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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商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问题调研报告

时间: 2011-09-14 16:58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我国民商事审判的一项司法政策,它要求“执法活动必须统筹考虑具体公平正义与社会公平正义,统筹考虑执法活动的社会评价和导向作用,既要反对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机械办案,机械执法,也要反对只讲社会效果而不讲法律效果,甚至损害法治原则和权威。”[1]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同时,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潜在风险也在积累和加剧,转型时期的社会急剧变化也对审判工作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在这种大背景下,倡导和谐司法理念,坚持民商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显得尤其重要。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的历史条件下,为贯彻科学发展观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更好的发挥民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在省院研究室统一领导部署下,在初步分析论证的基础上,我院选择“民商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课题,专门组织课题组开展了专题调研。调研过程中,我们进行了较大范围的社会问卷调查和案件回访,走访和学习了部分法院保障两个效果统一的做法和经验,并召开高校和法律实务部门的专家论证会听取了专家们的意见和建议。最后在比较翔实的调研数据[2]以及听取法学、法律工作者有关观点和建议的基础上归纳分析,提炼总结,形成最终的调研报告。

    一、当前民商事审判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现状与问题

    通过调研抓住问题,并深入分析其原因,是我们构建民商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机制的基本前提。总体上我市当前民商事审判中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执行情况是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民商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执行情况

    1、思想高度重视,效果意识强化。以我市两级法院为例,经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从院领导到具体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都能充分认识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重大意义,增强做好两个效果统一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做到思想和行动统一,把审判工作自觉置于党和国家改革发展的大局中。重视社会公众对审判活动的反响,克服孤立办案、就案办案,既注重依法办案,又注重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纠纷和维护稳定,为建设和谐社会服务。在调研走访中,许多法官都表示虽然以前也会考虑案件裁判的社会影响,但现在比以往任何时候的效果意识都更强烈,时刻强化结果导向,培养用结果控制行为的思维,时时用求“好”的结果引导、矫正自己的行为,不简单地把结案当作是目标,而要把办好案件作为最终目的。

    2、措施创新多样,社会效应明显。面对新时期党和国家对法官提出的新要求,这几年来全市两级法院坚持原则、运用技巧,寻求民商事案件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佳结合点,措施多样[3],注重方法创新。

    一是积极履行释明权。针对部分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举证不规范等情况,法官注意多向当事人解释,以帮助当事人更好的参与诉讼,表达诉求。二是灵活运用调解。其中,对于涉及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纠纷、对法律滞后且如果判决可能会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冲突的案件、当事人双方今后仍然需要在一起工作、生活的婚姻家庭、相邻纠纷案件、矛盾易激化案件,法官应尽量寻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点,通过诉讼调解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三是巧用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当调解、庭外和解等结案方式都没办法实行,而呆板地适用法律条文又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时,法官在综合考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在法定的裁量幅度内寻找利益平衡点并依此作出公正判决。四是综合利用案外手段。某些纠纷如一些深层次社会问题和矛盾纠纷,单靠司法手段难以有效解决。通过案外手段解决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五是善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对于双方当事人情绪都很激烈的案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做思想工作,努力争取不出不稳定事件。将思想工作贯穿于诉前、诉中及诉后,并积极发挥其他社会力量做思想工作的优势,最大限度的做到案结事了。六是审判时兼顾执行。好的判决若得不到及时有效执行,也只能是一纸空文。法官在审理时和判决前充分考虑执行判决结果的方式、成本及可能遇到的困难,确保判决结果的可执行性。[4]七是做好判后答疑和息诉罢访工作。案件宣判后,承办法官主动或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和疑问,就裁判有关程序适用、证据认定、裁判理由等进行解释说明,同时就相关类似的问题对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及附近村民进行法律宣传和教育,对情绪激动、蛮横无礼、具有上访苗头或是可能产生连锁反应的当事人做好思想教育和心理疏导,将判决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最大化的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5]

    我市两级法院加强两个效果统一建设,取得了一系列明显成果,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近三年来两级法院的民商事案件上诉率、改判发回率都相应减少,调解率不断上升。根据本次调研专门进行的两级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回访调查”显示,在收回的有效问卷中,当事人对法院或法官印象好评的比例为73%(如图1.),而对于近几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后,感觉法院的司法效果变好的比例达到84%(如图2.)。总体上看,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工作得到了社会和群众的普遍认同。

图1.(选项:A、良好  B、一般  C、差  D、没有印象,也未听人议论)

图2.(选项:A、变好 B、变化不明显 C、变差)

   (二)当前影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突出问题

    1、认识上的冲突和模糊性。经过调研,我们发现对于两个效果的概念,普遍存在多种理解,即便是在法院系统内也概莫能外。实践中,除了认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观点外,比较普遍的还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提法有害无益,有悖于“依法办案”“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这种观点认为审判案件时不单纯只依据法律,还要考虑当地党委人大的评价,考虑新闻媒体的监督,考虑人民群众的反响等,实质上就是适用法律的同时揉进了太多社会、人为的因素,就是违背了宪法赋予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精神。这是一种不认同两个效果相统一、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根本对立的观点,它不承认和主张审判的社会效果。

    其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坚持了法律效果,就是追求了社会效果。他们认为“法律是根据古今中外人类几千年的发展历史经验而制定的,是人类知识的结晶……而领导意志、新闻舆论、群众评议等社会价值取向则是在当时的历史背景时期下,针对当时的事件或案件而阐发的适应当时社会形势的认识或评判。(所以)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自然应以法律效果为标准。”“法官在办案中,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发生冲突时,只能选择法律效果,而不必介意社会效果的问题。因为追求了法律效果,其良好的社会效果或迟或早都会显现出来。” [6]这种观点想当然的认为法律效果就等于社会效果,看似主张和承认审判的社会效果,但并没有真正去追求社会效果。其实质是只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的共性,不见个性,抹杀了社会效果的独立价值。

    问卷调查显示,对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否统一的问题,大家存在较大分歧,基本上还没有形成统一或主流的认识,不少观点还各占较大比例。(如图3.)

