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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听证制度之思考

时间: 2010-01-12 15:08
    一、执行听证制度的内涵

    听证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保障法律公正地执行。执行听证制度是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执行相关当事人向执行机构提出涉及自己某些实体权利或者程序权利的请求时,在法院的主持下,采用听证会的形式,由申请人、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参加人对相关问题进行举证、质证,法院根据听证情况做出裁决的制度。目前,我国的执行法律规范中没有执行听证制度的内容规定,在司法改革的推动下,执行程序的改革和创新也在深入推进。各级法院都在以各种形式进行执行听证程序的尝试和实践。执行听证制度一般适用于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等事项裁决时的审查。

    执行听证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意义重大,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执行程序公正性因素的需要,推动了执行工作的开展,成为司法制度改革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现行执行裁决权行使存在缺陷

    作为一项初创制度,执行听证制度也面临着问题和挑战。近年来的实践,执行听证制度暴露出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中,有些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不符合司法公正的理念。

    现行执行工作中,法院除了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外,尚存在对被执行主体的扩张、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案件中止、终结执行等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但因相应的法律规范较少,且理论上不成体系,故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多年来一直延续的习惯做法,是执行裁决的重要内容。作为被执行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一规定的适用,在实践中明确总结和概括为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其可以根植于判决效力扩张的理论,具体的说是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内容的实质上的确定力,一旦作出终局判决,非经法律程序不能被撤销。它一方面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议,同时法院也必须受自己作出的判断的约束。但客观事物往往发生变化,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判决力及于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如发生变动,则执行依据又依法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同样,民诉法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这是基于执行工作的及时性特点所规定的。在执行中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而执行机构对当事人所指认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即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判断,而不需要像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的审查。在实务中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有时财产所有权真实归属与表面归属不一致,因此法律规定了案外人异议权的启动救济程序。但是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由谁通过什么程序审查,条文中规定的“法定程序”并无其他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配套。从法学理论上这可能是一个对标的物物权的审查,如租赁使用权、借用使用权等。这些情况均存在一个法律事实的确认过程。我们知道,法院任何裁判的作出,均需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这里的事实,应理解为“法律事实”,即通过合法的证据证明的被法律所确认的拟制的客观存在。故法院首先应对据以认定事实之证据进行确认。根据证据学基本原则,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依据现行法律规范,执行程序中尚无质证的载体。要解决这个问题,无非两个方案:一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重新进入一个新的审判程序,使案件再回到审理程序之中,重新开庭,当庭质证,作出新的判决。二是在执行程序中构建新的质证载体。从理论和实践看,执行中变更和追加的情况,有关法律已规定较为详细,法律关系均比较简单,也不需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不通过审判程序,而通过简易的程序作出补充性的裁定处理,较为合理。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可以作出初步审查的理解,如果说这种审查处理意见是最终定论,也只能理解成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定论,不能排除将来通过审判程序纠正的可能。结合我国目前诉讼制度尚未足够发达,以及因审判力量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全部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是徒增讼累。所以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解释规定,因在执行程序中或贯穿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与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总处于不变的关系状态,而产生被执行人主体的扩张情形的,和因执行机构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而引起对标的物的异议,由执行机构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由原执行员对证据进行简单审查,便作出裁决。因而在裁决文书中要么缺少法院查明部分,裁定书显得苍白无力;要么根据未经质证的证据随意写一段法院查明,违反证据规则,容易形成假案错案。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法院对公证书和仲裁决定书作出的不予执行和执行案件的中止、终结裁定中。据此,笔者认为,应尽快确立全国法院系统统一的听证程序规范,以完善执行裁决制度,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

    三、执行听证的基本原则

    执行听证是司法程序组成部分之一,必须遵循司法程序的基本原则,而作为一项独特的执行程序,它又具有自己的基本原则。

    首先,执行听证适度原则。这是我们尤其要注意的一个原则。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任务不同:审判程序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执行程序则落实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听证是为了确保执行裁决权的公正进行,但该裁决权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决权是不能相提并论的。执行中的裁决权针对的不是当事人的诉讼纠纷,而是围绕实现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各种情况。因此该裁决权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不得超越法律权限与审判权重叠。现实中存在的执行程序中的裁决修改生效法律文书的状况就是漠视适度原则的危害后果,与民事诉讼法的精神明显不符。

    其次,执行听证还必须遵循其特有的原则,即裁执分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效率原则。裁执分离在执行程序改革中逐渐得到重视,现在执行程序已经逐步改变原来的执行一体制度,即执行实施和裁决不分,由一人负责的情况。而且把执行权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也是执行权力内部控制的有效途径。意思自治原则之所以要在执行听证中提及,因为执行程序所涉及到的绝大部分是当事人的各项民事权利,而民事权利有一个基本要求即意思自治,所以在执行听证中也应贯彻此原则,允许当事人对自己的各项民事权利进行自由处分;而且,从执行听证的启动来看,也需要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效率原则是很多制度的共有原则,之所以把它作为执行听证的特有原则乃是加以强调。因为执行程序的最重要价值就是效率,执行听证中必须保证案件能够快速、及时的执行。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期限为15天,故在执行听证中,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进行审查处理,提高执行听证的效率,准确、及时地作出裁定,避免久拖不决现象的产生。

