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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被诉讼”到“司法公信”

时间: 2011-09-14 15:47
    【内容提要】在司法改革稳步前行的脚步中,面对“诉讼爆炸”、“司法腐败”的种种现实,司法公信力一再地成为群情爆发的焦点,司法在公众的心目中不再是“最佳的裁判官”而是“最后的裁判官”,公众对于诉讼的选择无奈地走入了“被诉讼”的瓶颈。鉴于此,如何塑造司法公信的力量,如何使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本意基于信赖而不是无奈,已经成为成就社会法治所亟待解决的问题。在诸多学者共同探讨之时,笔者拨开遏制权力、强化法治、促进公正、提高效率的视角,将目光投向了审判权运行的承载者——法官及当事人,尤其关注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内心期待,并从司法为民的本质出发,剖析目前的司法现实,探寻基层法院审判组织及其成员——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人民陪审员的人文发展,使审判权运行的动态过程着眼于法官之需求、公众之期待,使司法真正为民之福祉服务。

    一、从“被诉讼”说起

    现在社会流行一种“被”文化,指代那种并非甘愿却不得不被动接受的现实状况。司法的脚步发展至今也迈出了这样无奈的一步。司法的创立之初是站在国家与阶级的立场上去解决矛盾纠纷,除了司法力挺的公平与正义之外,当事人也不愿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再触法律的雷火,因此,诉诸法律成为了理性之选。但当司法不公、司法不济、司法腐败的行为层迭而出之时,当事人诉诸法律的行为便陷入了一种“被诉讼”的状态——因为司法在公众的心中不再是“最佳的裁判官”而是“最后的裁判官”,是穷其他途径(如沟通、居委会或单位调解、仲裁等)而不得不接受的解决方式,接踵而来的,便是司法公信力下滑的恶性循环。

更无奈的是,司法工作者不得不接受这样一种现实:一个好法官的事例犹如一首流行歌曲,再怎么优美,被人传唱的时间也不过数周或数月;而一个腐败的司法案例,通过媒体的广泛传播,却能唤醒所有公众“举一反三”的能力,使之对诉讼之路充满了怀疑与不满。

    诚然,民事审判程序从订立至今,在诸多学者的不断探索之下稳步前行,但所有的研究都停留在理论基础、程序、制度的范畴之中,所有的关注都着眼在遏制权力、强化法治、促进公正、提高效率上,却鲜少关注一个问题——公众因何选择司法而放弃私力救济?换言之,公众对司法活动的期冀除了法律框条内“看得见的公平与正义”之外,还有什么?

    所幸,在司法改革不断拓展的进程中,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到人——审判权运行的承载者——法官及当事人,审判活动也越来越人性化,“司法为民”的口号亦愈发响亮。

    笔者从法学专业毕业,也曾是一名法条的信守者,然多年的民事案件,尤其是婚姻家庭类案件的审理,让我从法律的文字回到了司法的现实,对审判活动有了全新的体会、理解与权衡。我依然忠实于法律,却更能体会法之于民的深刻意义所在,不再古板地刻守教条,而是学会在法律适用中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司法,不仅应当公正,更应当人文。鉴于此,笔者撰此拙文,以期从公众对审判权运行的内心意识出发谈谈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组织的人文发展,为司法改革的谋略者们抛砖引玉。

    二、审视公众的意识基础与内心期待

    林贤治、筱敏在《人文随笔》中有述,“以立人为本。人是万物的尺度、也是精神的尺度。”这当是他们给“人文”所下的最简洁的定义。从“万物与精神的尺度”出发,“司法为民”也就是要求回归司法的人文本质。因此,关注审判活动的两大主角——法官与当事人,关注他们对法律、对审判活动的内心期待,当是“司法为民”的应有之意。

    近年来,对法官品质和司法信力的关注引发了诸多学者对法官内心的探究,故而,笔者不再赘述,且从公众的视角出发,一探其对审判活动的内心期待。

    (一)对信仰的膜拜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氏族审判(中国有家族审判)、长老审判、君主审判及教会审判等[1],在一段时间里甚至还出现过水判、火判等[2],即将审判权不交由人来行使而交由所谓的“神”来行使的“神判”。在封建社会,圣旨堪比法律,君王一声“斩”,便可见午门的人头……