图3.(选项:A、追求法律效果也就保证了社会效果 B、既要追求法律效果,也要追求社会效果 C、不存在裁判的社会效果,裁判只需考虑法律效果)

    2、执法手段存在误区。认识上的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在调查中我们发现部分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对于如何把握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误解,采用了一些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背道而驰的办案方法和手段。有的死扣法律字眼,生硬判案;有的一味追求调解率,弱化法院明辨是非、依法裁判的职能;还有的担心依法裁判后一方不服闹事,不敢裁判,久调不决,或者动辄将案件提交审委会研究,严重影响了审判的效率,等等。这些做法集中表现为两种倾向:一种是孤立办案,就案办案。单纯就案办案,只要没有枉法裁判或者业务能力过低,一般能满足于“法院办案适用法律没有错”这一简单的评判。但是这样的案子虽然在适用法律上是有理有据,但往往在执行时遇到困难,陷于一纸空文的尴尬局面,达不到“法院办好案”的结果。另一种就是抛开了法律,追求所谓空洞的社会效果。结果造成社会效果庸俗化、片面化、绝对化,完全游离法律精神之外,根本改变了立法宗旨,既偏离了司法公正的要求,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

    二、实现民商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一)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的客观要求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增强,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如果人民法院的工作只满足于判决不超审限,判决合法,显然难以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社会效果始终是当事人和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焦点,即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完全合法,但如果其与社会公众朴素的正义观相背,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期待相背,就难以取信于民。

    (二)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内容

    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号召,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得到全社会的广泛认同和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谐社会的内涵非常丰富,在审判领域就是要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法支持和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经济政治稳定。法律不能脱离社会和民众的期待,必须立足国情,实现能动司法,强调法官对诉讼过程的能动干预,强调司法过程中法、理、情的有机融合,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纷止争”。作为“社会矛盾化解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是以法律程序最大限度的化解纠纷,而不能是经过司法程序反而将社会矛盾转化为涉法涉诉上访。通过依法行使审判权平抚社会不满,以法律的方式真正解决利益冲突,切实承担其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经济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的任务,是人民法院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使命。

    (三)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是民商事审判改革和发展的必然方向

    中国现正处在社会变革转型期,正处在向市场经济、高度民主、法治的国家转轨的过程中。同时,法院民商事审判的外部环境比较严峻,法院自身的权威不够,化解矛盾的能力有限,法院的工作还不同程度存在与和谐社会建设步伐不想适应的方面和问题。民商事审判讲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院和法官自身的发展的必然需要。就如同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所说:在中国所处的特定历史时期,如果司法机关没有适度的应变能力,法官没有高超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整合能力,司法就会与时代格格不入,法官就可能是一个不受这个时代所欢迎的法官。[7]

    (四)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是整合各项措施,建立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迫切需要

    根据和谐社会建设的新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创建和谐诉讼模式的新思路,强调今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方向是建立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和谐主义诉讼模式提倡和而不同,良性互动,要求从诉讼理念、制度设计到实际运作,都必须考虑到和谐的问题,及时、理性、全面、彻底的解决纠纷,做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各地法院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民商事和谐审判的实践中,做出了不少有益探索。但是这些实践和坦率往往不是很系统,不够完整全面,并且没有上升到构建和谐诉讼统一机制这一高度来认识。在新的形势下,迫切需要我们对已有的工作机制和方式方法进行规范总结,完善提高,建立民商事审判和谐诉讼的长效机制。

    三、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本质、规律及属性的思考

    有的学者和法官可能一听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个话题就很厌烦,觉得强调社会效果,是不是就是要我们不要依法办事?还有一部分人抛开法律效果,借社会效果谋求个人或部门团体利益。其实,这些都是对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本质和规律的误解和歪曲。

    (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对立与统一[8]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评价人民法院办案效果的两个最重要的指标。人民法院办案的法律效果是指有效的法律的适用实效,即通过法律适用体现法律原则和内涵的效果。衡量法律结果如何,主要是看法律是否被准确适用和执行。社会效果则是指人民法院司法审判行为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中所产生的影响和结果,它反映的是社会对法律适用的认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质上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一方面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具有一定的冲突性。因为社会效果更多体现为对正义价值的运动性和实质意义上的追求,而法律效果更多体现为对正义价值的确定性和形式意义上的维护。法律效果是检验司法审判是否依法实施和符合法治原则的尺度,社会效果则是检验司法审判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发展和建立和谐社会要求的尺度。两者在正义实现方式和程度上存在差别,可能出现分裂二者而适用于同一案件时产生不同甚至相冲突的裁判结果的情形。

    另一方面,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又是统一的,并非相互孤立和对立,而是有机联系、互为依托的。这种内在的统一表现在:首先,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坚持依法办案,本身就是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体现,其根本目的也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无论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都不能离开法律(既含规则,也含原则),两者的基础都是法律。其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关系是转化或进化关系,而不是并列或涵盖关系。审判的社会效果源于法律效果,但高于法律效果。或者进一步说,法律效果是浅层次的,社会效果是深层次的——这样子也才真正产生了法律效果向社会效果转化的必要,才真正有既追求法律效果,又追求社会效果的可能。再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两者统一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审判仅有法律效果还不够,法律效果必须向社会效果转化,审判的效果才最终完成,达到它所需要满足的正义标准。所以,“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绝不是一个简单的司法政策要求和口号,而是两者存在着本质联系的必然反映。

    (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作用规律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对立统一性是众人皆知的道理,大家对其的认识也常止于此。但“对立统一”只是对两种效果本质的静态描述,要真正理解两者的关系,还必须从两者发展的角度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运行规律进行动态观察。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整合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福祉,是法律的终极目标。但是“法律只要一公布出去,就逐渐的与社会脱节” ,[9]法律的滞后性和法律漏洞的存在等因素决定了法律效果的必然缺失。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非总能共赢并至,一个法律上正确的结论不一定是受公众欢迎的和正确的结论。[10]法律效果反馈的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合理性、可行性;社会效果则还反馈了适用法律的价值导向、公平、正义观念的民间反应以及社会体制机制存在的问题或弊端。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本质的一致性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运行的差距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高度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运行规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存在内在发展和转化的趋势,可以说,社会效果是法律效果更广范围、更深层面的延伸。法官应当通过法律应用过程,通过确定的方式弥补法律的偏失和不足,给法律锦上添花。法官的责任或者说一个高明法官的标准就是,努力让法律效果向社会效果转化,做到两者的统一。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必须要或者说唯一的途径就是在审判阶段由法官来完成。一个兼备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裁判,必须具备合法性、公正性、正当性和恰当性。在具体个案的审判中,合法性是前提,而公正性、正当性和恰当性则是连接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桥梁和纽带。公正性主要依靠法官高标准的道德素养来实现,正当性主要依靠法官高明的专业水平来实现,恰当性则主要依靠法官的审判技巧和经验来实现。这三性既是法律制度的内在需求,也是和谐司法的本质体现。对公正性、正当性和恰当性的不懈追求,是审判到达和谐诉讼彼岸的不二法门。

