新刑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惩处单位犯罪刑事法律的完善,这无疑为单位犯罪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武器。但是,“在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是中国的发明创造。”[2]由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及我国现行单位管理体制、内部分支机构复杂多样使然,使得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目前学界对单位犯罪的种种争议,其关键和核心问题就是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理解仍然存在不少的争议,[3]从而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障碍和困难。因此,在我国刑法既然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现实情况下,单位犯罪主体就成了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单位犯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本文从我国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及规定入手,试图对我国单位犯罪主体,特别是对我国单位犯罪主体中的“机关”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为分析视角,从而来阐述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主要弊端,旨在对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制度的立法进行反思和思考。
    二、单位犯罪主体之“国家机关”问题
    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对应,是刑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具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4]单位犯罪是商品经济与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经济活动领域的不断拓深,使得单位犯罪行为不断出现新的形式,其违法内容也表现多样,对单位违法行为的刑法规制成为单位犯罪的基本发展趋势。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单位与国家利益一体化的固有模式发生转变,单位作为相对独立的社会组织体,由于受自身利益的驱使,犯罪增长速度极快,单位在经济领域进行的走私、非法经营、偷逃税收、金融诈骗等各种犯罪活动,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十分严重。但依照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既不同于自然人的犯罪,也不同于共同犯罪,而是一种单位独立实施的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和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既然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那么,根据已有的司法实践的经验,处理单位犯罪的案件,首先面临的问题,是要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里,笔者只对立法上构成单位犯罪主体中的“国家机关”问 题进行探微。
    所谓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或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5]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地理解,这里的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政党等有关机关。狭义地理解,这里的机关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一般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它主要指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执政党的机关也可视为国家机关。由于国家机关有着庞大的、复杂多样的组织体系,因此,解决国家机关及其分支机构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问题更为困难和复杂。以国家地方行政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例,它既有自己的派出机关,又有自己的职能部门和内部机构,这些为数众多的单位的组织形式、性质、权限和职能各不相同,确定它们是否具有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无疑是很困难的。但是,由于国家机关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即它是国家依法设立、代表国家意志、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的政治组织。它以国家预算作为其独立活动的经费,不得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其他营利性的经济活动。因此,国家机关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资格。应当比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有更严格的限制。一般说来,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即机关法人,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至于那些不具有法律资格的下属单位,不得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所谓机关法人,是指依法设立,行使国家权力和从事实现国家职能的活动,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活动经费,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分支机构。机关法人具有以下特征:(1)依法设立,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政命令,经过合法的程序设立;(2)行使国家权力和从事实现国家职能的活动;(3)拥有国家拨款作为独立的经费。只有符合上述概念和特征的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分支机构或下属部门,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法律责任。”在刑法中明确规定单位犯罪,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可以说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我们还应冷静在看到其中存在着的某些缺陷,期望在不久的将来得以改进。例如单位或法人的分支机构能否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私营企业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等问题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尤其是我国刑法将国家机关也列为单位犯罪主体之一,[6]这样的做法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许多矛盾与冲突,其合理性与可操作性一直受到众多学者的质疑,有关的争论也十分激烈。[7]肯定说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同时,在社会主义国家,机关犯罪不能等同于国家犯罪,更不能等同于人民犯罪。社会主义国家的机关,如果不忠实地履行自已的职责,而是滥用人民赋予的权力谋取小团体的私利,或者疏于注意,导致发生不应有的危害,就完全可以构成犯罪。[8]否定说则认为,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机构,将它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方面有损国家机关的威信,不利于以后的执法活动。另一方面,对它的惩罚,例如判处罚金,无异于国家自我惩罚,是把金钱从这个口袋装入那个口袋,没有实际意义。[9]1997年修改的新刑法为什么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从当时的立法背景来看,我国原是一直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经商或以其他方式介入经济领域、参与经济活动的情况比较普遍。因此,造成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现象的存在。在这样一种情况下,1997年修改以前的刑法中尚无确认单位犯罪的规定。
