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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主义与法官担当

时间: 2011-09-14 16:53
    【内容提要】从社会与人民的期盼视角上看问题,中国司法效率低下,司法公信力衰退,这是不争的事实。究其原因,不在制度粗放,而在队伍素质特别是法律职业信仰淡化。全国十八万法官每年审结各类案件逾千万件,这种对社会承载的负荷量就决定了我们应当具有一支经过职业素质培养,具有强烈职业信仰的法官队伍,否则,在司法任务的消化上稍有不慎就会造成整个社会秩序的混乱。针对司法行为中的机械司法的规则主义倾向,笔者以法官先进典型和规则主义理念支配下的案件实例,论证了造成消极机械司法的原始根源是法官的素质低下所致,因此,完善制度不如提高队伍质量,同时承认,适当明确当事人与法官在程序空间上的界限也是司法效率的合理要求。解决了队伍素质,就解决了能动司法,从而就提升了司法公信力。

    一、导言

    当人们还来不及因为从“文化革命”的法制虚无主义挣脱出来,实现司法程序化而感到高兴的时候,我们的司法整体状况已勿庸讳言地滑向了另一个极端:即消极地、机械地、工具主义地亦即规则主义地司法。当程序规则给法官们以便捷的解脱案牍负荷的可能性时,在法官中,便象某种传染病毒一样,生硬地、不问效果地机械裁判方式便漫延开来。“……众多案结事不了的案件,除了极少数确有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外,绝大多数却都是依法审判,于法有据。在适用法律上并没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得到案结事不了的结果,很大程度是问题出在‘机械司法’上,是我们的审案法官没有处理好统筹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片面追求程序正义而‘机械司法’以致于‘一判了之’。……这样一来,就难免导致案结事不了的现象持续不断地发生,使审判权威受到了损害。” 针对这种情况,上至中央决策、下至审判实务乃至社会各个方面,都引起了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适时指出:法官检察官要始终保持高度的政治意识、廉洁意识,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2008年6月22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再次强调,法官要成为多侧面的社会素质承担者,要求广大法官在审判实务中要更加注重推动发展,更加注重促进社会和谐,更加注重保障民生,更加注重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要统筹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统筹兼顾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与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统筹兼顾依法独立审判与接受监督、统筹兼顾司法工作专业性与坚持群众路线。 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案结事了的问题,于2004年专门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使审判工作走出“案结事不了”的怪圈,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们也做了不懈的努力,各地各级法院纷纷出台了规范司法行为与功能的相关规制。如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法院与该区司法局就联合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并有效实现诉讼调解率由2006年的66.4%逐年上升至2008年的73.14%。 众多审判一线的法官也在致力于探寻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从观念上,他们提出了“良好的司法效果不仅仅是公正审判、更应当使纠纷处理结果能够令当事人所感知、所理解、所认同。” 为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社会各界都在为司法的功能与权威乃至司法的社会效果寻求途径,他们指出“法院的角色定位和运作机制始终走不出工具主义的怪圈” 的同时,提出“一个和谐有序的社会纠纷解决体系应当是一个官方与民间、正式与非正式、专业与非专业……多种解纷途径并存、竞争、各具个性、优势互补、可自立选择的多元体系。” 还有学者从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倾向与我国司法观念走向进行比较,指出我们正在迷失的调解手段被西方民主国家借鉴为“东方经验”,在司法领域、仲裁领域尝试依靠或借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更有学者通过两大法系在调解解决纠纷的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观念比较上找出我国调解机制的特有个性,并提出我国调解机制的未来定势的预测与构想,指出立法对于诉讼和解制度过于简单化规定的模式、提出确立诉讼和解称谓、明确规定诉讼和解撤诉制度的效力的改革构想。 还有专家提出调解机制的设置要注重地域特性与法官群体的区域经验,以保证制度的时空相适性。 应当说,有上述理性探讨与规制构建的条件下,司法解决社会矛盾的能力与现实应当对规则主义的司法简单化倾向以有效遏止,然而,正如我们奋战在审判一线的法官们所感叹的那样:我们的司法从团队体系的意义上还欠缺契合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能力、欠缺协调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的能力、欠缺统筹法律知识与司法经验的能力、欠缺平衡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的能力。 之所以会有这样令人遗憾的现状,笔者认为,除了规制的粗放与司法资源科学地作用于社会生活能力之外,核心的问题是我们的司法队伍的整体人格对职业价值的取向和我们的监管者对执法者履行现存制度的状态的监督不力。而这里的职业价值取向的差异和执法状态的监管不力两种现象的终极动因却具有惊人的同源性,从规则主义的视角看问题,我们可以肯定,司法队伍的执法群也好,监管群也好,他们都有能力实行规矩,之所以对规矩(哪怕是粗放的)的实行状况令人堪忧,最原始的动因就是人的“自利”本性使然。规矩就如一张网,而人的“自利”就如一把锋利的钢刀,只需轻轻一划,网就会洞然开来。此时我们自然而然地想到,公共选择学派的创始人詹姆斯•M•布坎南关于宪政制度确定的背景的理论是多么的睿智。“在设计任何政治制度及对宪法确定若干检查和控制条款时,每个人必须被当做一个无赖,他们所有行为除了追求私人利益外,别无其他目的。” 他这一席话,为我们的思想推开了一扇明亮的窗户,即任何政治制度下的任何法制秩序,都会无时无刻不受到来自不确定方位的自利意识的冲击,也就是说,我们大可不必为这种自利意识支配下的妨害法制的行为而烦燥不安,我们要做的一是尽可能织好法制的网;二是常备不懈地抓好法律职业队伍的信仰培养与教育,提升他们的正义素养;三是电子监控似的对法律执行者的状态进行监督并及时修正他们的不良行为,修复和完善被不断破坏的法制网络,同时加强对监督者行为状态的监督。为做好这几件事,我们有必要对执法者乃至执法监督者的行为空间,即司法行为空间边缘及职业信仰内涵进行讨论,以期实现合理实行现有规制并使它们不断被发现问题和修正问题;实现法制执行者在审判权运行中的当进则进当停则停的积极能动而又不失中立的行为状态。