    (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属性分析

    审判活动的法律效果就是法律规范得到严格的贯彻和遵守,而社会效果则是要去实现法的精神。这就决定了两者效果各自属性的差异——法律效果具有客观性,社会效果具有主观性。审判的法律效果主要是从法律视角上,对审判过程与结果在法律规则、价值上的评价;而审判的社会效果,不但包括法律层面的评价,还包含非法律的视角等其它社会综合效果评价,比如公共道德、公众舆论、地方习俗等。社会效果评价的主体、视角是多元的,而且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社会效果,社会效果在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要求和体现。社会效果的许多内容都是随着社会法治化程度的加深、法律知识的普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而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效果的客观性与社会效果的主观性特征要求我们把握两个效果的统一时,一方面,对社会效果的评价离不开法律效果的客观基础,另一方面,审判仅有法律效果还远远不够,必须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追求良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对立统一、有机联系的整体。社会效果源于法律效果,但高于法律效果。离开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就缺少了存在的基础;离开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就会迷失发展的方向。两者互为依托、相互促进,共同促进法律的完善,推动法治的健全与发展,贯穿于和谐语境下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全过程。

    四、民商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机制的相关问题

    (一)审判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分离的原因分析

    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工作中,依照法律的规定,并按照社会效果的内涵去把握裁判结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就应该是统一的,但实际情况有时并不完全一致。调研中我们常常发现,有的案件审理过程和判决依据都完全符合法律要求,但社会效果不好,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评价不高,申诉上访不断,对判决的正当性产生质疑。也有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从社会效果上考虑是好的,但有违现行法律规定或于法无据,也站不住脚。这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离情况的产生,除了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不适应等深层原因外,还有我们审判中出现的各类社会或法律原因[11]。

    1、法律局限性、滞后性和非完善性。法律与其它手段相比,具有更多的比较优势,用邓小平同志的话讲就是“更靠得住些”,而不是因为它完美无缺。比如法律具有稳定性,而过分的稳定势必陷入僵化,不能完全顺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法律的普遍性要求对所有人都一视同仁适用一个标准,但是要实现真正的公正就必须考虑每一个个体的具体情况。我们通过案件回访调查发现,案件当事人对于法院裁判结果不服,绝大多数认为首要的原因是“法律规定不合理不科学”。[12](如图4.)

图4.(选项:A、法律规定不合理不科学 B、法官徇私枉法 C、法官业务水平低)

尽管立法者在立法的时候会尽可能地考虑到社会效果,更不能推定或假定立法者在立法时完全不顾社会效果,但是,由于人类本身的认识和理性的局限性、立法过程本身的博弈性质以及法律相对社会变迁的滞后性,决定了立法活动的结果不一定是完全理性的或完全符合社会现实的。

    2、司法程序对于实现实体公正的或然性。司法过程决不是跟售货机一样,投入了硬币就会出来所需要的商品。司法产生正义需要一套程序来完成。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谈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的时候曾提出有三种类型:有些程序是可以实现实体正义的,即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一种对应关系;但是在相当多情况下,即使程序是公正的,其产出的实体未必就是公正的。也就是说司法过程与公正产品之间并不具有一种绝对的对应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或然性的。正是存在这样一种或然性,就需要法官努力来最大可能的实现实体的公正,实现社会效果。而也正是法官这种主观的努力,可能又带来审判程序中新的或然性。正是程序运行中的或然性太多,容易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脱节,以及社会效果对法律效果的背弃。

    3、对司法公正认识的个体差异性。什么叫司法公正,什么叫实体正义,这是一个涉及价值判断、涉及每个人的主观判断的问题,每个人可能都有自己不同的看法。正是存在着这样一种差异性,决定了我们要实现实体公正,要使我们的司法活动真正产生出正义的产品。一个法官的情感底蕴往往决定了他的司法价值观和看待问题的立场方法。如果不考虑社会效果,考虑社会的可接受度,考虑到社会公认的、主流的价值观,如果背离我们的核心价值体系,要实现实体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也是很困难的。

    4、我国司法公信力和权威的缺位。在我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分离也是现实社会对司法公正持怀疑态度的状况所决定的。由于种种复杂原因,我国目前司法的公信力还不理想。公众对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持怀疑态度,司法信服度和权威性有所减弱。主要表现在:(1)审判管理的透明度不强,拉大了法院与当事人的距离。比如在立案阶段,当事人往往要往返法院多趟,增加了其诉求法院的负担。审理阶段,案件信息告知不及时,查询不方便,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审判是否公正的感知。另外司法救助的标准和条件公开宣传不够,影响了弱势群体寻求司法救济的实际效果。(2)审判质量不高,群众的满意度有待加强。一是裁判效率迟延,同时对于迟延的正当理由解释不够。二是庭审质量不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存在欠缺,有的庭审流于形式,证据和事实当庭认证率低。三是裁判的说理性和统一性存在问题。裁判结论中对于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说理不充分,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缺少必要的回应。(3)司法廉洁性受到质疑,影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发挥。长期以来,法官队伍数量多,整体素质参差不齐。违法办案,办“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裁判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在我们进行的案件回访调研中,对法官表示不信任的当事人占17%,(见图4.)这个比例在一个法治社会应该说是相当的高了。司法公信力的减弱必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民商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实现。

