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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等诉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时间: 2010-02-13 10:33
    [要点提示]

    企 业名称一般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具有比较显著的识别功能,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字号是与该企业的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质量紧密相连的,可以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力,甚至给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带来广告效应。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财产权益,可以构成在先权,恶意地对字号进行混淆或者进行攀附性使用的行为,可能导致淡化以致抹煞他人字号的区别性特征,损害或者可能损害他人字号的广告价值。

    [案例索引]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宜中民三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2月30日。

    [案情]

    原告: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红旗电缆厂。

    被告: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1967年8月,经国家计委、建委和一机部批准,由上海电缆厂和一机部上海电缆研究所设计,并于同年成立鄂西电缆厂筹备处,在宜昌江南谭家河建厂,后于1968年2月正式命名为国营湖北红旗电缆厂。1989年11月,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为湖北红旗电缆厂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2000年3月9日宜昌市工商登记机关为其重新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1.177亿元。1994年11月7日,宜昌市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作出宜市经企〔1994〕016号文件《关于组建湖北红旗电缆工程集团的批复》,同意以湖北红旗电缆厂为核心,组建“湖北红旗电缆工程集团”(该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性质)。1996年9月28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府文〔1996〕134号文件《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组建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向省政府申请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核心企业,组建湖北红旗电工集团(该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性质)。1997年2月25日,宜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宜市经贸企[1997]5号文件《关于〈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批复》,同意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将湖北电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建为国有独资公司。1997年3月27日,按照上述政府文件精神,湖北红旗电缆厂和湖北开关厂作为共同发起人(出资人),合并组建成立新公司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登记的企业名称未按文件批准的名称即“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登记),新公司注册资本3.188亿元,其中湖北红旗电缆厂出资1.8326亿元,占57.48%,湖北开关厂出资1.3554亿元,占42.52%。当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为新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此,湖北红旗电缆厂全部资产作为出资已投入新成立的公司即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但湖北红旗电缆厂并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2000年7月22日,宜昌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宜国资委发〔2000〕9号文件《关于明确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批复》,“经宜昌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同意将原由宜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和持有的湖北红旗电缆厂和湖北开关厂的国有资产划归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持有,并以此资产作为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对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资”。

    2001年11月28日,根据国家政策,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共同发起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华融公司和信达公司将对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作为对新公司的出资,俗称债转股,新公司命名为宜昌明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46亿元,其中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占有75.14%的股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占有19.08%的股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占有5.78%的股权。2002年12月11日,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股权转让,乙方向甲方转让所持有的明源科技75.14%的股权,甲方同意受让该股权。本次转让的股权不包括乙方持有的‘国投原宜’法人股7150万股。二、转让标的及价格,乙方将持有明源科技75.14%的股权,作价13657万元转让给甲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甲方无须再为此而支付其它费用……”,双方还就股权转让资金的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及赔偿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1月29日,宜昌明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宜昌市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获得批准,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原告),另外股东等登记事项也同时进行了变更。

    2000年8月,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其下属的湖北电工集团宜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发起,组建成立湖北红旗电工集团宜昌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占95%的股权,宜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占5%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胡建序。

    2002年3月18日,为进一步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并根据市委宜办发〔2000〕27号文件《市直企业改革调整和发展方案》的要求,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研究决定,将下属子公司宜昌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改制试点单位,全面实施“国退民进”的产权改革,并形成具体的改制实施方案上报宜昌市经贸委。

    2002年6月19日,宜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宜市经贸企〔2002〕22号文件《宜昌市经贸委关于湖北红旗电工集团宜昌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宜昌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

    2002年8月22日,宜昌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宜国资委办发〔2002〕29号文件《关于湖北红旗电工集团宜昌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转让请示的批复》,同意湖北红旗电工集团宜昌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02年元月31日的净资产275.60万元作价176.38万元转让给胡建序等28位自然人。

    根据上述经过审批的改制方案,并在宜昌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确认后,2002年8月28日,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建序的等人签订正式的《国有资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经湖北发展竞江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截止2002年1月31日,湖北电工集团宜昌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评估值为1217.76万元,全部负债评估值942.16万元,全部资产扣除全部负债后的净资产评估值为275.60万元,本次国有资产转让以转让净资产的方式进行。二、受让方承诺:按照经宜昌市经贸委批准的《湖北红旗电工集团宜昌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将受让方所得净资产全额投入拟新设的湖北红旗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三、受让方同意:湖北红旗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安置湖北红旗电工集团宜昌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职工并承继公司全部债权债务……”。

    随后,胡建序等人在宜昌市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新设立的湖北红旗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2002年8月30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湖北红旗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31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胡建序。