    二、现实的启示

    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信息(主要是最高法院对人大的工作报告),全国法院每年完成的各类案件的审理、执行及信访接访处理都超过千万件,这种工作负荷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至今,一直居高不下,仅2009年度,除去1000多万件的信访案件外,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纠纷、房地产纠纷、企业改制、股权转让、涉外及海事海商等案件1136430件(同比上升15.24%),审理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制售伪劣食品药品等案件21674件(同比上升13.48%)、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供给等涉农案件232615件(同比上升35.81%),审理知识产权案件27876件(同比上升32.58%),审结常见普通刑事窑768130件,审理涉港澳台案件10621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86221件(同比上升93.93%),审理医疗、住房、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案件576013件(同比上升45.08%),审理人身损害、宅基地纠纷、相邻关系、财产权属确认等案件1154946件,审理婚姻、赡养、抚养、继承等案件1320636件,执结案件2225419件(执结率87.15%)。 庞大的数据告诉我们这样一个道理,法院作为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守护线,它有效地充当了社会一般安全的保护者,而法官是这道守护线上的巡道人。这些数据无声地给我们这样一些启示:

   (一)庞大数据对法官集体人格的昭示与呼唤

    每年数以千万计的案件审理,就单纯地工作量而言,已证明法院充当了各种社会管理高压态势的减压阀,要完成这庞大的任务,没有一支能恪尽职守的队伍,是难以胜任的。不仅如此,由于现代社会的文化心理走势不断地受到现代科技、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影响,使得我们的整个生活变得快捷、浮燥、复杂、多变,因此,各种社会秩序救济渠道之后而流转到法院来的案件,无疑都是些奇、难、疑、急的纠纷,这就从调整能力与难度两个方面向法官提出了比其他行业队伍更高的素质要求。很多专家学者对法官集体人格有过描述,吕宗梅先生说:法官是具有这样的特性的群体,即同质化、专业化、技术化、独立性、中立性、消极性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官严重存在以中立性、消极性特征为借口,机械司法、怠于承担能动司法责任的倾向的现实状况下,消极性只能严格限定在“不告诉不处理的范畴上”)。从法官担当的社会秩序维护职责之工作量及所调整社会矛盾的复杂性、疑难性、新奇性,我们的法官集体人格绝不能是扁平化的纠纷双方的“解跤人”(俗话说有人发生纠纷,出面劝解的人叫解跤人),而应当是具有立体的、深厚政治素养、经济素养、伦理素养、文化素养、历史素养、道德素养、法律职业素养的复合性格侧面的法官个体人格的集群。赵秉志导师、张心向博士认为,法官就其社会角色类型可分为职业法律人、政治权力人和社会文化人。 他们认为“法官本身就是一个多重角色的承载者与集合体,法官不同的角色,有不同的角色期待,承载着不同的角色规范要求,这就决定了法官的裁判理性不可避免地会受制于法官的角色丛。法官的裁判思维必然是多向度性思维,裁判行为必然是多兼顾性的行为,体现了多元与融合的裁判理性。” 客观地说,尽管本文开头就直挞了我们的司法现状存在严重的消极、机械地工具主义亦即规则主义的不良倾向,但就司法整体而言,完成如此庞大的审理任务,其社会负面倾向绝不会是司法整体质量的主导方面。因此,就我们的司法整体业绩也好,整体人格质量也如,都是基本符合社会对他们的期待的。同时,庞大的数据也对全社会发出警示:我们的法官队伍必须是一支符合社会期盼的高质量的若干个体集群,才能胜任社会赋予他们的使命。就我们的司法现状而言,尽管还不尽如人意,但我们的法官们主导方面都应受到肯定,无论是队伍的主导方面,还是业绩主导方面。随后要谈到的典型证明了这个结论。

    (二)庞大数据下典型昭示的双向可能性