    (二)统一机制中社会效果评判的实践要求

    民商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机制是一个有机整体,既要追求审判的法律效果,又要追求审判的社会效果。对于法律效果的追求,大家认识较为统一。但对于社会效果的追求,诚如部分学者所担忧的,如果把社会效果纳入评判标准,将有可能陷入主观主义。为此,必须为社会效果在统一机制中的考量设定相应的实践评判标准。

    1、生效裁判的可执行性[13]。审判活动就是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作出程序上和实体上的裁决,并通过裁决的执行来矫正和恢复已经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法院裁判,由于无法执行,审判的社会效果根本无从谈起;或者裁判的执行将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其社会效果也不会理想。比如在社会保险、劳动纠纷等案件中,由于受历史和地方经济状况等原因的制约,尽管法律关系明确,是非分明,但严格按照法律下判往往难以得到切实执行,法官不宜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草率作出裁判。案件简单下判之后如果执行不了,这样子的裁判的社会效果不会很好,甚至会出现更差的社会效果。

    2、案件当事人的信服度。民商事审判活动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争议,当事人对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是法院审判工作社会效果最直接的体现。当事人的对法院审判的接受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积极的角度心悦诚服地接受法院审判,服判息诉;二是从消极的角度,由于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当事人无法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提出质疑。所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我们多从自身的工作质量、效率和作风等方面进行深刻反思。因为诉讼涉及不同当事人的利益,所以让当事人接受法院审判并非也不可能一味地迁就当事人。对此,除力求裁判的实体公正外,还应当按照程序公正理论设置公正的诉讼程序,让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保持法官的形象公正、清正廉洁,从而赋予审判无可置疑的公正性。

    3、社会普通公众的可接受性。虽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并不负有案件实体上或程序上的权利义务,但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的评价和接受程度直接关系到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也是检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重要标准。“法院的标准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在这些问题上,真正作数的并不是那些我认为是正确的东西,而是那些我有理由认为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14]真正的“人民群众满意”的程度是以案件当事人以外的认可为标志。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必须站在多数社会公众的立场[15]进行思考和判断。社会普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是社会效果最直接的体现。

    4、裁判结果对社会的指引。法院裁判旨在解决个案的争议,但对社会公众而言起到的是一种宣示的效果,能够对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价值观念起到引导和示范作用,因而具有规范意义。“今天的判决将决定明天的对错”。法官有责任借助于裁判向社会传递出关于是非、善恶、美丑等价值判断的信息。如前几年发生的四川泸州“二奶遗赠案”,法官不是简单根据遗嘱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就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而是根据民法的精神和社会伦理,以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善良风俗这一基本原则,否定了遗嘱的效力。本案在当时的法治理念和时代背景下曾经引起很大争论,但纳入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历史条件下,则法官的裁判正是维护了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道德提倡,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5、裁判结果对社会利益的增进。社会利益是一个被广泛使用而含义模糊的词语,如果不是严格的学术定义,可以将其归纳为因为法院裁判带来的社会收益,这种收益并不仅仅体现为物质利益,而且可以是满足了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法律安定性、社会正义感、稳定社会秩序、发展经济的要求等等。法官裁判不能只关注部门和个人利益,还必须站在更高的角度进行审视,将其与更大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进行衡量,才能作出经得起实践检验的正确判断。

    (三)两个效果统一机制的基本特征

    1、统一机制的人本性[16]。以人为本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也是时代背景下我们构建的法律效果也社会效果统一机制的重要特征。人本性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主体性地位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事和谐诉讼模式的内在属性。具体表现为:一是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允许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正当权利的事情发生。二是便利当事人行使有关诉讼权利,法院的司法服务能够富有成效的满足当事人合法的诉讼需求。三是司法活动富有人文关怀,比如审判以当事人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进行,对于当事人的发言给予充分的重视和尊重。[17]

    2、统一机制的系统性。有效的机制必然是系统的,由各个部分有机联系、相互作用的完整体系。民商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机制应该是包含理念、制度和方法等基本要素的和谐整体。其中理念是机制的灵魂,对制度与方法的形成起绝对性作用;制度是机制的核心内容,对有关主体的诉讼行为起着具体的规范作用;而方法是机制发挥作用的重要支撑和保障。在诉讼实践中,三个方面的要素相互影响、动力同向,形成一个功能耦合、传递通畅的动态系统,共同推动法律效果向社会效果的转化。

    3、统一机制的协同性。为了最大程度的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共同推进诉讼进程的顺利进行,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权的前提下,需要努力形成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协同诉讼的机制。具体表现为:一是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同合作。通过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式对话,创造彼此尊重和具有亲和性、效率性的诉讼机制。二是当事人之间的顺畅对接。在以当事人论辩式对话为基础的诉讼关系中,通过充分对话,归纳焦点,提供信息等形式及早达成纠纷解决方案的共识。协同性要求法官能依法行使释明权,及时阐明法律观点,必要时法官依法协助发现案件事实,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等等。

    4、统一机制的开放性。法律不是解决所有纠纷的灵丹妙药,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有其限度。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也要求我们保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机制的开放性。一是手段的多样性[18]。既注重裁判,又积极调解。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促进庭前庭外等多方式调解。二是司法与社会的互动性[19]。自觉接受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及时主动与社会沟通,形成司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5、统一机制的效益性[20]。诉讼效益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点和落脚点。通过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仅实现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一,还要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统一,诉讼成本与司法救助的有机统一,综合体现出和谐诉讼的效益最大化原则。

    五、构建民商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机制的基本内容

    (一)理念基础

    1、司法审判的终极价值是实现公平正义。对于司法的最终价值,司法实务界先后提出了公正、效率、秩序、稳定、和谐等多元化的价值目标。正是由于司法价值的多元化,以及不同价值目标间冲突的客观存在,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得不根据社会现实和许多案外因素,对各价值目标进行反复比较和艰难权衡。法官要想兼顾司法所追求的各种价值目标也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解决各种现实问题的根本出路,首先是要统一和明确司法的价值目标。我们认为,这一价值目标应当是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只有如此,法律才能被社会公众尊重和信仰,成为社会公众的最高行为规则。司法审判是连接法律与社会的桥梁。实现法律价值和法律精神,完成法律静态的、抽象的公正向司法动态的、具体的公正的转化,是审判的基本使命,也是司法活动社会效果的体现和根本要求。