    2005年1月26日,湖北红旗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宜昌市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申请变更为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18万元。2005年2月1日,宜昌市工商登记机关同意了申请,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名称为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注册资本1018万元。

    2004年12月15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鄂工商处字〔2004〕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2月1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三峡晚报》上发布公告,因未依法办理2006年年度年检而作出处罚决定,吊销湖北红旗电缆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6年11月9日,根据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宜昌市公证处作出(2006)宜证字第3841号公证书,对IP地址为“219.238.235.176”和“220.189.234.220”的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其中IP地址为“219.238.235.176”的网页为电力设备网的网页,显示的内容为湖北红旗电缆厂的企业介绍,具体内容为“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北红旗电缆厂)凭借三十多年的新发展,建立起符合现代制度的经营模式……”,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以此作为证据向本院主张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本院依法向网站的开办单位电力设备杂志社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该单位证实本案争议网页系湖北红旗电缆厂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期间,以“自助建站”的形式发布的公司宣传内容,申请人为李四红,经办人段卫,申请费用为每年人民币5000元,修改帐号和密码由申请人掌握,2004年申请人未再续交费用。2004年12月30日,电力设备网将系统升级,该网页内容不能再进行修改。

    2000年8月4日,湖北红旗电工集团宜昌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将自己生产的“波玺”牌产品商标,以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为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646210,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10月7日至2011年10月6日。2002年8月30日企业改制后,新成立的湖北红旗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未再继续生产“波玺”牌产品,而是自创“双益”牌注册商标,并且“双益”牌电线电缆2005年获湖北省名牌产品称号。2005年11月,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为进行公司宣传,而向宜昌市黑马彩色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定制宣传画册约200册,该宣传画册由黑马公司搜集资料并制作,该画册采用照片17张,均为原湖北红旗电缆厂拍摄,其中6张照片为现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改制后享有产权的设备厂房照片,另外,该画册在第六页的八张获奖证书中出现“波玺”牌产品获奖证书。2007年8月16日,国家商标局根据申请,将注册号为1646210的“波玺”商标的申请人变更为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即2008年12月12日,宜昌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江苏永鼎股份公司收购宜昌明源科技相关问题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02年末湖北红旗电工集团启动企业改革,改革形式为将其所持明源科技75.14%的股权转让给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用转让所得安置明源科技的职工。……按照企业改制的必要程序,湖北红旗电工集团委托湖北发展竞江会计事务有限公司(现名为北京亚洲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资产占用方明源科技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9月30日,评估结果为资产总计99488.06万元,其中无形资产15756.86万元,全部是土地使用权价值。因此可以认定在对明源科技的整体评估中,没有包含红旗电工的品牌和商业价值。而此项目经宜昌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宜国资委办发〔2003〕2号文予以核准。从《股权转让合同》看,该合同由转让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于2002年12月11日签署,宜昌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宜国资委办发〔2003〕3号文批复同意并生效。但该合同只是明确了红旗电工集团持有明源科技75.14%的股权作价13657万元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负债等内容,而对湖北红旗电工集团的品牌及商标等权利归属未作任何反映。从2003年1月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看,明确待股权转让事宜全面完成和明源科技职工安置任务完成后,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完成其使命,经宜昌市夷陵资产经营公司决定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但对红旗电缆及其商标的权利归属问题也没有作任何反映,到目前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还没有在公司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经本院向宜昌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调查,该情况说明中提到的“湖北红旗电工集团的品牌及商标等权利”包括原湖北红旗电缆厂的企业名称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本院同时依职权向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调查,该公司负责人表示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过其同意批准。

    原告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湖北红旗电缆厂诉称:1997年3月10日湖北省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领导小组以鄂转机建制办[1997]07号文给宜昌市政府下发《关于同意<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方案>的批复》,同意湖北红旗电缆厂与湖北开关厂联合组建国有独资性质的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同年3月27日,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11月28日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股东协议》,共同发起成立了宜昌明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红旗电工集团将湖北红旗电缆厂与湖北开关厂评估后以2.6亿元净资产向新公司出资,占新公司注册资本的75.14%。2002年12月11日,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宜昌明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江苏永鼎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明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2002年8月30日,胡建序、蔡红卫、吴明宝、费博奇等28名自然人出资成立了湖北红旗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2月1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即与原告湖北红旗电缆厂字号完全相同。经营范围:电线、电缆及其附件制造、销售;机械电子设备维修;机械零部件加工。此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的电线、电缆等范围相同。被告成立后,多次通过广告、宣传画册和互联网等方式宣传其为原湖北红旗电缆厂,并将湖北红旗电缆厂的业绩和荣誉称之为自己的业绩和荣誉。