    全国十八万法官队伍 在千万纠纷的解决过程中,涌现了无数为司法正义勇于奉献的模范法官,他们的典型代表有宋鱼水、金桂兰、李昆仑、刘晓金、姚丽青、黄学军等等。这些先进典型有几个共同点,一是办案数量多,二是能及时有效地在矛盾双方之间实现定纷止争,三是所办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俱佳;他们的行为都自觉践行了胡锦涛总书记“三个至上”的思想,自觉践行了“四个注重”、“五个统筹”的中国现代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他们用行动实现了现存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模式下的能动司法与法官的社会责任担当;他们用他们高质量的司法服务完成了社会对法官的“主体素养集合”的形象塑造;他们用他们真诚的情感实现了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官的形象期待。有专家这样评价这些优秀法官:他们用他们的行为及审判结果完成了法官的职业法律人、政治权力人和社会文化人的复合角色类型的锻造。 这些先进典型的行为与结果告诉我们这样两种可能:一是十八万法官都能象他们一样信奉法律、恪尽职守的话,我们的法官队伍是完全能胜任现代社会赋予我们的全部历史任务的;二是我国现行法制框架能够有效地引导法官去有效地解决任何新奇疑难的社会矛盾。于是,本文开头所述的“案结事不了”的社会恶果的罪魁祸首便昭然若揭了。既然模范法官能在现行制度模式下完成符合社会期待的理性裁判, 那么,在工具主义亦即规则主义借口下的消极的、机械的司法弊端,其实质原因是法官职业信仰淡化,职业操守低下所致。同是一片天地,同是一套制度体系,别人能做到,你为什么做不到?这里的因果关系已是勿须论证的了。制度的形而下是行为规则始终要追求的可以触摸、便于实行的理想化方向,但是形而下的程度与飞速发展变化的社会实际比往往是贫乏而滞后的。先进法官们的典型事例告诉我们,那些报怨制度模糊、难以操作的法官们,可能正好是那些希望制度模糊性大、以便他们在权力寻租时有机可乘的奸佞之徒。有些法学家们对过于追求预设性结论(制度条款就是对后来行为的预设规则)精细化会造成对未成行为指导上的局限性有过这样有趣的描述:“实用主义认为,对‘精确’的坚持经常妨碍正确性或者有用性。实用主义提醒人们,过分的精确往往会导致不便,甚至是妨碍了精确。在一部大案侦破纪实片中,公安机关通过勘察现场,得出罪犯的身高在175厘米以下,并且发现罪犯的一些其他重要特征,之后公安机关展开了几次‘地毯式’的排查,尽管也排查过罪犯本人,尽管他也符合其它条件,但是每每排除了他,原因是他身高在180厘米以上(罪犯本人比较特殊,其脚的大小与身高不成比例,也就是说与专家计算所依据的规则不符),不符合专家勘验结果。……实用主义者认为,如果以他们的观点看来,或许可以避免这种情况。因为答案‘非常高’可能是比一个‘175厘米’的答案更正确,虽然不是很精确,并且是一个比‘我不能说——我没有量过’的回答更加有帮助的答案。” 实用主义这种对制度模定化程度的观念是科学的,比如说,在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保护上,其规则精细到“致人眼睛损害的,赔五千元,致人右手伤残的,赔一万元”的话,司法行为相反会受到妨碍。首先,同一器官在不同案件中所受损害可能不尽相同,赔偿额度怎么平衡?其次,如果制度条款将每个器官作为立法调整的对象,法条将浩如烟海。因此,这里统称对人身造成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要比精细化规定科学得多。在对待僵死的法条和法官能动适用法律之关系上,中外法学家都有精彩的论述,梁慧星教授说:“法律犹航船,虽由领航者引导出港,但在海上则由船长指挥,循其航线行驶,应不领航者之支配,否则将无以应付惊涛骇浪、风云变化。” 张明楷教授说:“刑事立法是将正义理念与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相对应,从而形成刑法规范;刑事司法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从而形成刑事审判。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唯此,才能实现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解释者必须善意地将成文刑法规范朝着正义的方面解释,使正义的自然法展示于成文刑法之中。” 博登海默说得更直白,“法律规则不是法官判决的基础,司法判决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非理性的因素决定的。” 尽管博登海默的观念与言辞都失之偏激,但是,这些专家们在对无数历史事实总结抽象的基础上形成了一个共识,那就是无论怎样完备的法制规范,都只是完成了规则文本化的任务,任何规范要作用于现实生活、化解讼争,还是依赖法官在审判权运行过程中创造性的劳动。这种共识告诉我们:再完备的规则也只是完全意义上的法治的衣着和皮毛,只有法官在科学读法释法用法的创造性劳动之后形成的裁判活动与结果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治的骨架与灵魂。专家们的理论共识与我们前面列举的先进法官的模范执法行为相呼应,有力地匡正了那些规则主义观念下的惰性法官们的制度缺失导致他们机械执法的谬论。总之,先进法官的典型执法实例以及法学家的经典理论告诉我们:制度的模糊性是科学的,而随着时空条件变化,这种模糊性是可以不断修正与完善的,在制度存在一定模糊性条件下,高度信奉法律正义的职业法官是能够读出法律的正义精髓并把它们作用于我们的社会生活的。先进法官们的执法实例以铁的力量告诉人们:我国的司法服务质量无论从制度体系还是从法官行为空间上,都没有理由出现“案结事不了”的消极状况。