    放至今日,这些审判方式(或者说审判组织)也许只让人联想到原始与落后,但恰恰却证明,在这些不断的变迁之中,唯一不变的正是人类信仰的支撑。古代,人们对神的崇拜使之接受神示的审判方式;封建社会对皇权的信奉,使人们遵从天子的谕命;到封建社会后期,西方人权理论传入中国,人们开始对天赋皇权的真实性质疑,取而代之的是天赋人权的思想,而这一思想所引爆的反抗不仅仅是朝代的变更、社会意识形态的改变,更使整个司法机构、审判权运行的机制走入了一个新的时代。人们对人权、对平等、对自由的信仰使之开始相信从行政中分立出来的司法。

    可见审判权的运行乃至生效,依赖的是信仰、信赖、信任。只有当审判活动遵从、符合公众信仰的时候,公众才会尊重审判并接受审判,否则就会奋起反抗。

    (二)对伦理的遵从

    所谓伦理,就是指在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它包含做人的道理,是人际之间符合某种道德标准的行为准则。[3]

    在司法理论与实践中,无论是立法的归依,还是当事人选择诉讼的心理都离不开流传至今的伦理道德,这是千百年来人与人之间关系处理的行为规范。恩格斯在讲到法的起源时说,“在社会发展某个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的重复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的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4]也就是说,法是由习惯而来,这种习惯,就是基本的伦理道德;而选择诉讼的当事人未必懂法,却知伦理道德。换言之,当事人未必读过《合同法》,却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未必读过《刑法》,却知“杀人偿命”;未必读过《婚姻法》,却知“家庭暴力、第三者插足”为世俗所不容。基于此,当事人选择诉讼,即是选择了由法院来完成他们心中的“公理”与“正义”——伦理道德,而不是为了实现某部法律、某句条款的基本含义。

    可谓,法因民而存在,而非民为法而活。可惜的是,很多法官却只看到了法律的规范,简单地把公民的全部行为置于法律之下进行审视,却忽略了民事立法的本意是为纠正偏差、化解纠纷,而无视当事人对情感、伦理的态度及需求,孤立道德的存在。结果,倘若司法都不能为当事人找到符合伦理道德的信仰——公平与正义,当事人又因何而信赖司法?

    (三)对权力的敬畏

    在审判权的运行过程中,我们有看到:审判组织的形式——是独任还是合议?是承办法官独立审案,还是审委会讨论决定?是普通法官承办还是庭长承办?都可能让某些当事人觉得案件的级别有异,其受到的关注不同。而在调解工作中,法官的等级和行政级别,有时候也会影响人们作出决定的时间和效果。简言之,有的当事人在意的并不是一种物质的结果,而是一口气;更有甚者认为领导的督办或参与显示的是对个体的一种重视。因此,在这种法院领导组织的调解下,往往能迅速达成一致,使物质需求为精神关注让步。

    不得不承认,尽管我们已经处在社会主义社会之中,但两千余年封建“官僚”意识的余孽仍在部分公众的心里悄然作祟。尽管我们一再强调,法官不是官,法官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权力行使的范围也无外乎法律的条条框框,但处于矛盾纠纷之中的人们之所以愿意寻求司法的审判与裁决,也正是相信法官手中的“权力”能给予其用私力所不能获得的结果。于是,在审判活动中,有些公众一方面把法官置于高高的官位之上,期待“荣宠”;一方面又停留在“官大一级压死人”、“官官相卫”诸多的猜忌中。

    又因为权必须加载于人才有行使的可能,故而大多数情况下,权力与权力的享有者在公众的心中已经模糊化,即公众既可能敬畏的是权力,也可能是敬畏的是掌握权力之人。前者的敬畏基于权力本身,是一种“被敬畏”;后者则基于权力享有者的个人品质,是基于公众内心自发的认可与尊重。反之,权力的享有者也当是因其品质的不断提升而获得更高的权力。司法要求的公信力就应当是后者。在此基础上,司法就是一种权力——还原是非曲直的权力,公众亦理当敬畏。但所有的敬畏不是基于法院“主宰”判决结果的权力,而是基于法官高尚的个人品质,基于法院彰显公正的表率。