之所以强调相对于效率、秩序、稳定、和谐等价值,公平正义具有优先性和终极性,是因为与一般纠纷解决方式不同,司法是国家强制力对个人生活的一种干涉,这种(干涉的)正当性就来自于纠纷解决的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正是司法将公平正义作为终极价值,并努力在审判中实现,裁判的结果才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也才能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支持,从而树立起司法的权威。失去了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司法就失去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2、法院的基本职能是在全社会建立法律秩序。从本质上说,法治就是规则之治。在一个崇尚规则之治的法治社会里,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审判活动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和指引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准则。法院的基本职能应当更侧重于通过执行和落实普遍遵守的规则体系,在全社会建立法律秩序。虽然,古往今来,中外司法都不会忽略化解矛盾纠纷这一功能,法治社会中的法院也是一个终极解决纠纷的专门机构,但是解决纠纷仅是法院的职能之一。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决定了法院不应被仅确定为单纯的纠纷处理机构,而是应当通过规范的司法在全社会建立一种社会成员普遍遵守的法律秩序,使法律的各项价值得以衡平实现。

    审判的社会效果与其他社会部门工作的社会效果相比,无论是内容还是特征都绝不一样。如果混淆了立法、行政、司法之间的权力和社会功能分工,或者一概把各种具有话语权的主体的意见当成社会效果的代名词,完全游离法律精神而改变立法宗旨,我们的法院和法官只能在无序混乱的道路上疲于奔命。牺牲法律的严肃性、稳定性、权威性和可预见性,就会牺牲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赖,减弱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就会重蹈人治和任性裁判的覆辙。“司法的功能不仅在于达至纠纷解决这一纯功利的目的,更在于实现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法律价值的期盼。”[21]一味强调解决纠纷将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必然更多考虑法外和案外的因素,而忽视法律规则本身,即使在一些时候使个案获得了“圆满解决”,往往也是以牺牲公正、平等、正义等法律价值为代价的。

    在个别案件的处理效果上,可能以规则之治为本的司法审判不如以解决纠纷为本的司法审判更加“立竿见影”,但从长远和全局考虑,前者在潜移默化中,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起着正确的引导作用,向社会传递了一种尊重和遵守法律的观念,真正使社会成员相信法律、信仰法律,并自觉遵守法律,从而形成良好井然的社会秩序——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基才得以筑牢,社会的和谐才能最终得到保障,审判的社会效果也才能实现。

    3、裁判的法律效果必须通过社会效果来实现。法律和社会有一种天然的、历史的联系,它保证和决定了社会效果能够弥补法律缺失的功能与价值。良好的社会效果要以良好的法律效果为基础;良好的法律效果也以良好的社会效果为底蕴。社会效果来源于法律效果又高于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最终必须通过作用于社会的效果来体现。审判的过程也就是一个法律效果向社会效果转化的过程,这是我们对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系应予持有的客观态度。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两者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坚持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才真正把握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实质。无论是认为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的观点,还是只需法律效果就同时满足了社会效果的观点,都存在认识论上的缺陷。前一种观点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根本对立起来,看不到两者的联系和统一,只谈个性不讲共性;而后一种观点混淆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界限,看不到两者的本质和区别,只见共性不见个性。两种观点都是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割裂开的机械的形而上学的观点。

    (二)制度建设

    要形成保障民商事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科学机制,就必须找准加强两个效果统一的基本着力点,做好制度建设,才能事半功倍,真正发挥机制的作用,保证对策措施的实效。

    1、以强化法律效果为中心,建立司法解释体制,构建判例指导制度。“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首先需要法官正确理解法律,不断的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法律是我们手中的武器,法官必须精通法律,具有精湛的业务水平。只有这样才能深刻理解各项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准确适用法律,真正坚持法律正义,才不至于在各种干预司法独立的不良风气面前茫然若失,不知所措。为了适应审判规律与新型案件增多的要求,解决法制统一性与地方多样性的关系,我们应当建立起具有地域性、层级性、程序性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和判例制度。

    2、以实现社会效果为重点,在诉讼之外建立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体系。司法并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手段,在一定情形下也不是最佳的手段。而且简单地就案判案,不充分考虑社情民意,就可能会加剧公众对司法的评价以及司法系统的自我评价的紧张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推动建立以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基层群众组织和律师界等为主体,以协商、谈判、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为化解方式的多元化社会纠纷防控化解新体制新机制,努力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参与、社会协同的诉外矛盾纠纷防控化解新格局。

    3、以衔接和促进法律效果向社会效果的转化为目标,建立民事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体系。坚持人本主义继续深化和创新审判方式改革,体现人民法院方便当事人诉讼和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转变审判作风,以保证公正的最大值,追求效果的最大化。在司法服务制度上以亲民、便民、利民、安民为特征,在司法民主制度上以公开透明、监督制约权力为特征,在司法公正制度上以充分听取、依法引导、调判结合、适度释明、利益衡量、心证公开等为特征。恢复和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司法诚信,树立司法权威。

    (三)方法措施

    由于社会效果更多地包含有社会公众对审判的评价,这就需要我们在法律效果向社会效果的转化或实现的过程中,在坚持法律规则和原则的基础上,必须考虑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以适当的方法去赢得公众的认可和尊重。

    1、正确把握三项标准,探索建立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机制。统一的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机制对于实现法制统一,保证同案同判有着重要意义。统一审判标准不仅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也能避免法律效果本身的异化,保证依法裁判与社会认同的统一。

    一是明确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的机构标准。应该说在我国最好只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的制定与公布。因为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是为了克服成文法的局限,弥补成文法的漏洞,经过法定程序公布后,就具有指导性,对司法实践就具有约束力。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与发布,才能保证全国执法的统一。二是建立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遴选制度标准。有关的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的遴选必选制定报送请示制度加以规范。而且可以考虑对各省的案例分可全国或部分地区适用两大类,以便各级人民法院灵活遵循。三是完善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的制作标准。不仅形式上要统一,而且审核的程序、新旧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的更替以及公布出版方式等等,一律做到规范化。最后在法律解释和案例指导运行成熟的基础上,时刻做好对现有法律的补充和修改,以充分实现法律规则之治的秩序价值。