    针对上述不同的观点,1997年新刑法仍采纳了肯定说的观点。比如刑法分则中,单位犯罪主体中对国家机关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如刑法第126条、第135条、第161条、第162条、第327条、第334条第2款。二是不排除国家机关或限定于机关主体。比如刑法第137条、第138条、第139条、第244条和第403条[10]。三是直接被规定为国家机关。[11]比如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被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犯单位受贿罪起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引出来的问题是:怎么来判?判后谁来执行?如何执行?因此,将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在情理和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我们与其在疑惑中保留难以执行的东西,不如结合国中的现实国情,将国家机关从单位犯罪主体中剥离出来。
    三、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主要弊端
    (一)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经验借鉴和趋向性来看,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存在不妥之处
    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由来已久,大陆法系则由法国首开先河。1810年《法国刑法典》是近代刑事立法的典范,该法典没有涉及法人犯罪问题,1914年修改后的《法国刑法典》排除了国家的刑事责任,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德国于1919年颁布的《帝国税法》规定法人违反税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但是这样一个规定却在司法实践中遭到了德国帝国法院的抵制,随后的德国刑法典的修改中甚至开始不再承认法人犯罪这一概念。[12]英美国家的刑法虽然规定法人犯罪的时间较长,但无论是西方国家最早在刑法上承认法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英国,还是法人犯罪理论发展最为完善的美国,都没有关于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13]可见,将国家机关排斥于单位犯罪主体范围之外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而我国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在国内外没有成熟的理论来支撑的情况下,新刑法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并用刑罚的手段来惩罚国家机关,不仅没有达到刑罚本来的目的,而且使国家无端增加了司法成本投入,损害了国家的威信和司法公信。同时,自从新刑法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规定以来,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国家机关犯罪也是寥寥无几,就是出现了国家机关犯罪,应该以谁犯罪谁受罚的原则确立为犯罪行为人个人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其实在这些案件中追究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就足以达到刑法所追求的效果。因此,我国刑法将国家机关确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科学和令人疑惑的。
    (二)从理论准备的盲目性和司法实践的障碍性来看,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存在不妥之处
    我们知道,国家机关是国家的管理机构,行使国家的管理职能。首先,从立法背景来看,立法的迟缓性导致社会效果不佳。我国过去一直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机关经商或以其他方式介入经济领域、参与经济活动的情况比较普遍,从而造成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现象的存在。自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经济体制转轨,走向市场经济,这使得国家机关涉足经济领域,直接参与经济活动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乃至消灭。而对于一项渐趋消亡的事物,却在立法上将其确立为构成犯罪的主体,这种立法的迟缓和不科学有碍国家机关自身职能的发挥。其次,从实践依据来看,将单位特别是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缺乏充分理论支撑。通常情况下,刑事立法的内容应当是在有实践的需要,并经过充分的理论论证,已经基本形成定论之后才确定下来的。在我国,将单位特别是国家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是在既缺乏足够的实践依据,理论界也远未争论清楚,甚至连倾向性观点都没有形成的情况下,较为仓促地在立法中作出规定的。[14]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面临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由于缺乏充分的理论论证和实践检验,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作出后,司法机关在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时感到十分为难,以致轻易不敢使用。至于国家机关为主体的单位犯罪,在追究时更是慎之又慎,有关立法基本上形同虚设。如果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定罪处罚,难免出现一系列有损于国家机关制度乃至国家建设和发展的弊端。[15]
    (三)从国家机关管理职能的国家意志性和特殊性来看,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存在不妥之处