    原告湖北红旗电线厂认为被告变更后的名称与原告湖北红旗电线厂的字号完全相同,已直接侵害原告(湖北红旗电缆厂)名称权;被告的虚假宣传,更使相关公众对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来源与湖北红旗电缆厂产生混淆和误解,该行为既是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也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且使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更加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称权的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又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波玺”注册商标权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

    被告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湖北红旗电缆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湖北红旗电缆厂在合并设立新公司后,便依法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其不作为的违法状态持续存在,并不证明其具有合法性。2、湖北红旗电缆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二、被告没有侵犯湖北红旗电缆厂的名称权,更没有侵犯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的名称权。三、被告对原告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和湖北红旗电缆厂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被告也没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湖北红旗电缆厂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湖北红旗电缆厂几经变革、改制,特别是1997年3月27日,湖北红旗电缆厂和湖北开关厂作为共同发起人合并组建成立新公司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红旗电缆厂的全部资产被投入到了新公司,因而湖北红旗电缆厂在合并新设公司后便成为无资产、无人员、无经营场所的空壳企业,已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已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湖北红旗电缆厂已经于2008年2月1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法人执照,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不是清算范围内的活动,而属于经营范围的活动,故湖北红旗电缆厂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企业名称权侵权的问题

    企业名称权是法律赋予企业的人格权,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四个部分缺一不可。侵犯名称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基本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有侵害其他企业名称权、损害竞争对手的目的;2、侵权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3、侵权行为在客观结果上造成被侵权企业的损害;4、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名称权的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其评判的核心标准是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的名称是否会在相关公众或消费者中造成误认。此外,名称权侵犯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核对,是否构成名称权侵权还应从当事人的历史渊源、是否授权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原告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均属于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立的,其在改制之前均享有“红旗”字号,其中被告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于2002年8月,原告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改制于2003年1月。当时被告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包括企业名称为湖北红旗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被告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应合法地享有“红旗”的字号权。虽然2005年2月1日,被告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将企业名称中的“特种”二字去掉改为现在的名称即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该名称与原告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的误认。所以,被告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构成对原告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三、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成立后,多次通过广告、宣传画册、互联网等方式宣传其为原湖北红旗电缆厂,并将湖北红旗电缆厂的业绩和荣誉称之为自己的荣誉”。首先,由于湖北红旗电缆厂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可以不对该事实进行审查。其次,经过本院调查,本案争议的网站网页内容是原湖北红旗电缆厂申请设立的,现在网页的内容2004年12月30日后没有再进行过修改,且被告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2月1日才改为现名称,所以原告主张是被告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故意修改网页内容的证据不足,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能成立。

    关于宣传画册侵权问题。被告使用的照片虽然是原湖北红旗电缆厂的照片,但该照片所表现的是厂房和设备等种类物,并无原告的相关标识,并不会在相关公众和消费者中造成是原告的厂房和设备的误认;该宣传画册形成的时间是2005年11月,原告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取得“波玺”商标的专有权的时间是2007年8月16日,且被告在改制后未再生产和销售“波玺”牌产品,所以被告的宣传画册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也不构成商标权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湖北红旗电缆厂的诉讼请求。

    [评析]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作为资源配置主要手段的运行规律已得到了逐渐深入的认识,有序竞争的市场环境与独立平等的主体资格成为追求盈利的商事活动中缺一不可的要素。企业名称在现代经济社会显得愈来愈重要,对它的保护应是多方位的,只有这样,才能公正、全面地保护公司法人的价值,有利于维护公司人格的全面发展和公司财产的充分利用。

    一、原、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取得的合法性问题

    企业名称权既是企业作为商业主体所固有的一项人格权,又是一项财产权,判断一项权利是否受到侵犯的前提是该项权利是否受到法律的认可且权利人对该权利是否合法取得。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即企业对其依法取得的名称享有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因此,企业名称权的主体应当是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的自然人组织;企业名称权所保护的客体为“名称”,在语义学解释是指事务的名目或者称号,用以识别某一个体或某一群体(人或事物)的专门称呼;企业名称权的内容则主要包括名称的设定权、使用权、变更权和转让权。企业的名称专用权,应当依法获得。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29条规定,企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要享有企业名称权,首先应当确定一个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名称,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后,企业取得名称权,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取得专用排他的效力,享有对其登记名称的专有使用权。

本案中,原、被告公司都是作为从事电缆行业生产的企业,系经工商管理部门合法登记依法成立的法人,且此后也未因其他原因被撤销登记,因此原、被告均享有形式上合法的企业名称权。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虽然规定了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企业名称的核准登记中,主要采取形式审查方式,而不作实质审查,主要审查在本行政区划登记范围内有没有名称相同的情况,所以完全可能产生形式合法而实质不合法的情况。往往企业之间发生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均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本案原告就是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