    2、有效发挥四方面力量,完善统一民事诉讼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一是建立行业化解机制。[22]针对一些民商事纠纷涉及的问题专业性强、行业性突出的特点,可以对特定类型纠纷设置行业调解与司法介入联动机制。这样就可以把法官、调解员的化解纠纷技能和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结合起来,实现优势互补。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就可由公安交警部门、保险理赔部门和法律专业人员协同,共同参与化解。二是完善人民调解机制。首先要充分、切实发挥各级村(居)委会和街道、乡镇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纠纷方面的第一道防线作用,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的纠纷,也可加强与法院工作的衔接,通过由法院“委托调解”等方式,实现诉讼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有效衔接。三是健全就地化解机制。借助基层综合治理网络作用,使工厂、社区、乡村等各种可能发生纠纷的地域,都能够实现纠纷处理的“全覆盖”,避免出现“真空区”。许多基层人民法院所辖区域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乡土社会”或者说“熟人社会”,在这样一个亚文化圈,可能有其特定且特别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就地化解机制特别是在山区等偏远地区运用的空间十分广阔。四是强化仲裁和司法效力对接机制。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的一裁终局机制,尊重仲裁裁决的效力,加大仲裁裁决执行力度,同时完善对仲裁裁决的依法监督。

    3、认真落实十大措施,构建民商事审判和谐主义诉讼模式[23]。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在司法上追求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实现裁判的合法性、公正性、正当性和恰当性。它不仅要求在审判程序之中解决纠纷,而且努力从外围的环境中彻底消除纠纷,让社会关系恢复到或者达到一种真正的和谐状态,以司法能动促社会和谐。

    (1)完善亲民便民利民措施,做到司法便民。启动立案便民之门,同时在审判和执行各个环节开辟“绿色”通道,对涉及困难群众生活的案件和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案件,优先立案,及时审理,快速执行。如采用电话立案,上门立案等方式方便远路及行动不便的当事人;给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平等参与诉讼的机会;在审判程序中尽量采用简易、简便程序;做好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工作,使当事人能够更加理性、更加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降低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

    (2)关注弱势群体的司法需求,做到司法惠民。保护弱势群体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是社会进步文明的表现,是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也是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举措。坚持对困难当事人实行诉讼费减缓免制度,确保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进一步推动建立司法救助金制度,对附带民事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等案件的特困当事人在不能得到执行时给予司法救助,使广大人民群众深切感受到司法人文关怀。

    (3)大力改进审判作风,大力提高司法效率。审判作风是衡量审判质量的一个关键性因素,是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作出客观评价的最直接的衡量标准。在走访座谈中,我们发现许多申诉上访的案件中,完全无理的非正常上访和确有实体错误需要再审纠正的申诉,所占比例都很小;不少案件实体没有太大问题,但程序或工作态度等方面或多或少存在瑕疵。比如对有些证据忘记审查,既不采信也不否定;接待当事人方式方法简单粗暴;裁判文书叙事不清、用词有误等。与此有关,司法效率对实现司法公正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于民商事诉讼。一起案件,如果久拖不决、效率不高,其裁判结果的公正、合理性就难以彰显,最终将影响司法公信力。增强诉讼效率观念,帮助当事人用最少的诉讼成本,实现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就能赢得当事人的更多信任。

    (4)保证证据和事实认定的客观性。法官要善于实现从“职业人”向“理性人”转变。判决只有被普通公众所接受,才能获得正当性。这就要求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仅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去获得内心确信,还要以一个理智正常的普通人的角度,来观察判断问题,才能得出贴近百姓生活的判决结论,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例如,不能动则以举证时效否定和断绝对客观事实的把握。

    (5)严格自由裁量的合法合理性。法律之所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或责任,是希望法官根据情势所需,充分地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智慧,在某一种法律状况下从多种合法的选择中取优弃劣,[24]然后作出最合乎法律和情理的实体处理结果。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在遵循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尽量地考虑社情民意。自由裁量的范围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之内才具有正当性和说服力,特别注意裁量的合理性不能以自己的职业偏见代替了社会的普遍正义。

    (6)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判决说理的实质在于说服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使当事人服从法律,养成守法的习惯。判决说理是法官智慧和水平的集中体现。裁判文书改革的方向必须特别重视和加强文书的辩法析理,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绝不能一笔带过、似是而非,要做到解惑明疑、以法讲理、以理服人、以情感人。[25]将法理与情理结合起来,增强司法裁判的亲和力。

    (7)拓宽调解渠道,创新调解模式。民商事审判不同于其它审判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私法性、权利的商谈性和处分性,与非法律的规范的紧密结合性以及程序上的可和解性、可调解性。而且,法律规定多是粗线条的,很多情况下欠具体明确,调解就成为规避对模糊法律进行解释可能造成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好的最佳方式。我们要在审判实践中努力创新调解方法,讲究调解艺术,将个人调解和组织调解相结合、法理调解和情理调解相结合、法官主调解和亲友辅调解相结、案外与案内相结合,开创调解工作新局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8)重视和完善判后答疑。民商事案件由于其审判权与当事人私权利互动性的特点,使得判后答疑发挥的空间很大。无论以何种方式结案,法官都要对当事人做充分合理的事后解释说明,不能一判了之。只有解答当事人的疑惑,吸收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情绪,才能增强当事人对法院所做结论的理解和认同,实现胜败皆明。

    (9)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法官职业保障建设,力塑司法权威。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建设至关重要,也是法院树立法官职业形象、实现公信力法院的一个关键问题。当事人对个案不公都有一种本能的“放大”效应:司法公正不会成为新闻,司法不公一定会成为新闻。法官必须不断加强自身修养,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约束业外活动,用法官在点滴小事上的公正形象,赢得社会的尊重,树立法院司法权威。同时,必须加强和改善法官职业保障,让法官同医生等职业化队伍一样拥有自己独立的劳动价值评判体系,不再简单等同国家公务员。在法律上也可考虑增设藐视法庭罪等条款,给法官作为一名裁判者应有的尊严,保证社会秩序