    所谓国家机关的犯罪,实质上只是某些机关领导人为了政治目的或经济上的不当得利的自然人犯罪,若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不仅在司法操作上具有极大的困难,也会在社会上甚至国际上造成消极的负面影响。一是会导致法理上和逻辑上的矛盾。现实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是不能混同和相容的。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机关,它在活动中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这种意志与犯罪意志不能共存,因为犯罪是反抗现行统治关系和统治秩序的机器,二者是互相矛盾,互不相容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否打着机关名义,都是自然人在犯罪,而非机关犯罪。这正如一场篮球比赛中,裁判和球员不能为同一人,否则比赛必定会秩序大乱,无法进行。现实生活中也是如此,若让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同时扮演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双重角色,势必造成逻辑与秩序上的混乱。因此,无论中央机关还是地方机关,都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16]二是会导致司法操作上的障碍和困难。在我国,行政权、立法权实质上大于司法权,同级别的行政机关权力机关的地位决不低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能够起诉行政机关吗?审判机关可以审判这些机关吗?即使能够审理,作出判决,然而,对国家机关判处的罚金必然用国家财政拨款来缴付,而罚金又要上缴国库,这实际上相当于国家的自我惩罚。因为单位犯罪一般是单位领导利用单位名义组织实施的,应当将责任落实到个人身上。若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进行惩罚,必然陷入刑罚无效果的尴尬境地。同时,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缴纳罚金,这又使得国家陷入自我惩罚的尴尬境地。因此,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无论从法律效果上看还是从社会效果上看都是消极的。[17]三是会导致较严重的恶果和后患。我们知道,犯罪是反抗现行统治关系和统治秩序的最严重的行为。如果一个国家机关被定罪,那么,国家机关就不能有效地维护现行统治秩序,就没有继续存在的法理依据,也没有威信和信心去履行自己的职能,在所谓犯罪行为期间制定的规章、条例等是否有效和具有公信,就会使人们产生合理的怀疑,也会在社会上甚至国际上造成消极的负面政治影响。
(四)从我国刑法的刑罚教育性和惩诫性来看,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亦存在不妥之处
一方面,从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国家机关的犯罪问题也是向来持回避态度的。自1987年我国刑事立法认可“单位犯罪”这个概念以来,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按条文规定应该认定为国家机关犯罪的案件,如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单位受贿案、丹东汽车走私案等。我们“从这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中不难发现,对于此类案件,执法、司法机关往往不是去分析和追究犯罪机关的罪刑和责任,而是热衷于追究有关领导或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18]从而使相关法律法规被束之高阁。这不仅说明这些法律条文形同虚设,无法体现其实质意义,更说明了追究有关领导、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就已经能够解决所谓的国家机关“犯罪”的问题。[19]我们的司法机构不能胜任惩罚者与保护者的双重身份,往往面对这样的情形,总是无奈地将机关犯罪直接定性为自然人犯罪。另一方面,从惩罚机关犯罪的刑罚手段和实然的角度看,国家机关已经被刑法典纳入了单位犯罪的主体之列,但由于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刑种,只规定了罚金刑。只有犯罪单位具有完全属于自己的资产时,其受到刑事处罚、被判受罚金刑时,才能显示出刑法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的惩治效果和教育、预防犯罪的作用。同时,国家机关一旦缴纳过多罚金,又势必影响其正常运作,这对国家职能的实现和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进行都是极其不利的。因为国家不得不向受过惩罚的机关下拨财政资金来维护其机关的正常运转,这无形之中不仅给相关财政机构增加了负担,而且这对犯罪机关本身却未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损害。这样的刑罚根本既起不到教育和惩诫的作用,也会导致相关的法律条文形同虚设,成为对刑法科学性与严肃性的莫大讽刺。故此,在刑法中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实质意义不大,将其列为单位犯罪主体也是很不恰当的。
    四、单位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及司法思考
    无可否认,新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惩处单位犯罪刑事法律的完善,为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的惩处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大发展和突破。但是,立法机关如果对立法内容不慎重考虑,仔细推敲,一旦形成不合理、不可行的法律规范,司法活动就难免陷入困境。司法机关在处理机关为主体的单位犯罪案件屡屡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根源在于立法本身的缺憾。因此,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有必要对现行的单位犯罪主体制度进行反思与重构,急需对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制度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一)单位犯罪主体范围要缩小
    新刑法将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主体,主要是考虑了我国当时的现实情况,即在以往政企不分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机关经商或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情况较为普遍,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宏观调控,不再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现在若仍将代表国家行使特定职权的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于情理、逻辑上都难以自圆其说,且不利于确立国家机关的权威,不利于国家开展职能活动。因此,有必要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典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进行修订。比如适当缩小单位犯罪主体,将国家机关从单位犯罪主体中排除出去。我们可借鉴法国新刑法典第121—2条之规定,除国家外,法人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之场合,对其机关或代表为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20]因此,从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无论是通过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对机关的范围作出限制性规定和解释,将司法机关排除在外,都难免与刑法第39条的原意存在不符之处。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删去“机关”这一单位犯罪主体。而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说,在目前刑法第30条还没修改的情况下,则应在法律的框架内,对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作出合法合理的司法解释,比如严格限定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条件,规定所有司法机关、中央和省一级的机关不宜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起诉,只有国家机关中具体的职能部门以及基层组织因其对经济、社会行使直接的管理权限或其接触和管理的事务的有关机关,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从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才能作为犯罪主体起诉。