    企业名称权特殊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其独特的法律特征:1、权利人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拥有企业名称专用权,有权禁止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2、企业名称权包含了财产权和人身权两方面的内容;3、企业名称权可以转让、继受;4、企业名称权不受有效期的限制,它与企业共存亡。在企业经济交往和经营管理过程中,企业的名称权经常会受到侵犯。企业名称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侵权人使用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2、这种使用未经权利人的允许,或者虽经权利人许可,但超出了许可使用的范围和方式,或这种许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3、这种使用造成了或者足以造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结果。对企业名称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侵权行为对被侵犯主体造成损失为要件,也不需要具备侵权主体主观意志方面的要件。

    与企业名称权相关的保护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和制裁假冒或故意混淆行为,假冒和故意混淆行为是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主要表现形式。现实生活中,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假冒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1、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2、将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作为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3、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标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4、将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5、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假冒或近似他人企业名称(字号)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

    侵害人实施假冒和故意混淆行为的目的是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以期借助知名企业早已形成的良好的商业信誉获取不当利益。因此,使两种商品或服务相混淆,是侵害人追求的理想效果。如何界定两种商品或服务发生了混淆,成为确认侵害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环节。对于受害人是否需要对发生混淆承担举证责任问题,受害人无需对发生混淆的事实举证证明,而是法官以普通人正常的辨别能力,不能识别或不容易识别,即可认为发生混淆。即使受害人提供了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证据,而最终判断是否发生了混淆的责任仍然要由法官作出。这就使得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形同虚设。当然,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辅助判断的作用,但这种辅助判断的证据不是必须的。法官应当运用自身的阅历、经验、知识、正常的逻辑思维作出判断。一般来讲,越是知名度高,信誉好的企业名称越容易被人假冒。审查时,应当将实际混淆和可能混淆两种情形都考虑在内。对知名度比较低的企业,可只考虑实际混淆一种情形。

    本案中的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评判的核心标准是侵权行为人与被侵权人的名称是否会在相关公众或消费者中造成误认。此外,名称权侵犯问题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核对,是否构成名称权侵权还应从当事人的历史渊源、是否授权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原告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均属于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立的,其在改制之前均享有“红旗”字号,其中被告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于2002年8月,原告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改制于2003年1月。当时被告经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改制方案包括企业名称为湖北红旗特种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被告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应合法地享有“红旗”的字号权。虽然2005年2月1日,被告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工商登记机关的核准,将企业名称中的“特种”二字去掉改为现在的名称即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该名称与原告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的误认。所以,被告湖北红旗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构成对原告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三、审判实践的法律启示

    现在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名称权的经济价值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与此同时,各种各样的纠纷也不断出现,我国目前的企业名称权法律保护制度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我们应对以下问题应进行制度完善。

    第一,对于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应该由分级登记管理改为统一登记管理。目前,我国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这说明在两个登记机关辖区内,法律不禁止同行业企业出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这一规定在实践中经常会造成企业名称混同的现象。这种现象说明了我国企业名称分级登记管理的弊端,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跨地区经营已经非常普遍,这种分级登记管理表现出更大的局限性。

    本案原、被告公司实际产生纠纷的原因就是当时颁发工商营业执照机关不同,造成的冲突,后来被告公司起诉宜昌另一家公司,也是工商登记机关的不同。现在此类纠纷很有代表性。现在我们迫切需要对于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注册应该实行全国统一联网登记管理。其实,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主要是商号的相同或者相近,对于每一个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可以通过网络查询,凡是与已经登记注册的同行业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得注册,尤其是对于知名企业名称的保护,这是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

    第二、对于企业名称许可使用问题,应该通过立法予以明确。我国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往往为了盘活国有资产,对于国有企业的商标、企业字号等无形资产都是进行的无作价转让。本案企业名称权(字号权)就是一种无偿转让取得方式,实际上给国有资产造成了流失,我国现在迫切需要形成一种新的模式。比如企业名称的有偿或无偿许可使用,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中非常普遍的经营方式,包括连锁经营、挂靠经营、代理经销等。各国一般都有调整公司名称许可使用的法律制度。《韩国商法典》第24条规定:“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者商号进行营业的人,对足以误认自己为业主而进行交易的第三者,应与他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韩国是允许企业名称的许可使用的。我国现行立法对于企业名称的许可使用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这些做法,本案在国有企业改制时,对有形资产可以作价转让,对字号等无形资产可以先无偿许可使用,等改制企业发展起来有条件了,可以有偿许可使用。随着市场经济经营方式的多样化,企业名称的许可使用已经成为现实,只要从法律制度上加以规制,其益处要远远大于其弊端,应该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