    (10)重视法制宣传,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司法活动及其结果本身具有的价值仅仅是构成社会效果的一方面因素,更多的因素在于人们普遍的法治理念和对现实生活的认识水平。人民法院积极投身社会法制教育和普法宣传,特别是注重法庭的法制宣传作用,对于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素养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每一次开庭,对于当事人个体来说,无疑是最好的普法教育。紧密结合审判实践,增加正面舆论效应,便捷的电子平台。论坛开通一年多来,已发展有“法律实务”、“工作研讨”、“文学艺术”、“新闻作品”、“音画动漫”、“闲侃杂谈”、“时尚一族”、“文件通知”、“馨苑居委会”等9大版块53个子版块,注册会员443个,已发布主题6910个,帖子40590个。论坛在法官文化建设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八)开展文体活动,陶冶法官情操

    开展文体活动是为法官减压的非常有效的办法,它既可以为法官展示文艺特长提供舞台,又可以陶冶法官情操、锻炼法官体格,增进法官之间的交流和友谊。宜昌中院从2008年开始加大文体活动的组织和支持力度,专门成立了机关业余文学艺术和体育协会,组建了篮球、乒乓球、羽毛球、跳棋、象棋、文艺、书画、摄影、户外运动等多个文体团队,院领导带头参与和支持,积极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做到了重大节日和平时活动不断,收效良好。

    (九)制定完善制度,改善法官待遇

    改善法官待遇是缓解法官压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包括职级待遇和经济待遇,这方面主要靠最高法院争取国家政策,在现行大的政策背景下,地方法院特别是中西部地区法院要自行改善法官待遇实在是太难了。希望最高法院加大工作力度,尽快推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实施,尽快研究制定与法官职业特点相适应的职数比例和职务序列的意见,适当提高基层人民法庭法官职级;尽快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与法官职业特点相适应、与法官等级相匹配的工资政策,研究制定有利于稳定基层法官队伍的工资制度,完善法官定期增资制度;尽快统筹解决法官岗位津贴、办案津贴和加班补助;提高法官岗位津贴、审判津贴在法官工资收入中的比例;适当提高法官因公牺牲、伤残的抚恤标准,制定患重病法官的生活补助办法;修改完善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一线办案法官退休制度;完善法官人身安全保障、任职保障等职业保障制度。一旦上述制度和措施得以实施,法官待遇必将大大改善,法官生活压力将大大缓解。

    (十)定期健康体检,维护法官健康。

    法官工作压力大,对身体健康的损害也就大。因此建立定期的健康体检制度十分必要,它可以及时发现法官身体健康方面的隐患和问题,及时加以防范和治疗。宜昌中院每年为女同志和老同志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其他在编干警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应该是一种比较符合实际的选择。

注释

[1]中共中央政法委:《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简编版)》,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4页。

[2]课题组根据对课题的初步研究,制定了两大类调查问卷:一是案件回访问卷(针对案件当事人)。要求全市两级17个法院从2005年以来所审案件中每年选取5个民商事案件进行案件回访,为保证案件回访的客观性,要求各单位在选择案件时要求连号,不能隔号挑选,为保证案件回访的全面性,原则要求每年的5个案件案由在三个以上。二是社会调查问卷。问卷调查分为公司、社区(公民)、国家机关(执法监督员)、律师、高校学生等五大类,共发放调查问卷500份。两类调查问卷内容分两部分:一是客观选择题,二是主观建议部分。案件回访问卷和社会调查问卷的题目中除部分有所区别,其他题目题号选项设计一致,以方便后期统计分析。

[3]各地法院的措施并不止如下这几方面,这只是我们走访部分法院通过座谈收集到的部分做法。

[4]比如对于执行中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无法查找财产线索或当事人已将财产转移等问题较突出的案件,要在诉前、诉中狠抓执行线索,尽可能详细记录当事人自然情况,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在对原物的交付、移转、搬迁等代价过高或是难以实现时,可以变通以给付替代物或者经济赔偿的方式弥补损失。

[5]比如在我市一些山区农村、群众法律意识普遍匮乏的地方,有时即使本身是一份良好的判决,如果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可,也难以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故做好判后答疑和息诉罢访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6]贺众:《辩“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载http://www.fszjfy.gov.cn/program/article.jsp?ID=1459,于2009年8月20日访问。

[7]江必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04163,于2009年8月20日访问。

[8]调研座谈中,有部分人都不约而同的认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其中法律效果是形式要求,社会效果是内容实质。这种说法或观念表面上迎合了两者“统一”的形式要求或字面一致——“形式与内容”的辨证统一关系好像正契合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仔细思考一下就会发现它的漏洞:内容决定形式,难道社会效果决定法律效果不成?所以,我们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与内涵还要再思考,去除那些容易引人误解的关系描述。

[9]张希舟:《谈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载http://law.xmu.edu.cn/xueshu.asp?id=416,于2009年8月20日访问。

[10]比如广东的“法官莫兆军”事件中,在当事人一方提出了借条是用刀逼迫所写的异议后,莫法官依然简单就案办案,不做任何调查就以“举证不能”判其败诉,结果导致败诉老农夫妇双双自杀。这是一个未讲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典型案例。

[11]以下原因部分参见江必新:《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第6页。

[12]此点调查数据与我们给非当事人的问卷结果不同,比如在《问卷调查》的“社区(公民)”和“高校学生”类别中,选择“法官徇私枉法”和“法官业务水平低”选项的比例明显高些。

[13]在调研中我们发现相当一部分案件,特别是涉及国有企业改制等遗留问题的案件,裁判的无法执行是造成其“执行难”或者申诉信访的重要原因。

[14][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54页。

[15]典型案例:“李平龙诉王启兵刑事附带民事案”。李平龙在同村的王启兵家门前修坟,事后被王启兵打成轻伤。一审法院承办法官通过到现场勘察以及走访同村干部群众,发现同村的百姓普遍有“李平龙就该被打,打得好”的观点,因为当地的风俗对家门修坟十分忌讳。所以,在认定有关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时,结合了当地风俗和民情(公众立场),适当减轻了对王启兵的处罚。该案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后该案也没有发生申诉上访问题。从该案来看“公众立场”,可以发现其具体认定必须注意结合案件影响力的范围大小和纠纷地域的特殊性来综合确定。