    (二)单位犯罪的概念要法定
    由于新刑法只对单位犯罪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而对单位犯罪的性质和特征未作界定。比如刑法第30条的规定,虽然可以推论出,所谓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但这样的理解只是间接地揭示了单位犯罪作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的一般属性,而没有揭示出单位犯罪之所以成为单位犯罪而不是其他犯罪的本质属性。[21]因为在我国97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中,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单位集体决定或由单位责任人员(即法人代表或机关)决定实施的犯罪。这种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极为广泛,涵盖了单位犯罪的绝大多数情况。其二是并非基于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的决定,而是由于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履行业务的过程中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犯罪。这种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表明该种结果的产生是由于单位领导机关的监督不力,或者说是由于单位本身制度上的原因所造成的话,单位就得替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2]因此,笔者认为,单位犯罪的概念要法定化,也就是说应在综合上述两种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来进行阐述,即单位犯罪由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在有关单位的业务所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它是刑法所规定的,由于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的监督不力或者说由于单位体制方面的原因而使单位组成人员在业务活动中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刑罚适用要完善
    单位作为犯罪的主体,以自己的犯罪意志支配犯罪行为并造成危害,理应受到刑罚处罚。同时,单位犯罪的意志从形成到实施都是通过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意识活动来进行的,因此他们对单位犯罪也负有直接的责任。为此,新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原则”。现阶段我国单位犯罪的情况具有复杂性,如果仅采用双罚制或单罚制,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责、罚相适应的原则。为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建议增设和完善单位犯罪的刑种——刑事破产。针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单位犯罪,按刑法规定,强制将犯罪单位解散或关闭,剥夺其全部权利,没收其全部资产,只有取消其生存的资格,才能弥补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23]另一方面,建议建立独立的单位犯罪刑罚制度,改变目前单位犯罪刑种单一、刑罚不力的局限;加大单位犯罪罚金刑数额,罚金刑应数倍于犯罪所得,[24]以彰显罚金刑震慑力。
    (四)单位犯罪中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要捋顺
    立法内容的科学性是刑事司法活动顺利开展的基础。我国刑法关于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所引发的问题,实质上是因为对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当所导致的。它告诉我们,微观的事实和宏观的规范之间是互动的关系,事实是丰富的,规范对事实是有所选择的,事实未必都要上升为规范,即使在事实纳入规范之后,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深度探讨,反思是否要修改。单位犯罪是否包括机关本来就存在争议,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这一规定是缺乏有力支持的,我国却通过法律条文将其加以确立,以致陷入司法困境。这表明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妥善处理好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25]因此,有必要妥善处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
    五、结语
    1987年,我国海关法第一次把单位规定为走私罪的主体,开创了中国惩治单位犯罪的先河。立法机关出于建设法治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考虑,在刑法中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愿望是好的,但是由此引发的问题却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比如关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到底是什么,与刑法中传统的个人责任理论有无冲突?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都引起了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之主体范围的反思。[26]因此,有关单位犯罪的一些问题特别是机关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研究探讨还将继续深入下去,笔者只是想结合刑法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研究成果,对机关不能成为犯罪主体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并为“现代刑法向立法适度、立法科学目标的逼近提供重要的观念基础”。[27]总之,和谐社会的立法应当是和谐的法,不仅国际法与国内法要和谐,而且国内法中各部门法之间也要和谐统一。我国刑法应纠正自身的不当之处,将国家机关从单位犯罪中剔除,从而保证国家机关管理职能的正常运转和公信,维护我国正常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安定团结的和谐局面,以此来彰显刑罚本身的科学性、严肃性和适用性。
注释
[1]刘仁文著:《我国刑法的另外三个转向》,载《法制日报》,2009年4月15日。
[2]张文:《探骊得珠,取精用弘》,见对张雯所著《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文中的导师点评,载《法学的诱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172页。