    三、司法现实——法官与公众的双向困境

    目前,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现实状况频频与当事人的内心期待相碰撞。当公众感觉到被忽略,伦理道德与法律变得泾渭分明之时,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仰便无从谈起,司法的本质沦为了法律条文而不是人文,以至于公众对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失去了信赖的意识基础。

    (一)案件数量与法官队伍的失衡

    1、案件绝对数量增加,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近年来,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乃至于出现所谓“诉讼爆炸”的提法,相应地,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任务也不断加重。以我院受理的各类民事案件为例,2007年受理1053件,2008年受理1203件,2009年已经达到1581件,2010年民事案件的收案数量仍在大幅上升,截止5月,已经受理882件。反观2007年至今,我院民事审判庭一线办案法官的数量,却几乎未变,各庭均是三个审判员一个书记的标准配置,法官个人承办案件的绝对数量在急速上涨,办案压力相当大。

    2、一线法官的事务性活动繁杂。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囿于行政色彩的管理和职务晋升的需要,除了完成承办案件的审理之外,往往还兼负数职,如:参加各类论坛、调研的征文比赛,参加各级管辖政府安排的各类辖区服务性工作和会议,参加政府人事组织部门的学习和交流,甚至被临时抽调至其他政府部门工作长达数月甚至数年等等。而合议庭的承办法官除此之外,还要兼顾其他两名法官或人民陪审员在时间精力上的协调,适时安排开庭和合议程序。

    3、优秀审判资源“闲置”。在大多数基层法院,院长、各分管副院长、政治处主任、纪检组长等是基层法院最优秀的审判资源,拥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和思想沉淀,但他们一般都在步入领导岗位后不再具体审理案件,最多也只是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对个案进行讨论。

    由于案多人少,法官花在个案上的精力和时间也越来越少,甚至对某些细节缺乏应有的关注。当事人越是期望法官字斟句酌地推敲自己的案件,便越是觉得法官对其关注不够,甚至于催促办案或频频往来于法院,并怀疑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是否足够耐心细致。

    (二)裁判结果与当事人期冀的落差

    1、裁判结果缺乏统一性。现实中可以看到,有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之间审出较大差异的结果,这当然与法官频繁调任、博而不专的原因大有关系。当当事人以其他法院的判决为证甚至两相比较之时,迥异的结果使法官在接受当事人“质问”时显得相当被动。而这种现象最坏的结果是: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标准产生质疑,并在诉讼中诸多猜测;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使得公众更愿意相信法官或领导的“权力”而非法律条文本身,公众对权力的敬畏由此更甚。

    2、证据规则、法官中立与客观真实的博弈。囿于精力的限制,任务繁重的法官越来越倾向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模式,以减少工作量。而举证责任的一味加大,使部分当事人力求通过诉讼实现伦理道德的期待破灭。如对于婚姻家庭案件,有讼无据的现象常常存在。基于婚姻家庭与其他契约的区别,男女之间、亲人之间无条件的信任是婚姻和家庭和谐的基础,在此基础上,不能苛刻要求男女双方、亲人之间对婚姻及家庭生活中的每一过程、每一事件,像普通买卖关系一样留下字据、合同,对于偶尔产生的家暴现象、经济往来,也不能要求其用普通的证据保全方式处理,这样可能引发家庭成员之间的诸多猜忌甚至小争端的扩大化。因此一旦诉诸法庭时,举证难已经成了不争的事实。