    (三)个案两番情形的启示

    原告陈某(男)诉被告张某某(女)离婚纠纷案,2006年5月25日立案,经审理查明:陈与张于1999年12月经同学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4日张在某市中心医院检查身体被查出患有脑垂体瘤并囊内出血。同年7月3日张在武汉确诊后入院手术治疗,7月24日出院。出院后陈将张接回家居住休养,后双方发生矛盾,张于同年8月返回娘家居住至今。陈遂以张婚前隐瞒病情,对家庭不负责任,于2006年5月25日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多沟通增进理解,各自改正不足,是存在和好的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其它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此判决一宣判,即刻引起原告及其亲属的强烈不满,据承办人介绍,当时他劝原告,反正过六个月后你可以再起诉,有了这次判不离的条件,下次就可以判离了,原告才悻悻离去。

    读了这份判决,让我想起博登海默的话语是多么的一针见血,法官在该案的判决上可以说完全是心不在焉的恣意行为。从宣判后他对原告说的“六个月后再起诉就可以离婚了”这句话,可以看出他在下判前就已看准了在这里可以钻原告心理空子,所以他根本不用去认真审视这对婚姻的客观生命力是否消亡,只需在规则主义心理支配下,找一条挨得上边的理由,如该判决所持的“婚姻基础较好,……,感情未破裂,……”简单下判了事。让我们从该案的判决书内外两方面的信息对该案法官的职业心理与职业形象以及该案判决的法律与社会效果进行分析。