[3]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法人犯罪或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目前主要有四个方面的争论:一是法人或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二是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组织究竟是指哪些组织的争论。三是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人”中,除法人或单位等组织外,是否还包括其他有关责任人,即自然人的争论。四是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争论。
[4]司法实践中,我们容易混淆但应明确有的是,单位与法人不是同一概念。单位的范围大于法人,有的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是单位整体的犯罪,而不是单位内部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
[5]张雯著:《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法学的诱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184页。
[6]我国刑法条文中的“机关”虽然概念广泛,但国家机关无疑是其中的主要部份。
[7]2006年6月12日,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被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犯单位受贿罪起诉。本案在法学界、司法实务界乃至社会大众之中引起巨大反响,从而引发了刑法理论界关于机关是否应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新一轮思考。为深刻探讨这一问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于2006年9月12日举办了“京师刑事法专题论坛”(第7期),专门研讨“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问题。与会者就应否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所面临的一系列难题,如何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处理有关实际发生的案件,以及如何进行立法完善等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参见高铭暄等:《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京师刑事法治网》,于2006年9月14日访问。
[8]刘远:《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裁《刑事实体法学》,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184页。
[9]参见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154-155页。
[10]吴英:《单位犯罪研究》,2002年4月1日载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1]王新兵等著:《单位犯罪中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找法网》,于2007年3月7日访问。
[12]杨平等著:《论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于2008年12月8日访问。
[13]王新兵等著:《单位犯罪中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找法网(Findlaw.cn)》,于2007年3月7日访问。
[14]高铭暄等教授认为,将机关规定为单位犯罪主体之一的理论准备情况,立法后的司法实践检验结果,以及将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所面临的问题等角度,指出了对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不妥之处。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等著:《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京师刑事法治网》,于2006年9月14日访问。
[15]赵秉志教授认为,把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惩处,在刑事诉讼中也会遇到一系列难题。例如,在被告人是国家机关的情况下,刑事追诉必要时对谁采取强制措施?律师行使辩护权时该会见谁?它怎样出庭受审?怎样为自己辩护?等等。参见赵秉志等著:《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京师刑事法治网》,于2006年9月14日访问。
[16]牟小莉著:《论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载《中国法院网》,于2004年11月05日访问。
[17]高铭暄等著:《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京师刑事法治网》,于2006年9月14日访问。
[18]陈俊著:《司法实务中单位犯罪若干问题探讨》,2007年10月1日载贵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9]李希慧、储槐植等教授认为,尽管从现有刑法语境上,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不存在问题的,但是从法理上来看却不应当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为从单位犯罪的本质来看,单位犯罪一般是单位领导利用单位名义组织实施的,那些貌似机关犯罪的案件,实质都是机关负责人或负责人与一般人员为谋求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应当将责任落实到个人身上。若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进行惩罚,必然陷入刑罚无效果的尴尬境地。参见李希慧、储槐植等著:《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京师刑事法治网》,于2006年9月14日访问。
[20][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2—293页。
[21]丁慕英等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253页。
[22]张雯:《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法学的诱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192-193页。
[23]吴英著:《单位犯罪研究》,2002年4月1日载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4]陈俊著:《司法实务中单位犯罪若干问题探讨》,2007年10月1日载贵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5]高铭暄等著:《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载《京师刑事法治网》,于2006年9月14日访问。
[26]刘仁文著:《我国刑法的另外三个转向》,载《法制日报》,2009年4月15日。
[27]魏昌东著:《刑事法治与刑法立法关系思辨》,载《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8年6月第1版,第3页。
    作者单位:夷陵区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省法院第十九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因篇幅所限,有删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