    再者,根据证据采信的规则,调解的内容及当事人在庭外未入笔录的陈述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故而即便是法官在庭审笔录之外其亲眼所见、亲耳所听之内容,也不能作为证据对当事人一方的主张进行佐证,而这一主张该当事人有可能无法拿出其他证据,结果自然是法庭根据证据采信的规则不予以认可。如在离婚之诉中,有时可见被告既不同意离婚又不能与原告协商,甚至在双方分居的情况下没有一点示好的表示,既不接原告回家,也不与原告联系,甚至在休庭后或调解时公然表示要“拖死原告”。双方在法官的眼皮底下也是如此漠然的生活,但是原告却无法对被告这种漠然举证。法官出于中立的基本职素,也不能单以个人眼中所见来判定二人感情破裂。在原告不能举出更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只能无奈地基于被告在法庭所述的“不同意离婚”,视为“双方有和好可能”,从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证据规则与法官中立的基本要求,到最后成了法官无奈的束缚。但这些在当事人眼中看来,法官便成为了“睁眼瞎”,连基本的伦理都无法实现的法律也未必可信。更糟糕的是,冲动之下采用暴力解决问题的现象也不是没有发生过。

    (三)审判组织运行的异化

    1、合议庭流于形式。有调研表明,合议庭存在“形合独实”的状况,全体合议庭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即使确有合议之实,但承办人员仍旧包揽了绝大部分实质性的审理活动,合议庭成员可能和审判委员会置于一样的境地——“判而不审”。[5]尤其对于一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说,部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仅仅是因为调解及审理工作的时间需要,这种普通程序意味着增加两名审判人员重新开庭,并将简易程序时审理过的内容像热剩菜一样再炒一遍,而实质则有可能是,增加的两名审判人员坐在庭上想各自承办的案件,将这一案件所有的权责仍留给承办法官,但当事人却不得不为这一程序性的规定增加一次或几次庭审的讼累。甚至于,对当事人来说,这增加的三个月换来的不一定是更值得信服的判决结果,而有可能是无奈之下的和解、内心漫长的痛苦煎熬或者是大失所望的愤慨。

    2、审判委员会诸多弊端。尽管审判委员会是作为审判业务机构设置的,但实际上审判委员会委员们享受的却是行政职务待遇,和他们在法院任职级别相连接,这样就从事实上降低了审委会这一机构的很多功能的发挥,尤其是其专业技术性的降低,大多案件是“未审则判”。而审委会委员“外行”现象也广泛存在。审判委员会委员中很多只精通某一部门法,如民事行政案件的分管副院长,往往只对民事行政疑难、复杂案件具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刑庭庭长往往只对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较为熟悉,对其他案件则缺乏敏锐的断案能力。[6]却要他们在不参与开庭的基础上,对各种类型的疑难案件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的优劣不得而知。

    3、人民陪审员未发其应有价值。虽然《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后,陪审员的选任和管理更为科学,但一旦涉及到专业性较强的陪审案件,人民陪审员囿于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的限制,常常无法对案件形成独到的法律见解,不得不接受法官的指导。[7]在作出判决时,往往折服于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趋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法官的意志,没有体现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知识的补充价值。因此,“陪而不审”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存在。

    四、审判组织的人文发展——从期待到信赖

    审判权的运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审判权运行的诸多支点之中,与当事人产生最直接联系的便是法官,两大主体一同承担着审判活动运作者的角色,两者也同样受其意识与情感的操控,而审判组织则是法官的合体。因此,探寻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组织的人文发展,当是塑造司法公信的第一步。

言及“人文”,是因为审判组织的改革不应当只是追求如何完成审判程序、如何实践法律条文,更应当应法官之需求、合公众之期待,使司法真正为民之福祉服务;言及“发展”,是因为现存的审判组织已经日趋完善,诸多学者也提出了建设性的改良意见,笔者拙作不是要将它们连根拔起,而是在这些良好的基础上加以扬弃与完善。

    (一)法官专业化——创造信仰的力量

    诚然,司法运行的所有步骤都置于公众的审视之下,任何一个角落的些微偏差,都可能破坏司法在公众心中的地位,要打造司法的公信品牌,不是某一个人、诉讼的某一个部分或是某一个案件能够成就的。但是,法官——作为全程参与的操作者,作为始终与公众面对面的鲜活个体,其更能代表司法的尺度,进而成为一种力量,使公众有信赖司法理由。因此,审判组织的人文发展必须从塑造法官开始,法官应当专业化。