    四、建立和完善执行听证

    (一)听证制度适用的范围

    1、被执行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案外人正当权益及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如果执行法官仅仅凭着书面材料,而不通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就断然决定异议是否成立,往往很难让当事人接受。通过执行听证,让利害关系人当庭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认证,阐明自己对异议的观点,然后由合议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执行异议做出判断,这样才能够真正做到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或变更实质上是对判决书中既判主体的变更,相对来说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有些被执行人甚至采取改制、更名、合并、分立、抽逃资金等方式来规避法院执行,这更为法院的执行带来了困难,因此对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变更不仅需要法院在执行听证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而且更需要通过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靠充分的证据来确定适格的被执行主体,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公正执法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有机统一。

    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法院执行工作是一个涉及面比较广泛的工作,它既是连接政府行政工作又是连接民间仲裁工作、公证机关公证工作的一个窗口,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公证机关的公证债权文书最终都需要通过法院执行机构来落实,以上文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需要由法院来确定,如果仅仅是由执行法官通过书面审查来确定是否予以执行,往往会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不满,而通过执行听证,让当事人明晰其中的原委,会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4、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尤其是法院依职权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一般是指法院已穷尽执行方法仍不能执结,或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案件。此类案件虽具备中止、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但申请人大都不愿将案件暂缓执行或终结执行。为防止申请人因案件的中止、终结执行而对法院产生误解或对执行法官无休纠缠,通过执行听证,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让当事人明白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依据和理由,效果会更好一些。

    5、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包括: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实体处分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6、执行听证的程序。其程序大致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事先通知。执行听证应该事先通知。通知的内容包括执行听证案件内容,听证的时间、地点、程序,主持听证的执行法官及有关的法律依据。通知的方法可借鉴审判方式中的传票和公告通知。(2)听证主体。应由执行法官、听证参与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组成。在听证过程中应该注意给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的机会,允许他们发表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听证笔录。听证笔录是记载整个听证活动的书面凭证。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需交当事人审核签字。这个听证笔录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有相似之处。

    7、执行听证的具体操作模式。,听证程序过于简单,就会失去听证调查的意义;听证程序过于复杂,必然导致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增加,一但复杂到等同于庭审程序时,实际上就成了变相的三审,这又是与二审终审制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综合考虑以上各因素,听证程序应定位于即高效、简便易行,又便于双方当事人行使主要诉权的原则上。笔者认为合理的执行听证程序包括准备、调查、辩论和评议四个阶段:

    (1)听证准备阶段。当事人对执行争议事项要求裁决而依法提出书面申请后,执行法官应通过阅卷,全面了解执行内容,掌握有关案情,如是否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是否是缺席判决等情况后,在法定时间内移送执行裁判庭进行裁决。执行法官也可以依职权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事项,提供相关证据后移送执行裁判庭。执行裁判庭经初步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听证范围的,应决定举行听证,同时发听证通知,载明听证的事由,提示当事人在听证时需要提供和出示的法定证据材料,听证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听证的时间、地点等。对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到庭的,也应通知申请人到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下落进行举证,并在听证开始前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听证调查阶段,由听证参加人对各自的主张进行举证。责令被执行人呈报自己的现有财产、预期收入等,并提出履行义务的想法和打算,同时由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财产及相关情况进行举证,并提出对案件处理的要求,然后由承办法官审查、核对各种证据,查清争议的事实。

    (3)听证辩论阶段。主要是组织听证参与人对听证调查的事实、证据提出自己的看法,陈述自己的意见,通过辩论对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最后承办法官作听证小结。

    (4)听证评议阶段。调查和辩论结束后,合议庭要对案件及时评议,通过评议对各方质证的证据进行认证,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决。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议要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合议庭做出处理决定后,根据审批权限的规定,向主管庭长、主管院长、审判委员会逐级汇报后,制作裁定书。听证结果公开宣布,并送达听证参加人。执行听证的全部内容,应由书记员记录在卷,并由各方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五、立法层面应正式纳入执行听证制度,进一步规范执行听证的运作。

    随着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的分离和执行制度的完善,尤其是执行听证制度的建立,法院需要开辟专门的执行裁决室。而且根据执行权力的内部分离和控制,也需要在执行员中独立出专门的执行裁决法官,专职负责执行听证。可制定执行听证中法官和当事人的行为规范,规范参与执行听证的法官和相关当事人的各种随意性行为,凸显司法权威。

    如果要说执行听证是有法律依据的,那么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1条、12条、14条。但是前者只是说明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需要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未指明听证制度;后者提及听证制度,但却只是最高院关于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不能认为是司法解释。所以,执行听证是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又不是很充分。所以,必须在法律层面上,至少在司法解释上予以明确,增强其合法性。而且,各地都在使用执行听证程序,但是各地出台的规定又不一致,为确保法制统一和司法适用的一致,也必须由更高层级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和明确,使执行听证制度更为规范,更为合理。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