[16]在我们收集的典型案例中,相当多的都是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争议等案件。这些案件之所以收到非常良好的社会效果,均是法官突出人本意识,坚持为民司法、和谐司法理念的有效成果。案件的承办人在收到类似案件时,都没有简单应对,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相当重视。他们以人为本的理念对于真正解决纠纷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17]典型案例:“王某等10名农民工诉陈某拖欠工资案”。陈某系某建筑公司分包业主,拖欠王某等5万余元工资。双方误会较深,虽经多次交涉一直未能解决问题。王某等起诉到法院后,扬言年前不能解决,就要“教训”陈某。该案承办法官了解情况后及时向领导汇报了有关情况,并抓紧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在认真阅卷的基础上,了解到双方积怨较深,且被告欠薪也是暂时资金周转的问题。该案临近春节,按照中国人的传统心理,过年背上官司是不吉利的,如果立即找被告做工作可能适得其反。对此,法官调换思路,转换突破口,将年前的审理重点放在了安抚农民工当事人的情绪上,促其放弃了“你让我过不好年,我也让你过不好年”。春节过后,承办法官及时与被告沟通,告知了法院所做的有关庭前工作,讲明法律和道理,结果很快达成庭前调解协议。

[18]典型案例:“兴山县政府与海南椰风公司案”。兴山县政府与海南椰风公司合作成立椰风食品(宜昌)有限公司,后因为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形成了两个相关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和“借款合同纠纷案”。该案在合议庭评议时,考虑到判决之后会引起一些不好的社会效果,并不利于整个涉案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在充分考察和认真协调后,并经过法院专家组讨论研究,合议庭创造性的引入了案外人参加调解的方式,达成了由案外人宜昌金东山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相关债务,取得涉案土地和厂房的调解协议。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真正达到了案结事了的效果。案件得到了当事人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高度赞扬。

[19]典型案例:“涂树海诉夏吉云、长阳黍子岭村委会案”。该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久未解决,并影响了新首钢尾矿库的施工。考虑到以前类似案件都是历经多次审理,依然上访不断,不能案结事了。案件承办人决定“走出法庭”,到当地走村串户,实地调查,并与火烧坪乡党委充分沟通,同时争取乡司法所、乡综治办、黍子岭村委会的支持。最终在各方特别是当地政府和村委会的帮助下,化解了这起多年纠纷。

[20]典型案例:“宜昌首佳陶瓷案”。 宜昌新星公司各股东系马来西亚外商,由于不懂陶瓷经营,公司被迫停产,并广告出租或转让。武汉宏辉公司整体承租宜昌新星公司后,很快显现经营效益。公司全体股东按照宜都当地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应在宜都注册”的要求,又全体一起新注册了宜昌首佳陶瓷公司,具体从事生产经营。宜昌新星公司以武汉宏辉公司未经其允许,将工厂转租给宜昌首佳公司,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依法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一审宣判后,武汉宏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多次上访。为了使案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二审法官和主管副院长亲自到生产第一线了解情况,充分了解到武汉宏辉公司在承租新星公司后,把精力全面投入到企业运转上,不仅对原生产线进行了全面改造升级,对员工开展大规模培训,还利用自己的销售网络为开发产品市场做了大量的工作,且现在生产各方面已经步入正轨,生产效益非常良好。如果判决解除合同,不仅武汉宏辉公司将蒙受巨大的损失,而且宜昌新星公司能力有限,自身也无法担负起企业发展的重任。更重要的是,无论哪方败诉,都对当地的经济发展和投资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在了解到这些情况后,二审法院坚持“生产力标准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标准”的原则,贯彻“保护企业利益就是保经济增长”、“以人为本的调解就是保民生发展”、“维护发展环境就是保稳定大局”三项标准,最终主持双方达成了由武汉宏辉公司整体购买宜昌新星公司股份的调解协议,不仅使新星公司的外商股东最大限度收回了投资,也让新成立的宜昌首佳公司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壮大的机会。值得一提的是,该案结案3年后,二审法院原合议庭在主管副院长带领下到首佳公司进行回访,了解到首佳公司日益壮大,取得了非常好的社会综合效益。案件回访中许多光彩夺目的数据都生动说明了该案优良的社会效果。

[21]夏锦文、徐英荣:《现实与理想的偏差:论司法的限度》,载《中外法学》2004年1期,第45页。

[22]典型案例:“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公司诉中国葛洲坝集团机械船舶公司案”。该案系一件十年纷争、六年诉讼的积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让,积怨加深。考虑到两家大型企业均系葛洲坝集团下的子公司,此前两者曾在集团公司主持下协调处理过该纠纷并有集团公司领导批复意见。法院在做大量调解工作未果的情况下,参考集团公司领导批复意见,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判决结案。结案后, 将判决书及时致函集团公司总经理(系全国人大代表),征求监督意见,并请协助做好双方的服判息诉工作。该案在集团公司协助下,双方很快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结算履行。双方也言归于好,多年矛盾得到化解,企业合作发展也得到加强。

[23]调研收集的各地法院的具体措施方式多样、非常丰富,无法在文中一一予以列举。以下措施是我们在各地举措和案例的基础上梳理分类,加以理论提炼后的归纳。

[24]民商事审判中,一般应该坚持这样的原则:当人的价值和物的价值冲突的时候,优先考虑人的价值;当生命权与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优先考虑生命权;当生存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优先考虑生存权;当程序价值和实体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程序价值要大于实体上的价值;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应以公正为主等等。

[25]我国大陆司法界目前普遍存在司法文书格式僵硬、面目冷冰的状况。只有个别法官做过在法院判决之后附“法官心语”的尝试,但却未能得到司法实务界的及时总结和推广。纵观古今中外,许多备受赞誉的经典裁判均文辞优美、感情丰富、情理交融,实在值得我们当下的司法改革借鉴。

本文获2007—2009年度湖北省思想政治工作优秀研究成果三等奖

2008-2009年全省法院优秀调研成果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