    所谓法官专业化,有别于法官职业化[8],是指以案件分类为基础,使法官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形成专业化的审案模式。尤其是在婚姻家庭、劳动争议、合同等这各类法律适用尤为集中的案件上,法官越是专业化,越是能更深地理解相关法律的内涵,并对该类案件所需求的情感与其他专业常识进行纵深的体会与钻研,在同类案件中才更能体会公众需求、迅速抓住案件重点,调解工作也更能得心应手。法官专业化不仅能促进办案效率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更能以法官的个人经验与操守向公众展现司法的威信。一如某类案件的专职律师在同类案件的诉讼中,更容易被当事人选择与信赖。

    其实,目前许多法院都已经将民事审判庭分门别类,只是各庭室的人员常有调动。因此,法官专业化已经有其实现的基础。可以设置法官在分类审判庭的最低任职年限(法官外调除外),如专职审理某类案件的法官五年内不得调任其他审判庭。而为防止法官审理同类案件的倦怠感和案件难易对法官之间造成的隐形不公平待遇,可允许法官在五年后申请调任其他审判庭,一旦明确具体审理的案件类型,同样在五年内不得随意调动。

    在专业化之路上,对法官的质素自然也有着相当的要求:

    1、心要静、情要动。笔者认为,一个不带感情、不知伦常、不理会公众需求的法官不是正义的化身,而是伪中立。他所有的立场不是基于公众利益,而是以法律的名义自顾地办理案件。因此,法官专业化的第一要件,是法官必须心静情动。心静,才能不受外界的诱惑干扰;情动,才能从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用心对待每一个案件。

    2、庭审能动性取决于公众取证的难易。秉着追求实体公正的最终目标,在不同的案件类型中,对法官把握庭审能动性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如在经济合同类案件中,基于契约而形成的人际关系要比基于“身份”而形成的人际关系淡漠得多,因此,当事人在经济活动过程有当然的趋利避害性,其保全证据的能力也大得多,法官采取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审判模式,在不影响审判质量的情况下更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相反,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中,鉴于举证难的客观存在,法官在案件事实的证明和确认上发挥较大的能动性则更合情理,即便是西周时的“五听”制度,也完全可以用来提高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洞察力和敏感性,而不应一味拘泥于当事人主义或是职权主义的选择上。否则,多少冤屈假司法之名而行?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最大程度地满足公众对伦理道德的捍卫,才能让司法为公众所信服。

    3、法官以其情感、经验为案件审理服务。不同类型的案件,对法官情感与经验的要求不尽相同。以离婚案件为例,男女的结合取决于情感上的自愿,而分开则是以感情破裂为基础,而法庭审理过程,也是当事人情感渲泄的过程。诚然,司法的中立与严谨需要法官有基本的职业素养。但除此之外,一个有正常情感与较高情商的法官,才能从纷繁复杂的忿恨与抱怨中,给这场婚姻一个适当的总结。在台湾的家事法庭中,家事法庭的“庭长或法官,应遴选对家事事件具有研究并资深者充任之。候补法官及未曾结婚之法官,原则上不得承办。”[9]可见,经验亦是法官最大的资本,由己及人,自身的经历更能加深法官对婚姻家庭案件的情感与理解,并在调解过程中,以恰当的言语与当事人沟通。再如,人身损害案件中,需要对于人身伤害的因果关系、等级划分和适用更为明晰的法官;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需要对单位的用人机制和劳动合同的评价更为成熟的法官,等等。

    4、筑造基层法官交流的平台。通过举办同类案件的学术探讨活动、新生案件的汇总交流会议等,可以给不同基层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法官创造一个交流探讨的平台,减少法律适用和经济标准的误差,以加强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减少自由裁量的随意性。而统一的司法裁判结果,更能展示良好的示范效应,消除当事人对于“司法腐败”的猜疑,使法官成为公信的力量。