    首先,判决书所反映的信息以及这些信息在我们心理上造成的印象。

    1、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确定。对被告张某某是否隐瞒病情未作肯定或否定,而是玩了一手文字游戏来糊弄当事人。说“陈某逐以张某某婚前有隐瞒病情……要求……”这句话放在“经审理查明”部分的话,算你法官认定的事实,还是算当事人说的,从文理上处在不确定状态。如果以在“经审理查明”的文字结构部分为由,认定是法官查明的事实,则与“陈某逐以张某某婚前隐瞒病情”的讲话主体相矛盾,如果以讲话主体为由认定此情节仅仅是原告所持理由,则与“经审理查明”的文字结构所标明的主体相矛盾。从文理上看,“经审理查明”部分所载明的任何事实都属于法官认定的事实,但后面的文字游戏让人觉得作这样的判断又心里没底,这样的审理行为给法官会画上怎样的脸谱?这样的文书质量又会带来怎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判决理由牵强。该判决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长,婚姻基础好”,这成立吗?恋爱时间长就绝对等于婚姻基础好吗?就是任何新的破坏性因素冲不垮的吗?“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这与“经审理查明”中的事实挨得上吗?“因琐事发生矛盾”简直就是信手拈来的借口,他们因什么琐事?查明的是女方患严重疾病而引起纠纷,诉至公堂,生生地扯出一条“因琐事”的理由来,真是荒天下之唐;“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多么程式化、规则化的理由啊!此情此景让我们看到一个活生生的规则主义的消极司法的法官形象。此时此刻,规制的粗放性、模糊性给了这样的低劣法官以怎样为我所欲、为我所用的空间。一位学者说,“一定的模糊性是任何法律自身的一个特征,这种模糊性虽为法律的缺陷,但也为法律实现实质正义提供了可能空间。” 可悲的是,这位不负责任法官的典型代表(而且这种大错不犯类型的不负责任型法官最具普遍性)没有把这种模糊性变成实现实质正义的条件,而是成为他钻规则空子的机会。同样一部法律下,金桂兰法官遇到这种情形时会采取这位法官这样的态度吗?这种质量的判决能使当事人胜败皆服吗?上述评析,这位法官可能不服,那么让我们对该判决书以外的相关信息作以下介绍和评析,这位法官的形象才会更加鲜活起来。

    其次,该判决之外的相关情况。据该庭组织回访活动时得知该案宣判当天,张某某及亲属跑到陈某家中大闹一场,踢门、砸家俱、侮骂陈某及其父母,经“110”出警方才制止,此其一;张某某随后一段时间经常跑到陈某单位闹,经常打电话侮骂陈某并威胁不给钱她治病就杀他全家,此其二;陈某遂找人对张进行威胁,事态大有一触即发,此其三。此时经有关亲友调停,双方才暂息战火,互不相闻。只是判决中“是有和好可能的”预期变得毫无音迹。挨到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之后,2007年4月4日陈某再次起诉离婚,双方战火又起,所不同的是,这次经法官及时做工作,让张某某的情绪得到稳定,双方经调解离婚。上述情况证明:该案主审法官存在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在查清案件事实上草率马虎,任何案件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会有一些合理差距,但该案当事人在判决后矛盾升级,毫无和好迹象,说明判决所认定的“因琐事闹”、“感情未破裂”是不负责任的敷衍了事;第二,非但没有做到案结事了,还使双方矛盾升级,说明该法官不是社会矛盾的消化者,而是社会矛盾的制造者;第三,该案审结方案及审后社会效果证明,该法官审理该案手段是规则主主义的,目的是功利主义的。至于第二次诉讼的调解结案,有两点值得关注并发人深省,一是陈某第二次起诉后,女方大闹了近两个月,后来法院领导亲自过问该案并要求承办人认真对待,才使得案件有了转机,这说明第一次草率结案的恶果仍在漫延;二是当法官认真对待双方矛盾,耐心地做女方思想工作时,女方却很快平息了情绪,并接受了调解方案,这说明中国的老百姓是最淳朴、善良的,他们只要感受到一点点人格上的温暖,就会自觉接受法律秩序给他们的任何义务。

    这起离婚案两次审理,两种审理态度,两种结案方式,两种社会效果,使我们看到,现存制度模式下,法官完全具备消化各种社会矛盾的制度条件和人际条件,核心的问题是我们的法官能不能自觉树立崇高的职业信仰,培养高尚的职业情操,自觉担当社会赋予我们的使命。