    (二)独任还是合议——以正义的实现为先导

    在我国,简易程序意味着独任审判,而普通程序就等于合议庭的审判形式;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章节和篇幅看来,独任审判形式的简易程序不过是普通程序的一个例外,而非主流的审理模式。无可否认,集体智慧优于个人智慧,但这一认识规律是相对于较为复杂的事项而言,对于简单或一般的民事案件,其优越性未必能够得到发挥,因为审判人员的简单相加并不能导致审判质量的显著上升,相反却增加了诉讼的成本与周期。而审判组织形式是国家对审判人力的投人,其对诉讼的作用在于以合理的人力投入来保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尽可能正确。基于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的不同作用,二者没有必须一一对应的特质。因此,选择独任庭还是合议庭,应当基于公众对“公平正义”追求,而不是机械地套搬“公式”。

    1、独任制审理模式应上升为基层法院审判组织形式的主流。在独任制的审判组织形式上,法官拥有了足以完成全部审判活动的职权,可以通过对庭审活动的操控和对辅助人员的管理,优化工作时间,将自己从审判以外的其他事务性活动中解脱出来,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积极性,使审判工作更从容、更自主;而岗位责任制的行政管理模式,也能使独审法官拥有更强的责任意识。因此,在法官职业化、专业化上升的基础上,既然独审法官一人就足以做出符合认识规律的正确判断,也应当是时候将独任制的审判形式作为基层法院民事审判的主流形式。

    2、探索独任审判形式的普通程序。正因为诉讼程序与审判组织没有一一对应特质,那么普通程序不应当排斥独任审判的形式。因此,在法官人数并未实际影响普通程序审理效果的情况下,普通程序完全可以存在合议审判和独任审判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况且,法官之间完全可以不以个案为基础进行司法实践的经验交流,进而弥补自己在司法实践上的欠缺,而不一定要用合议制的形式来探讨判决结果,更何况这种合议有时候也许是形同虚设。

    但独任审判的普通程序应当仅限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适应某些因为时间上的需要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取消不必要的开庭,减少当事人讼累。而自始立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必然有其复杂性,故而采取合议庭的形式更为稳妥。对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送达转变审判程序的告知书时,应一并赋予当事人审判组织的选择权,即由当事人选择是继续由承办法官独任审理,还是增加审判人员改为合议庭审理。这种适当的征询与选择,也能从心理上使当事人有被尊重的感觉,并提升其对程序公正的信任。承办人员基于对当事人选择的不确定性,也会遏制其滥用简易转为普通的程序拖延判决。

    (三)对审判委员会的新期待——发挥权力与资源的价值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它的任务主要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疑难、复杂案件以及研究与审判工作有关的问题。审判委员会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在目前形势下,应当对审判委员会委员提出新的要求,使特色成为特长。

    如前所述,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地位正好符合公众对权力和行政等级的要求,对公众而言,他们甚至是权力的“代言”。就社情而言,现阶段要求公众把法官与行政意义上的“官”区别开来,甚至不论法官的行政等级,颇有难度。于是乎,当尊崇权力的官僚意识在一时之间难以改变时,法院何不在行为上加以转化与引导呢?

    1、审委会委员应当主动参与调解工作。中国法院有一个特点,那就是司法行政化,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基本都是处于法院中较高的行政级别,掌握的行政权力也相对较大,这一点众所周知。许多学者谈司法独立,其中一点便指出废除法官的行政级别。想法固然很好,但就现阶段而言时机尚不成熟。笔者认为,审判委员的存在恰恰对于权力崇拜意识突出的当事人有了一条新的出路。审判委员会委员们一旦主动参与调解工作,不仅更能体会一线法官的工作艰辛,融洽法院的工作氛围,更能适当运用其“领导的地位”来宽慰部分有“官权情结”的当事人,满足他们的意识需求,促成调解。

    2、建议审判委员会委员轮岗审案,每年完成一定数量的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轮岗审案,一是可以拓展委员们的法律知识面,使之在个案的集中评议时对法律的适用更加准确、案件理解更加通透,即便未能参与具体的审理,能通过个案卷宗的查阅抓住矛盾本质;二是能缓解一线法官在案件数量上的压力,给一线法官有更宽裕的时间和精力完成其承办的案件;三是更能使法院领导在司法大局的把握中,不至于与审判实务脱节。