    三、当事人与法官在程序空间上的界限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司法效率与公信力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低素质的法官们的规则主义裁判方式所致。而规则主义裁判方式的主要成因是法官职业信仰淡化,执法能力低下。因此,讨论如何改进现存法律规则以期获得司法质量的提高,那是病急乱投医。从制度体系而言,我们的程序规则是在借鉴法制发达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并在改革开放几十年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改进的完整而科学的规则体系。如果说法制是钢铁的话,在那些置法制于不顾的自利者面前,他们就有金钢钻,因此,当人置法于不顾的时候,任何法制的铜墙铁壁都会变得孱弱无力。从法的救济属性看问题,我们就会更加明白这个道理。尽管法是为人们预设的行为规范,但是它静态的以文本形式存在时,践踏者是可以恣意妄为的。例如,当盗贼翻墙入室时,法律能阻止他吗?当枉法者伸出接受贿赂的手时,法律能阻止他吗?当偷猎者举起他罪恶的枪口时,法律能阻止他吗?这就是规则的无奈。当人们信仰法律时,它是威严的;当人们蔑视法律时,它也是威严的,不过是事后威严,因为只有法律向罪恶的践踏者们清算时,规则的威力才能作用于他们身上。从这个意义上讲,研究如何把握当事人与法官在程序空间上的界限,从规则上着手的话,不仅在我国现实条件下其效果是低微的,而且其方向也是错误的。宋鱼水、金桂兰、姚丽青、刘晓金这些法官中楷模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我国制度体系是能够满足各类讼争调整需求的,而且能做到真正消化矛盾。因此,核心的问题还是教育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才是最有效的司法整顿途径。与先进法官比,类似前面个案的主审法官的低品位法官还大有人在,除了如前所述对他们的低劣形象的分析之外,这类法官还有很多花样翻新的与违法违纪犯罪擦边的行为,我们称这些行为为“灰色行为”(笔者打算撰文抨击之),这里试举几例,1、开庭前的震慑伎俩。如开庭前,法官为打击某方当事人的气势,用力敲着桌子,喝问:哎!哎!哎!哪个是原告?原告起立作答,法官接着问:你这个状子是哪个给你写的?这叫什么状子?你打不打得到官司?经过一番莫明其妙的震慑,原告可就蔫了,这背后也可能就隐含着更深的黑幕了;2、调解中的敷衍伎俩。例如象征性问一下当事人调不调解,就算完成了调解程序;3、执行中的糊弄伎俩。只要不想给你执行到位,就在被执行人不在家或者家里无执行条件时,与申请人一道开车去一趟甚至几趟,以应付申请人;4、兑款时的拖拉伎俩。申请人的标的款千辛万苦弄到法院专户上来了,高高兴兴去领款,结果是路要跑成槽,腿要跑成痨,钱还是领不到。与先进对此,这些负面现象也不是个别的,我们只要真心想抓,敢于动真格,提高队伍素质不是什么难事。

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与法官在程序空间上的界限在现行制度体系中是不难把握的。从效率的角度考虑这类规则上还要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主义下的当事人诉讼义务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在现行规则上进一步细化),进一步明确法官的中立与消极程序事项,同时明确法官在法律真实的准确判断与裁判结果的价值判断上的能力标准及相关法律后果。鉴于法官职业信仰淡化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对我们心灵的冲击,我们仍要不厌其烦地提出,合理把握当事人与法官在程序空间上的界限,积极推进能动司法,有效提升司法行为的社会影响力与公信力,核心的问题是教育法官,使他们对正义有追求,对法治有信仰,对审判有方略,对人民有感情。如此,法制才会坚挺有力。

    结束语

    司法公信力对法官有多重侧面的角色期待,因此,法官就要以法治与法制王国的主人姿态去完成自己的角色使命从而完成自己的角色塑造。 在完成角色塑造的过程中,我们需要的是对法律的高度信仰。让我们以法治与正义的信徒的精神追求去完成社会与民众对我们的期盼吧!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国法院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全省法院第二十届学术讨论会二等奖

第三届“中国法治论坛”征文优秀奖

第四届湖北法官论坛征文三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