    (四)人民陪审员的优势利用——让司法离公众更近些

    就目前来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没有明显的起色,实施效果仍不理想。有的学者将“陪而不审”责任之归于制度或者法院,甚至建议取消这一制度,未免有失偏颇。“哪怕这种民主仅仅具有宣示作用,也表明该制度的存在还是必要的”[10]。因为,陪审制的内在价值在于它是民主过程的具体展现和说明,通过真正参与审判,实现司法的大众化、民主化,是程序主义民主观的体现。

    但我们应当看到,法律适用需要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对于没有经过专门的司法训练的人民陪审员而言,独立适用法律确实困难,而要其在本职工作之外,花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钻研大法学也过于不尽人情,甚至有可能将这一光荣的职责变成人民陪审员生活和工作的负累。因此,笔者认为,既然不能克服某些问题,那么不如选择更恰当的利用方式来扬长避短:

    1、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准入标准。在陪审人员的选择上要尽可能选拔一些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富有正义感,在当地有一定威信的人,这不仅有助于提高陪审质量,更能增加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乃至裁判结果的认同感。

    2、因案制宜进行分类陪审。即根据案件分类有选择性地确定人民陪审员,使审判工作与其本职工作或生活环境相联系,依靠其工作经验和生活常识,更好地补充法官的不足,与法官共同认定事实,运用陪审员的经验和常识确保事实认定的民主性。如妇联工作人员宜参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社区工作人员宜参与相邻关系案件的审理;劳动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参与劳动争议类案件的审理等等。

    3、司法培训类别化。在区分案件类型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前提下,可对针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类型就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的集中专项培训,这样,培训的内容不会太多,具有可操作性,也便于人民陪审员吸收理解,进而增强其独立适用法律的能力和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4、扩大人民陪审员的参与范围。对于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案件进行审判委员会评议程序之时,可允许人民陪审员列席参加审判委员会,让他们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说明,如他们的观点成立,必须采纳。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职能作用,让法更透明,让判决更具公信力。而这种公信力能给予法官更强大的能力,并促使更多当事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结果。

    结语

    其实,法治之路任重而道远,其间所要探究的问题又岂止这廖廖数千字?在西方法治理念不断植入千年传承之下的现代化中国之时,过于批判中国传统文化,把一切归究于意识余孽,盲目崇拜西方法学;或是既尊新又恋旧,以西方法学来简单印证国法的存在价值,都不是正确的态度。作为具有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华民族,中国自有其传统的法文化和公众意识,不可能完全改变自身的发展轨道与特色,也不可能脱离固有的文明大道,它只有在自己的文化土壤与文化气候中培育,才能充分体现自身存在的理由与价值;而基于这种民族文化的司法运作才更能唤起公众的共鸣,并深入人心。司法应以民族为基,应为人文服务,真正成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只有当审判活动走入良性循环,成为“最佳的裁判官”而不是“最后的裁判官”时;只有当公众真正给司法以支持与信赖之时,法律才能以“司法为民”的姿态接受当事人的选择,并以最优的方式成就社会的法治。简言之,我们不期待诉讼成为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但求公众在选择诉讼之时,是基于信赖而不是无奈。

注释

[1]高其才、罗昶著:《中国古代社会宗族审判制度初探》,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2]阎照祥著: 《中古盛期英国神判法析略》,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年第2期。

[3]伦理的定义,载于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266635.htm,于2010年5月23日访问。

[4]《马克思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出版,第98页。

[5]尹忠显著:《合议制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3月出版,第31页。

[6]冯俊海著:《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之思考》,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1期。

[7]赵喆著:《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制度完善的思考》,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11/12/330062.shtml,于2010年5月26日访问。

[8]最高法院在2002年发布的《关于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提出了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对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主要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法官法,大力提高法官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职业法官队伍,为全面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纪工作主题,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9]台湾当局于1999年2月9日发布的《家事事件处理办法》第4条,载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200/23155/23157/23192/23212/2006/4/zh879711456112460026215-0.htm,于2010年6月1日访问。

[10]胡玉鸿:《人民的法院与陪审制度》,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7期。

   作者单位:西陵区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省法院社会和谐与公正审判论坛征文二等奖